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华,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令,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峥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6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乔兵,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何,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独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环东路县委机关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裕民,该县代理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节,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独山大学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独山大学城西校区内。
法定代表人:桑建安,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节,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建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公司)因与原审被告独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独山县政府)、独山大学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独山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日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令、叶峥嵘,五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乔兵、杨何,独山县政府和独山管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建华上诉请求:(1)五一公司在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工程款基础上向黄建华增加支付42万元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依据五一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第6号、第47号、第86-90号付款证据认定五一公司已支付黄建华42万元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第6号、第47号付款凭证仅有黄建华出具的领款单据,未附相关支付凭证,不能证明五一公司已支付黄建华30万元工程款。原审判决仅以五一公司在领条上单方注明“现金付讫”将该两笔款项视为已支付黄建华的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五一公司举示的第86-90号付款凭证既无黄建华出具的领条,也无实际支付给黄建华的转款凭证,不能认定五一公司已支付给黄建华12万元工程款。(二)原审判决以“双方对付款的期限和方式未作约定,本案并不存在进度款利息问题,即黄建华主张的是结算款利息”,判决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息时间为2017年1月7日系适用法律错误。黄建华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利息,而不是进度款利息或结算款利息。五一公司与黄建华未书面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独山大学城一期工程已于2013年9月交付使用,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从交付之日(2013年9月8日)开始起算。
五一公司辩称,黄建华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独山县政府及独山管委会辩称,本案是五一公司内部施工问题,独山县政府和独山管委会不参与施工,对具体施工不知情。案涉项目尚未进行最终审计,政府不应支付黄建华工程款。
五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五一公司向黄建华支付8719587.5元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建华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黄建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五一公司是涉案工程BT模式下的建设方,其与黄建华是发承包关系。作为承包人,黄建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依法对其实际承包施工的工程内容、约定的工程价款负举证证明责任,但黄建华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两项事实。(二)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单价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仅凭黄建华举示的《通知》认定业主方审定的工程总价款5533.78万元全部归属黄建华,该认定违背常理,也与五一公司分包模式以及五一公司与黄建华就二期工程单价约定相冲突;该认定让五一公司倒贴近2000万元,对双方严重不公正。《通知》中“审计单位审计的结果”“确认”的“总价款”,是指五一公司与班组之间需按比例分配的总价款。五一公司与其他各班组均约定以“审计单位审计的结果”来确认作为分配基数的总价款。针对大学城二期工程价款,五一公司与黄建华约定,黄建华分配总价款的62%,总价款表述为“按政府安排的第三方审计单位确定的工程价款”,与《通知》的文义一致。项目部系公司内部临设机构,在公司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就工程单价作出与公司相反或重大背离的约定或承诺。对《通知》理解存在分歧的根源是用语不严谨,但不能因此推论五一公司放弃约2000万元权利。该《通知》落款时间不合情理,字体风格与项目部行文风格不一致,五一公司对其真实性存疑,黄建华仅以前述《通知》证明案涉工程计价标准,真伪未明,应当执行双方原口头商定的固定单价20-21元/方或者参照市场价,但不超过其他班组或黄建华二期工程价格,认定黄建华班组工程单价。(三)五一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就案涉工程向黄建华增加支付16302366.67元工程款,应依法认定。2014年11月27日,黄建华向刘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云人民币692万元正,该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此欠款在今后独山大学城工程款拔付时还未归还,在拨付的工程款中先期扣付该欠款本息”。五一公司凭该欠条主张扣付黄建华工程款7754500元,原审法院以五一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给刘云”为由,未予认定。2019年5月13日,刘云凭该欠条请求五一公司按黄建华的指示将该欠款本息代黄建华支付给刘云。同日,五一公司支付刘云欠款本息(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总计16302366.67元。该款应计入五一公司已付黄建华工程款。(四)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黄建华在案涉项目中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与事实不符。黄建华不是案涉三个单项工程唯一的施工班组,另有廖松涛、李勇、潘仁勇等三个班组完成相当部分。
黄建华辩称,(一)五一公司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建设方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是独山县政府,五一公司系施工单位。(二)原审判决认定黄建华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5337797.06元,是根据审计单位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结合该报告形成过程中的证据链条和客观事实综合评价得出的正确结果,而非仅凭五一公司所称《通知》孤证予以认定。黄建华与五一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固定单价或按比例分配,五一公司该主张系推论,无事实和证据根据。五一公司不收取黄建华管理费、黄建华垫资完成案涉项目,是五一公司着眼独山县整体项目的经营策略,五一公司不仅节约了大量融资成本,还获得了独山县政府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的财务费用以及其他有形和无形收益,五一公司认为其不收取管理费违背常理的理由不成立。(三)五一公司于原审判决作出后支付给刘云的案涉16302366.67元款项不应认定为已付黄建华工程款。黄建华与刘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黄建华独立完成正确。黄建华组织施工得到五一公司认可并编制了结算书;五一公司要求黄建华提交审计资料的通知、大学城一期工程审计过程均证明案涉工程系黄建华独立施工;廖松涛等班组与黄建华无任何合作协议,其与五一公司之间关系黄建华无从知晓,与案涉工程无关;五一公司该项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独山县政府与独山管委会对五一公司上诉请求不持异议。
黄建华起诉请求:(1)五一公司向黄建华支付独山大学城项目一期已完工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工程款50248631.06元;(2)五一公司向黄建华支付上述工程款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10266312元;并以工程款50248631.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独山管委会及独山县政府在应付五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一、二项工程款及利息向黄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黄建华有权就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五一公司、独山县政府、独山管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
2012年5月11日,独山县政府(甲方)与五一公司(乙方)签订《建设独山大学城BT框架协议》,主要内容:(1)项目占地约2500亩,总投资约16亿元,项目分两期实施,其中一期工程总投资约7亿元,二期工程总投资约9亿元。(2)项目总工期为三年,其中一期工程在2013年8月10日前交付甲方使用。(3)该项目所有的工程款计价方式按2004版《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相关规定及竣工前的最新配套文件执行,材料、土石方的机械台班等按现场签证或施工期间贵州省造价站公布的《造价信息》计算调增。(4)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场平工程完工时支付工程总款的40%。甲方在180天内支付余款,逾期未付财务费用按12.5%计算,时间从场平工程完工时计算。
2012年5月3日,独山县委办公室和独山县政府办公室联合通知,成立独山大学城暨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项目建设。2012年12月18日,独山大学城工程建设指挥部将上述通知告知五一公司。2014年4月21日,独山县委成立独山委员会,管理案涉项目。
五一公司与黄建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据五一公司庭审陈述,量以审计为准,价以口头约定为准。
独山县党政信息网2014年2月2日发布题为“独山大学城二期工程建设启动预计8月底完工”的新闻,证明独山大学城一期工程于2013年9月已竣工投入使用。
2014年6月,黄建华施工班组的宋成华作为编制人与编制单位五一公司贵州独山项目经理部编制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其中独山大学城医专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造价为31208177.08元、师院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造价为25526153.3元、山塘安置区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造价为12116600.02元。
2014年8月28日,独山管委会出具独大管议〔2014〕5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二项为:对于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施工队提出管委会出具未付款支付时间书面承诺的要求,因大学城项目建设是直接与五一公司签订协议,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施工队是与五一公司有分包关系的施工队,独山管委会与其没有承包关系,无出具承诺的义务。第三项为:五一公司与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施工队的分包关系及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2014年8月28日,黄建华和五一公司贵州独山项目经理部《对账单》内容为:经核对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五一公司贵州独山项目经理部(大学城土石方基础工程班组分包人:黄建华)尚欠独山中诚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69166元,分别为2013年6月,146330元;2013年7月,122836元。
2014年11月11日,独山大学城一期、二期土石方场平工程及附属施工队黄建华向五一公司独山项目部提交《关于请求支付一期、二期我方垫付工程款的报告》,请求按框架协议拨付1400万元。
2015年4月8日,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五一公司开出的独人社监理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五一公司于2018年8月[2012年8月]将独山大学城项目的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非法发包给自然人黄建华,黄建华聘请宋成华、肖廷武、涂太江、黄茂等人到该工地从事技术负责、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等工作。该决定书最后要求五一公司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成华等29人工资,并对五一公司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由冉建祥签收,注明为五一独山项目部办公室副主任。
2015年8月3日,五一公司作为委托人向独山管委会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就独山大学城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因我司差欠黄建华相关款项(涉及材料款及人工费等),请贵委依据本委托书,直接向黄建华支付450万元(大写肆佰伍拾万元)的工程款。贵委依据本委托书向黄建华付款,视为对我司支付工程款。
2015年12月3日,五一公司贵州独山项目经理部向大学城一期场平土石方班组(黄建华)发出《通知单》,内容为:根据审计工作联系要求,建设单位在2015年12月3日下午3点组织召开会议,根据会议精神要求必须将师院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医专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山塘安置区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缺[少的]以下资料,在2015年12月5日前提交给审计单位:(1)结算书计价软件版(2015年12月5日前准备齐全)。(2)无方格网图(2015年12月5日前准备齐全)。以上资料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未按规定时间内完成后果自负。
2015年12月5日,五一公司贵州独山项目经理部向大学城一期场平土石方班组(黄建华)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建设单位要求尽快提交给审计单位审计资料的《通知单》已发给你方,请及时将资料提交。你方承包的已完工程,在2014年6月提交给独山项目经理部的师院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医专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山塘安置区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按照《建设独山大学城BT框架协议》及与建设单位签证的人工费、材料费和相关配套文件编制的《结算书》总价款的确认,以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
2015年12月7日,黄建华、宋成华作为移交人,将《独山大学城一期工程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施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中的资料(包含第26组结算书)共计26组移交给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蒋怡锌。
2015年12月31日,百胜公司出具《独山县大学城一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初审报告》,其中《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汇总对比表》第16项医专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送审金额31208177.08元,审定金额24437210.35元。第19项山塘安置区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送审金额12116600.2元,审定金额9897477.14元。第22项师院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送审金额25526153.3元,审定金额20087606.88元。
2016年3月7日,独山管委会下发独大管函〔2016〕3号《独山大学城管理委员会关于对独山大学城一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初审报告征求意见的函》给五一公司,内容为:受我单位委托,百胜公司对贵单位实施的独山大学城一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初审工作已完成,现将百胜公司提交的《结算初审报告》送给你们,请在收到《结算初审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构,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2016年3月16日,独山管委会下发独大管议〔2016〕5号《独山大学城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一期工程审计复核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要求:一是此次复核时限为2个月(即2016年3月15日至5月15日);二是因复核时间紧、任务重,独山管委会、五一集团及百胜公司要明确专人负责,列出时间进度表,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明确,确保复核对量期间各负责人随时到场。如因人员不到位,资料不齐全,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复核的部分工程不再延期复核,将以审计结果为准。五一公司**、刘文杰、张利平、李玉国、游胜利、舒超参会。
2016年3月28日,黄建华出具委托书,委托蔡强基、宋成华就案涉项目同建设单位及百胜公司进行审计核价、量等相关工作。同日,游胜利在该委托书备注“五一集团独山项目部成控部情况属实”。
2016年3月28日至4月1日,百胜公司严桂云与宋成华对师院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医专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山塘安置区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已完工程进行核对,三部分价款分别为:师院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25526153.3元,医专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31208177.08元,山塘安置区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12116600.2元。
2017年1月6日,百胜公司出具《独山县大学城一期工程(东、西校区)结算审计报告》,审定案涉黄建华施工师院一期工程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20434635.2元,医专一期工程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24693372.8元,山塘安置区一期工程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10212789.06元,共计55337797.06元。该结算报告各方签字盖章,五一公司在签字盖章栏注明“同意审计结果”。
2017年2月18日,五一公司成控部游胜利与黄建华、宋成华进行核对形成《租用黄建华机械台班核对说明》,内容为:在黄建华承包的独山大学城一期工程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已完工工程经审计的价款为5533.78万元;二期价款(未经审计)为2833.03万元范围之外机械台班核对如下:一、公司项目部租赁机械设备用于房屋基础及零星租用的台班所产生的工作内容价款约为570万元;注:一期审计金额为410万,二期根据比例计算出为160万。二、未签证的用于医专一期1#~7#宿舍楼、食堂、1#和2#教学楼共10栋房屋的独立基础,地梁使用的机械台班,按《证明》所产生的工作内容价款为178万元。游胜利在该核对说明上签字。
根据对五一公司所举付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黄建华自认,原审法院认定五一公司已付黄建华一期工程款金额为9287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黄建华是否为案涉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
双方对黄建华在案涉项目中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黄建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还是五一公司在该项目的内部施工班组,存在争议。施工班组负责人是施工承包企业在案涉项目中内部施工组织的负责人,与施工承包企业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接受施工承包企业的管理、指挥、监督,并由施工承包企业支付劳动报酬,交纳社会保险。而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或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具体到本案中,黄建华自行投资、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对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并与五一公司之间进行独立结算,由五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违法分包的合同关系,并非施工班组负责人的内部关系,故黄建华并非五一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施工班组负责人,而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对五一公司关于黄建华系案涉项目内部施工班组的主张,不予采纳;对黄建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定。
(二)关于黄建华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百胜公司《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问题。
黄建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所依据的结算资料为百胜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但五一公司认为,黄建华施工的工程包含一、二期工程,因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尚未审定,其诉请不应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黄建华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五一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故黄建华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内容、单价、结算方式及最终工程价款需通过其他证据佐证。就本案争议的百胜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能否作为黄建华与五一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问题,需结合本案双方往来证据予以分析。
首先,关于黄建华的施工范围和内容。从本案黄建华所举的2015年12月3日五一公司贵州独山项目经理部出具的《通知单》和2015年12月5日该项目部出具的《通知》内容看,五一公司认可黄建华施工工程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师院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二是医专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三是山塘安置区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且明确了该三部分工程为已完工程。
其次,关于黄建华与五一公司之间的单价和结算方式。2015年12月5日《通知》明确单价及结算方式为:按照《建设独山大学城BT框架协议》及与建设单位签证的人工费、材料费和相关配套文件编制的《结算书》总价款确认,以审计单位审计的结果为准。对此黄建华通过实际的履行行为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结算方式确定为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
最后,关于百胜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是否能够作为黄建华施工部分的结算依据问题。基于上述分析,黄建华与五一公司之间约定的最终结算依据是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从2015年12月3日的《通知单》要求黄建华向审计单位提交资料和黄建华于2015年12月7日作为移交人将《独山大学城一期工程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施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中的资料(包含第26组结算书)共计26组移交给百胜公司及百胜公司系项目业主方代表独山管委会委托的审计单位等事实来看,百胜公司即是五一公司通知中明确的结算审计单位。
就本案实际结算过程来看,第一步是黄建华的工作人员宋成华与五一公司之间就黄建华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编制《结算表》三份,其名称与通知中黄建华已完工程的名称相符。第二步是黄建华根据五一公司的《通知》要求,将《结算表》结算金额作为送审金额提交给百胜公司,百胜公司审计后出具了《独山大学城一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初审报告》。第三步是2016年3月7日,独山管委会以《独山大学城管理委员会关于对独山大学城一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初审报告征求意见的函》通知五一公司,并将百胜公司的《独山大学城一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初审报告》一并提交给五一公司,文件要求五一公司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构。第四步是2016年3月16日,独山管委会组织五一公司、百胜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五一公司游胜利、李玉国参会。纪要明确,复核工作在2个月内完成(2016年3月15日至5月15日),如因人员不到位、资料不齐全、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复核的部分工程不再延期复核,将以审核结果为准。第五步是2016年3月28日,黄建华委托宋成华与百胜公司的审计人员严桂云就案涉工程进行复核,百胜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出具了《独山县大学城一期工程(东、西校区)结算审计报告》,审定五一公司案涉工程中黄建华施工的师院一期工程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20434635.2元,医专一期工程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24693372.8元,山塘安置区一期工程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10212789.06元,共计55337797.06元。该结算报告经各方签字盖章,五一公司在签字盖章栏注明“同意审计结果”。
以上结算程序说明,送审金额是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的,审计单位是项目业主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经过初审后得出初审结论,而独山管委会也召开会议明确了复核时间及不配合复核的后果,审计单位经复核后得出了最终审计结果,该结论的得出符合法定程序,且与五一公司以通知方式告知黄建华,黄建华以实际履行行为予以配合达成的结算方式相符。此外,2017年2月18日,黄建华、宋成华作为核对人与游胜利(手书成控部)对《租用黄建华机械台班核对说明》中说明,黄建华承包的案涉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已完工程经审计的价款为5533.78万元,该份证据说明五一公司认可百胜公司的审计结果,且同意以该审计结果作为其与黄建华之间的结算依据。综上,百胜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结算依据,黄建华案涉一期工程工程价款为55337797.06元。
(三)关于五一公司是否欠付黄建华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
经双方对账,五一公司在案涉一期工程中支付给黄建华的工程款项金额为9287480元,结合前述关于案涉一期工程黄建华工程款的认定,五一公司欠付黄建华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欠付金额为55337797.06元-9287480元=46050317.06元。
(四)关于五一公司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黄建华与五一公司之间无任何书面协议,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期限没有书面证据佐证,结合黄建华的诉讼主张,其主张的系法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五一公司和黄建华之间对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利息标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黄建华主张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黄建华主张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基于双方对付款的期限和方式未作约定,本案并不存在进度款利息问题,即黄建华主张之利息实际是结算款利息。而结算款利息的前提是结算,基于前述关于《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是否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的论述,黄建华以其实际的履行行为认可通过审计确定双方的工程价款,即结算确定工程款的时间即是《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出具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结算报告出具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息时间为2017年1月7日。
(五)关于独山县政府、独山管委会对五一公司欠付黄建华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责任的前提是需要查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独山县政府和五一公司之间均认为双方之间并未最终结算审计,工程款的金额尚不确定,况且独山县政府在本案中所举付款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向五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黄建华主张独山县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前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发包人承担的仅是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不包含利息。黄建华要求独山县政府在欠付五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五一公司欠付黄建华工程款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独山县政府系案涉工程发包人,而独山管委会系经独山县委、独山县政府成立的专门管理大学城建设的单位,其在案涉项目中是代为管理,即独山管委会系独山县政府的委托管理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独山管委会代理独山县政府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独山县政府承担责任,故黄建华主张独山管委会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六)关于黄建华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应付款时间确定为百胜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的日期,即2017年1月7日,但从报告出具之日至黄建华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17年8月2日已超过法定期限,黄建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建华支付独山大学城项目一期已完工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工程款46050317.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独山县人民政府在欠付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黄建华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三、驳回黄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375元,黄建华负担72323.41元,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2051.5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2019年8月12日,本院召开庭前会议,各方当事人参加了会议。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的争点是:(1)五一公司举示的案涉第6号、第47号付款凭证,能否证明五一公司已支付给黄建华工程款30万元;(2)五一公司举示的案涉第86-90号付款凭证,能否证明五一公司已支付给黄建华工程款12万元;(3)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否从2017年1月7日起算;(4)案涉《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能否作为黄建华与五一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5)2019年5月13日五一公司向刘云支付的案涉1630余万元能否认定为五一公司支付给黄建华的案涉项目工程款。
当事人的上述诉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案涉第6号、第47号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五一公司已付工程款30万元。
本院查明,案涉第6号凭证为《借(领)款单据》。该单据记载事由为“领在独山工程款”,金额20万元。黄建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但无签注日期。2014年1月29日,**在“领导批准金额”处签署“同意支付黄俊华(黄建华)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同日,余江在单据右上侧签名。五一公司加盖“现金付讫”印章。五一公司2014年2月28日《记账凭证》记载:摘要为“领款(黄建华)2014.1.29,2014.02.28”,会计科目为“预付账款(1123)土石方-黄建华”,借方金额:20万元。
案涉第47号凭证为五一公司2015年5月5日《付款审批单》。该审批单记载单位为独山大学城,付款事由为工程款(一期),实付金额10万元。黄建华在“经办人”处签字。2015年5月5日**在“领导审批”处签署“同意支付黄建华工程款壹拾万元整。”2015年8月12日,余江在单据右上侧签字。五一公司加盖“现金付讫”印章。五一公司2015年8月19日《记账凭证》记载:摘要为“领款(一期)(黄建华)2015.5.5,2015.08.19”,会计科目为“预付账款土石方-黄建华”,借方金额10万元。
本院认为,第6号和第47号凭证分别为《借(领)款单据》和《付款审批单》,与五一公司会计记账凭证相互印证,并非黄建华所称请求付款审批单。黄建华仅以该付款凭证为领款单据,未附支付凭证为由,上诉否认受领该款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案涉第86-90号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五一公司已支付给黄建华工程款12万元。
案涉第86-90号付款凭证等5份银行流水摘要载有“代黄建华还借款”“扣黄建华税款”“黄建华土石方工程款”等字样,但该等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人为贵州独山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平公司),收款人为庞珍珍、刘文杰、岑天国、刘云、刘波等,并非黄建华。五一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云平公司系基于黄建华委托向上述收款人付款。前述银行流水摘要标注,是付款人云平公司通过银行对付款用途和性质作出的单方标注,黄建华不予追认。收款人庞珍珍、刘云是否与黄建华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收款人刘文杰是否与黄建华存在真实税款债务关系,收款人刘波、岑天国与黄建华是否存在真实工程款收支关系等均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该等银行流水发生在双方产生争议前且款项系案外人云平公司支付为由,认定系争款项为五一公司已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三、案涉工程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
五一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案涉独山大学城一期工程已于2013年9月交付独山县政府,但具体时间不能确定。2014年2月20日,中共独山县委、独山县人民政府主办,独山县新闻传媒中心承办的“独山县党政信息网”发布题为“独山大学城二期工程建设启动预计8月底完工”的新闻(记者:韦亚军,来源:新闻中心),载明:“继2013年9月独山大学城一期竣工并顺利实现开园后,2014年2月20日,备受瞩目的二期工程建设在大学城悄然启动。”黄建华主张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8日已交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据此,可以认定案涉独山大学城一期工程在2013年9月份已交付。黄建华与五一公司未就支付工程价款具体时间作出约定,依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黄建华请求五一公司应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进一步提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具体交付日期的证据,本院推定案涉工程至迟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因此,案涉工程款起息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
四、黄建华与五一公司工程款结算应以案涉《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为依据。
五一公司上诉称,案涉《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是五一公司与政府之间对案涉工程的结算约定,不是五一公司与黄建华间的结算约定。黄建华作为承包人,应对工程款计价方式承担证明责任。
黄建华为证明其在独山大学城一期工程的施工范围及工程款结算依据,在原审中举示了2015年12月3日《通知单》、2015年12月5日《通知》以及《独山大学城一期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独山大学一期工程场平土石方及附属施工队结算资料移交清单》《独山大学城一期工程(医专一期工程场平土石方及附属)结算书》、2017年2月18日黄建华与游胜利等签署的《租用黄建华机械台班核对说明》等证据。原审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5日,五一公司贵州独山项目经理部向黄建华发出的《通知》主要载明两项内容:一是“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建设单位要求尽快提交给审计单位审计资料的《通知单》已发给你方,请及时将资料提交。”二是“你方承包的已完工程,在2014年6月提交给独山项目经理部的师院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医专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山塘安置区一期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按照《建设独山大学城BT框架协议》及与建设单位签证的人工费、材料费和相关配套文件编制的《结算书》总价款的确认,以审计单位审计的结果为准。”前述第一项内容与2015年12月3日《通知单》相互印证。第二项内容明确了黄建华已完成的案涉工程及总价款的确认方式。该通知的发出者系五一公司,加盖五一公司贵州独山项目经理部印章,接收者是黄建华,应当认定是五一公司关于工程结算总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建华实际履行了配合审计等工作,认可《通知单》载明的工程总价款结算方式。
五一公司又称,2015年12月5日《通知》载明的需确认的“总价款”,是五一公司与黄建华口头约定的按比例分配工程款时作为基数的总价款,不能证明五一公司同意将政府BT价款全部结算给黄建华,五一公司与黄建华类似的其他分包商的工程款结算,包括其与黄建华就案涉项目二期工程款的结算,均约定结算金额为审计确定的总价款的62%。为此,五一公司在原审中举示了2012年8月15日《会议纪要》、2011年12月25日其与案外人熊永模订立的《鄢家山安置房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经质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本案二审中,五一公司举示了2018年11月29日其与黄建华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独山大学城二期项目结算方式的约定与2015年12月5日《通知》精神一致,五一公司应按照审计单位确定的工程价款的62%结算给黄建华。黄建华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系就案涉项目二期工程的约定,与本案系争一期工程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五一公司新提供的反证非直接证据,与诉争一期工程计价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其与黄建华之间就系争的独山大学城一期工程存在该等口头约定的主张,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事实认定。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五一公司与黄建华之间的单价和结算方式为“按照《建设独山大学城BT框架协议》及与建设单位签证的人工费、材料费和相关配套文件编制的《结算书》总价款的确认,以审计单位审计的结果为准”,并无不当。
五、五一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5月13日向刘云支付的1630余万元为五一公司支付给黄建华的案涉项目工程款,理由不成立。
五一公司举示新证据,即2014年11月27日黄建华出具给刘云的《欠条》,2019年5月13日刘云出具给五一公司的《收条》、当日五一公司的《记账凭证》以及当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转账支票存根》各2份,拟证明:2019年5月13日,五一公司分两笔向刘云转账800万元、8302366.67元,共计16302366.67元,该款项为五一公司支付黄建华的工程款。经质证,黄建华对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金及利息计算有异议,且认为刘云对该欠条所载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收条》《记账凭证》的“三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7日黄建华出具的《欠条》记载:“今欠到刘云人民币692万元正,该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此欠款在今后独山大学城工程款拨付时还未归还,在拨付的工程款中先期扣付该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该《欠条》记载的是黄建华与刘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五一公司在该欠条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均认可刘云系五一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但不能据此推定黄建华向刘云作出的意思表示对五一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黄建华在《欠条》中允诺:“此欠款在今后独山大学城工程款拨付时还未归还,在拨付的工程款中先期扣付该欠款本息”,是黄建华对还款资金来源的意思表示,五一公司主张该语句系黄建华向五一公司作出的委托付款意思表示,超出其可能的文义范围,黄建华在本案诉讼中对该主张也不予认可。五一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以《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为黄建华与五一公司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五一公司已支付案涉一期工程款项金额为原审认定的9287480元减去12万元,即9167480元。五一公司欠付黄建华案涉一期工程款金额为46170317.06元(即55337797.06元-9167480元),该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黄建华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五一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独山县人民政府在欠付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黄建华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黄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建华支付独山大学城项目一期已完工场平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工程款46170317.0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黄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375元,由黄建华负担34437.5元,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93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57元,由黄建华负担5501.95元,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817.94元;退回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受理费7283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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