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永平街**号。
法定代表人:苏守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市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真良,北京市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号
负责人:陈育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市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真良,北京市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十二冶公司)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六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特公司和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特六安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蒋真良,被上诉人中色十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红、陈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3.在原审判决中色十二冶公司向万特公司支付赔偿款6184441.13元外,再判令中色十二冶公司赔偿万特公司租金损失25288000元、市政道路恢复工程多支付的工程款6999511.86元;4.根据一、二审合计金额,依法重新确定原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承担比例;5.本案上诉费用由中色十二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工程总价款数额认定错误,案涉工程价款应为222863956.47元。1.案涉《六安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和《六安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补充工程2》(以下简称《补充工程2》)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与双方真实意思相悖,上述两份合同存在诸多虚假、重复之处。万特公司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证明,所谓的7350万工程款是双方杜撰的数字,并不是实际执行的工程价款,双方签订上述两份补充合同仅是为了开具发票,而开具发票所需缴纳的税费均由万特公司支付,特别是《补充工程2》所对应发票的税费是经万特公司股东陈育洪个人账户直接汇至税务机关。万特公司此后又补缴了所得税。这证明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了开发票避税。该两份合同所对应的内容为中色十二冶公司在《六安市解放中路人防地下商业街工程决算书》(以下简称《工程决算书》)中所涉及的全部变更签证,经核算,该部分工程的价款为10060241.87元。这与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共计7350万元相差悬殊。现中色十二冶公司利用上述两份补充合同向万特公司主张虚构的工程价款涉嫌诈骗或虚假诉讼。《补充合同》和《补充工程2》所涉工程内容均在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签订的《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后不必再签订新的合同或者补充合同,更不必在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再签订《补充合同》和《补充工程2》。从《工程决算书》的内容及双方结算核对的过程看,《补充合同》和《补充工程2》亦非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中色十二冶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工程决算书》,却未将“2350万元”价款列入该决算书。《工程决算书》中“b、土建签证造价97497569.51元”,安装工程及基坑支护工程中也不应包含签证及变更价款,应以“2350万元”所取代,但事实并非如此。而且,如果双方已经就该两份合同所对应的工程内容达成一致,就不应于2015年8月9日再就签证工程量进行核对。该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大量重复,属于虚假合同,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中色十二冶公司故意在《补充合同》和《补充工程2》项下堆砌工程资料、恶意扩大工程结算款、缩小鉴定范围,致使已鉴定的《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与未鉴定的《补充合同》和《补充工程2》中的工程内容大量重复。中色十二冶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万特公司要求支付7350万元工程价款,与中色十二冶公司的请款惯例不相符。2.《补充合同》和《补充工程2》仅为施工合同,并非“结算协议”,中色十二冶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仅以合同约定价为依据,且既未申请鉴定亦未直接对账,直接认定明显错误。万特公司申请对该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内容进行造价鉴定,对两份合同内容是否存在重复进行鉴定,分别对重复及不重复部分进行造价鉴定。万特公司在原审期间也提出以上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二)原审判决将土方工程总包服务费628292.19元计入工程造价,属事实认定不清。中色十二冶公司(甲方)、六安市安畅土石方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安畅公司)及万特公司(丙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第8.2款约定:“进度款支付:(1)在建设单位向甲方拨款后7日内,甲方扣除3%的总包服务费及相关的税费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等额的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由此可见,有关土石方工程的总包服务费应由安畅公司负担,即土石方工程结算价20943073.24元包含前述总包服务费。中色十二冶公司应自行将总包服务费从万特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而不应重复计入工程造价中。(三)原审判决认定万特公司应向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万特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故意拖欠工程款,直至中色十二冶公司起诉前,双方始终在核对结算工程款,而中色十二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故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万特公司核算的工程造价约2亿元,已支付的工程款近1.9亿元,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即使万特公司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审判决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计算标准的认定也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将2015年4月30日作为工程款(不含保修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中色十二冶公司直至2015年6月15日也未提交竣工图,万特公司、中色十二冶公司与安畅公司于2016年1月7日才签署土石方工程结算单,因此原审判决将2015年4月30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显然缺乏依据。此外,《补充工程2》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如果自2015年4月30日即开始起算利息,就会出现合同还没有签订而利息却已经开始计算的逻辑错误。(2)原审判决将2015年11月14日作为保修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根据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六安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本案工程属于适用保修期2年或5年的项目,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质保期1年的约定因严重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将2015年11月14日作为保修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此外,《补充协议》约定的质量保修金比例是结算价的5%,在案涉工程总价款不确定的情况下,保修金也就是无法确定,故万特公司不存在迟延返还保修金的问题,也不应起算利息。(3)原审判决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工程款利息错误。本案中双方约定,如若发包人不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将要承担所欠工程款的企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赔偿,显然前述工程款利息从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中色十二冶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万特公司迟延付款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的2倍利息显属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四)原审判决判令万特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补充协议》专用条款第41.3款第(2)项约定:“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在签订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提供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不计利息),逾期未到账的视为自动放弃。该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返还。”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不仅是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手续,还包括中色十二冶公司向万特公司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并汇总整理后向城市档案馆办理工程资料验收和移交。万特公司一直要求中色十二冶公司配合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并移交全部竣工资料,但中色十二冶公司不予配合万特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也不再向万特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因此,案涉工程并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的全部条件,履约保证金不能返还,也无需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万特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显属错误。(五)原审法院未支持万特公司关于由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部分工期延误损失的诉请,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6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300天工期计算,案涉工程应于2014年2月6日竣工,但案涉工程直至2014年11月1日才投入使用,工期因此延误9个月。虽然原审法院支持了万特公司部分工期延误违约金6002004元,但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万特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全部损失。万特公司仅商铺租金一项就损失3161万元,且尚不包含物业管理费用。既然原审法院已认定万特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中色十二冶公司对工期延误负80%责任,那么原审法院酌定的工期延误损失500万元过低,应参照工期延误责任分担比例酌定中色十二冶公司承担因工期延误给万特公司造成的80%租金损失2528.8万元。(六)原审法院未支持万特公司关于由中色十二冶公司承担市政道路恢复工程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工程因中色十二冶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严重滞后,在六安市政府统一安排部署下,中色十二冶公司承诺把其原承包范围内的市政道路恢复工程和2#、4#电站基坑支护工程从总包合同中分离出来,由万特公司另行发包。万特公司将市政道路恢复工程另行发包并非以实际行动予以认可,而是出于无奈之举。2013年3月,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7款第(1)项约定取费标准按三类取费,而2014年1月,万特公司与第三方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1款第3项约定费率按二类计取。故万特公司为此多支付工程款6999511.86元应由中色十二冶公司全部承担。
中色十二冶公司辩称:(一)关于《补充合同》和《补充工程2》的效力问题。1.在万特公司不能按约定及时完成结算和付款的情况下,双方对《施工合同》原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所涉工程款达成一致而签订了《补充合同》,之后又对《施工合同》外中色十二冶公司的其他子项工程签订了《补充工程2》。该两份合同既是对《施工合同》的补充,也是对部分工程款先行结算,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在原审中,中色十二冶公司提供了两份补充合同所涉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方案、设计变更、签证以及施工现场的照片,并向万特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两份补充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补充工程2》所涉的税费确是由万特公司代付,但其代付的税费合计186万元已计入万特公司对中色十二冶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无法就此得出万特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工程2》是为了开具发票的结论。2.《补充合同》的施工范围是原图纸之外的设计变更和签证部分,而《补充工程2》的施工范围则包括市政雨污水截流工程、施工场地维护工程、岩石破除工程、市政原有管道的破除,上述施工范围均不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两份补充合同均签署于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过程中,而中色十二冶公司在编制完成《工程决算书》时还没有与万特公司签署《补充工程2》,故《补充工程2》所涉工程量和造价信息体现在中色十二冶公司向万特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中是正常的。《工程决算书》中体现了上述两份补充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在法律上没有问题。3.《补充合同》和《补充工程2》是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而签订的固定总价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补充合同》和《补充工程2》所涉工程的价款均为已结算完毕的固定总价,依法均无需鉴定。万特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系私下偷录,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且未当庭播放过,其内容无法确认。该录音是在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协商和解过程中所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中色十二冶公司不利的证据。此外,在录音中与万特公司会谈的于广业在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任中色十二冶公司总经理,其对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其所作表述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二)关于土石方工程总包服务费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7(5)条规定,中色十二冶公司需就下列工程提供总包服务,万特公司应按以下标准向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总承包服务费:电梯、空调机组、配电设备等设备安装工程,收取安装费的3%作为总承包服务费;消防工程、中央空调、精装修工程,按分包工程总价的2%支付总承包服务费。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总承包服务费应计入工程造价。而《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8.2款并没有改变《施工合同》关于总包服务费的承担主体的约定;相反,其进一步证明万特公司支付给中色十二冶公司的该部分工程款应该包含总包服务费。万特公司与土石方公司直接确认土石方工程造价为20943073.24元,其构成明示不包含总包服务费,而是单纯的工程款。因此,万特公司依约应另行向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土石方工程的总包服务费,其要求将628292.19元总包服务费从鉴定金额中扣减,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三)关于万特公司应向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1.《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7款第7项是关于发包人万特公司竣工结算审核时限的约定,即使中色十二冶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不足,也不构成万特公司不按照约定期限审核竣工结算资料的理由。万特公司是在中色十二冶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6个月后才发函提出问题,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万特公司以竣工结算资料不符合约定为由拖延审核结算时间,并作为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万特公司将案涉工程投入商业运营的事实认定2014年11月1日为工程的竣工日,另根据中色十二冶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2015年1月29日认定万特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已经给予了万特公司充分的审核期限。根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万特公司支付利息的最早起算时间应该为工程全部完成后的一周内,即2014年8月22日。3.原审判决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工程款利息至款清,是根据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是万特公司违约后应承担的责任。万特公司虽主张上述工程款利息属于违约金且约定过高,但却未举证证明。事实上,因万特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中色十二冶公司遭受的损失远远超过该违约金的约定。(四)关于保修金利息问题。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质保期满时间应该是2015年10月31日,万特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5%质保金的时间应该是2015年11月14日前。原审判决关于质保金支付及利息起算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五)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返还。中色十二冶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完成了所有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万特公司也于2014年11月1日将工程投入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万特公司将案涉工程投入商业运营的时间为工程竣工日期,并据此判定万特公司应于2014年11月8日前将履约保证金返还中色十二冶公司,已经是给予了万特公司宽限期。(六)关于万特公司工期延误损失费的问题。万特公司并未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其损失与工期延误的因果关系。万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制作的损失清单表、办公室租赁合同、员工劳动合同和与其所属物业公司签署的《商业街物业管理合同》,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能确认。万特六安分公司在案涉工程开工前即已成立和经营,其所租用办公室和招聘人员发生的成本与本案无关。万特公司提供的《商业街物业管理合同》全部是由蚌埠万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签订,与万特公司无关,更与中色十二冶公司无关。万特公司要求赔偿的办公租房损失及人员工资损失、地、地下停车场经营损失等均为万特公司单方计算能作为赔偿依据。对于原审酌情判定中色十二冶公司承担500万元的工期延误损失,中色十二冶公司同样是本着息诉的原则接受,并不代表其完全认可原审的该项判决。(七)关于万特公司将市政道路恢复工程从中色十二冶公司承包范围内取消的责任问题。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万特公司强行取消了《施工合同》项下中色十二冶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市政管道、通风管道、人防门和景观绿化等工程,并将上述工程另行分包给其他单位,致使中色十二冶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中色十二冶公司向万特公司出具免除万特公司责任的《承诺函》,证明相关工程从合同承包范围中取消是万特公司单方所为。万特公司要求中色十二冶公司承担其另行发包上述工程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万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万特六安分公司述称,同意万特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色十二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特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52213239.29元及违约利息(以152213239.29元为基数计至实际付款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为27398383.1元);2.判令万特公司赔偿因延迟付款致中色十二冶公司遭受分包商诉讼索赔的损失9757147.01元;3.判令万特公司赔偿中色十二冶公司因工期延误导致的窝工损失10070102.33元;4.判令万特公司承担中色十二冶公司已购材料和已完成工作的损失1215003.55元、相关利润损失670万元;5.判令万特公司返还中色十二冶公司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自万特公司将工程投入使用的2014年11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实际返还之日);6、由万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万特公司及其六安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色十二冶公司赔偿因工程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43699400元;2.判令中色十二冶公司向万特公司偿付因延期交付工程发生的违约金13031847.74元(从2014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3.判令中色十二冶公司偿付违反完工节点发生的违约金150万元;4.判令中色十二冶公司赔偿万特公司因其违约导致万特公司为市政道路恢复工程多支付的工程款6999511.86元;5.判令中色十二冶公司赔偿因错误诉讼财产保全给万特公司造成的损失2463066.617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色十二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万特公司及其六安分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就万特公司开发的六安市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为六安解放中路人防地下商业街项目及停车场(不含分包项目)。二、工程承包范围:1.地下人防商业街施工区域维护、道路破碎、边坡支护、降水、结构施工、工程防水、人防工程、抹灰、管线保护、雨污水管改造、管线恢复、道路施工及室内外安装工程等项目。2.九墩塘地下停车场施工区域维护、围堰排水、边坡支付、降水、结构施工、工程防水、九墩塘原装恢复及室内外安装工程等项目。3.土方开挖工程由建设单位指定分包。4.上述承包范围不包括:商业街公共区域精装修、消防工程、空调工程、强电高压区域工程和扶梯采购安装等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4月1日(以实际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300日历天,竣工日期为通过单位工程综合验收之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暂估价22050万元,具体价格以最终决算数据为准,其中边坡支护和降水为2480万元(图纸范围内包干价),建筑按《安徽省2000年土建定额》、装修按《安徽省1999年装饰定额》、市政道路按《安徽省市政定额》,安徽省相关的配套补充定额,取费标准按安徽省三类工程取费,材料价格调整按施工期间《六安建设工程造价》中综合价平均价执行,无综合价的材料按双方确定的价格执行。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合同来往信函、承诺书及双方盖章确认的会议纪要、答疑纪要、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合同图纸及规范,双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4.1.开工前15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捌套。5.2.监理单位:永信人防监理公司,监理委派的工程师为朱洪德;发包人派驻的工程为张刚;项目经理程云辉。13.工程总工期为30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令为准)。整体施工分三阶段,第一阶段:商业街地下室底板完成100日历天;第二阶段:路面恢复通车为45日历天;第三阶段: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地(地下商业街及地下停车场55日历天。除非有重大设计变更或不可抗力,才申请顺延工期。为保证工程能按时完工,经过双方协商约定关键性节点完成时间的奖罚制度,关键性节点(以暂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计):商业街地下室结构完成,暂定完工时间2013年7月10日;路面完成暂定完工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出入口完成,暂定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暂定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承包人如按约定节点时间完成,每个节点完成当月即奖励50万元,如未按约定节点时间完成,每个约定节点未完成当月即罚款50万元,从当月工程款中扣除(不可抗力和非承包人原因除外)。合同价款与支付:23.3.土方工程由建设单位指定分包,总承包单位收取土方工程总造价的3%总包服务费,税费另计,纳入总包管理:边坡支护及降水总价2480万元,施工图纸范围内不调整;承包人应在支付节点10日前,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报给监理和发包人审核、批准、确认;发包人在5日内按审核后的工程量报表和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进度款。26.1.工程进度款支付:地:地下商业街付款节点为一次,基坑支护施工完成后一周内支付400万元;第二次,商业街地下室顶板完成,一周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款;第三次,路面恢复通车,一周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款;第四次,工程全部完成,一周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款;第五次,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备案完成,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款(上述第二次至第五次付款均不包括第一次支付的400万元);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全额支付。申报工程款同时完善相关手续及国家正规的工程发票。地。地下停车场付款节点为一次,地,地下室顶板完成周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款;第二次,水池恢复,一周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款;第三次,工程全部完成,一周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款;第四次,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备案完成,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全额支付。26.3.在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及相关资料后,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如若发包人不能及时按照合同时间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将要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赔偿,并承担因付款延误给承包人带来的损失。32.竣工验收。初步验收: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天向监理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提出初验的整改要求,承包人在此后的五天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初验。实际竣工日期的约定:初验合格后,发包人组织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包人共同参加的竣工验收,提出整改意见,承包人在收到整改意见后5天内按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单位工程综合竣工验收日期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结算的内容包括本合同施工范围及本合同施工范围外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造价,设计变更、签证增减工程造价。工程的措施费用按照约定的定额内容计算,不另外计算,其中降水的措施费结算不再另算。32.7.竣工结算:(3)承包人总承包部分结算价款按照税前下浮2%作为最终结算价(总包服务费和合同外增加部分的价款不下浮)。工程的增减项、设计变更计价原则以本承诺确定的预、结算文件基础上,按照税前的造价下浮1%执行,增减项及设计变更经发包方确认后,单项变更或现场签证增减3000元及以上调整,变更或现场签证增减3000元以下不作调整;(4)土方工程由建设单位指定分包,与总包单位签订总分包合同,总包单位收取分包合同总价的3%总包服务费,工程费用进入总承包账户,税费另计,纳入总包管理;(5)发包人指定分包工程按下列标准支付总承包服务费:电梯、空调机组、配电设备等设备安装收取安装费的3%作为总承包服务费(包括:安装用电、洞口预留、脚手架搭拆使用、成品保护和配电管理费等),消防工程、中央空调、精装修工程按分包工程总价的2%作为总承包服务费,上述费用不包含税费,出具工程正式发票,结算时不再计取其他费用;(6)工程竣工结算的内容,包括合同施工范围及合同施工范围外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造价,和设计变更、签证增减工程造价;(7)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承包人应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配合发包人全面工程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3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发包人审核要求,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完毕,双方签字确认结算报告。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委托有资质的审核单位核实。发包人不得有意拖延或拒绝结算时间,否则,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8)承包人不得因工程竣工结算原因拖延或拒绝配合发包人办理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9)工程的措施费用按照约定的定额内容计算,不另外计算,其中降水的措施费结算不再另算。34.质量保修。34.1.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34.2.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3)。35.违约:如因发包方原因或非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顺利开工或延误开工,发包方应按每拖延1日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计取违约金,造成承包方未能顺利施工所引起的经济损失,需赔偿其相应损失。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赔偿工期延误给发包人带来的损失。承包人应按每拖延1日向发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计取违约金,造成发包人未按时交付所引起的经济损失,需赔偿其相应损失;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等级,按承包合同价款的3%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发包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并应无条件返修至本工程达到的质量等级,经有关部门验收通过后,方可交付使用,承包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41.担保。41.3.本工程在签订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指定账户提供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不计息),逾期未到账的视为自动放弃。
2013年4月5日,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总承包合同作如下调整:1.原专用条款13.1条中第一阶段商业街地下室底板完成100日历天更正为第一阶段商业街地下顶板完成100日历天。2.原专用条款26.1条更正为:地:地下商业街付款节点一次,基坑支护施工完成后一周内支付400万元;第二次,商业街地下室顶板完成,一周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款;第三次,工程全部完成,一周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款;第五次,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备案完成,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款,(上述第二次至第五次付款均不包括第一次支付的400万元);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申报工程款同时完善相关手续及国家正规的工程发票。3.原专用条款26.3条中“发包人将要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赔偿”更改为“发包人将要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赔偿”。4.原专用条款32.7条(5)增加精装修配合费不计取,同等价格同等条件总包优先施工。5.原专用条款41.3条更正为“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在签订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提供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不计利息),逾期未到账的视为自动放弃。该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返还”。6.原专用条款7.2.4条更改为“承包人在质量、进度、安全文明等方面收到监理整改通知单,若承包人未按期整改,应向发包人支付每次1万元罚金”。7.原专用条款9.1.8A条中更改为“协助发包人办理工程开工的有关手续。施工中所需的临时用地、施工占道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临时用水用电等发生费用由发包人承担”。8.本协议与原施工总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色十二冶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万特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
2013年3月21日,六安市公安局、六安市交通运输局、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六安市民防局发布六人防办(2013)26号文,对六安市解放中路紫竹林路口至文庙路口段、人民路解放路至红街路口段进行全封闭开挖式24小时不间断施工,施工时间:2013年4月6日至8月31日。
2013年4月6日,中色十二冶公司发布承办字(2013)04、05、06号文,批准成立中色十二冶六安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工程项目部,聘任程云辉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行使工程总监职责,负责间断施工全过程的资金使用及安全质量;聘任杨海燕为该项目部执行经理等。
2013年9月17日,中色十二冶六安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工程项目部向万特六安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公司将保质、保量、安全施工、严格按计划组织施工,若因工期滞后造成的一切赔偿、责任等后果均由该公司承担,该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路面全部通车时间)。2013年9月26日,中色十二冶公司再次向六安市人民政府、万特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六安市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工程到目前为止按原计划工期严重滞后,市政府对项目的要求我公司已知悉,公司高度重视,我公司承诺如下:我单位保证按照政府和万特公司制定的工期目标,合理组织,科学安排,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确保最终目标按时完成。若按期未能完成本次工期目标,我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4月14日,中色十二冶六安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工程项目部向万特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根据市政府统一安排部署,我公司总承包的六安市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工程的市政道路恢复工程和2#、4#电站基坑支护工程从总包合同中拿出,由万特公司另行发包。我公司承诺不再收取上述两项工程包括总包服务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我公司同时承诺工程各口部施工严格按照2014年3月9日解放中路人防工程指挥部的《专题会议纪要》执行。
中色十二冶公司经施工,A1-A4交Aa-Ac轴顶板及外墙混凝土分项工程质量于2013年12月3日经验收合格,G25-G30交Ga-Gd轴顶板及外墙混凝土分项工程质量于2013年12月4日经验收合格,A1-A4交Aa-Ac轴顶板及外墙混凝土分项工程质量于2013年12月3日经验收合格。2014年4月11日,安徽省人防质监站、六安市人防办、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相关单位对六安市解放中路地下商业街工程的A区车库主体结构甩项进行验收。各参与单位对工程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发表了意见,指出存在的问题,要求各单位认真履行职责,由总包单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复核整改,回填之前妥善处理好渗水部位,室内安装严格按规范施工,待工程全部完成后按照程序,各方主体将组织正式验收。2014年4月12日,中色十二冶公司将A区车库主体结构甩项进行验收中应整改问题整改完毕再次向六安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回复单》,载明已按要求完成整改工作,请求予以复查。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在该回复单上签字盖章,注明已整改。
2014年4月17日,安徽省人防质监站、六安市人防办、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相关单位对六安市解放中路地下商业街工程的B、C、D、E、F、G区地下人防结构甩项进行验收,各参与单位对工程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发表了意见,要求各单位认真履行职责,对提出的问题进行总结,逐项落实解决。总包单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复核整改,回填之前妥善处理好渗水部位,室内安装之前要经过设计单位到场确认后方可组织施工,待工程口部全部完成后按照程序,各方主体将组织正式验收。2014年4月18日,中色十二冶公司将案涉工程B、C、D、E、F、G区地下人防结构甩项验收中应整改问题整改完毕再次向六安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回复单》,载明已按要求完成整改工作,请求予以复查。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在该回复单上签字盖章,注明已整改。
2014年8月14日,六安市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商业街口部结构验收《人防工程质量鉴定记录》表记载,该部分存在问题需要整改,六安市人防办质量监督站要求监理单位认真复查,确保质量,总监签字把关,书面整改同意附影像资料报该站。2014年8月15日,中色十二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口部结构验收中应整改问题整改完毕后向六安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回复单》,载明已按要求完成整改工作,请求予以复查。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在该回复单上签字盖章,注明已整改。
2014年8月25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永信人防监理公司就竣工验收前应完成内容及注意事项向中色十二冶公司和万特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六安解放中路人防地下商业街工程主体结构已完成,现正在装饰装修施工阶段,并对平时安装中应完成的内容及注意事项提出了要求。
2014年12月22日,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六安解放中路人防地下商业街项目补充工程;工程内容:原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详见施工图纸及签证变更单;合同价款:2350万元;付款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参照主合同执行;质量标准:合格;其他未尽事宜及条款参照主合同执行。
2015年5月10日,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签订《补充工程2》,主要约定:工程内容:六安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商业街及停车场(不含分包项目);承包范围:市政雨污水截流工程,施工场地维护工程,岩石破除工程,市政原有管道的破除;合同价款:5000万元;付款方式:参照主合同执行。2015年11月12日,六安市地税局开具5000万元工程进度款发票。
2015年1月29日,中色十二冶公司将《工程决算书》提交给万特公司,万特公司人员予以签收。2015年6月15日,万特六安分公司致函中色十二冶公司,指出该决算书中存在未提供竣工报告及竣工图、决算书未按合同约定程序上报、未加盖中色十二冶公司公章、决算书金额应进一步确定等问题。2015年8月9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在六安解放中路地下商业街(决算)《直接费计算表》上签字,该表注明:该表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没有确认部位需进一步计算后再进行确认。
2016年5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2016)并北证经字第0919号《公证书》,证明中色十二冶公司提供的万特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的新闻报道及照片从网页上下载并提取的过程真实。根据网页上的新闻报道及照片,六安解放路地下商业街于2014年11月1日正式试营业。
另查明:万特公司提供《中色十二冶付款明细》,证明该公司已付中色十二冶公司工程款189670046.65元。质证时,中色十二冶公司对《中色十二冶付款明细》中的8725853.43元不予认可,包括:1、2014年8月9日,人防电缆抢修费用446422.79元、商之都高压配电迁移和抢修费用780295.59元、电缆改造费用5003932.71元;2、2014年6月10日,现场抢修和拆除22处的费用738018.34元;上述该二组付款所述工作内容非中色十二冶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二份补充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其付款予任何人均与中色十二冶公司无关。3、2016年7月20日,垫付维修工程款60930元;中色十二冶公司没有委托万特公司进行该垫付;万特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垫付。4、2015年2月15日,万特公司支付给王宝昌15万元;5、2015年2月15日,万特公司支付给沈永明20万元;6、2014年6月5日,支付林宏伟工程款1346254元。庭审后,经组织双方对万特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经核对,中色十二冶公司对其在质证时提出异议的上述第3项予以认可,对第4、5项未再提出异议。除上述第1、6项外,另对2014年6月10日现场抢修和拆除22处费用738018.34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给陈印的30万元不予认可。
2018年1月2日,万特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为解封部分被查封财产,向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
再查明:2013年4月3日,中色十二冶公司与安畅公司、万特公司三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六安市地下人防商业街土方工程交由安畅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中色十二冶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建设单位万特公司向其拨款后,扣除3%的总包服务费及相关的税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安畅公司。2016年1月7日,土方施工单位人员与万特公司工作人员对《解放路地下人防工程土方工程量确认表》进行签字确认,确认土方工程总价款为20943073.24元。
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12日,以万特六安分公司为付款人,中色十二冶公司为发票开具方和收款方,六安市地方税务局以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名义开具2.94亿元的发票。
原审审理期间,中色十二冶公司申请对该公司完成的案涉项目原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造价和主材二次倒运费用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皖金瑞安价鉴(2017)005号《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工程造价总额162903041元(包括施工用水电费,不含争议项目造价13664732.01元、不含无法核实确认项目造价1012038.39元。2、无法核实确认项目内容及费用1012038元,由法院判决。3、争议项目造价及费用13664732.01元,由法院判决。
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中色十二冶公司与万特公司提出异议,2018年1月5日,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中色十二冶公司和万特公司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审开庭审理时,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于质询中提出的问题,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关于〈六安市解放路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案涉工程造价及主材二次倒运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主要内容如下:1、根据原被告2017年2月23日的谈话笔录,其中第38、50页均提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9日共同确认了该项目主体结构的工程量《直接费计算表》(详附件材料),证明其有效性。2、根据现场实际调查,鉴定单位对于该项目的完成情况及相关证据资料提出疑问,双方代表现场给予回复(详见附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疑问》),其中关于双方共同确认的主体结构工程量为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不含原施工图中未施工的14#、28#口部。3、工程原图范围内鉴定造价(不含未施工的14#、28#口部):(1)确认部分造价:161489401.64元;(2)争议部分造价:4828178.4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多少,万特公司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应如何确定。万特公司将其开发的六安解放中路地下商业街工程交由中色十二冶公司承建,双方为此签订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色十二冶公司经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营业。后双方因工程验收和结算等事宜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根据中色十二冶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原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及主材二次倒运费用委托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总额162903041元(包括施工用水电费,不含争议项目造价13664732.01元、不含无法核实确认项目造价1012038.39元)。后经庭审质证,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六安市解放路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案涉工程造价及主材二次倒运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对出具鉴定意见书的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对工程原图范围内鉴定造价(不含未施工的14#、28#口部)变更为:(1)确认部分造价161489401.64元;(2)争议部分造价4828178.49元。
对于争议项目造价13664732.01元中不属原图纸范围内的雨污水截流方案和补充方案造价4819866.24元和二次搬运费用3976518.93元应否计入工程鉴定造价的问题。经查,案涉双方均认可施工中,除原图纸中采取的雨污水截流方案外,因施工需要,施工方中色十二冶公司另外增加了管道排污措施,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工程2》,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包含市政雨污水截流工程,双方虽未在该补充合同中对雨污水截流工程是全部工程还是增加的工程作特别说明,但鉴定意见中原图纸外的雨污水截流工程款应包含在《补充工程2》约定的5000万元价款中,故鉴定意见中列支的雨污水截流方案及补充方案中的4819866.24元不应计入工程鉴定造价。对于主材二次搬运费用3976518.93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未予约定,双方亦未提供施工过程中计算该项费用的签证资料,根据安徽2000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相关内容,二次搬运费用已包含在工程综合取费内,故该项费用不应再单独计取。
对于原图纸范围内的工程争议部分造价4828178.49元,分析认定如下:1、土建工程造价2251888.81元,包括地下室外墙止水螺杆1752668.84元、天棚清水模板费281379.78元、后浇带施工增加费34517.91元。对地下室止水螺杆费用1752668.84元,中色十二冶公司认为应该按照高大模板专项施工方案进行算量,而万特公司认为此项为支模措施费用,不应另行计入。鉴定单位意见:由于地下室外墙止水螺杆为一次消耗品,无法周转运用,按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定额使用问题解答中关于此问题的回复:一次性消耗的止水螺栓,可按实际用量的60%增加费用,定额含量不予调整。故鉴定单位据此计算的地下室外墙止水螺杆费用1752668.84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对于天棚清水模板费281379.78元,中色十二冶公司要求按地下室有梁板支模面积计入该费用,万特公司认为此费用包含在油漆定价中。鉴定单位意见: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解释,该项费用计算需双方协商一致。由于中色十二冶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对此项费用计取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费用281379.78元不予计入工程造价;对后浇带施工增加费34517.91元,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解释,该项费用计算需双方协商一致,但由于中色十二冶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对此项费用计取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费用34517.19元不予计入。2、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297419.63元,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于2014年4月10日发布的造字(2014)13号问题《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计取的通知》,由于该项目主体部分在此文件发布日期之前已基本施工完毕,且双方未办理计算费用的相关签证资料,故对该费用不予计取。3、远地施工增加费1824230.72元(土建部分1775946.92元及安装部分48283.8元),根据《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总说明第十四条,远地施工增加费用属于定额其他费用,必须通过合同形式或现场签证加以确认,由于中色十二冶公司未能提供万特公司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计取。4、土方专业总承包配合费637961.61元。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7(4)条约定,土方开挖工程由建设单位指定分包,总承包单位收取土方工程总造价的3%总包服务费,税费另计,纳入总包管理,鉴定单位根据此约定计算出土方项目总承包服务费为637961.61元,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土方工程由中色十二冶公司与安畅公司、万特公司三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色十二冶公司对土方施工单位人员与万特公司工作人员对《解放路地下人防工程土方工程量确认表》签字确认的土方工程总价款为20943073.24元予以认可,故应按20943073.24元的3%计取总包服务费,经计算,土方工程总包服务费为628292.19元计入工程造价。
对于鉴定意见中无法核实确认的部分造价1012038.39元,包含高大模板支模增加费20万元、不含土方专业的总承包服务费662038.39元、人防门运输费15万元,均为中色十二冶公司自行计算的数额,中色十二冶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合同依据或计算依据,鉴定单位亦无法核实确认,不予认定。
综上,中色十二冶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原图纸范围内价款为总价款应为163870362.67元(161489401.64+1752668.84+628292.19)。此外,根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案涉工程边坡支护和降水2480万元属于图纸范围内包干价,该2480万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另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万特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原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价款2350万元;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工程2》的约定,万特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市政雨污水截流工程,施工场地维护工程,岩石破除工程,市政原有管道的破除工程价款5000万元。万特公司辩称上述两份补充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为了开具发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两笔工程款不应计入中色十二冶公司工程总造价的理由,因万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由于案涉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约定原施工合同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2350万元,故鉴定意见中所有变更增加的部分不再计算。根据鉴定单位在鉴定意见书列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变更签证部分确认的造价1413639元和争议部分造价计40168.35元不再计入工程鉴定造价。中色十二冶公司称案涉工程变更签证部分工程款已经包含在鉴定范围中,经查,鉴定单位根据万特公司提供的变更签证资料鉴定的变更部分价款,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鉴定单位进行复核,变更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已从原图纸范围中剔除,为此,鉴定单位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六安市解放路地下人防商业街项目案涉工程造价及主材二次倒运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中,确认中色十二冶公司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原图范围内鉴定造价(不含未施工的14#、28#口部),并不包含变更签证部分价款。万特公司所称变更签证部分包含在鉴定价款中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色十二冶公司与安畅公司、万特公司三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六安市地下人防商业街土方工程交由安畅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中色十二冶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建设单位万特公司向其拨款后,扣除3%的总包服务费及相关的税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安畅公司,土方工程施工完成后,土方施工单位人员与万特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土方工程总价款为20943073.24元,中色十二冶公司在举证中对该土方工程结算价款予以认可。该款应由万特公司支付中色十二冶公司后,再由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土方施工单位安畅公司。故该笔款项亦应计入万特公司应付中色十二冶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中。综上,万特公司应付中色十二冶公司的工程总造价为283113435.91元(163870362.67+2480万+2350万+5000万+20943073.24)。
对于万特公司已付工程款,万特公司称已付中色十二冶公司工程款189670046.65元,并提交一份《中色十二冶付款明细》。审理期间,经组织双方核对,中色十二冶公司对《中色十二冶付款明细》中的8725853.43元不予认可,对中色十二冶公司不予认可的款项,分析认定如下:1.万特公司提供四份《六安明都电力工程公司客户工程施工决算》证明系中色十二冶公司施工导致电缆损坏,万特公司要求将该公司为此支付的人防电缆抢修费用446422.79元、商之都高压配电迁移和抢修费用780295.59元、电缆改造费用5003932.71元、解放路人防工程电缆抢修工程(22处)费用738018.34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中色十二冶公司认为万特公司提供的决算书不能证明电缆系中色十二冶公司损坏,其中很大部分是电缆改造费用而不是维修费用,即使是中色十二冶公司损坏也应由中色十二冶公司与电力公司结算,且该费用不能计入已付工程款,只能作为损失予以主张。经查,万特公司主张的上述四份决算书上标注的费用共6968669.43元即使成立,亦属于因中色十二冶公司不当施工造成的万特公司的损失,与已付工程款不属同一性质款项,不能在已付款中直接抵扣,将在审查万特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时,对该四部分款项是否属于中色十二冶公司赔偿范围作出相应认定。2.2014年6月5日支付林宏伟工程款1346254元。万特公司提供中色十二冶公司与林宏伟、万特公司三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林宏伟完成深基坑桩间锚索施工,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完成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即中色十二冶公司与林宏伟)办理结算手续。万特公司与林宏伟的结算行为与三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中色十二冶公司不予认可,故万特公司依据其与林宏伟、监理单位确认的结算单要求将结算结果计入已付中色十二冶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3.2014年7月28日支付陈印的30万元。万特公司提供陈印出具的借条,中色十二冶公司认为该借条系陈印向万特公司总经理陈育良个人借款,不予认可。经查,万特公司提供的借条为陈印书写,内容为陈印借万特公司陈育良个人的借款,该借条亦未加盖中色十二冶公司或其项目部印章,中色十二冶公司现不予认可,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综合以上,万特公司支付中色十二冶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181055123.22元(189670046.65-6968669.43-1346254-300000),加上本案诉讼期间,万特公司于2018年1月2日支付中色十二冶公司的1000万元,万特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91055123.22元。
综上,中色十二冶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83113435.91元,已付工程款为191055123.22元,万特公司尚欠中色十二冶公司工程款为92058312.69元。
(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如存在,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责任应如何认定;中色十二冶公司应否赔偿万特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万特公司应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中色十二冶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窝工、材料、利润、利息等各项损失。
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300日历天。2013年3月2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局等联合发文,自2013年4月6日起对案涉施工路段进行封闭开挖施工。万特公司要求以开始封路日期即2013年4月6日作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中色十二冶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直至2013年5月15日方具备施工条件,应以该日作为开工日期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案涉工程虽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但案涉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1日解放路地下商业街开始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中色十二冶公司实际施工的时间为565个日历天,超过合同约定工期265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施工过程中,中色十二冶公司多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完成工期目标,否则将承担因工期滞后造成的违约赔偿责任。中色十二冶公司虽提供部分延期报告,但均未得到万特公司的批复认可。鉴于案涉工程存在部分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指定分包以及地下工程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等情形,故酌定所延误的工期265天中的80%即212天的延误责任由中色十二冶公司承担,其余20%即53天的延误责任由万特公司承担。根据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的约定,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按每拖延1日向发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计取违约金。据此计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83113435.91元,中色十二冶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为6002004元。
万特公司反诉要求中色十二冶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和违约金主要包括:工期延误损失43699400元、延期交房违约金13031847.74元、违反完工节点违约金150万元、市政道路恢复工程多支付的工程款6999511.86元、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2463066.61元。对工期延误损失43699600元,经查,万特公司提出的工期延误损失主要包含商铺租金3161万元、办公租房损失24万元、人员工资损失179万元、地、地下停车场经营损失**元以及延期期间增加的财务成本损失**元特公司为支持该项反诉请求,提供的《解放路中心商业街物业管理合同》签订日期均在2014年2月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之后,故万特公司要求按照该部分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商铺租金损失3161万元依据不足。万特公司要求赔偿的办公租房损失及人员工资损失、地下停车场经营损失等亦、地下停车场经营损失等亦为万特公司单方核算根据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中的约定,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除每日按案涉工程总价万分之一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外,造成发包人未按时交付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亦应由承包人予以赔偿。案涉工程客观上存在工期延误,万特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也应该客观存在。由于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于中色十二冶公司,中色十二冶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万特公司的损失,因此,对于万特公司提出的工期延误损失中色十二冶公司应予以适当赔偿。据此,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万特公司提供的工期延误损失证据,酌定中色十二冶公司赔偿万特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额为500万元。
对万特公司提出的延期交房违约金13031847.74元、违反完工节点违约金150万元。鉴于已经认定中色十二冶公司对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并已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中色十二冶公司承担6002004元的违约金,故万特公司再次要求中色十二冶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和违反完工节点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万特公司要求中色十二冶公司赔偿的为市政道路恢复工程多支付的工程款6999511.86元。经查,市政道路恢复工程原属中色十二冶公司合同范围工程,施工过程中,中色十二冶公司承诺放弃该部分工程施工,万特公司以实际行动予以认可,万特公司现要求中色十二冶公司承担另外发包该工程多支付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万特公司要求中色十二冶公司赔偿的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2463066.61元,本案尚在审理之中,中色十二冶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是否错误、是否给万特公司造成损失尚不能确定,万特公司可在本案审结后另行主张。
对于万特公司在工程已付款中要求扣减的中色十二冶公司因施工不当造成的电线电缆维修费用损失应否由中色十二冶公司承担的问题,经查,万特公司为此提供的四份《六安明都电力工程公司客户工程施工决算》书上标注的编制单位为六安明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编制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决算书上标注的工程名称为解放路人防工程电缆改造,工程造价为5003923.71元;2013年12月9日编制的决算书标注的工程名称为解放路地下人防工程抢修(万特),工程造价为446422.79元;2014年6月10日编制的决算书标注的工程名称为解放路人防工程电缆抢修工程(22处),工程造价为738018.34元;2014年7月10日编制的决算书标注的工程名称为商之都高院环网柜配电工程及迁移、抢修,工程造价为780295.59元。万特公司另提供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间,万特六安分公司分9次支付六安明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明都电力线缆有限公司款项共7605086元。鉴于中色十二冶公司对该公司施工期间曾经出现的电线电缆挖断抢修的事实并未明确予以否认,故对上述四笔款项中标注为解放路地下人防工程抢修(万特)的工程造价为446422.79元和解放路人防工程电缆抢修工程(22处)的工程造价为738018.34元的维修费用损失予以认定,对标注有电缆改造、迁移的工程造价,因不属于中色十二冶公司施工范围,不予采信。
综上,中色十二冶公司应赔偿万特公司的损失为6184441.13元(500万+446422.79+738018.34)。
对中色十二冶公司要求万特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中色十二冶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经查,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本应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视为竣工验收时间,由万特公司自该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但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和付款节点的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完毕,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95%工程款。中色十二冶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将案涉工程决算书提交万特公司,故认定万特公司应在收到工程决算书后90天后支付95%工程款。即万特公司应自2015年4月30日起支付95%工程款并自该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将要承担所欠工程款的企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赔偿。据此约定,万特公司应自2015年4月30日起支付95%工程款,万特公司此时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7902640.89元(283113435.91×95%-191055123.22),以77902640.8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上述补充协议还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该日期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5%保修金即14155671.79元应于2015年11月14日返还,万特公司未能在该日返还,应自该日起以14155671.7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由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于中色十二冶公司,且中色十二冶公司因施工工期滞后主动承诺放弃市政道路恢复工程施工,故对中色十二冶公司要求万特公司赔偿的窝工、材料、利润、利息等各项损失均不予支持。
(三)万特公司应否返还中色十二冶公司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中色十二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万特公司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根据双方所签《六安解放中路地下商业街项目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该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返还。前已认定,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于2014年11月1日投入使用,万特公司应在2014年11月8日返还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于万特公司未能在该日返还,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该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标准,故万特公司应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四)万特公司六安分公司应否对万特公司的款项支付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万特公司六安分公司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系由万特公司设立的无注册资本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中色十二冶公司诉请要求万特公司六安分公司在本案中对万特公司的应付款项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万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色十二冶公司工程款92058312.69元及利息(其中77902640.89元应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14155671.79元应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万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中色十二冶公司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中色十二冶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万特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6002004元、赔偿万特公司工期延误各项损失费用6184441.13元。四、驳回中色十二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万特公司及其六安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004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5469元,由中色十二冶公司负担600469元,万特公司负担50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0134元,由中色十二冶公司负担9万元,万特公司负担100134元;鉴定费95万元,由中色十二冶公司负担60万元,万特公司负担3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特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决算书》。证明目的:《补充合同》和《补充工程2》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存在诸多虚假重复之处。证据二,六安和瑞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证据三,缴税凭证。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签订《补充合同》和《补充工程2》是为了开具发票避税。证据四,付款记录。证明目的:《补充工程2》所对应发票的税款是万特公司六安分公司陈育洪缴纳的。中色十二冶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该采纳。证据四只能证明陈育洪是代万特公司缴纳的税款。
万特六安分公司质证称,同意万特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万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万特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并不能直接否定《补充合同》《补充工程2》的真实性。六安和瑞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万特公司提交的缴税凭证以及付款记录,只能证明万特公司缴纳税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之间存在通谋,通过签订虚假合同以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至于万特公司一方签订合同的动机,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效力。在无证据证明中色十二冶公司故意与万特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以帮助万特公司抵扣税款的情况下,万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补充合同》《补充工程2》是双方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补充合同》和《补充工程2》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2.土方工程总包服务费是否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3.是否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万特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4.万特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万特公司是否应向中色十二冶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6.中色十二冶公司是否应向万特公司支付部分工期延误损失费用;7.中色十二冶公司是否应承担万特公司对市政道路恢复工程多支付的工程款。
一、关于《补充合同》和《补充工程2》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
2014年12月22日,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六安解放中路人防地下商业街项目补充工程,工程内容为原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合同价款为235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参照主合同执行。2015年5月10日,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签订《补充工程2》约定,工程内容为六安解放中路地下人防商业街及停车场(不含分包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市政雨污水截流工程,施工场地维护工程,岩石破除工程,市政原有管道的破除,合同价款为5000万元,付款方式参照主合同执行。二审庭审中,万特公司申请吴佐民出庭对双方争议工程价款相关问题作了说明。吴佐民接受万特公司的有偿委托、经审核万特公司提供的材料后认为,《补充合同》和《补充工程2》存在重大虚假嫌疑,合理的工程造价仅为10060241.87元。万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中色十二冶公司确实对施工图纸外工程进行了施工,只是对中色十二冶公司所施工工程价款是1000多万元还是《补充合同》和《补充工程2》所约定的7350万元存在争议。鉴于万特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补充合同》《补充工程2》为双方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且在二审中认可中色十二冶公司对施工图纸外工程进行了施工,在《补充合同》《补充工程2》已经对相关建设工程价款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补充合同》《补充工程2》作为认定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依据并无不当。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合同是当事人的义务。万特公司一方面并不否认《补充合同》《补充工程2》上其签章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以该两份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为由认为该两份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系不诚信行为。综上,万特公司关于不应将《补充合同》《补充工程2》作为认定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土方工程总包服务费是否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的问题
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7条第5项约定,万特公司应按下列标准向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总承包服务费:电梯、空调机组、配电设备等设备安装收取安装费的3%作为总承包服务费,消防工程、中央空调、精装修工程,按分包工程总价的2%支付总承包服务费。2013年4月3日,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安畅公司三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六安市地下人防商业街土方工程交由安畅公司施工。《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还约定,中色十二冶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建设单位万特公司向其拨款后,扣除3%的总包服务费及相关的税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安畅公司。但是,2016年1月7日,土方施工单位人员与万特公司工作人员对《解放路地下人防工程土方工程量确认表》进行签字确认。双方直接确认土方工程总价款为20943073.24元,但并未明确该工程价款中包含总包服务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总承包服务费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并由万特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是否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万特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将要承担所欠工程款的企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赔偿责任。因万特公司欠付中色十二冶公司工程款,故万特公司依约应当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万特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万特公司认为,按2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属于违约金,显属过高,应予调减。本院认为,建筑行业属于劳动密集性行业,建筑企业资金通常并非十分充裕。发包人迟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可能会导致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甚至需要到各类金融市场上融资。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并不能充分反映建筑企业在各类金融市场融资的全部成本。因此,在万特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明显高于中色十二冶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万特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四、关于万特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该协议所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实质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其中关于工程质保期1年的约定实质是关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并非是对工程保修期的约定,并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万特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影响中色十二冶公司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继续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认定案涉保修金即14155671.79元应于2015年11月14日返还,应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五、关于万特公司是否应向中色十二冶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万特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将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次性返还中色十二冶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于2014年11月1日投入使用,故万特公司应于2014年11月8日返还中色十二冶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万特公司并未按期返还保证金,应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万特公司关于中色十二冶公司应向其提交竣工资料,案涉工程并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的全部条件,履约保证金不能返还,也无需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六、关于中色十二冶公司是否应向万特公司支付部分工期延误损失费用的问题
万特公司要求中色十二冶公司赔偿的工期延误损失主要包含商铺租金3161万元、办公租房损失24万元、人员工资损失179万元、地下停车场经营损失64、地下停车场经营损失**元以及延期期间增加的财务成本损失**元其商铺租金、办公租房、人员工资、地下停车场经营、财务成本等损失发生的证据均、地下停车场经营算的结果,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不能证明损失的发生与中色十二冶公司直接相关。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万特公司提供的工期延误损失证据,酌定中色十二冶公司赔偿万特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额为500万元,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和中色十二冶公司对工期延误所应承担的责任,判令中色十二冶公司承担6002004元的违约金,已充分考虑了万特公司的损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现万特公司还请求中色十二冶公司承担商铺租金、办公租房、人员工资、地下停车场经营、财务成本等损失,本院不予支、地下停车场经营
七、关于中色十二冶公司是否应承担万特公司对市政道路恢复工程多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
2013年3月,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取费标准按三类取费。2014年1月,万特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费率按二类计取。该约定系万特公司与华景公司自由协商的结果,并不能约束中色十二冶公司。故万特公司关于中色十二冶公司应承担万特公司对市政道路恢复工程多支付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万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31725.68元,由安徽万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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