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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锁、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7-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锁,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先,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澄林,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金锁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及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晋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对王金锁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王金锁起诉主张龙驿公司以涉案房屋抵顶所欠付的盘锦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二设计院)设计费,其从二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在一审中提供二设计院分别与龙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二设计院给赵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王金锁与龙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龙驿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收款收据、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二审中,王金锁又补充提供了龙驿公司与二设计院签订的《工程设计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其向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对于龙驿公司与二设计院之间是否就涉案房屋达成以房抵债法律关系,王金锁是否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应结合上述证据及财务审计报告等综合判断。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查清。此外,二审中王金锁还提交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对王金锁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亦应进一步查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3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金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35.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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