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方圆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张家场乡玉奎堡村。
法定代表人:于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祥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卫津南路中段东侧蔚蓝轩1-706。
法定代表人:王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魁,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明,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魁,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岚县社科乡下会村。
法定代表人:邵长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平,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大同方圆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方圆)、天津市祥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源公司)、王玉明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方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越、张岩,上诉人祥和源公司、王玉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栗魁,被上诉人昌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飞、周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方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昌恒公司在王玉明、祥和源公司股东分红范围内对《借款协议》项下大同方圆未获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玉明、祥和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曲解了昌恒公司的监督执行义务。当王玉明、祥和源公司未清偿借款时,大同方圆是无法自行取得王玉明、祥和源公司的股东分红的,只能由昌恒公司根据其监督执行义务在股东作出分红决议后将王玉明和祥和源公司的股权收益实际支付给大同方圆。一审判决错误的将监督执行片面地理解为监督义务,忽视执行义务。(二)昌恒公司违反监督执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由于昌恒公司违反了监督执行义务,未将上述分红款项支付给大同方圆,导致大同方圆无法取得王玉明、祥和源公司的股东分红收益以清偿债务而产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昌恒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为“大同方圆对几次分红方案中未优先偿还其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分红方案中并无大同方圆放弃优先偿还其债务的内容。2.只有昌恒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分红的决议,祥和源公司名下有了可供分配的股东红利后,大同方圆才可能以祥和源公司分红款抵偿其债务,故大同方圆作出同意分红的股东决定是取得祥和源公司股权收益清偿债务的必要前提。3.《昌恒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纪要》(以下简称《股东会纪要》)中,各方明确同意“下次分红时,严格履行三鑫煤矿整合时股东出资的借款三方协议”。该股东会纪要系各方对于《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事实和还款责任的再次确认,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亦可证明大同方圆始终要求股东分红款应优先偿还其债务。同时,昌恒公司在2017年8月和2018年3月的股东会分红中仍不履行其监督执行义务,大同方圆提起本案诉讼本身就是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
王玉明、祥和源公司辩称,(一)涉案借款本身并非真实存在,更不存在直接执行王玉明、祥和源公司股东分红的问题。(二)大同方圆所称2017年1月12日股东会纪要至今未见到原件,该会议纪要应当是虚假的。
昌恒公司辩称,(一)依据《昌恒三鑫资产组合协议》(以下简称《组合协议》)、《借款协议》,涉案借款双方为大同方圆与王玉明,因王玉明已转让其持有的昌恒公司股份退出公司,昌恒公司不具备履行监督执行义务的条件。(二)涉案《借款协议》中昌恒公司监督执行义务的约定不构成担保责任。王玉明与大同方圆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王玉明持有的昌恒公司股东分红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而股东分红权不属于法定的可用于担保的标的,该担保条款无效。同时,监督执行义务应理解为在借贷关系无争议的情况下,昌恒公司有督促、提醒、配合的义务。该义务并非昌恒公司对债务提供担保,实际上昌恒公司也已经尽到了提醒、督促的义务。(三)昌恒公司历年分红均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大同方圆明知债务人将要取得股东分红而不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足以说明其权利行使的消极,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同时,昌恒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股东分红也是对债权债务双方的一种告知、提醒,昌恒公司并未作出导致大同方圆对王玉明债权实现风险增加的行为,也未实际损害大同方圆的债权,其要求昌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大同方圆与王玉明对涉案借款存在争议,无法履行监督执行义务。多年来,大同方圆与王玉明之间就涉案借款一直存在争议,昌恒公司无法就有争议的协议履行监督执行义务或者直接划扣股东分红,况且监督执行义务的具体内容不明确。(五)祥和源公司持有的昌恒公司18%股权及派生权益,祥和源公司已于2013年6月21日为岚县丰达焦化冶炼集团有限公司2亿元融资贷款向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北煤电)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同时因上述贷款纠纷被人民法院冻结,因此昌恒公司无法按照涉案借款协议履行义务。综上,大同方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王玉明、祥和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同方圆对王玉明、祥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同方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在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因煤炭资源整合而引发的股东出资纠纷。1.涉案《昌恒三鑫资产组合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定的大同方圆37600万元资产是增加至昌恒公司的资产,应为昌恒公司的负债,并非昌恒公司原股东的负债,这是涉案借款不能成立的法定原因。2.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时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且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备案。本案中,大同方圆与皖北煤电为规避资产评估及核准、备案程序,以资产重组为名,行资产收购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涉案《组合协议》《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根据《组合协议》第四条约定及山西省关于煤炭资源作价规定,山西岚县三鑫煤矿(以下简称三鑫煤矿)资源价款应确定为12270.525万元,但大同方圆与皖北煤电恶意串通,在未评估的情况下虚高作价,致皖北煤电违法支付大同方圆19803.81万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本案应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同时,涉案所谓《借款协议》只是为了配合皖北煤电、大同方圆两大股东虚高作价、套取国有资金所作的资金调账资料。在签订涉案《借款协议》时王玉明、祥和源公司曾要求大同方圆出具三鑫煤矿的评估报告,一审庭审中也要求其出示评估报告,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但大同方圆未提交,一审法院也未进行调取,故对三鑫煤矿未经合法程序进行评估且违背合同约定计价原则确定的资产价值不能认定,涉案所谓借款也不能得到支持。4.王玉明、祥和源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大同方圆认可三鑫煤矿存在盗采及被划转范围缩小的事实,涉案所谓借款金额应进行核减,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与本案借款无关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大同方圆提交的《股东会纪要》复印件认定王玉明、祥和源公司同意履行涉案还款义务,并延续诉讼时效,明显有违客观事实。《股东会纪要》与涉案《昌恒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高度相似,唯一区别就是《股东会纪要》在末尾增加了第六条,即王玉明、祥和源公司同意履行涉案所谓借款协议的还款义务。同时,一审庭审中法庭告知昌恒公司庭后核实《股东会纪要》并邮寄复印件,但庭审后审判员却在大同方圆陪同下到昌恒公司调查,并在昌恒公司未找到原件的情况下要求其盖章确认,故《股东会纪要》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更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大同方圆辩称,(一)本案大同方圆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具备了借款方的名称、金额、利息、还款方式、逾期还款利息等应当具备的合同要件,是合法有效的。王玉明、祥和源公司所称《组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所谓盗采和资源划转范围减小问题均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借款协议》效力。(二)涉案《组合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新老股东反复协商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有效的。在《组合协议》《补充协议》中,各方不仅对三鑫煤矿估价37600万元,也对合并前昌恒公司本身资产估价20900万元,这两个估价都是各方协商一致后共同确认的金额。《组合协议》签订后,各方已经按照协议变更了昌恒公司的股权比例,并且持续经营多年,王玉明、祥和源公司从未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故其称该协议无效是不成立的。(三)关于资产合并相关负债应由昌恒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股东承担,明显是在偷换概念。按照《组合协议》《补充协议》,大同方圆有了资产溢价款,王玉明应向昌公司继续缴付资金,故与大同方圆协商请求将资产溢价款转为王玉明、祥和源公司的借款作为其出资的补足,才产生涉案《借款协议》,昌恒公司的相关财务凭证清楚的显示涉案借款4633.44万元,转入了祥和源公司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四)关于《股东会纪要》的调取问题,一审中昌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未否认《股东会纪要》的真实性,且该证据由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不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该证据后,王玉明、祥和源公司对《股东会纪要》的真实性也没有再提出异议,只是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但该辩称也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王玉明、祥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昌恒公司未发表意见。
大同方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玉明、祥和源公司向大同方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334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到2018年10月30日为人民币55896944.01元);2.判令昌恒公司在王玉明、祥和源公司股东分红范围内对《借款协议》项下大同方圆未获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王玉明、祥和源公司、昌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2日,大同方圆与皖北煤电、杭州腾龙电能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腾龙)、王玉明、王某某五方共同签订了《组合协议》,约定将大同方圆所有的三鑫煤矿与皖北煤电、王玉明、王某某、杭州腾龙持股的昌恒公司进行合并,三鑫煤矿现有煤炭资源及煤矿相关实物资产作价进入昌恒公司。
2011年5月19日,上述五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合并前的昌恒公司资产总价值为209481800元。根据昌恒公司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其中皖北煤电持股对应的公司资产为10044.99万元、杭州腾龙持股对应的公司资产为1046.35万元、王玉明持股对应的公司资产为5859.58万元、王某某持股对应的公司资产为3976.14万元。大同方圆投入的三鑫煤矿资产总值确定为37600万元。昌恒公司合并后的股权比例为:皖北煤电持股51%,大同方圆持股15%,杭州腾龙持股4%,王玉明、王某某两方合计持股30%。根据上述持股比例,五方股东应当对昌恒公司投资金额应为:皖北煤电29848.81万元、大同方圆8779.06万元、杭州腾龙2341.08万元、王玉明和王某某合计17558.12万元。根据各方在公司合并前己投资金额和应投资金额计算后,皖北煤电需要向合并后的昌恒公司缴付19803.81万元,杭州腾龙需缴付1294.73万元,王玉明和王某某合计需缴付7722.4万元,合并后的昌恒公司需向大同方圆支付溢出资产价款28820.94万元。
2012年2月1日,大同方圆作为甲方(贷款方),王玉明、祥和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昌恒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46334400元(大写肆仟陆佰叁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借期自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始,计息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止。二、所借款额,借款期间年利率16%计息(不含税),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三、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提前还款(部分),利息按实际产生时间额度计息。推迟还款,本息合计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四、所借款额,乙方以自己所持昌恒公司的股份全部收益作担保,全部收益优先偿还甲方,在未还清以前,乙方的股份收益由甲方享有,并由丙方负责监督执行,其义务由乙方承担…”。
2012年2月14日,王玉明签字,祥和源公司盖章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大同方圆转款人民币肆仟陆佰叁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46334400元)。其相关借款还款及期限参照借款协议执行”。另有王玉明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大同方圆转款人民币(46334400元)肆仟陆佰叁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时间2012年2月1日。计息2013年2月1日开始”,落款处有祥和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王玉明的签字。
2012年12月31日昌恒公司以内部调账方式,将应支付给大同方圆4633.44万元作为合并后王玉明应补缴的实收资本及资本公积金转入祥和源公司的名下。
2013年3月6日,昌恒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王玉明将其持有的昌恒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祥和源公司。
2017年1月12日,《股东会纪要》载明“…6.2017年1月11日上午在皖北煤电集团董事会秘书处股东各方同意下次分红时,严格履行三鑫煤矿整合时股东出资的借款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的内容是:王玉明、王某某、胡某某未出资,借大同方圆的借款协议,欠款数以协议及账面结算数为准)…”。在该会议纪要上有王玉明签字,祥和源公司盖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从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至大同方圆起诉时,昌恒公司共进行五次分红:2013年6月30日,昌恒公司的转账凭证载明分配2012年度及2013年上半年红利,祥和源公司应分配1980万元(该笔款项冲抵负债);2014年12月31日,昌恒公司的转账凭证载明分配2013年下半年红利,祥和源公司应分配414万元(该笔款项冲抵负债);2017年1月31日,昌恒公司的转账凭证载明根据2017年股东会议执行分红,祥和源公司应分配1080万元(其中1050万元冲抵负债,祥和源公司分红30万元);2017年8月28日,昌恒公司的转账凭证载明根据2016年度分红方案分配2016年度未分配利润,祥和源公司应分配1800万元(该笔款项冲抵负债);2018年5月9日,昌恒公司的转账凭证载明根据股东会决议及分红方案分配红利,祥和源公司应分配3600万元(该笔款项冲抵负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个: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王玉明、祥和源公司是否应向大同方圆偿还借款本金46334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到2018年10月30日为人民币55896944.01元)?3.昌恒公司是否在王玉明、祥和源公司股东分红范围内对《借款协议》项下大同方圆未获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玉明、祥和源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起算,即使按三年诉讼时效计算,大同方圆在2015年2月1日也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大同方圆主张在《借款协议》中仅约定了计算期限,在2014年3月30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在《股东会纪要》中,各方明确同意“下次分红时,严格履行三鑫煤矿整合时股东出资的借款三方协议”,上述约定属于王玉明、祥和源公司向大同方圆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王玉明、祥和源公司不能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借期自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始,计息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止”,因此本案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30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计算,即在2016年3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本案中,《股东会纪要》有王玉明的签字和祥和源公司的盖章确认,在该纪要中载明“下次分红时,严格履行三鑫煤矿整合时股东出资的借款三方协议”,因此应视为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虽然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主张真正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不是纪要,而是股东会表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而该次股东会决议中并没有上述内容,但是其对该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主张还款责任的主体不明晰,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不同时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的借款方载明的是王玉明(祥和源公司),签字盖章处也有王玉明的签字,祥和源公司的盖章;且在昌恒公司的2012年12月31日的转账凭证中,王玉明还是时任股东的情况下,该转账凭证上就已经记载的是祥和源公司而非王玉明,由此可见,当时王玉明与祥和源公司就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大同方圆将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大同方圆基于借款协议而形成的债权请求权,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作为债务人也就基于该项请求进行抗辩。大同方圆提供了《组合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昌恒公司内部根据协议三鑫资产入账的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于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及其主张权利的依据。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因大同方圆向昌恒公司的出资出现重大瑕疵而引发的股东出资纠纷,昌恒公司各股东之间,多年来已达成共识,就大同方圆的三鑫煤矿资源价款高估2亿的问题和调账给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的所谓“借款”问题,各方均不再追究,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借款是通过2012年12月31日的内部调账方式,将本应分配给大同方圆的部分款项转给了祥和源公司,以作为祥和源公司的实收资本及资本公积金,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对此也并未提出过异议,该笔款项在昌恒公司内部调账虽然不是现金的实际交付,但事实是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借助该笔款项完成了在昌恒公司的出资金额,且法律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借款必须是现金交付,因此应视为所借款项已经交付。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主张各方达成共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股东出资纠纷也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偿还大同方圆4633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协议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三,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主张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大同方圆的资源价款应为8180.35万元的1.5倍,即12270.525万元,而大同方圆的资产在整合时却被错误认定为31496.04万元,直接导致当时昌恒公司整体资产价值虚高。一审法院认为,大同方圆整合资源价款31496.04万元是2011年5月19日五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各方签字确认的金额,在本案大同方圆起诉前各方对此并没有提出过异议,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其认可《补充协议》中大同方圆的整合资源价款,因此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主张资产重组后的资源被盗采及资源范围减小,与本案的《借款协议》无关,其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的《借款协议》中对于昌恒公司的责任只在第四条“所借款额,王玉明、祥和源公司以自己所持昌恒公司的股份全部收益作担保,全部收益优先偿还大同方圆,在未还清以前,王玉明、祥和源公司的股份收益由大同方圆享受,并由昌恒公司负责监督执行,其义务由王玉明、祥和源公司承担”有所体现,从该条可以看出,昌恒公司作为丙方,对该协议只负责监督执行的责任,而其还款义务仍由乙方即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承担,该《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昌恒公司在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不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同方圆虽主张几次分红过程中,昌恒公司负有将王玉明、祥和源公司的股份收益向大同方圆支付以冲抵借款的监督执行义务,但从昌恒公司的几次分红过程可以看出,王玉明、祥和源公司分红款项并没有直接归其所有,而是绝大部分用于冲抵其他债务,在此过程中,大同方圆没有向昌恒公司主张过应先冲抵大同方圆的债务或者按一定比例支付给大同方圆。由此可见,大同方圆对几次分红方案中未优先偿还其债务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大同方圆要求昌恒公司在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股东分红范围内对《借款协议》项下大同方圆未获清偿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同方圆本金4633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协议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大同方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2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玉明、祥和源公司共同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1.2012年12月30日昌恒公司预分红方案中称“祥和源公司、岚县翔和农牧有限公司因对公司有负债,本次分红冲抵负债”。2017年1月12日《股东会纪要》作出“祥和源公司本次分红1080万元,扣除岚县丰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明)在皖北煤电的欠款1050万元后,分红30万元”的决议,大同方圆对该决议持同意意见。2017年8月昌恒公司预分红方案显示祥和源公司可供分配利润及分配金额1800万元,2018年3月昌恒公司股东分红方案显示祥和源公司可分配利润及分配金额3600万元,大同方圆在上述两份分红方案上均签章确认。
2.对于《股东会纪要》,王玉明、祥和源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年4月9日组织各方质证时称“既然法院调取了,我们就认为其是真实的,因此对真实性不发表其他的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争议的性质。本案中,王玉明、祥和源公司作为借款方与大同方圆签订了涉案2012年2月1日《借款协议》,该协议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14日,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向大同方圆出具了收条,载明“相关借款还款及期限参照借款协议执行”。另,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还向大同方圆出具了借条。本案系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大同方圆也是以上述《借款协议》等来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王玉明、祥和源公司主张本案实为股东出资纠纷,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玉明、祥和源公司称三鑫煤矿资产评估违反涉案《组合协议》第四条及《补充协议》前言约定的作价标准、原则,导致作价明显不实,但王玉明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在明确约定了三鑫煤矿资产总值及昌恒公司应向大同方圆支付的溢价款数额的《补充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在该份协议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情况下,该协议对王玉明应具有拘束力。同时,王玉明、祥和源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金额正是大同方圆资产虚高而产生的股东出资数额,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借款本金为46334400元,而王玉明、祥和源公司上诉称大同方圆资源价款在整合过程中虚高近2亿元,两者并不一致。且王玉明、祥和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大同方圆之间因资产评估问题达成过免除涉案借款还款义务的协议,王玉明、祥和源公司称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涉案借款并非真正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股东会纪要》,王玉明、祥和源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年4月9日组织各方质证时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同时,王玉明、祥和源公司一审中虽提出相关调查取证申请,但该申请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所申请调查事项也并非认定涉案借款相关事实的关键证据,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非股东出资纠纷,一审认定王玉明、祥和源公司所称资源存在盗采及划转范围减小等事实与涉案《借款协议》不具有关联性亦无不当,王玉明、祥和源公司称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将导致借款协议数额不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昌恒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昌恒公司虽作为涉案《借款协议》一方当事人,但其并非借款人,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仅“负责监督执行”相关事务,在涉案《借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其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大同方圆主张昌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并无不当。在涉案《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特别是在涉案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大同方圆作为债权人,应积极主张权利,要求王玉明、祥和源公司将其在昌恒公司中的股权收益优先偿还涉案债务。但在昌恒公司进行的多次分红中,大同方圆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中不仅作出了同意分红的意思表示,而且同意祥和源公司的分红冲抵其他债务。同时,自涉案《借款协议》签订之后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大同方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昌恒公司将祥和源公司应得分红优先冲抵涉案债务,且涉案《股东会纪要》中虽有“下次分红时,严格履行三鑫煤矿整合时股东出资的借款三方协议”的约定,但在此之后的2017年8月、2018年3月两次昌恒公司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时,大同方圆也均未向昌恒公司提出过要求其履行“监督执行义务”的请求,故一审认定大同方圆对几次分红方案中未优先偿还其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无不当。大同方圆主张昌恒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同方圆、王玉明及祥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912.72元,由大同方圆煤化有限公司负担552956元,天津市祥和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玉明负担55295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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