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1号。
负责人:高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街道银河社区和谐世纪B5幢1005室。
负责人:吴方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云南迈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平,云南迈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开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铁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云南迈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平,云南迈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龙宝寺。
法定代表人:曹继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云南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融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张琳,中储云南分公司及中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李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永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云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内容,并予以改判为中储云南分公司与中储公司在质押物减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中储云南分公司、中储公司、永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宁支行)与中储云南分公司之间虽为委托监管关系,但该委托监管关系是基于工行安宁支行与永昌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形成。案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与《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一审法院将前述合同关系认定为两个法律关系作出判决,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并非单纯的保管业务合同,其与银行融资质押关系密切,是案涉主债权合同、质押合同的从协议。案涉金融借款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各债权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均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人没有义务通知中储云南分公司、中储公司,且原债权银行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及于中储云南分公司。华融云南分公司对中储云南分公司、中储公司追索的损失赔偿在本案中即可处理,无需等待执行完毕后再行判断。(三)中储云南分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未严格依约履行质押物的监管义务,应当对质物的严重减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质物减损的范围及损失尚不明确为由,作出中储云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属事实认定错误。(四)中储公司作为中储云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中储云南分公司违约导致的赔偿责任。
中储云南分公司及中储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商品融资合同》及《质押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及于华融云南分公司和永昌公司,而案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及于华融云南分公司、永昌公司和中储云南分公司。《商品融资合同》及《质押合同》系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主从合同法律关系,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为保管合同法律性质,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储云南分公司及中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被上诉人,亦不存在华融云南分公司所主张的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案涉债权数次转让过程中,债权人从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过中储云南分公司及中储公司。即便华融云南分公司合法承继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工行安宁支行对中储云南分公司的权利,也需要在对质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才能明确中储云南分公司是否赔偿及赔偿范围,华融云南分公司现要求中储云南分公司及中储公司赔偿质物减损范围内损失的起诉条件尚不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融云南分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昌公司向瑞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00万元及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21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636644.96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借款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计收、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2.判令永昌公司偿还瑞华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36366.45元;3.确认瑞华公司有权对永昌公司质押的38000吨钢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中储云南分公司、中储公司在质押物减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永昌公司、中储云南分公司、中储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行安宁支行与永昌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安宁)字第0043号的《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工行安宁支行向永昌公司提供借款本金6700万元,用于购买铁矿石,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计收、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永昌公司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工行安宁支行与永昌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质押合同》,将永昌公司名下的38000吨钢坯为2013年(安宁)字第0043号的《商品融资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工行安宁支行于2013年8月12日与中储云南分公司及永昌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安宁(质)字009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中储云南分公司负责质物的监管,如果质物减损,中储云南分公司应当在减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安宁支行依约履行了6700万元的借款义务,永昌公司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
2015年1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云南省分行)依法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并于2015年12月3日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12月28日,华融公司又依法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并于2016年12月13日刊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4年5月13日起,工行安宁支行多次向中储云南分公司发出通知,变更质物品种和价格。瑞华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839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永昌公司对工行安宁支行与永昌公司所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份合同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工行安宁支行已经按约履行了6700万元的借款义务,而永昌公司并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计收、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永昌公司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现工行安宁支行已经将债权转移给了瑞华公司,经审查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瑞华公司有权行使工行安宁支行对永昌公司的诉讼权利,对瑞华公司要求判令永昌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700万元及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21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636644.96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借款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计收、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判令永昌公司偿还其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36366.45元;确认有权对永昌公司质押的38000吨钢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支持。
而工行安宁支行与中储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保管合同性质,与工行安宁支行与永昌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性质。并且瑞华公司承继工行安宁支行的债权时,并未向中储云南分公司发出公告,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尚未及于中储云南分公司。此外,中储云南分公司承担的是质物减损的赔偿责任,即便瑞华公司合法有效承继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工行安宁支行对中储云南分公司的权利,也需要在瑞华公司对质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才能明确中储云南分公司是否赔偿及赔偿范围,故瑞华公司要求中储云南分公司及中储公司赔偿质物减损范围的损失尚不明确,且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中储云南分公司及中储公司尚未接到工行安宁支行向瑞华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工行安宁支行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权利还未及于中储云南分公司及中储公司,故瑞华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瑞华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永昌公司应当归还其借款本金67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并有权对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瑞华公司要求中储云南分公司及中储公司赔偿质物减损范围内的损失的起诉条件尚不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永昌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00万元及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21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636644.96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借款利率按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计收、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二、由永昌公司偿还瑞华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36366.45元;三、瑞华公司有权对永昌公司质押的38000吨钢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欠款;四、驳回瑞华公司对中储云南分公司、中储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00元,由永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华融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YN-2017(营业部)债传字003号《债权转让协议》、经公证的瑞华公司《授权委托书》、2017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储公司中储股份质字〔2012〕246号《关于下发<金融物流业务操作规范>的通知》复印件、中储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给工行安宁支行的《工作函》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中储云南分公司及中储公司对华融云南分公司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前述新证据予以采信,但能否实现华融云南分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综合判断。
2.2013年8月12日,工行安宁支行作为质权人,永昌公司作为出质人,中储云南分公司作为监管人,三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安宁(质)字0009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法律关系”约定,在监管期间,工行安宁支行为质权人,永昌公司为出质人,中储云南分公司为工行安宁支行的代理人,代理工行安宁支行监管质物;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中储云南分公司代理工行安宁支行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控、保管质物的责任。该协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3.1款约定,中储云南分公司因以下情形给工行安宁支行、永昌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工行安宁支行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a)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中储云南分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b)中储云南分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c)因中储云南分公司原因,存放质物的仓库受到司法机关或任何管辖机构的限制或禁止的;d)因中储云南分公司违反本协议第4.3款的规定,未及时通知工行安宁支行和永昌公司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e)因中储云南分公司违反本协议给工行安宁支行、永昌公司造成的损失的其他情况。
3.2015年11月20日,工行云南省分行将案涉6700万元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于2015年12月5日在《云南日报》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12月28日,华融公司又将案涉6700万元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并于2016年1月13日在《云南日报》刊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4.2017年9月28日,瑞华公司授权工行云南省分行将案涉6700万元债权转让给华融云南分公司,并于2017年11月2日在《云南日报》刊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华融云南分公司据此向本院提交《变更上诉人主体申请书》,请求将原审原告由瑞华公司变更为华融云南分公司。
5.二审庭审中,华融云南分公司当庭申请对质物减损的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因华融云南分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华融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由中储云南分公司、中储公司向其承担质物减损的赔偿责任能否成立。
工行安宁支行与永昌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及《质押合同》约定,工行安宁支行向永昌公司出借本金6700万元,永昌公司将其名下38000吨钢坯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工行安宁支行与永昌公司、中储云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2013年安宁(质)字0009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中储云南分公司代理工行安宁支行占有永昌公司提供的质物并根据该协议约定履行监控、保管质物的责任,如因中储云南分公司违约给工行安宁支行、永昌公司造成损失则须承担货物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该《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与前述《商品融资合同》及《质押合同》具有密切关联,是债权人实现对质物的占有和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具体方式。华融云南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既可以在对质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并明确质物减损价值后再行起诉主张权利,亦可以直接起诉主张权利并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查明质物减损价值。一审判决关于华融云南分公司要求中储云南分公司及中储公司赔偿质物减损范围内损失的起诉条件尚不成就,须待执行完毕后再行判断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中,华融云南分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要求中储云南分公司、中储公司承担质物减损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中储云南分公司未尽监管责任导致了质物减损以及减损的具体价值,在一审中亦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质物减损的赔偿责任问题并无不当,对此,华融云南分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华融云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0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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