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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勃,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体育场路20号内508室。
法定代表人:江晓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南环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倪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洲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远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勃、李海平,被上诉人马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瑜、李宇明,原审第三人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洲公司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错误。本案《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是有追偿权的商业保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转让应收账款和在征信中心进行登记,被上诉人虽然不是依法成立的商业保理公司,但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商业保理合同一致,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均不具有从事商业保理资格为由否认合同性质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通过签订转让合同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属于违规超范围经营。二、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案《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应属无效,理由如下:其一,神龙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徐传俊,徐传俊借用神龙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神龙公司也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与神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债权转让的前提是所转让债权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也应为无效,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应收账款。其二,神龙公司系恶意转让,被上诉人马洲公司系恶意受让,该转让合同也应为无效。神龙公司伪造《应收账款确认函》于2016年10月24日与案外人靖江市城投基础设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城投公司)、靖江市华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而神龙公司明知该应收账款已经出质,却又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属恶意转让。同理,被上诉人马洲公司对本案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其不可能不知道该应收账款已经质押,仍然签订转让合同,该行为明显属于恶意受让。其三,马洲公司受让应收账款的资金来源于契约式基金,且该基金文件显示是专门募集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但其中的4,000万元被出借给马洲公司的关联公司靖江市万健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健公司)。本案是马洲公司与神龙公司恶意串通,以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的形式恶意受让转让价款,实为自己的关联公司融资,并非为案涉工程建设所用,其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属无效。三、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对付款顺序未作约定错误,马洲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本案各方在协商时,已对合同的第7.1条至第7.4条作出修改,证明上诉人向马洲公司付款的条件是神龙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同时,根据合同关于回购款的约定,应先由神龙公司进行回购,其出具付款委托书时才由上诉人支付价款。四、对于上诉人支付给神龙公司的57,870,030元工程款项,上诉人并无过错,也不存在支付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0日将已修改盖章的《回购合同》交付马洲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并未寄回。至上诉人收到一审起诉状时,马洲公司和神龙公司均未告知上诉人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致使上诉人并不知道该合同已经成立。故上诉人在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所支付的款项,是在不知情且也未收到神龙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情形下进行的支付,并不存在支付错误。五、原审法院认定应收账款质押在先不影响回购合同的效力错误。因神龙公司将应收账款出质给案外人靖江城投公司和华丰公司在先,马洲公司与神龙公司均系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因案外人依法行使质权,本案应收账款也应消灭。六、马洲公司故意不监管基金用途而违约,其不享有付款请求权。本案私募基金是为投资丰都水天坪一期工程而设立,根据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马洲公司监管私募基金的用途是其法定和约定义务,其故意不履行该义务,反而与神龙公司串通,将该私募基金出借给马洲公司的关联公司,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七、案外人万健公司出具的17张借条载明,如本案回购合同出现回购期满转让方不能及时回购的,借条项下未偿还的部分借款应由担保人即马洲公司负担。本案已经出现神龙公司不能回购的情形,故该4,000万元应由马洲公司代替案外人支付给神龙公司,进行抵扣后神龙公司实际尚欠马洲公司回购款为7,987.5万元,且应由神龙公司清偿,而不是上诉人。八、因回购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支付任何款项,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担律师费12.5万元错误。九、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错误。上诉人签字盖章的回购合同已经修改,马洲公司提交法庭的合同与上诉人签字盖章的并不一致,且上诉人修改的第7.5条、第10.1.5条、第10.3.5条内容涉及上诉人的权利抗辩和付款承诺,只有通过鉴定马洲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上的骑缝章是否完整,才能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应收账款确认函》虽系复印件,但原件在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苏1282民初30号案件中已提交,故上诉人该申请应当予以准许。十、据了解,案外人徐传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原审程序中已经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律程序。
庭审中,远通公司变更、补充对于合同性质和效力的上诉理由如下:一、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应为借款合同,而非保理或债权转让合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由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条件进行回购,与借款合同的本质相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马洲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神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神龙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马洲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实质上就是借款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在该合同中,远通公司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案涉转让合同中的基础合同,即《重庆丰都港区水天坪作业区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神龙公司并非该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其转让该应收账款系恶意转让,双方行为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转让行为应为无效。
马洲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包括了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债权回购法律关系,马洲公司有权依照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要求债务人远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在《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签署且马洲公司支付完毕119,875,000元的债权转让款后,远通公司仍累计向神龙公司支付57,870,030元的款项,该部分金额属于错误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龙公司答辩称:神龙公司因融资需要将其对远通公司的债权质押给靖江城投公司。案涉工程款尚未经审计结算,最终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神龙公司已经法院裁定进行破产重整。
马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远通公司支付款项1.2亿元;2.远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8日为1,001,096元);3.远通公司支付马洲公司实际发生的保全担保费12万元;4.远通公司支付马洲公司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5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远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2日,远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神龙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重庆丰都港区水天坪作业区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载明:甲方经丰都县人民政府授权确定为重庆丰都港区水天坪作业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业主,甲方就该项目进行邀请招标模式招标,乙方参与投标并中标;合同价为139,299,330.78元;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工程结算价=中标价+因甲方原因的设计变更和工程补充等结算价,最终以国家审计机关丰都县审计局审计金额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交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5%,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后1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6年11月10日,马洲公司(受让方)、远通公司(债务人)与神龙公司(转让方)共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该合同中各方均无争议的条款如下:鉴于转让方与债务人签署了《重庆丰都港区水天坪作业区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债务人委托转让方建设丰都港区水天坪作业区一期工程项目,债务人按约定向转让方支付上述项目的回购款;丰都港区水天坪作业区一期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量为21,680万元,最终工程量以审计结算为准,确认转让方享有对债务人金额为不高于15,000万元的应收账款;受让方拟设立“契约式基金”,以募集的资金受让转让方享有的对债务人的上述应收账款中金额为不高于15,000万元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知悉并同意转让方将标的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受让方。1.转让标的:本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为转让方因建设丰都港区水天坪作业区一期工程项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金额为不高于15,000万元的应收账款,即标的应收账款。2.转让价款:标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金额不超过15,000万元,最终转让价款金额以基金实际募集的资金金额为准……4.标的应收账款的交割: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享有全部标的应收账款,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为标的应收账款的交割日;债务人同意并承诺,债务人签署本合同即视为已知悉并同意转让方将标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无需向债务人另行发送标的应收账款的通知;标的应收账款交割日起,债务人将按照本合同及合同附件的约定将偿还标的应收账款的资金支付至受让方指定的托管资金账户……6.各方义务:转让方的义务:转让方确认并承诺标的应收账款应符合如下条件:依基础合同性质和法律法规规定,标的应收账款是可以转让的,基础合同当事人并未做出“不得转让”的类似约定;标的应收账款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限制权利等条件,除本合同约定内容外,转让方未对标的应收账款做出任何其他处分。转让方承诺,受让方持有标的应收账款期间,转让方不得以标的应收账款进行任何融资行为和/或在标的应收账款上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限制权利等……7.标的应收账款的回购:受让方支付标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后,转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对应支付标的应收账款回购价款,任何回购价款的支付期限为对应的转让价款的支付日起12个月,转让方应于该期回购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付清该期回购价款……10.陈述与保证:转让方承诺将转让标的应收账款所获得的资金用于工程的建设,未经受让方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17.争议解决:与本合同有关或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有关争议,合同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受让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其他事项:本合同经各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落款处由马洲公司、远通公司、神龙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印章。
同日,马洲公司(受让人)与神龙公司(出让人)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于2016年11月2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登记信息中转让财产描述为“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重庆丰都港区水天坪作业区一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丰都港区水天坪作业区一期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量为21,680万元,最终工程量以审计结算为准,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合同”,转让财产价值为1.5亿元。
上海马洲重庆丰都市政项目私募投资基金于2016年12月9日成立,基金管理人为马洲公司、托管人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21日,马洲公司通过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马洲重庆丰都市政项目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专户陆续向神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合计119,875,000元。
远通公司提交的水天坪码头一期工程土建部分划拨款明细表记载: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4日,远通公司陆续向神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7,692,784.08元。其中,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0月28日支付工程款共计42,604,439元,在《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以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21日支付工程款共计37,218,315.08元,在马洲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转让价款以后,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共计57,870,030元。
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17日,万健公司陆续向神龙公司出具借条共9张,由万健公司向神龙公司借款共计4,000万元,年利率均为19%,借款期限均为18个月。每张借条均载明此款来源于马洲公司受让神龙公司重庆丰都项目应收账款(债务方:远通公司),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如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出现回购期满转让方不能及时回购的经济责任纠纷,本借条项下未按时偿还部分的借款应由担保方承诺偿还。马洲公司作为担保方在上述借条落款处加盖公章。上述款项由神龙公司分别于借条出具当日支付至万健公司的账户。
2018年2月,马洲公司(甲方)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中伦文德上海分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向马洲公司提供服务。2018年2月27日,马洲公司向中伦文德上海分所支付律师费25万元,中伦文德上海分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2月26日,马洲公司(甲方)与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真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该公司为马洲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2018年2月27日,马洲公司向融真担保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2万元,融真担保公司随后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靖江城投公司因与远通公司、神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起诉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神龙公司支付担保追偿款及利息,判令远通公司将神龙公司质押给靖江城投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质押范围内支付给靖江城投公司,且靖江城投公司对该应收账款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华丰公司因与远通公司、神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起诉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神龙公司支付担保追偿款及利息,判令华丰公司对该应收账款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远通公司将神龙公司质押给华丰公司的应收账款在质押范围内支付给华丰公司。上述两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还查明,马洲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股东为江晓松持股25%、江鸿臻持股75%,江晓松任执行董事,江鸿臻任监事。2016年1月4日,马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江鸿臻、江晓松、顾晋蓉等17个自然人及泰州市众创投资中心。泰州市众创投资中心系有限合伙企业,于2015年8月11日成立,合伙人为江晓松、江鸿臻,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江晓松。万健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4日,股东为江鸿臻持股98%、顾晋蓉持股2%,江鸿臻系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16日,万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江鸿贤。
神龙公司原名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更名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裁定神龙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并于2018年6月28日指定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一审法院向远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的时间是2018年3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2.远通公司是否应当向马洲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及相应的利息,若应当支付,金额如何确定;3.远通公司是否应当向马洲公司支付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从《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来看,包括了神龙公司将其对远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马洲公司,马洲公司向神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以及马洲公司在回购期限届满时有权要求神龙公司回购上述债权等内容。而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因此,本案法律关系与保理合同关系并不相同,本案系包含了债权转让以及债权回购的无名合同。
二、关于远通公司是否应当向马洲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及相应的利息,若应当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盖章确认,除远通公司对其中第一页、第八页、第九页、第十页的部分条款有异议以外,其余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神龙公司向马洲公司转让的标的为神龙公司因建设丰都港区水天坪作业区一期工程项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金额不高于15,00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以基金实际募集的资金金额为准,但不超过15,000万元,马洲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享有全部标的应收账款,远通公司同意并承诺其签署该合同即视为已知悉并同意神龙公司将标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马洲公司,马洲公司无需向远通公司另行发送标的应收账款的通知。据此,该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时,债权转让对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合同未对转让价款分期支付的效力做出约定,马洲公司支付完毕所有转让价款的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故自2017年4月21日起,标的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神龙公司对远通公司不再享有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的权利人为马洲公司,远通公司应当将应收账款直接支付给马洲公司。第二,关于马洲公司应当向远通公司请求支付应收账款还是应当先要求神龙公司回购债权的问题,《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神龙公司将其对远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马洲公司,马洲公司有权要求远通公司直接向马洲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也有权要求神龙公司到期回购债权,但并未对马洲公司向神龙公司或远通公司的付款请求权的先后顺序做出约定,故马洲公司有选择权,其在本案中仅要求远通公司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远通公司辩称马洲公司在要求神龙公司回购债权未果的情况下才能起诉要求远通公司付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远通公司称其对神龙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向马洲公司行使,案涉工程款的金额未经审计不能确定,故马洲公司起诉不具备条件。但远通公司又称其已经向神龙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37,692,784.08元,其中,在马洲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转让价款以后,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共计57,870,030元,神龙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神龙公司享有对远通公司金额为不高于15,000万元的应收账款,最终工程量以审计结算为准。远通公司和神龙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尚未经审计结算,最终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而马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的审计结算金额,故工程款的最终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但远通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且马洲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以后,明知债权已经转让给马洲公司,却仍向神龙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57,870,030元,系错误支付,该支付对债权人马洲公司并不产生清偿效力,远通公司对马洲公司仍负有支付应收账款的义务。远通公司对已经向神龙公司支付的57,870,030元,并不因工程量尚未审计、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或其他远通公司对神龙公司的抗辩理由而据此抗辩马洲公司,马洲公司有权要求远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7,870,030元。马洲公司起诉要求远通公司付款,一审法院向远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的时间是2018年3月24日,应当给远通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马洲公司要求起算利息的时间酌情调整为2018年4月10日,马洲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四,远通公司辩称本案应收账款在2016年10月24日已经由神龙公司质押给靖江城投公司和靖**丰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但应收账款质押在先并不影响之后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效力,且靖江城投公司和靖**丰公司起诉的两个案件正在审理,如质押权人的权利在该两个案件中得到支持,质押权人可以依法对相关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权,并不影响对本案进行处理。故远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第五,远通公司、神龙公司称马洲公司支付给神龙公司的款项中有4,000万元已经支付给了马洲公司的关联公司即万健公司,在应收账款金额中应当扣减该4,000万元,尚余7,987.5万元。首先,马洲公司支付给神龙公司的119,875,000元系神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马洲公司的对价,系马洲公司履行其与神龙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关系的支付义务。其次,神龙公司将其对远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马洲公司,远通公司即负有向马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马洲公司和神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的权利义务与马洲公司和远通公司之间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义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内容,该4,000万元不能在本案的应付款项里进行扣减,至于是否作为马洲公司支付给神龙公司债权转让的价款系马洲公司与神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解决。第六,关于马洲公司支付给神龙公司的转让价款没有用于案涉工程的问题,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将转让标的应收账款所获得的资金用于工程的建设是神龙公司的义务,马洲公司并无此义务,且马洲公司将款项支付至神龙公司后已经失去对款项的控制权,远通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七,关于远通公司、神龙公司称马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马洲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相应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起诉的条件,对远通公司、神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远通公司是否应当向马洲公司支付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问题。第一,《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如果发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而神龙公司未向马洲公司回购应收账款,远通公司也未向马洲公司支付应收账款,马洲公司因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律师费25万元,该律师费系马洲公司遭受的损失,理应由当事人分担。故酌情主张律师费由远通公司负担12.5万元。第二,马洲公司称因本案诉讼保全而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2万元,该费用的承担在《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中未作约定,该费用也不是诉讼中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对马洲公司要求远通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远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洲公司支付57,870,030元的应收账款;二、远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洲公司支付利息(以57,870,030元的应收账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远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洲公司支付律师费12.5万元;四、驳回马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650元,由马洲公司负担338,700元,由远通公司负担309,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远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远通公司提交案涉项目基金成立公告一份,拟证明私募基金系为案涉工程项目设立,该款项只能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第10.15条约定了马洲公司的监管义务。马洲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负有监管义务。神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马洲公司提交(2018)苏1282民初30号和20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该两案中,远通公司均否认质押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又主张该质押有效,违反诚信原则,两案判决结果均驳回了原告行使优先权的请求。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0号判决书并未判决质权不成立,且未生效,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神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但因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必然关联,不能达到各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5月10日,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82破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批准神龙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二、远通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应收账款的范围以及负担律师费是否错误。
第一,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系商业保理合同,根据2012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2019年10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商业保理合同系从2012年开始试点,并着重完善从事保理业务的企业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的合规性,在法律上尚无特殊规定。同时,本案各方在签订案涉合同之时并未表明保理行为的意思表示,即使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内容有保理合同的特征和倾向,因双方主体以及意思表示的因素,也不应认定该合同性质为商业保理合同。另外,庭审中远通公司又变更其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系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该主张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谓的借款意思表示仅系其单方主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神龙公司向马洲公司转让其对远通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各方并无订立借款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远通公司认为债权回购条款的约定类似于借款合同的利息,应认定系借款法律关系,该主张显然与客观事实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符。
第二,关于《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效力问题。签订案涉合同的三方主体均系独立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并经各方签字和加盖印章,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分述如下:首先,上诉人主张因神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徐传俊,故其与神龙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企业资质签订合同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上诉人主张的是神龙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徐传俊,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企业资质的情形不符,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本案审理针对的是《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对于此合同所涉的应收账款法律关系,徐传俊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徐传俊参加诉讼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定规定。徐传俊可通过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其次,上诉人又主张案涉应收账款已被神龙公司在先质押给案外人靖江城投公司和华丰公司,后续转让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质权设立之后至质权实现期间,质押人享有期限利益,且该质权是否实现有待主债权的履行情况而定。同时,该条规定已经限制质押人转让应收账款后应当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足以保护质权人的利益。质权人也有权依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就应收账款主张提存或清偿债务,故本案马洲公司依据案涉合同主张权利,与案外人的质权并不冲突。再次,上诉人又主张马洲公司与神龙公司系恶意串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经查明,案涉合同系本案三方协商签订,并无证据证实马洲公司与神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至于马洲公司与神龙公司在办理应收账款登记时,是否发现该应收账款已经质押的事实。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转让已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即使受让人明知应收账款已经出质的,也不必然构成双方恶意串通并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应收账款范围及律师费负担等问题。根据案涉合同“鉴于”部分第4条“债务人已知悉并同意转让方将标的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受让方”、正文部分第4.3条“标的应收账款交割日起,债务人将按照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的约定将偿还标的应收账款的资金支付至受让方指定的下述托管资金账户”、第7.2.1“受让方支付标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后,转让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对应支付标的应收账款回购价款。任何回购价款的支付期限为对应的转让价款的支付日起12个月”、第7.5条“受让方持有标的应收账款期间,债务人直接向受让方支付部分或全部标的应收账款的,支付的标的应收账款金额可以等额抵消转让方按照本条应支付的回购价款”、第7.6“转让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全部回购款后,标的应收账款于当日转让至转让方,受让方不再享有标的应收账款,受让方自转让方足额支付回购价款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应出具标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委托转让方送达至标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等内容,各方约定的价款支付顺序是:远通公司在交割日后应当依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应收账款支付至马洲公司的指定账户。交割日后的12个月内,神龙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马洲公司支付回购款,远通公司在此之前支付的款项可以等额抵销神龙公司应当支付的回购款项,在神龙公司支付全部回购款后,该应收账款又转回至神龙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对于马洲公司针对远通公司或神龙公司的付款请求并无约定虽有瑕疵,但对裁判结果并无影响。根据以上认定,在马洲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即交割日开始,远通公司即应将应收账款支付到马洲公司指定的账户。回购事宜系此后神龙公司的合同义务,马洲公司主张远通公司支付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转让的应收账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远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神龙公司出借给案外人万健公司4,000万元的问题。根据各方所提交证据显示,该部分款项均由神龙公司的账户出借给案外人,并非马洲公司将募集资金直接汇入案外人账户。金钱系种类物,占有即所有,该4,000万元虽来源于私募基金,但已由马洲公司向神龙公司完成了交付,神龙公司在收取该款项后,该款项已与其自身其他财产相混同,再行出借给案外人的,系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不产生影响,神龙公司可凭其持有的借条诉请借款人清偿,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的57,875,000元,上诉人主张并未发生支付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鉴于”部分第4条约定“债务人已知悉并同意转让方将标的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受让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到达债务人后,即对其发生效力,债务人此后应向受让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远通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即不应向神龙公司继续支付任何款项,其继续支付的不发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远通公司又主张不知马洲公司是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在最后一方当事人马洲公司签字盖章之时即告成立,合同文本仅是双方履行合同或发生争议时的依据,至于是否寄回上诉人处,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上诉人在签字盖章之时对此应有预见,不能以对方未寄回合同文本作为抗辩事由。
此外,关于一审判令上诉人负担的律师费用,案涉合同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一审认定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远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50元,由上诉人丰都远通航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黎福伟
书记员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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