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奕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负责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曼,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辉,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雄市英达利化工产品电子交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丽萍。
一审被告:胡国英。
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景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英。
一审被告:广东明日时富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英。
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太保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如意。
上诉人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及一审被告南雄市英达利化工产品电子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利公司)、胡国英、佛山市顺德区润景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广东明日时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太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进出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曼及戚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英达利公司、胡国英、润景公司、明日公司、太保进出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依法改判为本金2.07665亿元,并按该本金计算相应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韶关分行)在发放案涉贷款时违法违规向太保置业公司收取咨询费等共1733.5万元与本案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在太保置业公司获得案涉贷款过程中,建行韶关分行先后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广东分行)收取所谓“咨询费”1650万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雄支行)收取“资金监管业务收入”83.5万元,合计1733.5万元(其中由英达利公司代付218万元),太保置业公司实际使用的贷款是2.07665亿元。太保置业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支付上述费用的银行进账单、发票以及委托支付书予以证明,建行韶关分行至今仍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收费违反了监管机构的规定,应当在贷款中扣除。太保置业公司也应当按实际贷款2.07665亿元支付利息。
长城公司辩称,(一)太保置业公司主张的“咨询费”“资金监管业务收入”与本案无关。首先,太保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收取前述费用的主体为建行广东分行和建行南雄支行,并非长城公司及发放贷款行建行韶关分行;其次,所谓费用的支付时间集中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并非太保置业公司所称的“案涉每笔贷款放款的前一天”;再次,太保置业公司自贷款全部发放之日起,一直以本金2.25亿为基数计算并支付利息。(二)建行韶关分行已经依约发放了2.25亿元贷款本金,太保置业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太保置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733.5万元费用与案涉贷款本金金额有任何关联。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太保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保置业公司立即向长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25亿元及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3210278.19元)、复利(15890.33元)合计3226168.52元;从2016年3月22日起,太保置业公司以2.25亿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逾期利息以321027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年调整;2.判令太保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长城公司对太保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扩园B-2F地块、扩园G地块[雄府国用(2013)第3242号和雄府国用(2013)第3244号]的土地变卖、拍卖等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570万元内,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太保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长城公司对太保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扩园A-l地块[雄府国用(2013)第1267号]、扩园C地块[雄府国用(2013)第1202号]的土地变卖、拍卖等所得价款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英达利公司对太保置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长城公司对英达利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南雄市新G3**线以西西南角用地地块上的在建工程(包括新G3**线以西西南角用地地块、会展中心负一、二层、会展中心一至六层,会展中心公寓,会展中心酒店、1-3公寓楼)变卖、拍卖等所得价款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英达利公司、润景公司、明日公司、太保进出口公司、胡国英对太保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25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实现本案债权与担保权利费用等全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太保置业公司(甲方)为借款人与建行韶关分行(乙方)为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亿贰仟伍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为用于为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扩园项目办理城镇化建设贷款,具体包括产业园区相关土地开发、厂房建设、办公楼和商业物业开发以及园区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还款来源为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扩园项目运营收入及甲方其他收入和筹措资金。第三条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为陆拾个月,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根据贷款利率调整进行调整;(3)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4)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5)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各总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第七条还款约定,(1)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按照下列原则偿还: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2)还款计划:甲方应在2016年4月21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在2016年10月21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在2017年4月21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在2017年10月21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在2018年4月21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在2018年10月21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在2019年偿还本金人民币肆仟伍佰万元整。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乙方有权(1)停止发放贷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3)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一条其他条款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太保置业公司(甲方)为抵押人与建行韶关分行(乙方)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一》。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鉴于乙方为太保置业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抵押财产约定,甲方以其持有的位于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扩园G地块、B-2F地块土地使用权[雄府国用(2013)第3242号、3244号]设定抵押。第二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伍佰柒拾万元。第九条抵押权实现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第十一条第十二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以上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韶关分行,抵押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同日,建行韶关分行(乙方)为债权人,与英达利公司(甲方)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韶建公保证字第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润景公司(甲方)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韶建公保证字第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明日公司(甲方)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韶建公保证字第1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太保进出口公司(甲方)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韶建公保证字第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胡国英(甲方)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韶建公保证字第1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英达利公司、润景公司、明日公司、太保进出口公司、胡国英为债务人太保置业公司因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与建行韶关分行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贰亿贰仟伍佰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韶关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韶关分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韶关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建行韶关分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建行韶关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韶关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建行韶关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建行韶关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1月15日,建行韶关分行向太保置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3350万元;2014年3月27日,建行韶关分行向太保置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2014年3月28日,建行韶关分行向太保置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4月4日,建行韶关分行向太保置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2014年4月22日,建行韶关分行向太保置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2014年5月13日,建行韶关分行向太保置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2014年7月1日,建行韶关分行向太保置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民币5150万元。上述贷款合计人民币2.25亿元,太保置业公司向建行韶关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
2014年11月21日,英达利公司(甲方)为抵押人与建行韶关分行(乙方)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二》。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太保置业公司与乙方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抵押财产约定,甲方以其持有的南雄国际会展中心在建工程(包括新G3**线以西西南角用地地块、会展中心负一、二层,会展中心一至六层,会展中心公寓,会展中心酒店、1-4#公寓楼)设定抵押。第二条担保范围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九条抵押权实现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第十一条第十二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在建工程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韶关分行。2015年4月23日,建行韶关分行解除对上述在建工程中会展中心公寓楼第四栋的抵押登记。
2015年3月30日,太保置业公司(甲方)为抵押人与建行韶关分行(乙方)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三》。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太保置业公司与乙方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抵押财产约定,甲方以其持有的位于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园扩园A-1地块土地使用权[雄府国用(2013)第1267号]、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园扩园C地块土地使用权[雄府国用(2013)第1202号]设定抵押。第二条担保范围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九条抵押权实现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第十一条第十二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以上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韶关分行,抵押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太保置业公司在贷款前期能够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1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至建行韶关分行起诉之日,太保置业公司欠付2016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三期利息。至2016年4月6日,太保置业公司共欠付利息3716083.73元。至2016年4月20日,太保置业公司共欠付复利37023.37元。太保置业公司于建行韶关分行起诉之日后,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5月21日支付了4196328.74元、8019.66元,上述款项合计4204348.40元。
2017年3月17日,建行广东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长资粤合字[2017]44号(合同编号:CCB2017002-GD)《资产转让合同》,建行广东分行将案涉所有主债权及相关附属权利转让给长城公司。2017年5月18日,建行广东分行与长城公司联合在《南方日报》刊登《建行广东分行与长城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债务人及担保人。
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南雄市人民政府(甲方)与明日公司(乙方)签订《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精细化工、电器机械器材制造)区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精细化工、电气机械器材制造区项目,甲方承诺乙方及进入园区企业享受雄发[2007]23号文《关于招商引资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优惠政策;根据上级政策及产业调整,甲方有权适时对优惠政策进行修改。7月25日,原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太保置业公司,作为二期园区的项目公司。11月27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以下简称《优惠政策通知》),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全面清理已有的各类税收等优惠政策,并通过专项清理,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并发文予以废止。
2015年2月13日,南雄市人民政府(甲方)与太保置业公司、明日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收购广东明日时富担保有限公司、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区二期范围内建设成果(资产)的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约定:甲方委托南雄市园方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乙方在二期园区范围内建设成果(资产)。乙方确认与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自本次收购结算截止之日起解除。
2015年12月21日,南雄市国土资源局向建行韶关分行发出三份《闲置土地认定情况通知书》,通知建行韶关分行太保置业公司抵押的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园扩园范围B-2地块、G地块、A-1地块被认定为闲置土地。
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建行韶关分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民初26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太保置业公司、英达利公司、胡国英、新成公司、润景公司、明日公司及太保进出口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亿元或等值财产。一审法院查封了以下财产:1.太保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扩园G地块、B-2地块、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园扩园C地块,查封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2.英达利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雄市新G3**线以西西南角用地地块一、地块**,轮候查封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3.英达利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雄市新G3**线以西西南角用地地块上的在建工程(会展中心负一、二层,会展中心一至六层,会展中心公寓,会展中心酒店,1-4公寓楼),查封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韶关分行与太保置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一》《抵押合同三》,与英达利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润景公司、明日公司、太保进出口公司、胡国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建行韶关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建行韶关分行所在地为广东省韶关市,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保置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承担的主债务数额;二、英达利公司、润景公司、明日公司、太保进出口公司、胡国英保证责任的范围;三、建行韶关分行对太保置业公司、英达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太保置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承担的主债务数额
建行韶关分行与太保置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本案债权已通过合法程序转让给长城公司,故太保置业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太保置业公司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太保置业公司自2016年1月起开始拖欠利息,也未依约在2016年4月21日前偿还本金30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太保置业公司抗辩主张其未能还本付息是由于政策变化导致案涉贷款所建设的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所致,属于情势变更,不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依据该规定,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本案中,建行韶关分行与太保置业公司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建行韶关分行依约向太保置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依据《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案贷款的还款来源并不局限于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扩园项目运营收入,还包括太保置业公司的其他收入和筹措资金。案涉项目是否被收回,并不会造成《贷款合同》的履行不能。在南雄市人民政府收购案涉项目时,太保置业公司也未向建行韶关分行提出解除或变更《贷款合同》。因此,太保置业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没有依据。《贷款合同》也未约定在案涉项目被收回时,太保置业公司可免除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太保置业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贷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太保置业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时,建行韶关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太保置业公司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和费用。建行韶关分行于2016年4月6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太保置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故本案贷款应于2016年4月6日到期,太保置业公司应立即偿还本金2.25亿元。太保置业公司对该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建行韶关分行存在违规收取咨询费等费用1733.5万元,该费用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太保置业公司为此提交了支付上述费用的银行进账单及发票予以证明。但太保置业公司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建行广东分行及建行南雄支行收取的上述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太保置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其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数额为2.25亿元。
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率每12个月调整一次。建行韶关分行分七次向太保置业公司发放了贷款,故本案贷款应从各自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3350万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4000万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1000万元从2014年3月28日,3000万元从2014年4月4日起,3000万元从2014年4月22日起,3000万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515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各自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率从该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
本案贷款于2016年4月6日到期后,太保置业公司未按时偿还本案贷款本金2.25亿元。依据《贷款合同》第十条关于贷款逾期应计收罚息和复利的规定,太保置业公司除偿还本金外,还应承担未偿还的本金计收的罚息。罚息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罚息利率第(二)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至建行韶关分行起诉之日,太保置业公司欠付了2016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三期利息。依据《贷款合同》第十条关于贷款逾期应计收罚息和复利的规定,太保置业公司应承担上述三期未付逾期利息的复利。因本案贷款于2016年4月6日到期,故太保置业公司还应承担2016年3月22日至4月6日期间的利息。至2016年4月6日,太保置业公司共欠付利息3716083.73元。至2016年4月20日,太保置业公司共欠付复利37023.37元。太保置业公司于建行韶关分行起诉之日后支付了4204348.40元。依据《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还款原则的约定,太保置业公司支付的4204348.40元应先抵扣上述利息和复利,抵扣后余额451241.30元。该余额继续抵扣本案贷款于2016年4月7日起计算的罚息。因太保置业公司已支付完本案贷款的利息和复利,故太保置业公司无需再支付长城公司诉请的利息和复利。
综上,太保置业公司应向长城公司偿还本金2.25亿元及其自2016年4月7日起按《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罚息利率第(二)项约定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太保置业公司支付的451241.30元应优先抵扣罚息后再抵扣本金。
二、英达利公司、润景公司、明日公司、太保进出口公司、胡国英保证责任的范围
建行韶关分行分别与英达利公司、润景公司、明日公司、太保进出口公司、胡国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英达利公司、润景公司、明日公司、太保进出口公司、胡国英为太保置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据此,英达利公司、润景公司、明日公司、太保进出口公司、胡国英均应对上述太保置业公司所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的规定,英达利公司、润景公司、明日公司、太保进出口公司、胡国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太保置业公司追偿。
三、建行韶关分行对太保置业公司、英达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建行韶关分行与太保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抵押合同三》,与英达利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二》。上述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抵押合同一》约定太保置业公司以其持有的位于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扩园G地块、B-2F地块土地使用权[雄府国用(2013)第3242号、3244号]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357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合同二》约定英达利公司以其持有的南雄国际会展中心在建工程(包括新G3**线以西西南角用地地块、会展中心负一、二层,会展中心一至六层,会展中心公寓,会展中心酒店、1-4#公寓楼)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合同三》约定太保置业公司以其持有的位于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园扩园A-1地块土地使用权[雄府国用(2013)第1267号]、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园扩园C地块土地使用权[雄府国用(2013)第1202号]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建行韶关分行解除了对上述在建工程中会展中心公寓楼第四栋的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抵押成立的规定,建行韶关分行对上述抵押合同项下除会展中心公寓楼第四栋以外的抵押物的抵押权有效成立。现太保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且长城公司从建行韶关分行处受让了《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故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长城公司有权在357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合同一》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上述焦点一确定的太保置业公司所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对《抵押合同二》《抵押合同三》项下除会展中心公寓楼第四栋以外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保置业公司应向长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25亿元及自2016年4月7日起以2.25亿元为本金按《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韶建公借字第10号)第四条第二款罚息利率第二项确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太保置业公司支付的451241.30元应优先抵扣罚息后再抵扣本金);二、长城公司对太保置业公司持有的位于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扩园G地块、B-2F地块土地使用权[雄府国用(2013)第3242号、3244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置前述抵押物并就处置所得价款在35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长城公司对太保置业公司持有的位于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园扩园A-1地块土地使用权[雄府国用(2013)第1267号]、南雄市东莞大岭山(南雄)产业转移园扩园C地块土地使用权[雄府国用(2013)第1202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置前述抵押物并就处置所得价款在太保置业公司所负前述判项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长城公司对英达利公司持有的南雄国际会展中心在建工程(包括新G3**线以西西南角用地地块、会展中心负一、二层,会展中心一至六层,会展中心公寓,会展中心酒店、1-3#公寓楼)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置前述抵押物并就处置所得价款在太保置业公司所负前述判项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英达利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太保置业公司追偿;五、英达利公司、润景公司、明日公司、太保进出口公司、胡国英对太保置业公司所负前述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太保置业公司追偿。六、驳回长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太保置业公司的上诉事由和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韶关分行是否存在违规收取咨询费等费用1733.5万元,该笔费用是否应从太保置业公司的贷款本金中扣除。
太保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建行韶关分行在向其发放贷款时违规收取了咨询费等费用共计1733.5万元,应作为案涉贷款的本金进行扣除,并提交了银行进账单、发票及委托支付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太保置业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的收款人分别是建行广东分行及建行南雄支行,并非本案的贷款银行建行韶关分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太保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1733.5万元咨询费等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保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10元,由韶关太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陈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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