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麟绛镇东堰村(久安路映水兰香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仑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季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维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山西潞安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侯堡。
法定代表人:曹辰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青,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跃林,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原审被告山西潞安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情况说明》系丰融公司主动向中铁六局出具,且该《情况说明》加盖丰融公司公章,表明出具该《情况说明》系丰融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从《情况说明》内容来看,丰融公司认可欠付中铁六局工程款111642009.45元,该金额与丰融公司和中铁六局2017年10月31日《对账签认记录》载明金额一致,亦可印证该《情况说明》系丰融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该《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妥,至于丰融公司主张在情况说明出具后仍然向中铁六局支付了部分费用,则属于已付工程款抵扣问题,不足以推翻丰融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自认的欠付金额。此外,丰融公司主张756万元维修费用应直接抵扣工程款,但维修费用本属独立的给付请求,在无证据证明丰融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系经中铁六局同意或已经告知中铁六局而中铁六局拒绝修复后进行的情况下,为保护中铁六局的合法抗辩权利,丰融公司主张该756万元维修费用,应通过反诉进行主张。
一审期间丰融公司关于其自行采购的材料款项、代中铁六局支付的工程款项应一并进行审理,以抵扣工程欠款的主张,本质上是为了对抗中铁六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具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属于抗辩范畴,无须提起反诉,一审判决认定丰融公司的上述主张属于反诉系认定不当。一审期间,丰融公司就其主张的代付劳务分包款、代付文明施工设施及作业等费用、代付劳保基金费、代付材料款和代付电费共计10628089.92元款项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还就其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19815013.38元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铁六局对丰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但一审判决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审理,导致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审理期间,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召集双方当事人就丰融公司主张的自购材料款、代付款及维修费用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期望通过二审查明相关事实,直接予以处理。但从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询问情况来看,丰融公司与中铁六局对自购材料款所涉材料单价争议较大,无法就价款达成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二审阶段对该部分价款无法直接进行确认,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程序权利,对上述事实应在重审期间予以审理,必要时可通过委托鉴定方式查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丰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9836.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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