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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启银、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启银,男,汉族,1951年6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铮,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基集团有限公司(TopGradeHo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湾仔道133号卓凌中心19楼B室。
原审被告: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焦三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堰新路。
法定代表人:冯兴焕,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孙启银因与被上诉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大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基集团)、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亿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启银的委托代理人黄刚,被上诉人中融信托的委托代理人柴铮、郭炜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基集团、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融信托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孙启银、大基集团、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连带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473400000元,并连带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息12%计算。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孙启银、大基集团、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8月,孙启银、大基集团与兴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乐集团)在北京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是一家依据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方持有(或实际控制)北京大基公司100%股份,转让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向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大基公司4.734%的股权。受让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受让转让方持有的北京大基公司4.734%的股权,并要求转让方将4.734%股份中的2.367%直接过户至兴乐集团名下,另外2.367%股份直接过户至中国恒天和北京大基公司指定的A公司(代恒天纤维集团持有)名下。交割日系指目标公司就股权转让事项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该日期至迟不晚于2015年10月31日。股权的转让价款总额为473400000元,转让方同意受让方以委托付款的形式,委托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信托)于信托成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受让人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本合同的签订、成立、效力、解释、履行等事宜均适用中国法律。对于本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此后,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将交割日调整为2015年11月30日。
2015年8月18日,大业信托向北京大基公司支付473400000元。
2016年1月12日,中融信托公司与兴乐集团签订《债权及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兴乐集团向中融信托公司转让约定的标的债权和认股权。标的债权为:兴乐集团根据《股份转让合同》所享有的大基集团的473400000元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转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利益、担保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认股权为:兴乐集团根据《股份转让合同》所享有对北京大基公司的认股权,该等认股权系指作为认股权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和权益。标的债权、认股权的转让基准日为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中融信托公司应支付的转让对价为473400000元。自本协议所约定的转让基准日起,标的债权及认股权归属于中融信托公司所有,中融信托公司对标的债权享有一切债权。
2016年1月29日,中融信托公司向上海兴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473400000元。2018年2月6日,兴乐集团致函中融信托公司,函明其已委托上海兴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收取了上述转让款项。
2017年1月,兴乐集团向孙启银、大基集团邮寄了有关转让上述股权的通知。
2017年1月23日,孙启银、大基集团向中融信托公司出具《还款安排函》,载明:2015年8月,兴乐集团与大基集团、孙启银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兴乐集团受让了大基集团持有的北京大基公司4.734%股份,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股份转让款。2017年1月,大基集团、孙启银收到兴乐集团发来的《权利转让通知》,兴乐集团将《股份转让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中融信托公司。孙启银、大基集团作为《股份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方,同意与中融信托公司解除《股份转让合同》,并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共同向中融信托公司返还转让款473400000元。孙启银、大基集团应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返还的473400000元转让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9月1日起算,以12%/年计息,其计算方法如下:资金占用费=473400000元×12%/365×(2015年9月1日起至4734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实际天数)。因企业资金困难,特申请中融信托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深圳亿仁控股有限公司苏州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持股比例另行协商),投资期限1+1年,投资金额本金金额=473400000元+资金占用费+追加投资款,投资收益12%/年,不对资金占用费计息,资金占用费在深圳亿仁控股有限公司苏州大学肿瘤医院项目投资期限届满之日支付。投资期限届满深圳亿仁控股有限公司回购股权。大基集团、孙启银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后,就上述项目与中融信托公司无其他权利义务,无纠纷。本函自发出之日生效,且不可撤销。
2017年3月6日,孙启银、大基集团、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出具《还款函》,载明:孙启银、大基集团作为《股份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已与中融信托公司解除《股份转让合同》,就向中融信托公司返还转让款4734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2%/年)一事,孙启银、大基集团、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承诺将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还款安排如下:1.若无锡兆真辐射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前收到无锡市堰新路219号房地产拍卖款,则2017年3月14日之前偿还中融信托公司不低于2000万元;2.若无锡兆真辐射技术有限公司未能于2017年3月12日前收到无锡市堰新路219号房地产拍卖款,则2017年4月30日之前偿还中融信托公司不低于2000万元;3.其与款项偿还时间按《还款安排函》进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
北京大基公司的股东为大基集团,董事为孙启银、孙珂珂(经理)等。北京大基公司称,孙启银为大基集团的执行董事、股东。2010年12月22日前,孙启银担任董事长,2018年6月28日,董事长由安顺涛变更为焦三科。无锡亿仁公司现股东为北京海思威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3月14日前,其股东为深圳市亿仁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9月8日前,孙启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14日后冯兴焕担任法定代表人。
中融信托公司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6日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中融信托公司基于本案诉讼向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中融信托公司收到了相应数额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1.程序法的适用。大基集团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的规定,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2.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
3.准据法的适用。本案中,大基集团系《股份转让合同》《还款函》的签约人。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该合同适用中国法律,但《还款函》未对法律适用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案涉合同的履行在中国内地,合同当事人除大基集团外亦均在内地,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二)对法律责任的认定
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兴乐集团委托大业信托向北京大基公司支付473400000元,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对此,孙启银予以认可。而且,在孙启银、大基集团与兴乐集团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兴乐集团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债权及认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孙启银、大基集团向中融信托公司出具《还款安排函》,确认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收取股权转让款、债权转让给中融信托公司的事实,同意与中融信托公司解除《股份转让合同》,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中融信托公司返还473400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是:资金占用费=473400000元×12%/365×(2015年9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实际天数)。以上事实证明,兴乐集团与孙启银、大基集团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兴乐集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还款安排函》已经送达中融信托公司并生效。
此后,孙启银、大基集团、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出具《还款函》,再次对《还款安排函》的内容进行确认,并承诺孙启银、大基集团、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将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基于《股份转让合同》《还款安排函》形成的债的关系,与孙启银、大基集团共同负担债务,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对于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关于孙启银擅自出具《还款函》,中融信托公司存在虚假承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在出具《还款函》时,大基集团系北京大基公司唯一股东,孙启银为大基集团的执行董事、股东及北京大基公司的董事,同时为无锡亿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函》中,孙启银代表大基集团、无锡亿仁公司签字,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亦加盖了公章,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对相关债务存在的事实应当明知,且无证据证明中融信托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承担债务的行为出于自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鉴于中融信托公司对《还款安排函》《还款函》均予以认可,故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应与孙启银、大基集团向中融信托公司连带偿还《还款安排函》项下款项。在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孙启银、大基集团追偿。
另外,中融信托公司基于本次诉讼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其提交了上述合同及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用系中融信托公司因孙启银、大基集团、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不履行还款承诺,中融信托公司依法主张权利而产生,该费用系中融信托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孙启银、大基集团、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对其给中融信托公司造成的上述30万元费用损失应当共同赔偿。
综上,中融信托公司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孙启银、大基集团、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融信托公司连带清偿欠款4734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473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一年按365天)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488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孙启银、大基集团、北京大基公司、无锡亿仁公司共同负担。
孙启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孙启银承担中融信托公司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还款安排函》和中融信托公司的回函是当事人就还款问题达成的新的合意,对还款金额、资金占用费、还款期限作出了安排,并未对律师费如何承担作出约定。孙启银承诺承担12%/年的资金占用费,已经充分弥补中融信托公司的所有损失。原审判决判令孙启银承担本案律师费明显不当。(二)孙启银一直以来都在积极偿还债务,积极协商解决纠纷,诉讼由中融信托公司单方面发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的规定,本案律师代理费应由中融信托公司负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判项;2.驳回中融信托公司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融信托公司承担。
中融信托公司答辩称:(一)中融信托公司主张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基础合同是兴乐集团与大基集团、孙启银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第15.1条约定,双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中融信托公司受让兴乐集团的全部合同义务。此后,大基集团、孙启银均认可兴乐集团向中融信托公司的转让行为。中融信托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条款,要求孙启银、大基集团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在之后的往来函件中,双方并未变更这一约定,该条款仍然有效。(二)孙启银及其关联、控制企业至今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诉讼正是由于孙启银与其关联、控制企业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而产生。中融信托公司提起诉讼并未滥用诉权,而是救济自身权利的正当要求。中融信托公司一审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和发票,足以证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启银、中融信托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兴乐集团与大基集团、孙启银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后,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债权及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股份转让合同》的标的债权和认股权转让给中融信托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第15条约定:“对于本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除非生效判决另有规定,双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中融信托公司受让《股份转让合同》的标的债权和认股权后,有权依据上述约定向孙启银和大基集团主张已经实际支付的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孙启银关于《还款安排函》和中融信托公司的回函未约定律师费问题、资金占用费已经充分弥补中融信托公司所有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孙启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孙启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  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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