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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士兴、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0-3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士兴,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盼,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阳光新城别墅区**。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澄林,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宋士兴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
经审查,宋士兴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了《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8.56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9年8月12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宋士兴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宋士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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