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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7-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四道168号融和广场6-2-505。
法定代表人:黄长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秋琴,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桂圆路北端居业美丽家二期29幢-01。
法定代表人:贾书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29号凯瑞君临广场北楼一层05号及二层、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今世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3号雅居园西第二户场地。
法定代表人:李洪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黄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业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福珠宝公司)、洛阳今世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福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居业公司抵顶的债务是否为今世福珠宝公司对外债务及抵顶的具体数额,颐和黄金公司是否应对今世福珠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本案基本事实。首先,原审已查明,根据今世福珠宝公司与居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居业公司委托今世福商贸公司销售的房产,实际系居业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今世福珠宝公司偿还对外欠付债务。但原审未查明以下事实:案涉债务是否全部系今世福珠宝公司对外债务,今世福珠宝公司、今世福商贸公司与居业公司在抵账过程中如何进行债权转让交接,居业公司抵顶债务的具体数额,抵顶房产后购房户所交付的差价资金流向等,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韩海峰系今世福珠宝公司股东会选定的新一任法定代表人,尽管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仅以原法定代表人刘宏强更了解案情为由准许刘宏强参加诉讼,而不准许韩海峰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今世福珠宝公司工商登记载明,颐和黄金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该公司注资10亿元,而后该公司以10亿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和谐天下金银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故本案应进一步查明颐和黄金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情况以及今世福珠宝公司资产情况,以确定颐和黄金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综上,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颐和黄金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8673.5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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