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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2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芦南村。
法定代表人:姚季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麟,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涵,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工人村。
负责人:刘媛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姚季鑫,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一环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方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姚季鑫,男,汉族,1955年5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审被告:方浩,男,汉族,195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狮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以下简称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及原审被告浙江金钉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钉子投资公司)、安徽金屯集团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屯物业公司)、姚季鑫、方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狮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麟、张若涵,被上诉人徽商银行淮北烈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张杰到庭参加诉讼。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姚季鑫、方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狮矿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利息6142943.17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210268.10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以6142943.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本案受理之日即2018年9月10日作为宣布案涉贷款到期之日缺乏法律依据。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在决定贷款提前到期时未向金狮矿业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本案判决生效前,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不确定,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才能认定贷款到期。即使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主张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认定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也应当以全部案涉贷款人签收该起诉状的时间作为贷款到期日。二、由于原审对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日的认定有误,因此,原审判决中所计算的利息、复利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答辩称:一、原审以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提起诉讼并以受理之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并无不当。金狮矿业公司已有多次欠息违约行为,在催告无果的情况下,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才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视为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为的完成,金狮矿业公司关于至少应当以全部案涉借款人签收起诉状时间作为贷款到期日的主张于法无据。即使贷款人徽行淮北烈山支行采取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方式,也只需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即可,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1条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判决金狮矿业公司2018年9月10日前的利息(包括复利)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与贷款到期日没有关联,并不涉及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还是罚息标准进行计算的争议。综上,金狮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与金狮矿业公司签订的编号固借字第2012071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编号徽淮烈山字第2014121302号《补充协议》项下贷款全部到期,金狮矿业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方浩、姚季鑫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0088.2万元,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前的利息17027345.46元;二、金狮矿业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方浩、姚季鑫连带偿还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依法拍卖、变卖金狮矿业公司名下抵押的龙王庙煤矿采矿权,优先偿还金狮矿业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狮矿业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方浩、姚季鑫连带承担。庭审中,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10088.2万元,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16071645.45元,以及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并提交了利息、罚息、复利计算的清单。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9日,金狮矿业公司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签订编号为固借字第2012071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金狮矿业公司向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借款2亿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自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年1月1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浮动比例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2015年还款不少于6000万元,2016年不少于1亿元,2017年3月还清;金狮矿业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金狮矿业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均由金狮矿业公司承担。该合同附件1《项目及借款基本情况》第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来源为销售收入。
2012年3月29日,金屯物业公司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2.1条,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与金狮矿业公司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3.1条,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亿元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金狮矿业公司)应向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5.2条,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展期无需经保证人(金屯物业公司)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3条,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7.2条,无论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金屯物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均可直接要求金屯物业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提出任何异议。13.1条,金屯物业公司放弃对抵押权和其他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方浩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钉子投资公司、姚季鑫分别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最高保证合同》均与上述金屯物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一致。
上述协议签订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分13次向金狮矿业公司发放贷款10088.2万元,分别为2012年12月20日发放1982万元、418万元;2013年1月17日发放1173万元、497万元;2013年2月4日发放775万元、325万元;2013年3月19日发放1550万元、300万元;2013年4月23日发放481.2万元;2013年5月10日发放625.5万元、275万元;2013年9月18日发放480万元;2014年1月30日发放1207万元。
2014年12月10日,金狮矿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金狮矿业公司在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的贷款期限由8年延长至14年,即到期日延长至2022年5月,贷款金额仍为5亿元,用于龙王庙煤矿项目建设,以采矿权抵押;同意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签订相应的合同或协议。该公司股东浙江三狮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姚季鑫签名,金钉子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姚季鑫签名,金屯物业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方浩签名。
2014年12月13日,金狮矿业公司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签订徽淮烈山字第2014121302号《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1条,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同意对金狮矿业公司在固借字第2012071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重新安排还款计划,金额为2亿元,还款期延长72个月,还款期限延长后,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5月15日,原借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158个月。2.1条,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即贷款期限延长初始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并自贷款期限延长初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年1月1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浮动比例调整一次。2.2条,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按照2.1条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按调整后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1条,贷款期限重新安排后,金狮矿业公司按下列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2020年11月15日3100万元;2021年5月15日5000万元;2021年11月15日6000万元;2022年5月15日5900万元。5.2条,本协议生效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4年12月10日,金钉子投资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继续为金狮矿业公司在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的5亿元贷款延期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31日,金屯物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继续为金狮矿业公司在徽行淮北烈山支行5亿元贷款延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姚季鑫、方浩分别向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分别出具承诺称,同意《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延至2022年5月15日,对于《补充协议》充分知晓,并同意该上述借款延期及变更后的还款计划,同意保证期间相应顺延至《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即2024年5月15日止。
2017年7月17日,金狮矿业公司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与金狮矿业公司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亿元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金狮矿业公司应向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物为金狮矿业公司龙王庙煤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3400002011021110106856)。2017年9月11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皖国土资矿抵备字〔2017〕16号《关于金狮矿业公司龙王庙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
金狮矿业公司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9月20日。原审庭审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金狮矿业公司1亿元利息及复利、罚息的计算说明》,载明:1.利息支付至2017年9月20日,2018年9月10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6.175%(4.75%×1.3)计算。2.复利计算规则为未付利息×年利率1.5倍×逾期天数,分段计算出逾期支付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应付利息产生的复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诉请金狮矿业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就案涉借款本息对金狮矿业公司龙王庙煤矿采矿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方浩、金屯物业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方浩、姚季鑫应否在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对金狮矿业公司龙王庙采矿权实现抵押权后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与金狮矿业公司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发放贷款10088.2万元,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与金狮矿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案涉贷款归还期限进行变更。因金狮矿业公司未能依约归还案涉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金狮矿业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虽称曾向金狮矿业公司宣布贷款到期,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以该院受理本案之日2018年9月10日,视为其宣布案涉贷款到期之日。金狮矿业公司以其现无《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作为还款来源的销售收入为由,主张归还借款条件未成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金狮矿业公司应归还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借款本金10088.2万元,并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175%计算的利息6142943.17元,其中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应付利息分别为1574669.9元、1557365.87元、1591974元,上述利息分别计算至2018年9月10的复利为106959.45元、69721.32元、33587.33元,合计为210268.10元;此后利息、复利分别以10088.2万元、6142943.1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1.3×1.5)计算。至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诉请截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16071645.45元,其中包含第三方淮北龙威工贸有限公司为金狮矿业公司垫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金狮矿业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庭审中亦明确其将另行解决垫付款项及相应利息,故该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狮矿业公司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金狮矿业公司龙王庙采矿权为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与金狮矿业公司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亿元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9月11日作出《关于金狮矿业公司龙王庙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的规定,案涉龙王庙煤矿采矿权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故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就案涉贷款本息对金狮矿业公司龙王庙煤矿采矿权在最高额5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金狮矿业公司关于案涉贷款发放在抵押权设立之前,不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金屯物业公司、方浩分别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与金狮矿业公司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签订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不超过2亿元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2014年12月31日,金屯物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继续为金狮矿业公司在徽行淮北烈山支行5亿元贷款延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屯物业公司、方浩向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分别出具承诺同意保证期间相应顺延至《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贷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因此,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主张金屯物业公司、方浩在最高额2亿元范围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金屯物业公司、方浩辩称案涉贷款的用途为归还金狮矿业公司所借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其他贷款利息,属于借新还旧,其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首先,案涉贷款发放时,金屯物业公司系金狮矿业公司股东,方浩为金屯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贷款用途应该知晓;其次,案涉贷款即使用于归还金狮矿业公司所借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其他贷款利息,也不属于借新贷还旧贷范畴。故金屯物业公司、方浩关于对案涉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金钉子投资公司、姚季鑫分别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承诺为贷款展期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对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异议,故金钉子投资公司、姚季鑫也应在最高额2亿元范围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方浩、姚季鑫均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应当先就金狮矿业公司抵押的龙王庙煤矿采矿权实现债权,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经查,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方浩、姚季鑫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7.2条均约定,无论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金狮矿业公司自己所提供,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方浩、姚季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3.1条亦约定,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方浩、姚季鑫放弃对抵押权和其他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直接要求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方浩、姚季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方浩、姚季鑫此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至于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关于金狮矿业公司、金钉子投资公司、金屯物业公司、方浩、姚季鑫应承担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因其不能证明5000元诉讼费收据与本案有关,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徽行淮北烈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金狮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借款本金10088.2万元、利息6142943.17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以10088.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210268.10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以6142943.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金狮矿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对金狮矿业公司龙王庙煤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3400002011021110106856)在5亿元限额内有优先受偿权;三、金钉子公司、金屯物业公司、姚季鑫、方浩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2亿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钉子公司、金屯物业公司、姚季鑫、方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金狮矿业公司追偿;四、驳回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900元,由金狮矿业公司负担530000元,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负担559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将本案受理之日作为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日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徽行淮北烈山支行与金狮矿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已查明,金狮矿业公司对案涉贷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9月20日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13.1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以及第14.1条:“出现违约情形,乙方(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金狮矿业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徽行淮北烈山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宣布贷款到期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徽行淮北烈山支行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将本案受理之日作为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日及据此计算的利息、复利等亦无不当。金狮矿业公司关于“应以判决生效之日或者以全部案涉贷款人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作为贷款到期日及利息、复利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金狮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1.5元,由安徽宿州金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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