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佳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双阳胡同188号。
法定代表人:程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明,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泽亮,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雪花,女,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子旭(原名刘旭),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建,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吉林佳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泽亮、刘雪花以及一审被告刘子旭、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吉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明、被上诉人张泽亮和刘雪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冲、一审被告刘子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垒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张泽亮、刘雪花对佳垒公司逾期利息的请求(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认定张泽亮持有佳垒公司16.98%股份的事实错误。佳垒公司与张泽亮于2006年6月11日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表明张泽亮具有投资入股佳垒公司参股的“东佳优特玛购物广场”项目的意图。双方对于将原借款本息换算为佳垒公司的16.98%股份进行过磋商,佳垒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在向张泽亮、刘雪花出具的《证明》中已告知将张泽亮登记为佳垒公司股东,张泽亮未提出异议,表明张泽亮知晓并认可其作为佳垒公司股东身份。2013年4月18日《还款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张泽亮、刘雪花持有佳垒公司16.98%股份。佳垒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表明双方均具有转让佳垒公司股权的意思。张泽亮已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佳垒公司股东,其没有行使撤销权表明认可持有佳垒公司16.98%股权的事实。65083265元借款本息是16.98%股权的对价,张泽亮不能既享有佳垒公司65083265元债权又持有佳垒公司16.98%股权。(二)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债权65083265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张泽亮、刘雪花对佳垒公司借款本金3167万元,按月息2.4分计算至2010年10月9日股权登记变更之日的金额,未达到佳垒公司的16.98%股权对价65083265元。张泽亮要求退股的原因是其了解到佳垒公司开发建设的“东佳优特玛购物广场”项目进展不佳。(三)张泽亮对佳垒公司的借款本息置换为佳垒公司股份后,双方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消灭,双方2007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关于月息2.4分的约定不应再适用。
张泽亮、刘雪花辩称:佳垒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承认变更张泽亮为佳垒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中张泽亮、刘建的签名均系伪造,张泽亮并未持有佳垒公司16.98%股份。佳垒公司与张泽亮、刘雪花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计算借贷利息数额正确。本案只有佳垒公司上诉,而刘子旭、刘建未提起上诉,该二人已服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子旭述称:刘子旭与张泽亮、刘雪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来源于三公司对公账户,而不是其个人出资。案涉款项全部投入“东佳优玛特购物广场”项目,且按照投资比例取得项目股份。刘子旭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的行为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不能代表刘子旭个人,刘子旭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泽亮、刘雪花短信记录中所述款项不能认定为案涉借款,该证据无证明效力。
张泽亮、刘雪花以刘子旭、刘建、佳垒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及《担保书》中约定的还本付息及担保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子旭、刘建、佳垒公司向张泽亮、刘雪花偿还借款本金65083265元及其按年利率28.8%计算的利息93309074.63元(本息合计158392339.63元),并判令刘子旭、刘建、佳垒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张泽亮、刘雪花自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9月29日通过所控股的山西津源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公司)、山西恒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连公司)账户,分9笔共向佳垒公司支付3167万元,佳垒公司分别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2006年6月11日,佳垒公司与津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佳垒公司拟将“东佳国际购物”中5%的股份(合1450万元)转让给津源公司,津源公司在获得股份后,将转让金1450万元分期付给佳垒公司。2006年6月16日,津源公司致函佳垒公司称:津源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特委托刘建为该公司常驻延吉市延吉“东佳优玛特购物广场”的股东代理人,参加该项目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
2007年5月21日,山西莹丰冶金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丰公司)向佳垒公司发送《变更通知》,称:自2007年5月15日起,津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莹丰公司,原津源公司在佳垒公司的一切业务和债权债务均由莹丰公司承担;原津源公司与佳垒公司所签订关于“延吉东佳优玛特国际购物中心工程”的协议由莹丰公司继续执行,所支付的1450万元转入莹丰公司账户,同时将东佳优玛特国际购物中心5%的股份持有者变更为莹丰公司。
2007年,恒连公司、刘雪花与刘建、佳垒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恒连公司、刘雪花同意拆借给刘建2759万元整(其中包括2006年6月后投资的1759万元整),借款期间按月息2.4分利息计算;佳垒公司提供担保,刘建将该公司产权[丘(地)号2-15延房权证字第××号、延房权证字第××号、延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恒连公司、刘雪花,从2007年6月3日起计息;如刘建到期无法偿还,由佳垒公司偿还;津源公司与佳垒公司于2006年6月11日所签协议约定的5%股权,同时转让给刘建(刘雪玲)名下;刘建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偿还恒连公司、刘雪花1500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偿还恒连公司、刘雪花剩余款项及利息。
2007年10月9日,佳垒公司与刘建就联合开发“东佳优玛特购物广场”项目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佳垒公司负责整体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直至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刘建投入3167万元作为项目投入资金(包括前期投入的1450万元),项目完成后扣除全部投资(按照各投资方投入的数额返还)后的净资产,刘建所占股权比例为33%。
2012年5月7日,刘建、刘子旭、佳垒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07年6月,佳垒公司在延吉市中心区域建设“东佳优玛特综合楼商场项目”,借资人刘雪花、张泽亮以个人名义先后借给刘建个人3167万元用于该项目建设,担保人为佳垒公司;至2010年8月30日,根据2007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其利息共计29246904元,借资本金加利息共计60916904元;该借资本金和利息于2010年10月9日换算成佳垒公司16.98%股份(该股份价值65082356元),该股份在工商局进行了公司注册。
2013年4月18日,佳垒公司、刘子旭与张泽亮、刘雪花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将佳垒公司、刘子旭向张泽亮、刘雪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083265元分期返还给张泽亮、刘雪花(具体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前返还2000万元;2014年6月10日前返还10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15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返还20083265元);在佳垒公司、刘子旭按以上期限向张泽亮、刘雪花返款后,张泽亮、刘雪花将所持有的佳垒公司在千盛购物广场(即“东佳优玛特购物广场”)16.98%股份按还款额比例返还给佳垒公司、刘子旭,因此产生的任何税费由佳垒公司、刘子旭承担。同日,刘建作为担保人为张泽亮、刘雪花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如佳垒公司不能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张泽亮、刘雪花借款本息,其应按剩余款月1.6分的利息从该《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计息返还张泽亮、刘雪花本息。该《担保书》还载明:张泽亮、刘雪花按比例返还给佳垒公司16.98%股份所发生一切税费应由佳垒公司和刘建承担,与张泽亮、刘雪花无关;该《担保书》与2013年4月18日的《还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佳垒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6日。佳垒公司的全称,在其成立时为延吉佳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变更为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吉林佳垒实业有限公司。刘旭为原佳垒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7月17日更名为刘子旭。津源公司先后于2007年3月23日变更为莹丰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变更为山西恒光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变更为山西圣宝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变更为山西兴力冶金原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泽亮。2010年2月28日,恒连公司变更为山西力通铁路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泽亮。张泽亮、刘雪花系夫妻关系,张辰钰系张泽亮、刘雪花之子。张泽亮在兴力公司的出资比例为66.7619%,刘雪花在兴力公司的出资比例为33.2381%。张泽亮在力通公司的出资比例为13.6792%,兴力公司在力通公司的出资比例为75.4717%,刘雪花在力通公司的出资比例为0.8491%,张辰钰在力通公司的出资比例为10%。
2018年12月27日,力通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鉴于该公司全部出资人为张泽亮、刘雪花、张辰钰,而张辰钰为张泽亮、刘雪花之子,其权益由父母为其主张,故确认该公司对佳垒公司、刘子旭、刘建所形成的债权和权益由张泽亮、刘雪花二人主张。同日,兴力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鉴于该公司出资人为张泽亮、刘雪花二人,故确认该公司对佳垒公司、刘子旭、刘建所形成的债权和权益由张泽亮、刘雪花二人主张。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刘雪花多次向刘建、刘子旭发送短信催收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书》《证明》《还款协议》《担保书》等多份证据均能体现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方式和期限等民间借贷合同的要素,能够证明刘子旭、刘建、佳垒公司与张泽亮、刘雪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书》等证据虽然表明张泽亮、刘雪花具有投资入股“东佳优玛特购物广场”项目之意向,但尚不足以证明张泽亮、刘雪花以出借款项投资入股已经实际履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佳垒公司亦认可该投资入股并未实际履行,亦未经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且佳垒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所涉“张泽亮”的签名均非张泽亮本人签署,佳垒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所体现的张泽亮曾持有佳垒公司部分股份不能证明系基于张泽亮本人之真实意思表示而发生的股权有效变更。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2013年4月18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张泽亮、刘雪花返还千盛购物广场(即“东佳优玛特购物广场”)股份事宜应认定属于对原投资意向的解除,而非履行回购股份的行为。因此,佳垒公司关于本案属于股份回购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4月18日的《还款协议》和《担保书》中约定的出借人为张泽亮、刘雪花。上述证据中对同一借款3167万元所涉及的债权人为兴力公司(津源公司、莹丰公司)、力通公司(恒连公司)、张泽亮和刘雪花。同一债权的债权人互相替代的事实能够证明,张泽亮、刘雪花与兴力公司、力通公司财产混同。兴力公司、力通公司已经分别出具《确认函》,同意本案所涉债权及权益由张泽亮、刘雪花主张。佳垒公司、刘子旭、刘建在所签订的协议中,亦曾对此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张泽亮、刘雪花作为实际权利人,可以出借人身份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其二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同一借款,刘子旭、刘建、佳垒公司的主体地位互相转换和替代,且均曾承诺偿还借款,合同相对方无法准确区分借款人、担保人。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刘子旭、刘建、佳垒公司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其应共同向张泽亮、刘雪花承担还款责任。
《还款协议》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2007年《借款协议书》约定,对于借款2759万元,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4%计息。因各方均认可实际支付款项共计3167万元,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存在其他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协议中约定的借款2759万元为本案借款3167万元所覆盖。根据刘建、刘子旭、佳垒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对利息的计算仍继续按2007年《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2.4%执行,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期间内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2.4%。《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利息未达到按月利率2.4%计算的金额,系张泽亮、刘雪花在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确定还款金额时存在让利行为。2013年4月18日刘建出具的《担保书》未经张泽亮、刘雪花签字确认,仅属单方承诺,不能据此认定张泽亮、刘雪花与借款人就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已经达成合意。《还款协议》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张泽亮、刘雪花按借期内利率年28.8%主张逾期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利率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因《还款协议》中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借款本金与前期结算的利息之和重新作为借款本金,故张泽亮、刘雪花主张以本息之和65083265元作为计息基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本案的逾期利息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3167万元为基数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案涉《还款协议》对具体每笔应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即对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3月30推定为本金应还清之日,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
张泽亮、刘雪花提供了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刘雪花多次向刘建、刘子旭发送的短信记录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所发短信在到达刘建、刘子旭时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刘子旭、刘建与佳垒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佳垒公司。因此,至张泽亮、刘雪花于2018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佳垒公司关于张泽亮、刘雪花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吉民初70号民事判决:(一)刘子旭、刘建、佳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泽亮、刘雪花偿付借款本息65083265元;(二)刘子旭、刘建、佳垒公司向张泽亮、刘雪花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以316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张泽亮、刘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3761.7元,由张泽亮、刘雪花负担250128.51元,由刘子旭、刘建、佳垒公司负担583633.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刘子旭、刘建、佳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佳垒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存在两处笔误:第一处是2013年4月18日《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债务总额65083265元,实际应为65082356元;第二处是2007年《借款协议》中约定恒连公司、刘雪花拆借给刘建2759万元,实际应为2659万元。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协议的内容均与当事人提交的两份协议原文一致,并不存在笔误。除上述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上述基本事实,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佳垒公司、刘子旭、刘建与张泽亮、刘雪花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借款利息的认定。
(一)关于佳垒公司、刘子旭、刘建与张泽亮、刘雪花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张泽亮自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9月29日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共向佳垒公司汇付款项3167万元,佳垒公司如数确认。张泽亮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先后于2006年、2007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分别明确上述全部或者部分款项拟用于约定建设项目投资款或者借款,双方对于款项用途存在不同约定。最终,佳垒公司、刘子旭、刘建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和佳垒公司、刘子旭与张泽亮、刘雪花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明确上述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最终约定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刘建、刘子旭、佳垒公司在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首先明确案涉3167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张泽亮、刘雪花对刘建的借款,然后在此前提下将该3167万元本息按65082356元折算成佳垒公司16.98%股权。该《证明》为刘建、刘子旭、佳垒公司单方出具的文件,其中并无张泽亮、刘雪花签字;该16.98%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泽亮名下时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张泽亮”的签名亦非张泽亮本人所签。该证据及相关事实不能证明张泽亮当时曾作出以3167万元对价取得佳垒公司16.98%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佳垒公司、刘子旭与张泽亮、刘雪花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65083265元款项的性质由双方明确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中除约定分期还款的时间外,还约定还款后张泽亮、刘雪花将佳垒公司16.98%股权按还款额比例返还给佳垒公司、刘子旭。由此,可以认定刘建、刘子旭、佳垒公司将佳垒公司16.98%股权登记至张泽亮名下,在性质上是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
(二)关于张泽亮、刘雪花出借款项的利息认定
恒连公司、刘雪花与刘建、佳垒公司于2007年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恒连公司、刘雪花拆借给刘建、佳垒公司2759万元,按月息2.4分计算利息。但此后,张泽亮、刘雪花仍陆续向佳垒公司、刘建、刘子旭出借款项,借款本金数额发生变化。佳垒公司、刘子旭与张泽亮、刘雪花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三方对以往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定佳垒公司、刘子旭向张泽亮、刘雪花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为65083265元,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和股权返还佳垒公司、刘子旭的具体事宜。张泽亮、刘雪花依据《还款协议》起诉佳垒公司、刘子旭、刘建,要求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因此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内容,应根据《还款协议》中的约定确定。
各方在《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2007年《借款协议书》中虽约定了2.4分月息,但该利率是针对《借款协议书》签订时张泽亮、刘雪花已出借给刘建、刘子旭、佳垒公司的2759万元借款。借款本金数额在此后发生了变化,利率也并非始终按上述月息2.4分的标准计取。刘建、刘子旭、佳垒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对于张泽亮、刘雪花出借给刘建的3167万元,按2007年《借款协议书》约定,至2010年8月30日止,本息合计60916904元,换算成佳垒公司16.98%股份,价值65082356元。这表明各方当事人仅按2007年《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2010年8月30日,并换算成佳垒公司股份,此后未再对张泽亮、刘雪花出借的款项计算利息。该《证明》虽系刘建、刘子旭、佳垒公司出具,股权变更亦未经张泽亮、刘雪花明示同意,但张泽亮在知道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各方还按《证明》中载明的股份对应的价值确定了《还款协议》中的借款本息数额,同时约定了股权返还的具体内容。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民间借贷,并非始终按2007年《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息2.4分计算利息。故不能认定2007年《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当然可以延续适用于各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张泽亮、刘雪花主张应按2007年《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息2.4分计算《还款协议》中约定的65083265元本息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重新明确借款本息和还款时间等具体内容,却未约定逾期利息,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在此情况下,65083265元的逾期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确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还款协议》约定每笔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分段分别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鉴于张泽亮、刘雪花在一审中明确其诉请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分别为65083265元、93309074.63元(本息总额为158392339.63元),各债务人向张泽亮、刘雪花最终给付的借款利息数额应以其诉请的利息总额93309074.63元为限。
综上所述,佳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子旭、刘建、吉林佳垒实业有限公司向张泽亮、刘雪花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并汇总: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008326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各项利息累计总额即为刘子旭、刘建、吉林佳垒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张泽亮、刘雪花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但该总额以93309074.63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3761.7元,由张泽亮、刘雪花负担333504.68元,由刘子旭、刘建、吉林佳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257.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刘子旭、刘建、吉林佳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80元,由刘子旭、刘建、吉林佳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1088元,由张泽亮、刘雪花负担67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隋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