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82号。
负责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家沟太极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陈家沟旅游路西侧52号。
法定代表人:毋新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金山大道中段。
诉讼代表人:焦作市仁和清算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焦作市仁和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翔,焦作市仁和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市聚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9号。
法定代表人:毋新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毋新安,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毋可新,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案债权受让人,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家沟太极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拳发展公司)、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格耐火公司)、唐山市聚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金属公司)、毋新安、毋可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极拳发展公司、贝格耐火公司、聚鑫金属公司、毋新安、毋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对太极拳发展公司所有的陈家沟景区门票收费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太极拳发展公司、贝格耐火公司、聚鑫金属公司、毋新安、毋可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陈家沟景区门票收费权属于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范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原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郑州分行)与太极拳发展公司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郑工银中心最高额质字第000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之前,温县人民政府2012年10月23日作出关于陈家沟景区门票质押权的决议,同意将陈家沟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办理“陈家沟太极拳推广中心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工行郑州分行于2012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初始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工行郑州分行对陈家沟景区收费权的质权已经设立,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作为涉案债权受让人,亦有权就该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第七项驳回工行郑州分行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贝格耐火公司同意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太极拳发展公司、聚鑫金属公司、毋新安、毋可新未提交答辩意见。
工行郑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太极拳发展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8651611.95元,利息4189093.2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二)工行郑州分行享有太极拳发展公司所有的陈家沟景区门票收费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三)工行郑州分行享有太极拳发展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县赵堡镇陈家沟村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四)工行郑州分行享有太极拳发展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县陈家沟旅游路西侧四合南院房屋产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五)工行郑州分行享有贝格耐火公司所有的位于焦作市金山大道中段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六)聚鑫金属公司、毋新安、毋可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11月21日,工行郑州分行与太极拳发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郑工银中心借字第0099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金额和期限:工行郑州分行向太极拳发展公司出借5000万元,借款期限8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第3.1(2)条浮动利率,借款期限内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第3.4条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条违约,第10.1(1)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10.2(3)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和双方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10.3条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1月29日,工行郑州分行向太极拳发展公司支付5000万元。双方又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郑工银中心借字第0100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工行郑州分行向太极拳发展公司出借13000万元,其他约定与前合同相同。工行郑州分行分别于2013年3月4日支付4000万元、2013年5月23日支付3000万元、2013年5月28日支付3500万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2500万元。
二、2012年11月21日,工行郑州分行与太极拳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郑工银中心最高额质字第000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太极拳发展公司以其景区门票收费权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第4.2条合同项下质物依法须办理质押登记的,双方应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工行郑州分行提交2012年10月23日温县人民政府关于陈家沟景区门票质押权的决议复印件,主要内容是: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同意陈家沟景区门票收费质押权向工行郑州分行办理“陈家沟太极拳推广中心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融资金额18000万元,期限8年,用于该项目建设。
2012年11月21日,工行郑州分行与太极拳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郑工银中心最高额抵字第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太极拳发展公司以温县赵堡镇陈家沟村共94201.1平方米土地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19日,双方在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温他项(2012)第22号他项权证,对温国用(2012)第000072号、温国用(2012)第000073号、温国用(2012)第000074号、温国用(2012)第000075号、温国用(2012)第000076号、温国用(2012)第0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面积共9420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2013年2月7日,工行郑州分行与太极拳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郑工银中心最高额抵字第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太极拳发展公司以温县陈家沟旅游路西侧四合南院共65177.53平方米房产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1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6日,双方在温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温房他证温字第××号他项权证,对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
三、2012年11月21日,工行郑州分行与贝格耐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郑工银中心最高额抵字第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贝格耐火公司以焦作市金山大道中段共25809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7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焦他项(2012)第03935号他项权证,对焦国用(2005)第236号、焦国用(2005)第237号、焦国用(2005)第239号、焦国用(2005)第240号、焦国用(2005)第241号、焦国用(2005)第242号、焦国用(2005)第243号、焦国用(2005)第244号、焦国用(2005)第245号、焦国用(2005)第246号、焦国用(2005)第247号、焦国用(2005)第248号、焦国用(2005)第249号、焦国用(2005)第250号总面积25809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抵押登记。
四、2012年11月21日,工行郑州分行与聚鑫金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郑工银中心保字第0099号保证合同,约定聚鑫金属公司对2012年11月21日2012年郑工银中心借字第009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7日,工行郑州分行与聚鑫金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郑工银中心保字第0100号保证合同,约定聚鑫金属公司对2013年2月7日2012年郑工银中心借字第010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五、2012年11月21日,工行郑州分行与毋新安签订编号为2012年郑工银中心保字第0099号-01的保证合同,约定毋新安对2012年11月21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7日,工行郑州分行与毋新安签订编号为2013年郑工银中心保字第0101号保证合同,约定毋新安对2013年2月7日2012年郑工银中心借字第010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六、2012年11月8日,毋可新向工行郑州分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太极拳发展公司的180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责任担保。
七、太极拳发展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8年4月20日共偿还本金21348388.05元,2017年12月20日前欠付的利息为4189093.23元。
八、2018年4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2017年12月14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民破2号民事裁定,受理贝格耐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017)豫08民破2-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焦作市仁和清算有限公司担任贝格耐火公司管理人。2018年1月4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民破2-1号民事裁定,宣告贝格耐火公司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该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贝格耐火公司主张其已被裁定破产,故与其相关的债务诉讼应由破产受理法院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虽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且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本院管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该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且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因贝格耐火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该异议,该院仅对该问题进行阐述,不作出裁定。
二、关于太极拳发展公司应否偿还借款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太极拳发展公司主张借款尚未到期,不应偿还借款。其对欠付的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10.1(1)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工行郑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可以根据第10.2条的约定宣布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款项。故太极拳发展公司关于不应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太极拳发展公司应偿还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8651611.95元,2017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4189093.23元,2017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按照此利率标准计算复利。
三、关于工行郑州分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关于陈家沟景区门票收费权的质押问题。工行郑州分行与太极拳发展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的质物为景区门票收费权,系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公共资源的行政特许经营权利,在未交付工行郑州分行占有控制的情况下,应当办理出质登记。工行郑州分行仅持有温县人民政府同意出质的书面决议复印件、收费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太极拳发展公司与温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陈家沟太极拳景点改造扩建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该院要求其对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问题限期核实,但其仍未能提供有效的质押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对工行郑州分行关于对陈家沟景区门票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温县赵堡镇陈家沟村94201.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工行郑州分行与太极拳发展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故工行郑州分行关于对温县赵堡镇陈家沟村94201.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三)关于温县陈家沟旅游路西侧四合南院共65177.53平方米房产的抵押问题。工行郑州分行与太极拳发展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相关房屋产权的抵押在温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故工行郑州分行关于对温县陈家沟旅游路西侧四合南院65177.53平方米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13000万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四)关于贝格耐火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问题。工行郑州分行与贝格耐火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产权在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故工行郑州分行关于对焦作市金山大道中段25809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7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四、关于聚鑫金属公司、毋新安、毋可新的保证责任问题。工行郑州分行分别与聚鑫金属公司、毋新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主债权本金180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工行郑州分行关于聚鑫金属公司、毋新安应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毋新安对工行郑州分行出具了愿意承担无限责任担保的承诺书,应对太极拳发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贝格耐火公司、聚鑫金属公司、毋新安、毋可新在履行债务后,均可向太极拳发展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工行郑州分行关于债权数额及抵押权、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享有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权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豫民初6号民事判决:一、太极拳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工行郑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58651611.95元及利息(2017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为4189093.23元;2017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照此利率标准计算复利);二、工行郑州分行对太极拳发展公司位于温县赵堡镇陈家沟村的温国用(2012)第000072号、温国用(2012)第000073号、温国用(2012)第000074号、温国用(2012)第000075号、温国用(2012)第000076号、温国用(2012)第00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共94201.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工行郑州分行对太极拳发展公司位于温县陈家沟旅游路西侧的四合南院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65177.53平方米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13000万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工行郑州分行对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焦作市金山大道中段焦国用(2005)第236号、焦国用(2005)第237号、焦国用(2005)第239号、焦国用(2005)第240号、焦国用(2005)第241号、焦国用(2005)第242号、焦国用(2005)第243号、焦国用(2005)第244号、焦国用(2005)第245号、焦国用(2005)第246号、焦国用(2005)第247号、焦国用(2005)第248号、焦国用(2005)第249号、焦国用(2005)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总面积25809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7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聚鑫金属公司、毋新安、毋可新对本判决第一项太极拳发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贝格耐火公司、聚鑫金属公司、毋新安、毋可新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太极拳发展公司追偿;七、驳回工行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391.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工行郑州分行负担1391.77元,由太极拳发展有限公司、贝格耐火公司、聚鑫金属公司、毋新安、毋可新负担86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18年7月9日,工行郑州分行与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证据二,工行郑州分行与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联合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以上证据拟证明工行郑州分行就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并对转让的债权履行了通知义务。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申请将本案上诉人变更为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第二组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0634709000079406761);证据二,2017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4089467000490663559);证据三,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网络页面。以上证据拟证明工行郑州分行分别在2012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7日对太极拳发展公司向其质押的陈家沟景区门票收费权在中国人民银行信贷中心办理质押登记,且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站验证,该质押登记真实有效。第三组证据:证据一,发改价格[2015]36号文件即《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证据二,豫发改收费[2015]276号文件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的通知》;证据三,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文件。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陈家沟景区门票《收费许可证》到期后,河南省停止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工作和核发工作。第四组证据:证据一,豫发改收费〔2015〕1639号文件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的通知》;证据二,豫发改价调〔2018〕530号文件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证据三,焦作市旅游局网站刊登的《焦作陈家沟景区旅游攻略》一文;证据四,2018年5月4日河南日报刊登《旅游市场异常火爆旅游景区各领风骚》一文。以上证据拟证明陈家沟景区收费许可证取消后,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陈家沟景区收费持续至今。
太极拳发展公司、贝格耐火公司、聚鑫金属公司、毋新安及毋可新未就相关证据提交质证意见。
对上述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系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与工行郑州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表明工行郑州支行已履行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贝格耐火公司、聚鑫金属公司、毋新安及毋可新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核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显示,太极拳发展公司作为出质人、工行郑州分行作为质权人,就陈家沟景区收费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7月9日,工行郑州分行与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太极拳发展公司的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同年7月10日双方联合在《河南商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对转让的债权履行了通知义务。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申请将上诉人工行郑州分行变更为债权受让人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经审查,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将诉讼主体由工行郑州分行变更为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
本院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温县人民政府与太极拳发展公司签订《陈家沟太极拳景点改造扩建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温县人民政府将陈家沟太极拳祖祠、太极拳博物馆、杨露禅学拳处及东沟等太极拳景点的现有土地、地上全部财产及门票收费归属权无权转让给太极拳发展公司经营,期限为50年。2012年11月20日工行郑州分行对太极拳发展公司向其出质的陈家沟景区门票收费权在中国人民银行信贷中心办理了首次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063470900007940761),登记凭证中载明,出质人太极拳发展公司,质权人工行郑州分行,质押财产太极拳发展公司未来8年全部陈家沟景区门票收入,质押合同金额5000万元,登记期限五年(到期日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2月7日工行郑州分行就上述质押物在中国人民银行信贷中心办理展期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4089467000490663559),登记期限五年(到期日为2022年12月6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对陈家沟景区收费权是否享有质权。首先,依据2010年4月28日温县人民政府与太极拳发展公司签订《陈家沟太极拳景点改造扩建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和2012年10月23日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家沟景区门票质押权的决议》,可以认定太极拳发展公司对陈家沟景区享有50年的经营权,且温县人民政府同意太极拳发展公司以陈家沟景区门票收费权向工行郑州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其次,工行郑州分行与太极拳发展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太极拳发展公司将其经营的陈家沟景区的门票收费权(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在最高贷款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工行郑州分行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机构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工行郑州分行对陈家沟景区收费权的质权已经设立。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作为涉案债权受让人,亦有权就该质押的陈家沟景区门票收费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陈家沟太极拳发展有限公司的陈家沟景区收费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856391.77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家沟太极拳发展有限公司、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唐山市聚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毋新安、毋可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陈家沟太极拳发展有限公司、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唐山市聚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毋新安、毋可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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