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萍,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开明,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朱吴镇朱吴村。
法定代表人:杨春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大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天宝路综合楼三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赵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大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港联合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625号雅兰中心二期909号。
代表人:杨春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润海风力发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北街电力局家属楼河东1#一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杨春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润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625号及639号雅兰中心办公室大楼第2期9楼909室。
代表人:杨春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2号西座708号。
法定代表人:钟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萌萌,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春柳,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立萍,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帅,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建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润海公司)、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合公司)、承德润海风力发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润海公司)、润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国际公司)、广东润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润泽公司)、杨春柳、于立萍、杨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鲁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卜开明,被上诉人山东润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坤、田大鹏,承德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大鹏,香港联合公司、承德润海公司、润海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虎,广东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亮、赵萌萌,杨春柳、于立萍、杨帅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太原重工公司与山东润海公司签订的《山东烟台海洋峨山风电场建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山东烟台海洋市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PC总承包合同》)以及《烟台海阳峨山4.95万千瓦风电场工程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协议;2.山东润海公司立即支付太原重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5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垫付手续费1275万元、垫付租金本息1162.58万元,三项合计11937.58万元;3.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承德润海公司、润泽国际公司、杨春柳、于立萍、杨帅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山东润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一次性提前偿还山东润海公司对太原重工公司承担的主债务共计11937.58万元;5.判决山东润海公司、承德润海公司、润泽国际公司、杨春柳、于立萍、杨帅对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广东润泽公司在其未实际出资和抽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山东润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太原重工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山东润海公司辩称:1.太原重工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仅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而且是严重违约行为。2013年2月5日,太原重工公司与山东润海公司签订了《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太原重工公司提供风电机设备及施工建设总承包山东润海公司在海阳市峨山建筑的风电场项目。2013年8月10日,山东润海公司与太原重工公司签订了《山东润海海阳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49.5MW风力发电机组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太原重工公司向山东润海公司交付了33台单机容量为1.5MW的风力发电机组。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太原重工公司提供的风电机在达到全部风电机240小时满负荷无故障运行及预验收合格的技术要求时,山东润海公司付款80%。2014年9月,太原重工公司因为其提供的风电机不能在短时间内达到全部风电机240小时无故障连续运行及预验收合格的技术要求,不能在短时间内收回80%的总承包金,于是要求山东润海公司与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014年9月10日,华夏租赁公司、太原重工公司、山东润海公司共同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山东润海公司将风电机所有权转让给华夏租赁公司,华夏租赁公司向太原重工公司支付包括风电机、工程款等共计25500万元,山东润海公司向华夏租赁公司租赁风电机,并约定山东润海公司将继续享有《供货合同》项下除有关设备购买之外的其他买方权利义务(协议1.6条)。同日,山东润海公司与太原重工公司签订了《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太原重工公司在全部风电机240小时无故障连续运行及预验收合格之前,要承担山东润海公司的融资租赁利息及垫付租金,并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结束后,山东润海公司优先偿还太原重工公司的工程尾款。根据上述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太原重工公司的义务是交付33台风电机,权利是收取18810万元的风电机款,该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作为供货方的太原重工公司仍负有对其产品质量保证的义务,即保证其提供的风电机通过全部风电机240小时无故障连续运行及预验收合格的义务(《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有明确的约定),该义务属于从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太原重工公司无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解除与山东润海公司之间的合同。2.根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第2.5条的约定,未经华夏租赁公司的事先确定同意,太原重工公司及山东润海公司不得解除供货合同,因此,在未经华夏租赁公司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太原重工公司无权解除合同。3.山东润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山东润海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800万美元。2015年6月12日,烟台兴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烟兴润外验字[2015]008号验证报告证实,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山东润海公司实收的注册资金2898.3315万美元(按实时汇率折算)。由此可以证实山东润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不存在太原重工公司主张的出资不到位、抽逃资金及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太原重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承德润海公司、润泽国际公司辩称,太原重工公司所主张的其与山东润海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不存在,其要求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一次性提前偿还其主债务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太原重工公司对承德奥星公司等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润泽公司辩称,太原重工公司要求其在未实际出资和抽逃资金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公司既不是《PC总承包合同》及《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担保人,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合同的履行或解除与该公司无关。2.太原重工公司要求其在未实际出资和抽逃注册资金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据以认定该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履行返还出资款项的(2016)鲁06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书,因其不服该判决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经立案审查。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应先中止审理,待再审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3.即使广东润泽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因山东润海公司也已经就该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司不可能就同一债务向不同的两个债权人重复履行。
杨春柳、于立萍、杨帅辩称,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太原重工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7日,承德奥星公司作为甲方(待山东润海公司法人变更完成自动转甲方为山东润海公司)与乙方太原重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已核准峨山风电场4.95万千瓦项目工程,项目工程价初步约定为35000万元,由太原重工公司以总承包的方式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由其自行筹集。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承德奥星公司以项目作为向乙方偿还工程款的抵押保证,待总承包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承德奥星公司需和太原重工公司签订项目100%股权质押协议;风电场的股权质押可以根据还款进度逐步或全部撤销。协议对双方合作开发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2月5日,山东润海公司(业主方)与太原重工公司(总承包方)签订《PC总承包合同》,约定太原重工公司负责总承包山东润海公司峨山风电场(49.5千瓦)新建工程项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书。1.业主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总承包方,总承包本项目。2.工程范围:总承包方负责山东烟台海阳市峨山风电场新建工程PC总承包工作,完成本工程范围内各参建方关系的协调,包括设备采购及材料供货、监造和催交、运输、保险、接车、卸车、仓储保管、风力发电机组建筑及安装工程、技术服务、调试及配合整套系统的启动和售后服务,升压站内建筑及安装工程、集电线路建筑安装工程、场内检修道路施工、送出线路施工、场内外道路施工、办公和生活临建、调试、整套启动及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工程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完成本合同工程的保修,工程应能满足合同规定的预期目的。3.工程质量:本工程应按最新版《风电场项目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火电施工质量检验和评定标准》及《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要求,土建单位工程质量优良率85%以上,安装单位工程质量优良率85%以上,争创优质工程。具体施工方案详见附件《工程要求》。4.合同总价:合同总价为35000万元(含税价),人民币大写:叁亿伍仟万元整,本合同价格含设备购置、建安工程、项目管理等总承包费用……5.下列文件应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a、2013年1月27日,业主、总承包方签署的《山东烟台海阳峨山风电场建设合作协议》……7.开竣工日期:2013年2月20日开工,2013年8月20日并网发电……三、专用条款。第2.3条第1项付款方式:业主方以项目作为向总承包方偿还工程款的抵押保证,待总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后1个月内,业主方需和总承包方签订项目100%股权质押协议;风电场的股权质押可以根据还款进度逐步或全部撤销……第2项付款期限:该项目在风电发电机组通过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后30个工作日内,业主方和总承包方按照有关风电场验收规定和程序对全部工程项目进行预验收。该项目在风力发电机组通过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后30个工作日内,业主方和总承包方按照有关风电场验收规定和程序对全部工程项目进行预验收。在风力发电机组通过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并双方签署预验收报告后1个月内,业主方需向总承包方支付工程80%的总承包合同款(总承包方自行支付并向业主方提供付款依据);风力发电机组稳定运行l年后,业主方需在1个月内向总承包方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风电机组总价格10%的质保金除外);待风电机组5年质保期满后并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后l个月内,业主方需向总承包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风电机组总价10%的款项。说明:风电机组质保期为并网发电后5年期(风力发电机组齿轮箱质保1年);其它设备及工程的质保期限按照行业规定正常执行。
2013年2月19日,太原重工公司(甲方)与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承德奥星公司将其持有的山东润海公司51%股权、香港联合公司将其持有的山东润海公司49%股权(以下称目标股权)质押给太原重工公司,第二条“质押担保的范围”约定,太原重工公司与山东润海公司签订的《PC总承包合同》中山东润海公司履行的义务。该合同项下山东润海公司承担的义务及责任合称“主债务”,太原重工公司对此享有的权利合称“主债权”。目标股权担保的范围为山东润海公司承担的主债务及主债务实现过程中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太原重工公司实现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该协议第三条“承诺和保证”第5款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起,除经太原重工公司书面同意,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不得转让、减少或以任何其它方式处分已出质的股权;不得在目标股权上设立或允许其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太原重工公司利益的权利负担;不得放弃与目标股权相关的任何性质的权益。第四条“质权的行使和实现”第2款约定,未经太原重工公司同意,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不得转让目标股权。如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擅自转让目标股权,太原重工公司有权要求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将取得转让价款根据太原重工公司的指示提存或一次性提前偿还山东润海公司对其承担的主债务。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果下述任何情形发生,视为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违约……(2)未经太原重工公司书面同意,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将目标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进行再质押或转让或作出任何其他损害太原重工公司在本协议项下质押权利的行为。2.如出现上述列举的违约行为之一的,太原重工公司有权要求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承担以下任何一项或数项违约责任:(1)立即纠正违约行为;(2)在太原重工公司要求的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其认可的担保。该《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后,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山东润海公司股权质押给太原重工公司。
2013年9月6日,山东润海公司(卖方)与太原重工公司(卖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太原重工公司就峨山风电场项目向山东润海公司提供风力发电机组33台,49.5MW,总合同价格为18810万元(包括设备价格、技术服务费和包装、运输、运输保险费、税)。
2014年9月10日,华夏租赁公司(受让方)与山东润海公司(转让方)、太原重工公司(卖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华夏租赁公司与山东润海公司就上述《供货合同》及其附件项下的机器、装置、材料、物品、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和所有各种物品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华夏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山东润海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附表。华夏租赁公司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受让山东润海公司在《供货合同》项下有关设备购买的买方权利义务,由华夏租赁公司作为新买方,根据《供货合同》向太原重工公司购买设备,支付设备购买价款、取得设备所有权,并根据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取得以设备所形成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出租给山东润海公司使用。山东润海公司同意向华夏租赁公司承租租赁物,并向甲方履行包括租金支付在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太原重工公司认可前述融资租赁交易,并同意华夏租赁公司作为新买方受让山东润海公司在《供货合同》项下有关设备购买的买方权利义务。协议约定转由华夏租赁公司购买的主要设备总价不超过25500万元。
同日,华夏租赁公司(出租人)与山东润海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就《供货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合同第2.2条约定,卖方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设备时,设备的所有权即自卖方转归出租人所有,并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并按照租约及《租前息/租金支付表》向出租人履行包括租金支付在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
同日,华夏租赁公司与山东润海公司签订《质押协议》,约定山东润海公司将其合法享有的电费收费权质押给华夏租赁公司作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其他义务的担保。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办理了电费收费权质押手续。
同日,太原重工公司与华夏租赁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如《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相应的情形,太原重工公司对融资租赁物进行回购。
同日,华夏租赁公司(甲方)与山东润海公司(乙方)、太原重工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物押金代付、手续费垫付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同意项目中设备的采购与甲方合作采用融资租赁形式,租赁金额25500万元,租赁期为60个月,其中租前期为9个月,起租后还款期为51个月,放款前由甲方向乙方收取10%租赁押金,一次性收取乙方5%手续费。按照总承包合同规定,丙方承担240小时预验收之前的财务费用,预验收之后乙方承担合同总价的财务费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后,丙方承担全部风机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和与预验收合格30日之前融资租赁总额的利息以及手续费,乙方承担全部风机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和预验收合格30日之前融资租赁总额的利息以及手续费。现三方确认,由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押金,金额人民币2550万元,由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垫付租赁手续费人民币1275万元,在租赁放款前,由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上述押金及手续费,甲方在确认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视同为乙方已经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中约定的承租人应付押金、手续费的支付义务。丙方代乙方支付、垫付的款项,由丙方及乙方之间另行结算,对于双方确认后应由乙方承担的手续费部分,由乙方从其当期实际发电量高于租金本息部分进行偿还。”
2014年9月28日,山东润海公司(甲方)与太原重工公司(乙方)签订《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在北京签订《合作协议》,于同年2月5日在山东烟台海阳峨山4.95万千瓦风电场签订总承包合同,该两份协议以下统称原协议,合同总额35000万元。基于乙方融资需要,甲方同意项目中已供设备改为与华夏租赁公司采用设备融资租赁形式合作,融资租赁合同总额25500万元,租赁时间宽限期9个月(起租前),起租后还款期为51个月,出租人放款前收取甲方10%的保证金及5%的手续费。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甲方需缴纳租赁公司2550万元的保证金及1275万元手续费,根据原协议约定,甲方是在全部风机240小时无故障连续运行30日后开始支付乙方总承包款,经双方商定,原协议中对支付乙方总承包款的期限约定作废,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现将未尽事宜进行详细补充,具体内容如下:1.融资租赁金额25500万元,由出租人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一次性支付租赁公司的2550万元保证金由乙方代付,应一次性支付的1275万元手续费由乙方垫付。2550万元保证金于融资租赁合同结束后,返还甲方关联企业承德奥星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乙方返还。2.按照原协议规定,乙方承担全部风机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和预验收合格之前的财务费用,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并经预验收合格之后由甲方承担合同总价的财务费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后,乙方承担全部风机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和预验收合格30日之前的融资租赁利息及手续费,甲方承担全部风机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和预验收合格30日之后融资租赁的本息及手续费。乙方保证该款项在每期租金还款日前汇至甲方被监管账户,若乙方延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275万手续费按5年均摊,由双方按上述约定分别承担……5.欠款情况:乙方收到出租人25500万元后,甲方只欠乙方剩余9500万元的工程尾款,乙方不再收取利息,甲方需在融资租赁合同结束后优先偿还乙方尾款。6.甲方风电场发电量按照理论计算,每年电费预计收入6700万元左右,若实际发电量不足以支付到期租金本息,由乙方垫付差额部分,并保证不触发回购条款。甲方若用后续实际发电量高于租金本息部分偿还乙方垫付的差额部分及手续费1275万元(甲方应承担的部分)。
同日,太原重工公司按照《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代山东润海公司垫付融资租赁手续费1250万元,华夏租赁公司一次性向太原重工公司支付25500万元。后太原重工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垫付租金及利息758万元,2016年7月15日垫付租金及利息430.58万元,2016年7月15日垫付租金及利息5233750元。其余租金由山东润海公司向华夏租赁公司支付。
2016年9月29日,华夏租赁公司与山东润海公司、太原重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各方认可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合同到期延长至2024年9月28日。
另查明,山东润海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风力发电的建设和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由广东润泽公司与润泽国际公司分别按照51%、49%的持股比例出资设立。2013年1月7日,润泽国际公司与香港联合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润泽国际公司100%股权以10万港元的价格转让给香港联合公司,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2013年3月18日,经山东省商务厅批准,广东润泽公司将其持有的山东润海公司51%股权转让给承德奥星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
2015年2月13日,山东省海阳市商务局出具《关于同意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的批复》[海商务(2015)20号],同意将山东润海公司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27日。
2016年7月11日,山东润海公司诉广东润泽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06民终201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广东润泽公司通过虚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5000万元出资款项转入山东润海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该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山东润海公司在该案中主张返还5000万元注册资金中的1980万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2016年5月13日,山东润海公司51%持股股东由承德奥星公司变更为承德润海公司。2016年12月8日,承德奥星公司、润泽国际公司将其持有的山东润海公司股权质押给天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2017年2月16日,承德奥星公司与香港联合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太原重工公司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万元,后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6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两公司撤诉。
2017年6月8日,太原重工公司向山东润海公司邮寄《中止履行合同书》,认为山东润海公司存在未实际投资、股东出资不到位、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要求中止履行《PC总承包合同》及《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山东润海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其提供适当担保,以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7月5日,太原重工公司向山东润海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山东润海公司未提供担保为由主张解除《PC总承包合同》及《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7月12日,山东润海公司出具《关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认为太原重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查明,《PC总承包合同》及《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山东润海公司向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原重工公司支付山东润海公司为其垫付的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融资利息及违约金、备品备件款、因风机故障造成减少的电价损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做出(2017)鲁06民终405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全部风机没有通过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和预验收合格,对山东润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香港联合公司、润泽国际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香港联合公司、润泽国际公司同意适用大陆法律,故一审法院确定以大陆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一、《合作协议》《PC总承包合同》《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涉案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润海公司抗辩称,因涉案风机设备所有权已转让给华夏租赁公司,华夏租赁公司已向太原重工公司支付设备款,该协议对其已没有法律效力。该院认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承德奥星公司代山东润海公司签订,山东润海公司法人变更完成后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给山东润海公司,后续签订的《PC总承包合同》亦将《合作协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涉案风机设备所有权基于山东润海公司与华夏租赁公司之间开展融资租赁义务,系山东润海公司履行《PC总承包合同》项下对太原重工公司的付款义务而发生转移,山东润海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合作协议》对山东润海公司仍具有约束力。
二、涉案合同应否解除
太原重工公司主张承德奥星公司与香港联合公司违反《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山东润海公司股权进行了转让和质押,太原重工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与山东润海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山东润海公司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太原重工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涉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太原重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山东润海公司作为业主方先后签订《合作协议》(承德奥星公司代签)、《PC总承包合同》就涉案风电场项目建设进行了约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由太原重工公司就涉案项目向山东润海公司提供风力发电机组,后为回收该设备款项,太原重工公司通过山东润海公司与华夏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包括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质押协议》《回购协议》等,由华夏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项目款25500万元,山东润海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以电费收费所得向华夏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并将电费收费权质押给华夏租赁公司。后双方签订《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山东润海公司欠付工程款项、融资租赁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确认,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对融资租赁期间进行了延长。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山东润海公司无违约行为发生。基于以上事实认定,对太原重工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涉案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太原重工公司已通过山东润海公司与华夏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回收项目工程款25500万元,山东润海公司以涉案项目所得电费按期支付融资租赁的租金及利息,无违约行为。太原重工公司主张山东润海公司丧失商业信誉、无履约能力,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关于太原重工公司主张山东润海公司存在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情形,一方面山东省海阳市商务局已通过正式公文的形式,准许山东润海公司对出资期限予以延长,另一方面,关于山东润海公司前股东广东润泽公司抽逃出资的问题,山东润海公司已通过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2012号案主张并实现部分权利。(三)《股权质押协议》系为保证山东润海公司对太原重工公司所负主债务的行为而签订,现主债务尚在履行期间,太原重工公司与以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违反《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太原重工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各方应继续依约履行。
三、太原重工公司要求山东润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500万元、垫付手续费1275万元、垫付租金本息1162.5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9500万元工程款应否支付
2014年9月28日,山东润海公司(甲方)与太原重工公司(乙方)签订《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商定,原协议中对支付乙方总承包款的期限约定作废,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5条欠款情况约定:“乙方收到出租人25500万元后,甲方只欠乙方剩余9500万元的工程尾款,乙方不再收取利息,甲方需在融资租赁合同结束后优先偿还乙方尾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太原重工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形下,太原重工公司要求山东润海公司提前支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相悖,该院不予支持。
(二)融资租赁手续费1275万元、租金本息1162.58万元应否支付
《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后,乙方承担全部风机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和预验收合格30日之前的融资租赁利息及手续费,甲方承担全部风机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和预验收合格30日之后融资租赁的本息及手续费。”依据该约定,山东润海公司向太原重工公司支付上述手续费及租金本息的条件是涉案全部风机通过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和预验收合格。对此问题,山东润海公司曾于2017年6月1日以涉案全部风机未通过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和预验收合格为由,向太原重工公司主张垫付的融资利息及违约金、备品备件款及因风机故障造成的电价损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做出二审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7月风电机并网发电,本案所涉的风电机至今没有通过全部风机240小时无故障连续运行的验收和预验收合格”。基于该生效判决认定,太原重工公司主张山东润海公司支付上述手续费及租金本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太原重工公司要求山东润海公司支付太原重工公司工程款9500万元、垫付手续费1275万元、垫付租金本息1162.5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要求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承德润海公司、润泽国际公司、杨春柳、于立萍、杨帅对该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广东润泽公司在其未实际出资和抽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山东润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
四、太原重工公司要求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一次性提前偿还山东润海公司对太原重工公司承担的主债务11937.5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太原重工公司主张,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违反《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山东润海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和再质押,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太原重工公司有权要求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一次性提前偿还山东润海公司对其承担的主债务。该院认为,太原重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股权质押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应理解为未经太原重工公司同意,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擅自转让目标股权,其应当将转让价款以太原重工公司指示提存或一次性存放在太原重工公司的方式形成新的金钱质押担保,而不应理解为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债务加入,替代山东润海公司一次性先行清偿债务。理由如下:1.合同条款的文义理解与已查明的事实及其相应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时,应综合合同签订时的实际情况、当事人陈述、合同上下文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探求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股权质押协议》签订时,工程尚未施工,债权尚未成立。如果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在《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后随即转让股权,其提前偿还债务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故太原重工公司对该条的理解与债权尚未成立的事实冲突。同时,该条款处于《股权质押协议》第四条“质权的行使和实现”部分,随后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出现转让股权或再质押情形,视为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违约,应承担以下任何一项或数项违约责任:(1)立即纠正违约行为;(2)在太原重工公司要求的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其认可的担保。从上述合同上下文的文义、顺序,结合《股权质押协议》的性质、目的分析,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系《股权质押协议》的权利义务条款,非违约责任条款。即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违反了权利义务条款的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2.如果按照太原重工公司的理解,则会出现《股权质押协议》的内容与相关法律规定冲突。(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目的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在主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上述约定显然背离担保法的立法本意。(2)山东润海公司非《股权质押协议》的缔约主体,上述约定消灭了本案主合同缔约方山东润海公司与太原重工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关于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股权质押协议》的双方主体擅自为第三人山东润海公司设定了义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关于合同是缔约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二)假如太原重工公司对上述条款的理解正确,因《股权质押协议》项下的股权未经质押登记,质权没有成立,太原重工公司也只能依照《股权质押协议》主张违约责任或在转让股权的价值范围内主张赔偿责任。而太原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决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一次性提前偿还山东润海公司对太原重工公司承担的主债务共计11937.58万元”,该请求与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不符,亦不能成立。(三)工程竣工后,太原重工公司与山东润海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形成合意,并且正处于履行期限内,太原重工公司已通过山东润海公司与华夏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回收25500万元工程款,合同主要权利已经实现,山东润海公司以应收电费支付租金并办理电费收费权质押,无违约行为,并不危及太原重工公司主债权的实现。综上,太原重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太原重工公司要求山东润海公司、承德润海公司、润泽国际公司、杨春柳、于立萍、杨帅对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太原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太原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679元,由太原重工公司负担。
太原重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山东润海公司无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风电场领取《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事实证明案涉风机已经通过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及预验收,但山东润海公司不仅未按照《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用其实际发电量高于租金本息部分偿还太原重工公司垫付款项,还擅自对外投资、对外处分股权,构成严重违约。且山东润海公司还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不具有债务履行能力,危及太原重工公司主债权的实现,太原重工公司有权解除与山东润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PC总承包合同》及《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并要求山东润海公司偿还工程尾款、垫付手续费、垫付融资租赁本息共合计11937.58万元。(二)一审判决对《股权质押协议》理解错误。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擅自处分其持有的山东润海公司的股权,违反了《股权质押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太原重工公司有权解除相关合同并要求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一次性提前偿还山东润海公司对太原重工公司承担的主债务。(三)一审判决未对本案存在人格混同、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作出认定存在错误。山东润海公司、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承德润海公司、润泽国际公司、杨春柳、于立萍、杨帅构成人格混同,太原重工公司有权要求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承德润海公司、润泽国际公司、杨春柳、于立萍、杨帅对偿还太原重工公司工程尾款、垫付手续费、垫付融资租赁本息合计11937.5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广东润泽公司在其未实际出资和抽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山东润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山东润海公司答辩称:(一)太原重工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提前偿还11937.58万元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风机至今尚未通过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及预验收,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山东润海公司支付总价款80%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山东润海公司已根据太原重工公司的要求,将电费收费权质押给华夏融资租赁公司,并按约支付租金和利息,未有违约。(二)山东润海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德奥星公司设立股权质押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登记。香港联合公司并未拥有山东润海公司的股权。在质权无效和未依法设立的情况下,太原重工公司无权要求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承担一次性提前偿还的责任。且《合作协议》《PC总承包合同》及《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后已经被新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和《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取代。《股权质押协议》项下各方的主体权利义务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后自动解除。在《权利义务转让协议》项下全部债权及《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差额费用未到期的情况下,太原重工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PC总承包合同》及《供货合同》并要求山东润海公司提前偿还主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擅自处分其持有的山东润海公司的股权为由,要求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一次性提前偿还山东润海公司对太原重工公司承担的主债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山东润海公司的各位股东已按照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太原重工公司关于山东润海公司存在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不具有债务履行能力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山东润海公司、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承德润海公司、润泽国际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有各自独立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财务独立。太原重工公司关于上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太原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香港联合公司、承德润海公司、润海国际公司答辩称:《PC总承包协议》《合作协议》系《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回购协议》《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且已履行完毕。《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担保的债务系《PC总承包协议》《合作协议》项下的债务,该债务已不再由山东润海公司履行,香港联合公司、承德润海公司、润海国际公司并非《PC总承包协议》《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也未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亦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太原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承德奥星公司答辩称:山东润海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德奥星公司设立股权质押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登记,该部分质权并未依法设立。且太原重工公司已通过融资租赁获得了2.55亿元的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山东润海公司以案涉项目应收电费支付该笔融资租赁业务的本息并办理了电费收费权质押,为太原重工公司提供了新的担保,承德奥星公司的转让行为未损害太原重工公司的利益。太原重工公司无权要求承德奥星公司承担一次性提前还款责任。
广东润泽公司答辩称:《合作协议》系广东润泽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承德奥星公司之后签订的,广东润泽公司既不是协议的签订方也不是担保人,对合同的履行不承担相关义务。即使广东润泽公司构成抽逃出资,法院已在其他诉讼中判决广东润泽公司向山东润海公司返还股东出资款,该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广东润泽公司不可能重复履行同一债务。且山东润海公司完全具有债务清偿能力,太原重工公司无权要求广东润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太原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太原重工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七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1.《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表(试行)(发电类)》及附件明细9,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191-2004风力发电场项目建设工程验收规程(2004年6月1日实施)》,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0319-2006风力发电机组验收规范(2007年1月1日实施)》,4.电监会《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2011年11月1日施行)。拟证明风力发电机组通过240小时无故障运行验收为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条件。第二组证据材料为山东省电力业务(发电类)许可证审批结果公示(2015年5月11日)。拟证明山东润海公司至迟已于2015年5月11日前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涉案项目至迟已于2015年5月11日前通过240小时无故障运行验收。第三组证据材料为华夏租赁公司给太原重工公司的垫付通知。拟证明山东润海公司怠于履行融资租赁本金和利息支付义务,太原重工公司需向华夏租赁公司垫付融资租赁本金和利息。第四组证据材料为山东润海公司给太原重工公司的垫付通知。拟证明山东润海公司隐瞒案涉风机240小时连续无故障运行预验收合格真相,恶意要求太原重工公司承担融资租赁本金和利息。第五组证据材料包括:《山东烟台海阳市峨山风电场项目工程分包合同(2013.02.20)》和《技术服务维护合同(2014.11.18)》。拟证明启动案涉风机240小时连续试运行并完成预验收工作由分包商承德奥星公司实际负责,案涉项目由山东润海公司实际控制。第六组证据材料为太原重工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拟证明太原重工公司已依法申请调取案涉风机240小时连续无故障运行验收相关材料。第七组证据材料为山东润海公司融资租赁还款专用账户部分支取情况,拟证明山东润海公司恶意规避还款义务。
山东润海公司、承德奥星公司、杨春柳、于立萍、杨帅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六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七仅有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与案涉合同无关,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
香港联合公司、承德润海公司、润海国际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六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与案涉合同无关。
广东润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六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与案涉合同无关,即使存在支付3000万元的情况,也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
山东润海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1.《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峨山风电场A11号机位TZ1500型风力发电机组倒塌事故原因分析排查报告》,2.《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峨山风电场TZ1500型风力发电机组齿轮箱内窥镜检查报告》,3.《关于太重风机240小时试运行预验收结论函》(峨山润海风电场运维函[2014]06号),4.《峨山润海风电场240小时试运行验收标准》5.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40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山东润海公司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太原重工公司提供的发电机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始终未通过合同约定的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和预验收标准。太原重工公司已经通过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收回了2.55亿元,剩余的0.95亿元工程尾款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尚未到期。故太原重工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提前偿还11937.58万元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华夏银行烟台万达广场支行的(2019)鲁执异52号协助查询通知书,2.华夏银行给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供电公司的(2019)鲁执异52号协助查询通知书,4.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供电公司给海阳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查询回复函,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的(2019)鲁执异52号协助查询通知书,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给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述证据体现的截至2019年3月28日山东润海公司在华夏银行账户余额情况、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供电公司冻结电费金额情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账户余额情况,拟证明太原重工关于山东润海公司存在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丧失商业信誉、不具备债务履行能力等情形没有事实依据。
太原重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排查报告系单方委托,真实性有异议,倒塌事故发生于2018年,内窥镜报告也系2018年作出,结论仅为轻度磨损,不影响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和预验收,另外倒塌事故反映的是安装的问题,与质量问题不同,案涉设备的安装和维护工作由承德奥星公司负责。关于证据二,山东润海公司陈述的并非事实真相,在案涉账户被查封之前山东润海公司并未按期履约,融资租赁费用从2014年11月开始拖欠未缴。
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承德润海公司、润海国际公司、广东润泽公司、杨春柳、于立萍、杨帅对山东润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太原重工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证据七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山东润海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证据二仅提交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以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一审判决第18页对“太原重工公司代山东润海公司垫付融资租赁手续费1250万元”的数字表述存在笔误,应为1275万元,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香港联合公司、润泽国际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属于涉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第一,太原重工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PC总承包合同》《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主张是否成立;第二,太原重工公司要求山东润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万元、垫付手续费1275万元、垫付租金本息1162.58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第三,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是否应一次性提前偿还山东润海公司对太原重工公司承担的主债务11937.58万元;第四,山东润海公司、承德润海公司、润泽国际公司、杨春柳、于立萍、杨帅是否应对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太原重工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PC总承包合同》《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合作协议》《PC总承包合同》《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太原重工公司主张山东润海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太原重工公司主债权的实现,要求解除《合作协议》《PC总承包合同》《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理由主要有三:首先,根据《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山东润海公司有义务用其发电量高于租金本息的部分提前偿还欠付太原重工的款项;其次,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5条15.2款第17项的约定,山东润海公司承诺所有电费回款优先偿还租赁本息;再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6.2款第9项的约定,山东润海公司承诺所有关于电力销售的业务收入均优先用于支付租约项下的租金及其应付款项,不得挪作他用,现山东润海公司利用电费收入对外投资四家公司并未优先用于支付租金或偿还太原重工公司工程款及垫付款,且存在股东出资不实等情况,已没有债务履行能力,严重危及太原重工公司主债权的实现。
2016年7月11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山东润海公司诉广东润泽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06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认定山东润海公司股东广东润泽公司构成抽逃出资,支持了山东润海公司关于返还出资款项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山东润海公司在该案中就股东出资问题主张了合法权利,且不存在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太原重工公司要求广东润泽公司在其未实际出资和抽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山东润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以山东润海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本案中,太原重工公司并未提交或申请调取山东润海公司目前发电量高于租金本息情况的证据及山东润海公司擅自对外投资四家公司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山东润海公司目前已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或存在其他严重危及太原重工公司合法权利的情形,也未能证明本案存在《合作协议》《PC总承包合同》《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解除情形或法定解除情形。太原重工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PC总承包合同》《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原重工公司要求山东润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万元、垫付手续费1275万元、垫付租金本息1162.58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2014年9月28日,山东润海公司(甲方)与太原重工公司(乙方)签订《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商定,原协议中对支付乙方总承包款的期限约定作废,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乙方收到出租人25500万元后,甲方只欠乙方剩余9500万元的工程尾款,乙方不再收取利息,甲方需在融资租赁合同结束后优先偿还乙方尾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29日,华夏租赁公司与山东润海公司、太原重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各方认可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合同到期延长至2024年9月28日。在案涉合同未解除亦未到期的情形下,山东润海公司提前支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太原重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后,乙方承担全部风机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和预验收合格30日之前的融资租赁利息及手续费,甲方承担全部风机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和预验收合格30日之后融资租赁的本息及手续费。”依据该约定,山东润海公司向太原重工公司支付上述手续费及租金本息的条件是案涉全部风机通过240小时无故障运行和预验收合格。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3日,山东省海阳市商务局出具《关于同意山东润海风电发展有限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的批复》[海商务(2015)20号],同意将山东润海公司的出资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27日。2017年11月10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民终405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7月风电机并网发电,本案所涉的风电机至今没有通过全部风机240小时无故障连续运行的验收和预验收合格”。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山东润海公司向太原重工公司支付手续费1275万元、租金本息1162.58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有事实依据。
太原重工公司主张山东润海公司案涉风机至迟已于2015年5月11日前通过240小时无故障运行验收,该主张与(2017)鲁06民终405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涉风机未通过240小时无故障运行验收”的事实相悖。太原重工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向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司调取山东润海公司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时提交的240竣工验收合格材料,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2017)鲁06民终40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或提交证据证明该判决生效后案涉项目发生新的情况。本院对太原重工公司关于调取山东润海公司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时提交的案涉风机240小时无故障运行验收合格材料的申请不予准许。太原重工公司如对(2017)鲁06民终4052号判决认定事实或判决结果存在异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但在案涉合同未解除、山东省海阳市商务局已批准山东润海公司延长出资期限且无证据推翻(2017)鲁06民终405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太原重工公司要求山东润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万元、垫付手续费1275万元、垫付租金本息1162.58万元的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是否应一次性提前偿还山东润海公司对太原重工公司承担的主债务的问题。
首先,太原重工公司与山东润海公司在《股权质押协议》第四条“质权的行使和实现”第2款约定,如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擅自转让目标股权,太原重工公司有权要求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将取得转让价款根据太原重工公司的指示提存或一次性提前偿还山东润海公司对其承担的主债务。但第五条“违约责任”又约定,如未经太原重工公司书面同意,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将目标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进行再质押或转让或作出任何其他损害太原重工公司在本协议项下质押权利的行为,太原重工公司有权要求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承担以下任何一项或数项违约责任:(1)立即纠正违约行为;(2)在太原重工公司要求的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其认可的担保。在当事人均认可《股权质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第四条与第五条的约定发生冲突,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并未将“一次性提前偿还山东润海公司对其承担的主债务”列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即使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太原重工公司也只能按照第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后,太原重工公司与山东润海公司又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形成新的合意,通过华夏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山东润海公司以应收电费支付租金并以电费收费权作为质押,太原重工公司获得25500万元工程款。此时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质押的山东润海公司股权与山东润海公司质押的电费收费权合计已经超过担保的主债权。在无证据证明山东润海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即使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擅自转让股权,亦不危及太原重工公司主债权的实现。故太原重工公司要求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一次性提前偿还山东润海公司对太原重工公司承担的主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润海公司、承德润海公司、润泽国际公司、杨春柳、于立萍、杨帅是否应对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太原重工公司仅提交了山东润海公司、承德奥星公司、承德润海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润泽国际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山东润海公司、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承德润海公司、润泽国际公司、杨春柳、于立萍、杨帅构成人格混同。太原重工公司要求山东润海公司、承德润海公司、润泽国际公司、杨春柳、于立萍、杨帅对承德奥星公司、香港联合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原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679元,由太原重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吕梦桃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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