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雪亮,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先,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韬,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澄林,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吴雪亮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及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高立先,被上诉人西藏信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龙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雪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晋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终止对枫丹白露A区21#-2-901室房屋执行、解除查封;2.判令西藏信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吴雪亮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吴雪亮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房屋系龙驿公司用于抵顶欠付王洪壮施工款。王洪壮因拖欠王凤丽钢材款,又以该房屋抵顶王凤丽钢材款,虽均未签订书面的以房抵债协议,但综合本案证据及其他同案情况,绝大多数的材料供应商均没有形成书面的抵债协议书,而是直接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替代。王凤丽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吴雪亮,吴雪亮将房款支付给王凤丽,由王凤丽带至龙驿公司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龙驿公司为吴雪亮开具收款收据,足以说明各方对案涉购房款数额内的债权债务是确认认可的,该确认相当于结算。同时也证实吴雪亮和龙驿公司对购房事实予以确认。吴雪亮以低于合同价款的41万元购买案涉抵账房,是案外人王凤丽自愿放弃、平等协商的结果,并未损害龙驿公司的利益。对于龙驿公司来讲,其仍然涤除了其出具的收款收据所显示的数额的债务。龙驿公司已经为吴雪亮出具收款收据,吴雪亮一直实际入住占有控制房屋,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吴雪亮已经支付购房款。一审判决抛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始书证、占有入住的书证及吴雪亮对房屋管理控制的事实证据,认定吴雪亮不符合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条件,判决驳回吴雪亮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且不公平。吴雪亮与西藏信托均是龙驿公司的债权人,其权利地位平等。吴雪亮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占有、管理、控制案涉房屋,对案涉房屋已经享有物权期待权;而西藏信托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案涉房产作为西藏信托债权的一般担保。在吴雪亮占有案涉房屋的前提下,吴雪亮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当优于西藏信托的金钱债权。一审法院驳回吴雪亮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西藏信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吴雪亮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吴雪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个要件。吴雪亮主张本案诉争标的系以物抵债的房屋,但是龙驿公司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王洪壮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相关证据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王洪壮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确认王洪壮与龙驿公司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和以房抵债的事实,不能证明王洪壮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关于王洪壮与王凤丽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吴雪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吴雪亮和王凤丽之间无购房合同、无交易流水,无法确认吴雪亮和王凤丽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吴雪亮与龙驿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王凤丽出具的工程款抵房明细表中显示的案涉房屋房款为465933元,但王凤丽出具的收据中显示的房款为41万元,自相矛盾。而且《工程款抵押明细表》显示抵房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但吴雪亮支付的银行流水却发生于2012年2月,于抵房事实发生一年前支付房款有违常理,不能证明吴雪亮足额交付了案涉房款。吴雪亮主张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吴雪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龙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吴雪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枫丹白露家园A区21#-2-901号房屋归吴雪亮所有并排除执行;2.西藏信托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晋民初字第61号西藏信托与龙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西藏信托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1月4日查封案涉房屋。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西藏信托的申请,2016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晋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对该案进行执行。执行过程中,吴雪亮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2017年9月14日,吴雪亮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收到(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2017年9月20日吴雪亮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作为共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立案后,2018年1月20日吴雪亮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以另案分别诉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8年1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1月30日吴雪亮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3年3月17日王凤丽将枫丹白露21号楼2单元901房出售给吴雪亮,房款41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2013年5月16日吴雪亮与龙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6月11日龙驿公司给吴雪亮出具入住通知书。
2012年12月龙驿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公司)签订《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抵押合同》,约定龙驿公司将信托财产及权益(包括诉讼双方诉争的房屋)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签订《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委托合同》,约定抵押权人长安信托公司委托抵押人龙驿公司代理其提供收入清收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财产权利项目的销售收入。
2012年龙驿公司取得案涉房屋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吴雪亮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此外,一审法院还认定,根据吴雪亮所提交的《工程款抵房明细表》《收据》《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证据,可以综合说明吴雪亮给王凤丽付款用于购房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雪亮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吴雪亮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否确认案涉房屋归吴雪亮所有。分述如下:
关于吴雪亮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吴雪亮主张因其房屋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提出了执行异议,在收到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后十五日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西藏信托主张吴雪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查封,且因吴雪亮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现吴雪亮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吴雪亮等595套房屋及车库业主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晋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吴雪亮的执行异议申请,包括吴雪亮在内的512人依据此裁定在十五日内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吴雪亮起诉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案件审理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吴雪亮在共同诉讼立案后,申请撤诉,另行分别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违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的规定,故西藏信托主张吴雪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吴雪亮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雪亮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诉争标的系以物抵债的房屋,但是龙驿公司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王洪壮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全系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王洪壮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确认王洪壮与龙驿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欠款和以房抵债的事实,不能证明王洪壮对案涉房屋有合法权利。关于王洪壮与王凤丽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吴雪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此外,吴雪亮和龙驿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以及王凤丽出具的工程款抵房明细表中均显示案涉房款为465933元,但王凤丽出具的收据中显示房款为41万元,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吴雪亮是否足额缴付房款。故吴雪亮主张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能否确认案涉房屋归吴雪亮所有的问题。因吴雪亮主张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8.99元由吴雪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雪亮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孙伟郡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不动产权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适用区域范围有效性的说明》,拟证明吴雪亮妻子孙伟郡名下没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以及辽宁省盘锦市各个县区不动产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在全市范围内都有效,不受区域限制。第二组证据是《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授权委托书》《18#楼工程结算》及《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财务凭证,拟证明案涉房屋系顶账房屋,吴雪亮已支付全部房款。
对上述证据,西藏信托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不动产有效证明的证明事项有异议,生活居住系以家庭为单位,吴雪亮没有提交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唯一住房证明,不能证明符合“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18#楼工程结算》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18#楼工程结算》显示双方于2015年结算。《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显示龙驿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将案涉房屋抵给王洪壮,王洪壮又于取得案涉房屋2个月之前将案涉房屋抵给王凤丽,吴雪亮主张的上述事件不可能发生。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吴雪亮未提交原件进行比对,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该财务凭证的时间与上述确认书矛盾,内容不真实。《授权委托书》不是新证据,吴雪亮未提交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吴雪亮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吴雪亮提交了第一组证据的原件当庭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18#楼工程结算》经孙振鹏签字并加盖龙驿公司印章,吴雪亮亦提交了原件当庭核对,结合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盘锦市兴隆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王孟媛分别提交的印章使用情况登记,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财务凭证与本院依据吴雪亮申请调取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吴雪亮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依据吴雪亮申请调取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盘锦市兴隆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保管龙驿公司公章期间的印章使用情况登记,以及龙驿公司授权委托的公章使用审核人王孟媛律师提供的印章使用申请及情况登记。第二组证据是龙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枫丹白露小区需确认情况统计表》。第三组证据是龙驿公司第0141号《记账凭证》、龙驿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编号为0023076的《收款收据》第二联。第四组证据是盘锦西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枫丹白露案涉房屋实际入住情况统计表》。
吴雪亮对第三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王洪壮挂靠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在龙驿公司施工期间,从王凤丽处购买钢材。因三方债务关系,王洪壮将2012年通过抵顶工程进度款取得的房屋又抵给王凤丽,王凤丽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范素秋、吴雪亮。
西藏信托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二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三组证据,工程款顶房以白条收据作为顶账的依据,无工程审核部门签字和工程款发票,也无售房发票,原始单据不足以证明顶账业务的事实,案涉《审计报告》显示龙驿公司的房屋销售因成本不能可靠计量,龙驿公司未对各工程施工单位、设计、监理等参建单位做竣工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主要在预付款科目核算,以白条收据列账,无正规发票,不能确定案涉房屋销售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凤丽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从王洪壮处取得案涉房屋以及吴雪亮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从王凤丽处取得房屋,也无法合理解释吴雪亮与多个案外人取得房屋时间不合理的原因以及付款人名字为何由范素秋更改成吴雪亮;对第四组证据记载的案涉房屋的入住情况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吴雪亮与西藏信托均未否定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且第一组证据中的盘锦市兴隆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王孟媛分别提交的印章使用情况登记,记载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确认龙驿公司在此期间的公章使用系龙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吴雪亮与西藏信托均未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西藏信托虽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事项提出异议,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吴雪亮亦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吴雪亮与西藏信托均对第四组证据记载的案涉房屋的入住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6月25日,龙驿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A21-2-901,收款数额为465933元,并备注“顶工程款”,付款单位(交款人)处由“范素秋”修改为“吴雪亮”。2013年5月16日,吴雪亮与龙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雪亮购买枫丹白露第A21幢2单元9层901号房,规划用途为住宅,总价款为465933元。2014年6月11日,吴雪亮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入住手续。2016年12月28日,龙驿公司第0141号-0001/0001《记账凭证》对王洪壮以房抵账的事实作了记载。2019年5月8日,龙驿公司与王洪壮签订《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载明,自2011年7月24日开始,王洪壮挂靠在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盘锦第一分公司名下,在龙驿公司西水湾二期枫丹白露项目处进行施工,施工项目包括:A区18号楼地库、网点、住宅、电缆沟,签证及泵房工程。2015年2月13日双方结算总价17428500元。龙驿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2240079元,因龙驿公司资金紧张,用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形式给付4887921元,其中A区21#-2-901号房屋于2013年5月16日以465933元抵顶交付,龙驿公司尚欠王洪壮3005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雪亮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6年1月4日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在此之前,吴雪亮于2013年5月16日与龙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2014年6月11日,吴雪亮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入住手续,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吴雪亮所提交的《工程款抵房明细表》《收据》《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证据,认定吴雪亮给王凤丽付款用于购房的事实。根据本院二审期间从龙驿公司调取的《记账凭证》和龙驿公司与王洪壮签订的《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可以认定王洪壮与龙驿公司之间以案涉房屋抵账的事实。根据本院二审期间从龙驿公司调取的《收款收据》,结合吴雪亮与龙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吴雪亮给王凤丽付款用于购房、王洪壮与龙驿公司以案涉房屋抵账、吴雪亮早在2014年6月11日就办理了案涉房屋入住手续等事实,可以认定吴雪亮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故本案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龙驿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合同》《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抵押合同》《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委托合同》,以及盘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兴隆台分中心出具的关于龙驿公司(枫丹白露家园小区)不动产登记情况的说明,证明龙驿公司有权出售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故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吴雪亮自身原因,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综上,吴雪亮的诉讼请求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吴雪亮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387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坐落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西水湾小区二期A地块A21-2-901号房屋;
三、驳回吴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8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8.99元,合计16577.98元,由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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