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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殿双、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7-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双,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先,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阳光新城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韬,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殿双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晋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刘殿双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山西瑞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晋瑞明鉴字〔2016〕第002号《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其中《附表7-1:A区B区房源信息账面明细》载明:2014年9月29日案涉住宅及车库以629902元的价格抵顶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一审中,刘殿双提供其与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吴恒、腾生、徐福君、陈振峰、左仁祥、陈圣明、张列夫、陈振权、顾延鹤等八人(以下合称吴恒等八人)签订的协议书等,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吴恒等八人在大洼县人民法院执行吴恒等八人与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世友劳务合同纠纷生效判决中抵顶而来。一审判决对刘殿双与龙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殿双与吴恒等八人的关系、吴恒等八人抵顶案涉住宅及车库的过程等事实未予查清,应进一步查明。此外,本案当事人对房屋的占有问题,重审时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综上,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3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殿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9.0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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