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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星源城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1-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星源城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2017号华乐大厦2311房。
法定代表人:蒋蓉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
负责人:陈玮,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宇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恒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501号二楼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阳真。
原审被告:福州凌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华林路492号金辉大厦2#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成。
原审被告:刘阳真,女,1982年9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李柄江,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原审被告:潘彦彤,女,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9层902单元A区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全水。
上诉人深圳市星源城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原审被告厦门恒合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凌云贸易有限公司、刘阳真、厦门源生置业有限公司、李柄江、潘彦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星源公司以公司财务困难为由申请减少、缓交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向星源公司发出《不准予缓交、减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和《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星源公司于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963.01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经查,星源公司已于2019年7月11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深圳市星源城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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