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山西鸿盛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佳地花园**楼****v>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茹,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瑞,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硕和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硕和公司)、山西瑞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东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东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吉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吉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永红、山西鸿盛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鸿盛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硕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蓉、刘晏瑞,上诉人山西瑞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上诉人山西东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被上诉人太原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董国祥,原审被告李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杜俊蓉,原审被告山西鸿盛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茹、刘晏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硕和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东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太原吉业公司应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实现债权(债权利率计算应确定截止日为2017年1月11日,债权数额按照款项实际发生额及年利率24%计算应为32632.53万元);三、驳回太原吉业公司对山西硕和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东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太原吉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涉案债权数额认定错误。(一)涉案19200万元系多笔借款本息汇总而来,既存在预扣利息,又存在多重复利,违反年利率24%的上限。山西硕和公司对19200万元债务总额构成不持异议的承诺,违反了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承诺。根据山西硕和公司提交的“银行款项往来凭证”显示,截至2015年8月27日,马吉祥方先后提供给山西东港公司方15笔款项,合计17423.82万元,山西东港公司还款19笔,合计6258万元,下欠借款为11165.82万元。且该笔款项在2016年1月1日前未约定利息,根据涉案《还借款保证书》第一条“山西硕和公司对马吉祥的全部借款,如2015年底尚未还清,愿从2016年元月开始在欠款总额上加付2%的月息”的约定,该笔款项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1日。(二)对于涉案2400万元,太原吉业公司的陈述与一审判决表述不一致,太原吉业公司并未就该损失的具体产生和计算方式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故该笔款项是马吉祥为了规避利率上限而在合同中设立的变相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三)一审认定涉案15010万元应从2015年6月24日起算利息不当。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在此期间并未约定利息。同时,涉案《还借款保证书》中约定如在2015年底尚未还清借款,则从2016年1月加付2%月息,故应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二、涉案两份《股权代持协议》已约定太原吉业公司应通过行使其对山西硕和公司股东权利的方式来实现债权,太原吉业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马吉祥方虽然没有完全履行过股东权利,但其从形式上已经控股山西硕和公司,其未能实现债权系其自己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所致,相应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根据涉案《借款合同》《还借款保证书》约定,山西瑞枫源公司作为担保人是用其项目预期利益15000万元提供担保,因预期收益担保并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故本案中山西瑞枫源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担保。同时,山西东港公司将涉案19200万元债务转移给山西硕和公司时,马吉祥并未要求山西瑞枫源公司重新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山西瑞枫源公司对未经其同意即转让的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涉案15010万元及2400万元,从2015年6月17日《借款合同》签订到2017年7月26日发出《通知函》,借款合同内容发生了重大变更,但对此也并未通知山西瑞枫源公司,未取得山西瑞枫源公司书面同意,故山西瑞枫源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四、涉案2017年7月26日《通知函》系马吉祥向山西东港公司送达,其内容仅是马吉祥向山西东港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并无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太原吉业公司向山西东港公司主张了债权,故因太原吉业公司、马吉祥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山西东港公司主张过债权,山西东港公司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同时,因涉案19200万元的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该笔债权数额应为11165.82万元,故即使山西东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只应对11165.8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山西东港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还借款保证书》中是以原借款主体的身份盖章,2015年6月18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19200万元也未约定利息,故山西东港公司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包括利息。
太原吉业公司辩称,一、涉案债权真实、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涉案《还借款保证书》等相关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将涉案4.3108亿元根据基础关系拆分为三部分,分别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二、涉案《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系让与担保合同,太原吉业公司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山西硕和公司对太原吉业公司负担的债务并未消灭。涉案《股权代持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对代持股权的行使进行了约束,明确约定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代持协议也没有任何条款约定涉案债权已经转化为股权,且无论从山西硕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还是公司章程显示,太原吉业公司均不是其股东,也无法行使股权。三、一审对各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认定正确。涉案《还借款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符合保证人单方面出具的保证承诺的法律规范要求,也符合最高额保证的法律要件。李永红、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东港公司、山西鸿盛远公司均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字盖章,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述主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太原吉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山西硕和公司立即归还太原吉业公司欠款本金43108万元,利息163810400元,本息合计594890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山西东港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中的19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山西硕和公司、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东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马吉祥作为出借人,山西硕和公司作为借款人,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各方约定:山西硕和公司因开发长风商务区项目急需资金,为能使该项目顺利建成,特请马吉祥将柳北项目的投资款再予以出借,为保证马吉祥借出款的安全和不受损失,上述各方经友好协商,就相关借款及担保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各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山西硕和公司向马吉祥借款19000万元及因借款对马吉祥造成的损失费2400万元,共计214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即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第三条:山西硕和公司承诺以长风商务区和合国际中心项目45000平方米写字楼(项目南楼5层至25层共计29532.92平方米,项目北楼5层至11层共计14009.45平方米,项目北楼12层1457.63平方米)作为抵押。第四条:李永红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愿用本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作抵押,并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第五条:山西鸿盛远公司将持有山西硕和公司50%的股权办理质押登记或过户手续。第六条:如未按期还款山西瑞枫源公司保证将耙儿沟项目不低于15010万元的预期收益,优先偿还马吉祥。第七条:山西硕和公司、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保证给马吉祥所提供的全部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如有不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第八条:本协议自上述各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
同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山西硕和公司与山西鸿盛远公司向马吉祥出具了《委托收款书》及《委托收款的说明》。《委托收款书》表明:请将我公司向您的借款19000万元,汇入山西鸿盛远公司银行账户,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账户信息如下:开户名称:山西鸿盛远公司,开户银行:建行桃园北路支行,银行账号:14×××15。《委托收款的说明》表明:山西硕和公司向您的借款19000万元,请汇入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硕和公司作为借款主体,需向马董事长出具相关借款手续并签署文件。目前,山西硕和公司印章尚由控股股东山西和合投资有限公司保管。待山西鸿盛远公司取得您的借款后向山西和合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付款,办理项目公司移交后方可取得全部公司证件、资料及印章。之后,马吉祥委托山西中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23日分两笔12000万元、7000万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19000万元汇入山西鸿盛远公司的账户。山西鸿盛远公司向马吉祥出具了两份《收据》。
山西硕和公司提供了2015年6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桃园南路支行出具的8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汇款人为张某,收款人为孙某某,汇款金额合计3990万元。太原吉业公司认可孙某某为中进公司财务人员,马吉祥系中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山西硕和公司陈述张某系其公司财务人员。
2015年6月16日,签发人为李永红,参会人为杜俊蓉、吕某某、马吉祥、马晓源、郝某某,形成了《为继续支持李永红及山西硕和顺德公司使用资金需规范明确还款相关问题的备忘录》,该备忘录表明:之前,李永红董事长的山西东港公司经济发生困难,向马董借款成就了自己的项目。现李总为能买回和合国际中心项目公司的股权还需大笔资金,否则就前功尽弃甚至企业破产。若再借给李总款,李总今年的欠款总额就高达43108万元。为能让中进集团公司及马董放心的再借款给李总,李总确认了还借款的总额及利息支付和抵押等保证事宜,特别是现项目公司公章还未拿回,不能盖章规范签约就取款自救,与会人员见证了马董不计得失的上述事实,李总及企业定会感恩和友谊长青的与中进合作。为支持李总赎回项目,按李总请求马董提前撤回投资(李总承担了部分损失),真正马董的直接损失超过了5000万元才收回投资款,但此款还不够,马董需另筹资金解决李总眼前的困难,为李总挽回项目继续发展创造了条件。对马董的支持,李总及全员不知该怎么感谢。关于前后借款的总额,按约定年底累计为44824万元,李总提出一次性减免1716万元利息的请求,双方确认款项为43108万元,李总保证如上述借款如在2018年前不能还清要继续归还减免的款项以示处罚。为使马董放心,李总对还款的总额慎重核准了并明确抵押物及计息办法如下:李总承诺在今年底前将山西硕和公司50%的股权办理质押登记或过户。将长风商务区S6地块项目的土地作为抵押并在7月30日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用该项目约4.5万平米的房产及耙儿沟项目约有15010万元的预期收益做抵押(附售楼合同书)。上述全部事宜如有纠纷和税费发生均由李总及其公司负责。李总愿用本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如2016年未还清借款,按照约定支付2%的月息及每月付太原市中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0.5%的咨询服务费。本备忘录与借款相关的所有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6月17日,山西东港公司、山西硕和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鸿盛远公司、李永红向马吉祥出具了一份《还借款保证书》,该保证书表明:感谢马董事长及中进集团对李永红以及我公司长期以来的支持和帮助,数次在我公司危难之时伸出援手,使我们度过难关。由于长风商务区和合国际中心项目已转在山西硕和公司名下,故之前的借款要由山西硕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能使该项目顺利建成,盼将柳北项目的投资款再借给我们。并确认之前借款,至今年底累计总额为43108万元。为保证借款无风险,并保证按时安全收回,李永红及我公司做郑重承诺保证。对我们前后累计43108万元的全部借款力争早日还清。如今年底尚未还清,愿从2016年元月开始在欠款总额上加付2%的月息,以及每月支付太原市中进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0.5%的咨询服务费,并保证每月付清当月应付款项,否则将加倍付息。抵押担保措施:1.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付款后30日内将山西硕和公司名下该项目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债权的担保措施之一;2.将项目公司50%股权做质押或过户。自本保证书签定后7日内,办理完成山西鸿盛远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40%股权登记质押手续;付款后30日内完成项目公司10%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确保50%的股权质押;3.耙儿沟村城中村改造预期收益。山西瑞枫源公司拥有耙儿沟村城中村地块1-2共76亩一处土地的开发权,并持有耙儿沟村地块1-2项目开发公司49%收益权,预期该部分股权可获取收益约15000万元。山西瑞枫源公司承诺用该收益15000万元作为山西硕和公司借款的担保,并优先偿还借款(附双方合作开发协议);4.长风商务区和合国际中心项目房屋抵押。山西硕和公司承诺以该项目45000平方米写字楼(项目南楼5层至25层共计29532.92平方米,项目北楼5层至11层共计14009.45平方米,项目北楼12层1457.63平方米)作为抵押。如山西硕和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我们将上述房产手续办理至您指定公司或人员名下,如有纠纷和税费发生均由我们自行承担,绝不以任何理由拖延办证。(附售楼合同书);5.李永红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永红本人愿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对我公司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们承诺若违反上述条款中的任何一条,每违约一条均愿承担500万元的经济赔偿。山西东港公司、山西硕和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鸿盛远公司、李永红还就派驻人员参与项目管理、还借款的资金来源、其他承诺保证做了明确承诺。该《还借款保证书》,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
2015年6月18日,李永红作为保证人向马吉祥出具一份手写《保证书》,表明:目前,我公司处在关键时刻急需资金挽回项目,有了此款我的企业就活了,否则...咱们双方已确认我们前后向您累计借款43108万元人民币。因我暂不是山西硕和公司的法人,也暂无该公司的公章,特别是我们的抵押物没有到位;甚至连个担保人也没有。按照常规不能付款,在这种情况下您接受我们的请求同意将近2亿的资金借出,在当前社会人心浮动,诚信极差的现状下,您能帮助我们救了企业,让我们无法用语言表达感谢,我们一定会珍惜并信守承诺。我保证在7月5日完善所有手续。只要您提出所有尚需完善的手续及借款资料。保证在一周内解决,本保证与借款相关的所有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们及本人负责。
2015年6月18日,山西东港公司、山西硕和公司、马吉祥、山西鸿盛远公司、李永红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各方约定:山西东港公司因长风商务区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为山西硕和公司)多次向马吉祥借款。现经山西东港公司股东会确认并经山西硕和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8月27日,山西东港公司欠马吉祥的借款总额为19200万元。山西东港公司与山西硕和公司双方不再对该欠款总额的构成提出任何异议,并主张其它权利;山西硕和公司同意承接本协议第一条山西东港公司对马吉祥的债务,由山西硕和公司对马吉祥承担偿还该19200万元欠款的责任,保证于2015年8月21日前偿还;山西硕和公司承诺用其位于长风商务区S6地块1828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上述欠款的清偿进行抵押担保,担保手续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全部完成;山西东港公司承诺对本协议转让标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山西硕和公司清偿完毕日起两年;山西硕和公司股东山西鸿盛远公司用其50%股权对山西硕和公司的还款责任进行股权质押担保,担保手续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完成;李永红个人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山西硕和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山西硕和公司清偿完毕日起两年;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如各方担保人不办理担保手续,马吉祥有权采取司法查封手续。该《债权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
2016年2月4日,山西硕和公司作为借款方与李永红作为担保人向中进集团及马吉祥出具了一份《累计借款及还款保证》,表明:我们从2011年开始向您多次求援借款,帮我们取得“长风街项目”的开发权。原协议保证要在2015年底还清欠款不能兑现,马上又过两个节日,还得再向您借款过年。综上结合近期所借的款在今年6月我们才能还款,现核准到今年6月30日累计欠款49281.7万元。如7月份还有欠款就继续按月2分每月保证先给付利息,直到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定用土地向贵司抵押因还要贷款暂不能实现,为确保贵司的资金无风险,可先给您办持股协议。同时我们保证在贷下款或能预售房时,先还部分款并将长风项目一整幢楼从地下开始至顶层整幢的建筑(顶层需协调)面积约4.5万平方米按一万的价格折顶,能在房地局办妥合同备案登记为准。并按照实际情况长退短补进行还款结算。我公司保证移交给您的楼房手续合法配套齐全具备能用标准,建筑标准与另一楼基本吻合。如我们在今年7月前不能全部还清款,我们负责去工商局保证在7月份为您办妥该项目的70%股权。如我们在9月份前售出就按借款的本息约定还款。如还未还款,您可变更销售,有关税费由我们承担与您无关,并保证为您办妥房产手续,如有拖延造成损失由我们承担。如还有欠款刘瑞丰及连带担保人李永红用家庭及个人财产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我们保证在两年内还清全部款项,如再有违约愿按总欠款的5%进行赔偿。前协议、保证与本保证书有抵触的以本保证为准。本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并终身有效,直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李永红及山西硕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瑞丰签字盖章。
2017年7月8日,马吉祥与太原吉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就相关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马吉祥作为原债权人,享有如下债权:1.2015年6月18日,同山西东港公司,山西硕和公司,山西鸿盛远公司,李永红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2015年6月17日同山西硕和公司,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3.2015年6月17日由山西东港公司、山西硕和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鸿盛远公司、李永红,出具给本人的《还借款保证书》;涉及前述三份文件中与本人有关的其他文件中涉及本人的所有权利。马吉祥将本协议第一条中的所有债权与从属权利转让给太原吉业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均签字盖章。
2017年7月26日,太原吉业公司与马吉祥向山西硕和公司、山西东港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鸿盛远公司、李永红送达《通知函》,表明:现将马吉祥同太原吉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你方,涉及你方的债权已由太原吉业公司承接。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2月6日,山西鸿盛远公司、马吉祥、李永红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表明:李永红作为推荐保证人,现为保证马吉祥对山西硕和公司借款的安全收回,山西鸿盛远公司将持有的山西硕和公司70%股权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给马吉祥或马吉祥指定的其它机构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担保。鉴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马吉祥即作为山西硕和公司70%股权的名义股东,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签署本协议,由山西鸿盛远公司委托马吉祥代持山西硕和公司70%的股权。据此,就山西鸿盛远公司委托马吉祥代为持有山西硕和公司股权事宜,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2016年10月19日,许某某与马吉祥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表明:为实际履行山西鸿盛远公司、马吉祥、李永红三方2016年2月6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许某某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受实际控制人李永红委托签订本协议,目的在于使2016年2月6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可以得到实际履行。如本协议同2月6日的协议产生不同理解,以2月6日的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许某某为持有山西鸿盛远公司90%股权的控股股东,山西鸿盛远公司持有山西硕和公司90%的股权,为保证马吉祥对山西硕和公司借款的安全收回,许某某将持有的山西鸿盛远公司78%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给马吉祥或马吉祥指定的其它机构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担保。鉴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马吉祥即作为山西鸿盛远公司78%股权的名义股东,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签署本协议,由许某某委托马吉祥代持山西鸿盛远公司78%的股权。据此,就许某某委托马吉祥代为持有山西鸿盛远公司股权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二)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东港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太原吉业公司实现债权的方式是否恰当。
一、关于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本案中太原吉业公司主张的债权系2017年7月8日其与马吉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而来。2017年7月26日,太原吉业公司与马吉祥向山西硕和公司、山西东港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鸿盛远公司、李永红送达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函》。山西硕和公司、山西东港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鸿盛远公司、李永红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性均未提异议,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太原吉业公司主体适格。太原吉业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由三部分款项组成。第一部分: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借款19200万元。太原吉业公司认为该债权债务转让系山西硕和公司自愿承接,并对构成不持异议,山西硕和公司、山西东港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鸿盛远公司、李永红应按约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山西硕和公司主张原债务人山西东港公司19200万元的欠款是违反利率上限计算而来,山西硕和公司的还款承诺无效。经庭审查明,该债权债务转让形成的事实依据是:2015年6月18日,山西东港公司、山西硕和公司、马吉祥、山西鸿盛远公司、李永红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各方约定:山西东港公司因长风商务区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为山西硕和公司)多次向马吉祥借款。现经山西东港公司股东会确认并经山西硕和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8月27日,山西东港公司欠马吉祥的借款总额为19200万元。山西东港公司与山西硕和公司不再对该欠款总额的构成提出任何异议,并主张其它权利;山西硕和公司同意承接本协议第一条山西东港公司对马吉祥的债务,由山西硕和公司对马吉祥承担偿还该19200万元欠款的责任,保证于2015年8月21日前偿还。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各方当事人还在《为继续支持李永红及山西硕和顺德公司使用资金需规范明确还款相关问题的备忘录》《还借款保证书》《保证书》《累计借款及还款保证》中对该债务多次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太原吉业公司主张的19200万元欠款是原债务人山西东港公司与债权人马吉祥、债务承接人山西硕和公司共同确认的因借款而形成的债务关系,山西硕和公司对该债务的形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原债务人山西东港公司庭审抗辩中也未对该债务提出异议。山西硕和公司以其财务人员的回忆,制作的表格作为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的利息计算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法律规定,其提供的银行款项往来凭证复印件既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款项往来的真实性。该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故山西硕和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9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第二部分:山西硕和公司向马吉祥1900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形成的事实依据是:2015年6月17日,马吉祥作为出借人,山西硕和公司作为借款人,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各方约定山西硕和公司向马吉祥借款190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山西硕和公司与山西鸿盛远公司向马吉祥出具了《委托收款书》及《委托收款的说明》。之后,马吉祥委托中进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23日分两笔12000万元、7000万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19000万元汇入山西鸿盛远公司的账户。山西硕和公司对19000万元的付款事实未提异议,但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6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桃园南路支行出具的8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汇款人为张某,收款人为孙某某,汇款金额合计3990万元。用以证明收到借款的当日向出借方返还了399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5010万元。太原吉业公司认可孙某某为中进公司财务人员,马吉祥系中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陈述该款项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太原吉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3990万元的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山西硕和公司应当就借款本金15010万元及收到借款次日起的利息承担偿还义务。第三部分:2400万元的损失赔偿。2015年6月17日《借款合同》中表明,山西硕和公司因开发长风商务区项目急需资金,为能使该项目顺利建成,特请马吉祥将柳北项目的投资款再予以出借。山西硕和公司向马吉祥借款19000万元及因借款对马吉祥造成的损失费2400万元,共计21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太原吉业公司据此主张2400万元欠款及利息;山西硕和公司辩称承诺给马吉祥的2400万的损失补偿,并不真实存在,是在规避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确认的损失费2400万元,在2015年6月16日《为继续支持李永红及山西硕和顺德公司使用资金需规范明确还款相关问题的备忘录》中表明:为支持李总赎回项目,按李总请求马董提前撤回投资(李总承担了部分损失),真正马董的直接损失超过了5000万元才收回投资款,但此款还不够,马董需另筹资金解决李总眼前的困难,为李总挽回项目继续发展创造条件。2015年6月17日,山西东港公司、山西硕和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鸿盛远公司、李永红向马吉祥出具了一份《还借款保证书》也表明:感谢马董事长及中进集团对李永红以及我公司长期以来的支持和帮助,数次在我公司危难之时伸出援手,使我们度过难关。由于长风商务区和合国际中心项目已转在山西硕和公司名下,故之前的借款要由山西硕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能使该项目顺利建成,盼将柳北项目的投资款再予以出借。一审法院认为,以上关于2400万元的损失经各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失产生的原因结合款项来源、经济能力、财产状况、当事人关系等因素可以证明损失客观存在,2400万元的损失也是山西硕和公司、山西东港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鸿盛远公司、李永红对太原吉业公司予以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合同约定,确认了债务数额,承诺了偿还债务的期限、方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以约定其他费用的方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法律规定。该损失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之债,太原吉业公司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法律规定主张利息不妥,该院不予支持。山西硕和公司应赔偿太原吉业公司2400万元,并依照合同中约定的起止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关于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东港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一、关于192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承担。有2015年6月17日山西硕和公司、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东港公司向马吉祥出具的《还借款保证书》;2015年6月18日,李永红作为保证人向马吉祥出具一份手写《保证书》;2015年6月18日,山西硕和公司、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东港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16年2月4日,山西硕和公司、李永红出具的《累计借款及还款保证》以及2017年7月26日,太原吉业公司与马吉祥向山西硕和公司、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东港公司送达的《通知函》附卷佐证,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东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上保证书、协议、通知函中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李永红对承担担保责任未提异议;山西鸿盛远公司辩称没有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未设立,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山西鸿盛远公司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质押担保措施是保证借款担保责任实现的一种方式,出质登记未完成,质押权未生效,质押担保措施的未完成并不能免除山西鸿盛远公司的保证责任;山西瑞枫源公司辩称在债务转让过程中,并没有要求其进行担保以及项目没有受益,故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还借款保证书》中山西瑞枫源公司明确了保证义务的承担,项目收益与否并非保证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山西东港公司辩称,太原吉业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山西东港公司对债务的保证期间,其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一审庭审中查明2017年7月26日太原吉业公司在《通知函》中对涉案债权予以明确主张,该函中有山西东港公司的签字确认,该确认时间在保证期间内,保证期间并未超过。综上,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东港公司应当对山西硕和公司偿还太原吉业公司欠款本金19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关于15010万元借款及2400万元损失赔偿的担保责任承担。2015年6月17日,马吉祥、山西硕和公司、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对借款及损失赔偿保证责任的承担做了明确确认,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应当对山西硕和公司偿还太原吉业公司借款本金15010万元、利息及2400万元损失、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太原吉业公司实现债权的方式是否恰当。山西硕和公司主张依据2016年2月6日、10月19日的《股权代持协议》,太原吉业公司应当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盘活项目实现债权。太原吉业公司提出,《股权代持协议》是原债权人与山西鸿盛远公司签订的,代持的是山西鸿盛远公司的股东许某某在山西鸿盛远公司的股权,而不是债务人山西硕和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是抵押担保,股东权利仍由山西鸿盛远公司行使,太原吉业公司从未在山西鸿盛远公司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否主张该权利完全由抵押权人选择。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6日,山西鸿盛远公司、马吉祥、李永红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及2016年10月19日,许某某与马吉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太原吉业公司对山西硕和公司借款的安全收回。一审庭审调查中山西鸿盛远公司认可股权变更登记后,代持人没有履行过股东的权利,也就是说太原吉业公司并未通过股权代持实现债权,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股权代持信息,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的信赖以及对债权的保护而代持股权并不能证明太原吉业公司失去了以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权利。山西硕和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硕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原吉业公司借款本金1920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山西硕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原吉业公司借款本金1501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三、山西硕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原吉业公司损失24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山西东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太原吉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6252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1252元,太原吉业公司负担604251元,山西硕和公司负担24170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山西硕和公司提交了8份新证据,第1份为2018年4月2日《和合国际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书》,第2份为太原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第3份为2018年7月20日晨光公司向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硕和公司、李永红发出的《关于贵方尽快处理民间借贷案件和执行案件的函》,第4份为山西硕和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和解协议书》,第5份为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硕和公司、李永红2018年8月1日给晨光公司发出的《回复函》,第6份为太原吉业公司2018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对法庭建议和解及被告又转来书面“和解协议书”的回复》,第7份为晨光公司2018年8月19日发出的《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通知》,第8份为山西硕和公司2018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发出的《关于我公司和合国际中心项目已具备复工条件我公司愿以相应建筑面积折抵款项请求贵院第三次主持调解的意见》,拟证明马吉祥方在已间接控股山西硕和公司的情况下,未按照各方约定行使股东权利,导致山西硕和公司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解除,因马吉祥怠于行使股东权利给山西硕和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马吉祥承担。同时,山西硕和公司、山西鸿盛远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瑞,山西鸿盛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茹在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刘晏瑞、郑茹为申请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以下事项:1.向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杏花岭分局调取太原吉业公司自2010年至今申报经营性收入的税务信息。2.向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迎泽分局调取中进公司、太原市惠恒贸易有限公司从2010年至今申报经营性收入的税务信息。3.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苏工裁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的刑事判决书。4.向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调取太原吉业公司要求追究山西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甲合同诈骗罪的报案材料。5.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检索系统调取太原吉业公司、中进公司、太原市惠恒贸易有限公司、马吉祥自2010年以来的诉讼案件明细。
太原吉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山西硕和公司提供的第1份、第3份、第5份、第7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因山西硕和公司未提供原件,且内容并不涉及太原吉业公司,太原吉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余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太原吉业公司对山西硕和公司提交的第1份、第3份、第5份、第7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山西硕和公司提交的第4份、第8份证据虽无原件,但均系其制作的书证,可视为山西硕和公司一方的陈述,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山西硕和公司提交的第6份证据,该证据的落款虽系太原吉业公司,但太原吉业公司其真实性不认可,山西硕和公司又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山西硕和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申请,但刘晏瑞、郑茹并非本案当事人,该申请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同时,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对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未表示异议,调取证据申请中所指向的中进公司、太原市惠恒贸易有限公司、马吉祥、李某甲等主体也非本案当事人,申请书中称中进公司、太原市惠恒贸易有限公司均由马吉祥直接控制,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刘晏瑞、郑茹申请法院调取相关税务信息及报案材料等缺乏依据。另外,对于刘晏瑞、郑茹要求检索诉讼案件明细的申请,因中国裁判文书网系公开网站,刘晏瑞、郑茹可自行登录查询,其要求法院调取亦依据不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刘晏瑞、郑茹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1.山西硕和公司、李永红等在涉案《还借款保证书》中称“在当前5%的月息都很难借到款的情况下,您能继续不计得失帮助我们,还给我们减免利息,我们保证能执行好全部条款”。
2.一审中山西硕和公司提交了多份转账凭证,拟证明山西东港公司收到马吉祥方借款为17423.82万元,同时向马吉祥方还款6258万元。转账凭证显示上述款项出借时收款方系山西宏港经贸有限公司、李永红,另外多笔转账凭证不显示付款方。款项偿还时,付款方有吕红燕、李永红、张某、山西宏港经贸有限公司等,收款方有李某乙、孙某某、太原市惠恒贸易有限公司等。
3.对于涉案《还借款保证书》中约定的4.3108亿元的组成,山西硕和公司、李永红、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东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系由涉案《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款项组成。
4.对于涉案两份《股权代持协议》,太原吉业公司、山西硕和公司等在二审中均认可2016年2月6日的《股权代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同时,山西硕和公司接受询问时称其所称的“太原吉业公司应通过行使股权方式实现债权”的意思是指“根据涉案《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太原吉业公司享有相关股权时,涉案债权消灭”。
5.一审庭审中,李永红在接受询问时称其是山西硕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认可除山西瑞枫源公司和李永红没有关联之外,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东港公司均是山西硕和公司的关联公司。山西鸿盛远公司、山西东港公司、山西瑞枫源公司对李永红的上述陈述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太原吉业公司应否通过行使股权方式实现涉案债权;(二)涉案债权本金数额确定及利息起算问题;(三)山西瑞枫源公司、山西东港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关于太原吉业公司应否通过行使股权方式实现涉案债权。本案中,山西硕和公司上诉称根据涉案2016年10月19日《股权代持协议》“如山西硕和公司出现重大违约行为,重大违约行为延续60个工作日后,许某某放弃本协议约定的股东权利,由马吉祥行使实名股东权利实现债权”的约定,因山西硕和公司已出现重大违约,故太原吉业公司应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方式实现债权,并称当太原吉业公司享有股权时,涉案债权已经消灭。但从涉案《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文本内容看,上述约定是赋予马吉祥方享有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实现债权的权利,而非对马吉祥方课以义务,更不直接产生消灭涉案债务的后果。因涉案《股权代持协议》对如何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债权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也未达成一致,马吉祥方实际上也未行使相关股权,在涉案债权并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太原吉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债权并无不当。山西硕和公司等主张太原吉业公司只能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涉案债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债权本金及利息。对于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1.92亿元。山西硕和公司并非该笔借款的原债务人,其系通过签订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从山西东港公司处承接了该笔债务,山西硕和公司在承接该笔债务时对债务数额并未表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其应受到当时所作承诺的约束。同时,山西硕和公司为证明实际发生借款并非1.92亿元,在一审中提交了多份转账凭证,拟证明山西东港公司仅收到借款17423.82万元,且已还款6258万元。但从上述转账凭证显示内容看,无论是山西硕和公司所称的接受借款还是偿还借款,付款方、收款方均非山西东港公司与马吉祥,且有多笔转账凭证并不显示付款方。故仅凭上述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上述转账与涉案1.92亿元借款具有关联关系,一审对山西硕和公司该部分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山西硕和公司主张山西东港公司对马吉祥的借款应为11165.8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借款合同》项下2400万元。山西硕和公司虽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对该笔款项进行了确认,但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第一条“山西硕和公司向马吉祥借款人民币19000万元及因借款对马吉祥造成的损失费人民币2400万元”的约定,该2400万元系因借款而产生的费用,在一审法院已判决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不当。山西硕和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涉案《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山西硕和公司等在《还借款保证书》中明确表示“在当前5%的月息都很难借到款的情况下,您能继续不计得失帮助我们,还给我们减免利息,我们保证能执行好全部条款”,且涉案《还借款保证书》中所约定的4.3108亿元大于涉案《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出借款项之和,这表明4.3108亿元中包含利息,故山西硕和公司称涉案债务在2016年1月1日前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一审对涉案款项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保证责任。对于山西瑞枫源公司的责任认定。山西瑞枫源公司虽以保证人身份在涉案《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宜仅依据名称等个别字词作出认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以及双方交易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借款合同》《还借款保证书》分别约定“如未按期还款保证将耙儿沟项目不低于1.5亿元的预期收益,优先偿还”,“承诺用预期收益15000万元作为山西硕和公司借款的担保”,上述约定与保证作为一种人的担保,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全部财产来提供担保的基本特征并不一致。同时,因太原吉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山西瑞枫源公司已就耙儿沟项目取得相关收益,在双方并未就山西瑞枫源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一审判决山西瑞枫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山西东港公司的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山西东港公司承诺对本协议转让标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山西硕和公司清偿完毕日起两年”,故山西东港公司保证期间应自涉案1.92亿元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两年。而对于该笔债务的履行期。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山西硕和公司保证于2015年8月21日前偿还,但涉案2015年6月17日《还借款保证书》作出了“如今年底尚未还清,愿从2016年元月开始在欠款总额上加付2%的月息”的约定,在上述两份协议对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均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1.92亿元债务的还款期间应以《还借款保证书》的约定为准,即约定还款期应为2015年底。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该份《还借款保证书》虽系山西硕和公司、山西东港公司出具,但马吉祥作为出借人并未对该份《还借款保证书》表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还借款保证书》的约定。其次,《还借款保证书》的打印落款时间虽比《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早一天,但从两份协议内容上看,落款时间在先的《还借款保证书》却包含了落款时间在后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债务。同时,山西东港公司在《还借款保证书》中是以原借款主体身份签章,这更表明各方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涉内容的合意形成时间在《还借款保证书》之前。再次,《还借款保证书》在合同文本尾部特别约定“我们保证能执行好全部条款。之前的所有保证统一以本保证书为准”,结合山西硕和公司2016年2月4日出具的《累计借款及还款保证》中“原协议保证要在2015年底还清欠款不能兑现”的表述,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中确定的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底。同时,基于一审查明的山西东港公司与山西硕和公司为关联公司,李永红为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山西东港公司对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底是知情的,故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7年底。因太原吉业公司不仅在2017年7月发出了《通知函》,还在2017年9月提起了本案诉讼,故山西东港公司称太原吉业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山西东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对于本金数额及涉案该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如前文所述,本院已经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山西东港公司以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约定利息主张其保证责任范围不包括利息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山西鸿盛远公司、李永红也向本院提出了上诉,但其提起上诉后,经本院两次通知,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山西硕和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以及山西瑞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山西东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
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永红、山西鸿盛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太原吉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6252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1252元,由太原吉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6051元,由山西硕和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5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405元,由山西硕和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10500元,由太原吉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34105元,由山西东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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