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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厉军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0-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新区**楼。
法定代表人:余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璞,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子帆,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平飞,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桃娟,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侍春元,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希巧,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冬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希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义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希巧,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余汉平,男。
上诉人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义乌)因与被上诉人厉军、朱平飞、赵桃娟、董希巧、朱冬平、董希超、武威市义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义乌)及原审被告余汉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余汉平曾持有的案涉20%股权部分。武威义乌成立时登记股东两位,工商资料载明余汉平持有20%股权,厉军持有80%股权。关于该20%股权,二审中厉军认可2007年余汉平举报厉军、朱平飞、赵桃娟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非法侵占股权的行为,是在行使其股东权利,对余汉平的股东资格厉军不持异议。同时,赵桃娟主张余汉平已放弃该部分股权,对余汉平的股东资格赵桃娟亦不持异议,但对余汉平放弃股权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余汉平二审中认可其持有的20%股权的实际股东为兰州义乌,一审法院对于兰州义乌是否为20%股权实际股东,以及余汉平是否放弃该部分股权的事实未予审理。赵桃娟二审中认可朱平飞受让余汉平的20%股权系无偿转让,结合一审查明事实,赵桃娟受让朱平飞20%股权同样系无偿转让,一审法院对于案涉20%股权的历次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转让该股权之人及受让人应否向案涉股权的实际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由谁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事实亦未予审理。由上,案涉20%股权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第二,关于厉军曾持有的案涉80%股权部分。经查明,武威义乌的工商登记是由时任兰州义乌的副总经理厉军办理,厉军并非兰州义乌的股东。武威义乌的股东出资来源于兰州义乌,案涉开发项目的转让亦系兰州义乌所签订。余汉平为时任兰州义乌的法定代表人。武威义乌设立时为何余汉平仅持有20%股权,而厉军则持有80%股权,双方发生争议,亦系本案争议焦点。武威义乌的股东及股权持股比例是如何确定,是否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亦未予审理。因此,关于该80%股权部分,一审法院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57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谧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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