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潮,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法,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澄林,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莹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晋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潮、张文法,被上诉人西藏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澄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龙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晋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终止对一审法院查封的坐落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西水湾小区二期B地块2-108商网即枫丹白露家园B区2-108商网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张莹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驳回张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张莹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猛与龙驿公司形成了以房抵债的基础法律关系。2013年4月16日王猛与龙驿公司签订《园区道路施工合同》,经施工结算后,经龙驿公司与王猛协商,龙驿公司用涉案房屋抵顶欠付王猛的工程款,房屋落户在王猛妻子张莹名下。2015年4月13日,龙驿公司与张莹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出具《收款收据》。一审审理过程中,张莹提交的《西水湾二期园区道路施工合同》、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交工验收单、工程决算书,均能证明龙驿公司与王猛形成房屋抵账事实。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张莹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是错误的。张莹在查封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了购房款后,所购房屋即不属于龙驿公司而属于购买人所有。张莹在法院查封前已经领取了《入住通知单》,张莹已经取得房屋控制权,即构成实际占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或者改判支持张莹的诉讼请求。
西藏信托答辩称:(一)张莹依据的《西水湾二期园区道路施工合同》、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交工验收单、工程决算书等证据证明龙驿公司与案外人王猛形成房屋抵账事实,但上述证据除《西水湾二期园区道路施工合同》外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以证明张莹的主张,张莹也未提交与龙驿公司达成的书面抵债协议,因此张莹不能证明其与龙驿公司形成以房抵债的基础法律关系。(二)张莹在庭审中仅提供龙驿公司为其出具的《入住通知单》,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不能证明张莹实际占有接收涉案房屋。综上,张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龙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张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枫丹白露家园B区2-108商网归张莹所有并排除执行;2.由西藏信托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晋民初字第61号西藏信托与龙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西藏信托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1月4日查封案涉房屋。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西藏信托的申请,2016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晋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对该案进行执行。执行过程中,张莹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2017年9月14日,张莹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收到(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2017年9月20日张莹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作为共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立案后,2018年1月20日张莹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以另案分别诉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8年1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1月30日张莹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3年4月16日,王猛与龙驿公司签订《西水湾二期园区道路施工合同》。2014年10月12日,张莹与龙驿公司签订《产权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张莹购买枫丹白露第B2幢108商网,建筑面积245.23平方米,每平方米7340.05元,总价款180万元整。2015年4月13日,龙驿公司为张莹出具入住通知单。2015年4月13日,龙驿公司为张莹出具金额为180万元的购房款收款收据(顶王猛工程款)。张莹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2012年12月,龙驿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抵押合同》,约定龙驿公司将信托财产及权益(包括诉讼双方诉争的房屋)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签订《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委托合同》,约定抵押权人长安信托公司委托抵押人龙驿公司代理其提供收入清收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财产权利项目的销售收入。2012年龙驿公司取得案涉房屋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莹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张莹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否确认案涉房屋归张莹所有。
张莹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张莹主张因其房屋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提出了执行异议,在收到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后十五日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西藏信托主张张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查封,且因张莹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现张莹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张莹等595套房屋及车库业主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晋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张莹的执行异议申请,包括张莹在内的512人依据此裁定在十五日内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张莹起诉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案件审理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张莹在共同诉讼立案后,申请撤诉,另行分别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违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的规定,故西藏信托主张张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莹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其中第二十八条是基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第二十九条是基于住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在适用上产生竞合,应一并进行审查。案涉房屋系商铺,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排除特定标的物执行应同时具备该规定四项要件。(一)张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2016年1月4日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2014年10月12日张莹与龙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及形式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虽不是网签合同,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能够认定张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张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张莹仅提供龙驿公司为其出具的入住通知单,没有其他交费收据印证,不足以认定张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张莹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张莹诉称,其与王猛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是龙驿公司欠付王猛的工程款抵顶,但张莹提供的有效证据仅有龙驿公司与王猛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龙驿公司给张莹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不足以证明王猛与龙驿公司形成了以房抵债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足以证明张莹已支付全部价款;(四)是否非因张莹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龙驿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抵押合同、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委托合同,以及盘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龙驿公司有权出售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因龙驿公司设定在建工程抵押且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故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张莹自身原因。综上,张莹的诉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其主张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能否确认案涉房屋归张莹所有。因张莹主张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张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莹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维修工程协议书、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物料购买记录,拟证明王猛与龙驿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并为龙驿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二、施工结算以房顶账确认书、供应商明细,拟证明王猛与龙驿公司确认以房顶账、王猛实际支付价款(抵账)的事实。西藏信托质证认为:维修工程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5月12日,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其后所附大量签证单也是发生在2016年,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顶账房的事实。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物料购买记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显示系为龙驿公司施工而产生。证据二,施工结算以房顶账确认书形成于2019年3月30日,在查封及一审判决之后,确认结算的日期在2017年2月17日,不能证明查封前抵债事实;该确认书第一条第二、三款没有相应的施工活动加以佐证;该确认书第二条截止2017年12月17日龙驿公司共支付王猛工程款1255.4641万元,超过了后面所附的结算汇总表显示的1219.8800万元,确认金额与结算金额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该确认书第三条第二款称其余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猛,但未提供相应支付证据加以佐证。供应商明细账未提供原件比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龙驿公司工程款顶账房均以白条收据作为顶账依据,无工程审核部分签字和工程款发票,也无售房发票,仅凭原始单据不足以证明顶账业务的事实。
对张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维修工程协议书、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物料购买记录等相互印证,在西藏信托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施工结算以房顶帐确认书有龙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鹏签字认可,能够与龙驿公司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相印证,西藏信托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3月30日,龙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鹏与王猛签订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多次反复核算确认以下事实:(一)施工合同签订事实的确认:1.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王猛承包西水湾二期枫丹白露A区、B区、C区道路、私家庭院工程包括绿化水管铺设。2.双方商定北镇别墅及B区17号楼整体大包。3.A区广场及ABC区土建维修工程。(二)施工结算事实的确认:施工合同经实际履行后,截止2017年2月17日,龙驿公司共支付乙方施工工程款12554641元。(三)债权债务事实的最终确认:龙驿公司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七套房屋抵账工程款,其余部分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王猛。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莹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买受人同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即可排除执行。
本案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张莹、龙驿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非因张莹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莹是否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张莹之夫王猛在龙驿公司开发的枫丹白露小区从事道路、土建维修等工程,龙驿公司以该小区部分房屋抵顶王猛工程款,即张莹已经以工程款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对价。一审法院关于张莹未支付案涉房屋全部价款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问题。张莹提供的入住通知单落款时间虽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但张莹没有提供其已实际占有该不动产而产生的费用收据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张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张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张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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