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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高科技开发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绪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童学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高新技术开发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智,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伟,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智,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信通)因与被上诉人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银信托)、原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集团)、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亿阳信通是否应对案涉借款相关款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相应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同样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上述条文进行反向解释可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代表行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具体到本案中,交银信托如果在签订《保证合同1》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表亿阳信通签订《保证合同1》的人是超越权限订立,则该合同对亿阳信通没有约束力。由上,亿阳信通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取决于案涉《保证合同1》是否有效。而该合同是否有效,又与代表亿阳信通签订该合同的人是否超越权限签订合同有关。进而,交银信托在签订该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知道其超越权限的相关事实,是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基本事实。本院经审理发现,一审判决对于以下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第一,代表亿阳信通签约的经办人辛世哲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证合同1》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时,是否出示足以令交银信托相信其有权代表亿阳信通签字的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查明。一般而言,只有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而其他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需公司授权。本案中,交银信托自认其是与亿阳信通董事长助理辛世哲签订《保证合同1》并由后者加盖法人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可见,交银信托签约时明知代表亿阳信通签约的并非其法定代表人,但一审判决就辛世哲在《保证合同1》上加盖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时是否提供亿阳信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相应授权证据则语焉不详。尽管在本院庭审中,交银信托以签订该合同时的时间、地点、辛世哲的职务身份等与亿阳信通有关作为其信赖产生的依据,但当时有无其他直接证据足以让交银信托产生上述信赖则需要进一步核实。
第二,交银信托在签订《保证合同1》时对亿阳信通提供的案涉保证是否尽到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形式审查义务,需要进一步查明:首先,交银信托是否对案涉股东大会召开及其决议事项是否公告进行核实。依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又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22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交银信托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对公司法及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非常清楚。鉴于案涉金额巨大,亿阳信通作为上市公司有将其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及决议事项予以公告的法定义务以及上市公司公告查询免费方便等因素,交银信托在确定亿阳信通是否依法同意担保的问题上应更为谨慎、周全。从已查明情况看,所谓案涉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后至2016年12月29日签订《保证合同1》这一长达近50天的时间里,亿阳信通都没有公告上述事项。故交银信托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1》时,有没有发现该异常之处,需要进一步核实。
其次,交银信托是否当时已知案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违法之处,需要核实。依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而关于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问题,则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董事会职权范畴。故董事会通过召集股东大会的决议,是股东大会合法召开的前提。从已查明事实可知,亿阳信通未对案涉董事会决议、案涉股东大会决议进行过公告。交银信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的亿阳信通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和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的亿阳信通董事会决议。内容显示亿阳信通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同意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1》等。但上交所网站上的亿阳信通的同期公告中,未显示2016年11月11日亿阳信通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信息。《董事会决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股东大会决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从董事会决议召集到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两者相隔4天。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也即从董事会决议通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到临时股东大会召开至少应间隔15日以上。交银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对公司法及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非常清楚。具体到本案中,交银信托在确定亿阳信通是否依法同意担保的问题上应更为谨慎、周全。交银信托当时除了对案涉股东大会决议文件进行审查之外,是否已将董事会决议和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结合起来进行审查以及是否发现记载开会时间之间的异常之处需要进一步查明。
第三,亿阳信通与亿阳集团之间存在互相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是否影响裁判结果,需要进一步查明。在本院最后一次庭审中,交银信托提供的第一组新证据“裁判文书和亿阳信通年报”。拟证明对象为亿阳信通与亿阳集团之间存在互相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进而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19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不需要股东大会决议即为有效。对此,亿阳信通质证后认为,九民会纪要规定互相担保可以免除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的前提是,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协议时是基于对担保人与债务人互相担保行为商业合作关系的信任,才无需审查股东大会决议。从交银信托在该次庭审中的自认可知,其之所以最后才提出互相担保,无需股东大会决议合同就有效的主张,并不是基于签订合同时的认知,而是因为刚出台的九民会纪要的规定。故亿阳信通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互保商业合作关系,以及是否会因此影响到《保证合同1》效力,都有待进一步查明。
第四,交银信托签订《保证合同1》时接受案涉股东大会决议被临时修改是否具有善意,需要进一步查明。从亿阳信通提交的证据1可知,关于股东大会决议,交银信托工作人员称“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有问题”“这个地方没改”“你看一下昨天给你的版本”“因为他发给我的和这个不一样”等,亿阳信通工作人员则回复“好的,我马上改一下”。根据该微信账号所有人赵祯祯提供的微信图片可以看出,在双方签订《保证合同1》当日就股东大会决议是否符合交银信托的要求进行商量时,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关于亿阳集团借款的起止时间栏均为空白。进而,在签订《保证合同1》之前,如果存在亿阳信通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也是对没有约定借款起止时间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的事项进行了表决。这与常理不符。对此,交银信托虽然在本院庭审中称是先收到亿阳信通发送的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电子版文本,然后再就该文本存在的担保范围的笔误提出修改意见。但亿阳信通则认为,其从未向交银信托发送过电子版文本,该股东大会决议电子版文本是由交银信托单方发送给亿阳信通并要求其修改。就交银信托关于担保范围的文字为笔误所以要求亿阳信通托修改这一陈述而言,与其专业金融机构的认知水平不一致。一般而言,担保范围条款是担保合同最主要的条款之一,担保人在此条款上出现笔误的概率很低,更何况本案如此大金额的担保,各方当事人更应会认真谨慎对待。现交银信托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仅以笔误来解释其要求亿阳信通修改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合理性,欠缺其他补强证据。进一步而言,交银信托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相信上市公司的员工马上就可以修改已经股东大会开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条款,而不需要再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重新讨论决议,也与常理有异。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交银信托应当清楚,股东大会决议表决通过后,不能随意修改内容。但是,交银信托在应当知道亿阳信通所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还相信亿阳信通在签订《担保合同1》的当天就能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瑕疵的事实依据,也需要核实。
第五,涉及借款主合同效力问题的相关事实也需要进一步查明。具体而言,温州银行是否通过交银信托这一通道给位于黑龙江的亿阳集团发放贷款以及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贷款通则》等金融监管法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发放异地贷款的金融监管规定的情形,从而符合九民会纪要第31条中关于“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要求,也需要结合查明温州银行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关系事实作出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初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64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肖峰
审判员  杨春
审判员  何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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