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珠海横琴一达拉青投资合伙企业、蒋明利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一达拉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8747(集中办公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广州市俊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林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安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利,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欣,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鼎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新兴街9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蒋昀,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鼎顶妈祖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新埠海瞭望坡9号。
法定代表人:蒋昀,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鼎顶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新埠海瞭望坡9号。
法定代表人:蒋昀,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强,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施建欣,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鼎顶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新埠海瞭望坡9号。
法定代表人:叶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城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明珠路2号置地花园3号楼8B。
法定代表人:赵明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17号海南滨海国际金融中心A-12层。
法定代表人:叶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积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海横琴一达拉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一达拉青企业)、蒋明利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鼎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顶网络科技公司)、海南鼎顶妈祖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顶妈祖文化公司)、海南鼎顶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顶物业管理公司)、海南鼎顶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周强、海南城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碧桂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达拉青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符安娜,上诉人蒋明利与被上诉人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周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施建欣,被上诉人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伟,被上诉人城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征,原审第三人海南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迪、董积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达拉青企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蒋明利、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城基公司、周强(以下合称蒋明利等七被上诉人)共同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14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1733.1万元自2017年8月9日起、500万元自2017年8月12日起、392万元自2018年2月17日起、734.4万元自2018年5月31日起、4.65975万元自2018年9月5日起、10635.8402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蒋明利等七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一)《海南文昌妈祖岛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仅一期部分的转让对价为218506万元,一审判决仅将《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8506万元作为居间费的计算依据错误。案涉项目作为房地产收并购项目,为了便于财务计账及合理避税的需要,通常先由转让方转让大部分股权给受让方,转让方保留小部分股权作为项目可能存在隐性债务或违约行为的担保,由受让方控股项目公司并独立开发经营,待项目开发、销售完成后,受让方再退出项目公司或清算注销项目公司,受让方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借款、工程款、土地出让金、固定利润等名义支付项目转让对价,此系该类收并购项目的交易习惯,案涉项目权益转让方式亦是如此。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海南碧桂园公司获得案涉项目权益仅一期部分的转让对价为218506万元[即股权转让款8506万元+固定利润21亿元(计容可售面积60万㎡×3500元/㎡)],其中固定利润先以支付填海成本、补缴土地出让金、借款等方式支付,然后在固定利润中进行等额扣减。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固定利润实际上是项目转让款。综上,除股权转让款外,海南碧桂园公司按照《合作开发合同》支付的股东借款、填海工程款、土地出让金、利润等所有款项,均属于项目权益转让对价。(二)一审判决认定《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未生效错误。蒋明利在一审答辩时认可其与周强在《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以及其代表城基公司签订《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即使蒋明利构成无权代理,《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对城基公司没有约束力,也不影响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三)一审判决仅认定蒋明利作为承责主体错误。首先,周强作为鼎顶旅游文化公司的原登记股东之一,也作为共同委托方与一达拉青企业签订了《居间合同》《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居间报酬义务。其次,蒋明利系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该三公司应知晓蒋明利就案涉项目权益转让委托一达拉青企业提供居间服务,并且该三公司亦实际接受了一达拉青企业提供的居间服务并获取了转让收益。因此,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居间报酬义务。第三,根据《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鼎顶旅游文化公司确认同意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费用,属于债务加入,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亦应承担支付居间报酬义务。此外,蒋明利签署《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居间合同》《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对城基公司具有约束力,城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居间报酬义务。二、一达拉青企业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海南碧桂园公司诉鼎顶网络科技公司等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琼民初43号]已经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海南碧桂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系请求解除《合作开发合同》,并要求鼎顶网络科技公司等还本付息。根据《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案涉《合作开发合同》被解除,鼎顶网络科技公司等需要一次性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14000万元。简言之,本案须以(2019)琼民初4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蒋明利、周强、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辩称,(一)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东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而非一达拉青企业所称的项目转让关系。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海南碧桂园公司分别受让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各自持有的项目公司20%的股权,各方共同在项目公司的框架下合作围填海,取得围填海后的土地使用权,分片分工经营“目标地块”和“保留地块”,按约定分配项目公司利润,项目公司名下的海域使用权不发生转移。围填海后取得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亦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后续房地产开发也是以项目公司名义进行。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之间,不存在项目转让法律关系。(二)一达拉青企业推定案涉项目转让总价款为218506万元,并非《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1.将计容可售面积的楼面单价确定为3500元/平方米,并以此单价作为项目转让价款的计算标准,没有合同依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楼面单价3500元/平方米仅是计算土地出让价款的参数,目的在于确定项目公司取得目标地块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限额标准,与项目转让价款无关。2.一达拉青企业推定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收取海南碧桂园公司210000万元固定利润与《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不符。一达拉青企业推定固定利润210000万元包括项目土地填海成本73740万元、项目土地补缴土地出让金15760万元、目标地块固定利润120500万元。首先,预估的填海成本73740万元系项目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该工程款。其次,项目公司取得围填海后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时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系由项目公司直接支付给政府,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并不实际取得该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第三,固定利润系由项目公司按约定分给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的目标地块利润,并非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亦与项目转让无关。第四,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项目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项目公司与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发生的所有借款,借款人均需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三)根据《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该协议自各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是,城基公司至今没有签章,《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因尚未满足合同生效条款而自始未生效。(四)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均不是《居间合同》《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合作开发合同》亦未约定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承继蒋明利在《居间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五)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之间的诉讼系关于《合作开发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两者不是同一事由,一达拉青企业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鼎顶旅游文化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居间报酬支付义务主体为委托方,鼎顶旅游文化公司既不是委托方也不是受托方,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项下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其次,债务加入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债务加入方在协议中需明确表示承担债务,但是《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仅载明蒋明利、周强、城基公司可以安排鼎顶旅游文化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并没有明确约定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属于债务加入方,这与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再次,《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生效,一达拉青企业的主张没有适用依据。
城基公司辩称,首先,城基公司并非《居间合同》的主体,《居间合同》对城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城基公司并未在《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签字盖章,蒋明利的签名属于无权代理,对城基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达拉青企业要求城基公司承担支付居间费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城基公司已经退出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城基公司持有的鼎顶旅游文化公司的全部股权已按照蒋明利的要求全部转让予鼎顶物业管理公司。第三,城基公司并未受让周强在《居间合同》《居间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
海南碧桂园公司述称,首先,案涉居间服务交易标的是鼎顶旅游文化公司的股权,海南碧桂园公司为获取该股权支付的对价是8506万元。其次,一达拉青企业引用《居间合同》约定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是错误的,海南碧桂园公司是否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蒋明利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驳回一达拉青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一达拉青企业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将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向海南碧桂园公司转让股权认定为系蒋明利间接转让鼎顶旅游文化公司股权,实为否定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蒋明利与鼎顶网络科技公司等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形,亦无证明鼎顶网络科技公司等受让蒋明利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二)蒋明利未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关系属客观原因造成,不是蒋明利恶意而为。蒋明利财产因债务纠纷被多家法院查封,且鼎顶旅游文化公司股权一直由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托管和交易,鼎顶旅游文化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权结构不一致,海南碧桂园公司为规避风险,不愿意受让蒋明利持有的鼎顶旅游文化公司股权,故蒋明利与海南碧桂园公司最终未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而是由鼎顶网络科技公司等与海南碧桂园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三)一达拉青企业未能与鼎顶网络科技公司等建立居间关系,是一达拉青企业未能履行居间义务造成的,一达拉青企业不能通过诉讼弥补其履行义务之不足和后果。根据《居间合同》第三条约定,一达拉青企业的合同义务并非报告居间,而是媒介居间,一达拉青企业应当为蒋明利等与海南碧桂园公司的股权转让和项目转让提供转让方案等媒介服务,但一达拉青企业未能履行该义务,且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均拒绝签署《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故一达拉青企业主张居间费无事实依据。
一达拉青企业辩称,(一)一审判决将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给海南碧桂园公司,认定为蒋明利间接转让其持有的鼎顶旅游文化公司股权、一达拉青企业已完成居间服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达拉青企业提供的确认函、公证书等证据可充分证明蒋明利确认一达拉青企业已为其与海南碧桂园公司之间的合作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的事实。2.蒋明利分别持有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各51%的股权,是三家公司的控股股东,该三家公司的另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蒋昀系蒋明利之子。由此可见,鼎顶网络科技公司等系由蒋明利实际控制,且该三家公司受让蒋明利持有的鼎顶旅游文化公司股权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一审判决认定蒋明利间接转让鼎顶旅游文化公司股权给海南碧桂园公司具有事实依据。3.蒋明利在接受一达拉青企业提供的居间服务之后与受让方决定安排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受让鼎顶旅游文化公司股权后再转让,属于蒋明利与受让方协商具体合同条款范围,是双方就交易方式所作的安排。(二)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实际与一达拉青企业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并接受了一达拉青企业提供的居间服务,应承担支付居间报酬义务。(三)蒋明利作为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其等对外作出民事行为,故《居间合同》《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及于该三家公司。
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述称,同意蒋明利的上诉意见。
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城基公司、海南碧桂园公司述称,蒋明利针对一达拉青企业提出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
一达拉青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明利等七被上诉人即时共同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14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按1400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蒋明利等七被上诉人即时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的违约金2143512元[按8505999.9元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2月25日)止];3.蒋明利等七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蒋明利(甲方一)、周强(甲方二、甲方一与甲方二合称甲方)与一达拉青企业(乙方)签订《居间合同》。《居间合同》“鉴于”部分载明:1.甲方是鼎顶旅游文化公司(项目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持有项目公司100%的股权,其中甲方一持有项目公司95%的股权,甲方二持有项目公司5%的股权。2.项目公司现与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签署了《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NO.4600002016005)开展“南海妈祖世界和平岛(一期)项目”(下称项目)。该项目的用海面积为139.3257公顷,其中填海造地用海49.5148公顷,跨海大桥用海6.6604公顷,观海平台及观海平台景观桥1.6240公顷,施工便桥1.5325公顷,填海物料来源(采砂区)79.9940公顷。海域使用金为12276.35万元。3.甲方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权益人,均有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出让项目公司部分股权(含该项目部分权益)。4.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作为居间方,负责与项目公司部分股权(含该项目部分权益,下同)的意向受让方沟通,为甲方顺利与意向受让方订立项目转让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转让文件)提供居间服务。
《居间合同》第一条是关于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居间服务事项的约定。(一)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向甲方推荐意向受让方、与意向受让方沟通,为甲方顺利转让该项目提供沟通、居间服务,促使甲方与意向受让方订立项目转让文件。(二)“居间服务完成”是指乙方完成第一条(一)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甲方和意向受让方自愿签订的项目转让文件成立,即视为居间服务完成。
《居间合同》第二条是关于甲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一)甲方有权向乙方询问居间服务进展情况,乙方必须如实告知,不得隐瞒。(二)甲方同意授权乙方指定之人员作为甲方代表和意向受让方进行前期洽谈。甲方另应组织专责小组与乙方人员配合与意向受让方进行沟通、商议。(三)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与意向受让方签订项目转让文件后应提供一份副本或复印件给乙方存阅,甲方与意向受让方自行负责履行项目转让文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四)甲方与意向受让方签订的项目转让文件成立后,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五)无特殊情况,甲方必须在乙方通报其寻找或引荐的意向受让方后予以书面确认该意向受让方为乙方所引荐;如有特殊原因甲方不予确认的,甲方应向乙方书面说明原因。经甲方确认的乙方推荐的意向受让方,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无论何时与甲方订立与项目相关的项目转让文件成立,均视为乙方已完成居间服务,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本条约定不因本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失效。(六)甲方有权同时委托他人提供居间服务。
《居间合同》第三条是关于乙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一)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寻求意向受让方、与意向受让方沟通项目转让初步设想,协助甲方制订项目转让方案,通过居间服务促成甲方与意向受让方签订项目转让文件;并有权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收取居间报酬。(二)向甲方提供意向受让方有关信息,应尽到作为居间人的诚实、协助义务。(三)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泄露甲方的计划和信息。(四)及时向甲方通报乙方寻求或推荐的意向受让方信息,取得甲方的书面确认。
《居间合同》第四条是关于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的约定。(一)本项目居间报酬费用为甲方与意向受让方订立的项目转让文件(成立后)中约定的转让总价款的10%。(该比例经甲、乙双方综合项目情况及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考虑所自愿协商确定,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或要求调减)(二)本项目居间报酬费用由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甲方根据项目转让文件约定每收取一笔受让方支付的价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中的10%支付给乙方。甲方与意向受让方订立的项目转让文件(成立后),如最终因甲方违约导致甲方与意向受让方订立的项目转让文件被依法终止或解除的,甲方自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甲方应在项目文件被依法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居间报酬;如因意向受让方违约导致甲方与意向受让方订立的项目转让文件被依法终止或解除的,甲方自行负责向意向受让方追索违约赔偿,如甲方获得意向受让方继续向甲方支付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和/或违约赔偿款项的,甲方应在收到意向受让方支付的款项之日起10日内按1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费用,直至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居间报酬费用后方能停止支付。除上述约定外,甲方有权在未收到意向受让方款项的情形下,不向乙方支付相应居间报酬费用。(三)乙方用于收取居间报酬费用的银行账户由乙方另行通知。(四)乙方因收取居间报酬费用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五)无论乙方最终是否促成甲方项目转让,乙方在居间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沟通谈判、交通差旅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居间合同》第五条是关于诚信原则的约定。如果意向受让方安排其指定的其他自然人或实际控制的参股、控股企业与甲方签订项目转让文件,视为乙方居间服务完成;如因交易需要,甲方与意向受让方仅签订转让意向性协议的,还未订立正式合同前,不视为乙方居间服务完成。
《居间合同》第十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一)甲方逾期支付居间报酬的,则每迟延一日,按照迟延支付居间报酬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二)乙方如违反其声明与保证并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据实向甲方予以赔偿,另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与甲方实际损失对应数额的居间报酬(即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超过甲方实际损失部分的居间报酬)。为免歧义,甲乙方确认:甲方与意向受让方因交易条件未能达成一致导致不能订立项目转让文件,不视为乙方违约,由此产生的商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居间合同》第十三条特别约定“(一)如甲方采用通过项目公司增加发行股本的方式募集资金,乙方引荐及通过居间服务促成投资方以认购项目公司增发股本与甲方合作的,比照本协议其他规定,甲方按项目公司向投资方募集资金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三)在乙方引荐的意向受让方与甲方订立转让文件前,如乙方提出以增资扩股方式(具体操作方式由甲乙方另行约定)入股项目公司并最终持有项目公司10%股权的,甲方同意配合办理该增资扩股事宜;乙方如成功向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并持有项目公司10%股权后,无论意向受让方与甲方订立转让文件成立与否,也无论乙方是否转让该10%股权,甲方均不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居间报酬费用。”
《居间合同》签订后,蒋明利、周强签署了三份《确认书》,确定了意向受让人的范围。其后,一达拉青企业将项目信息提供给了海南碧桂园公司叶剑清、任一等人。2017年4月13日,一达拉青企业委托人王浩晖律师通过电话联系海南碧桂园公司人员任一、何晓镭等实地察看了项目现场。
2017年4月20日,周强与城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强将其持有的鼎顶旅游文化公司5%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城基公司,并于2017年5月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5月10日,蒋明利(甲方一)、周强(甲方二)、城基公司(甲方三,甲方一、甲方二和甲方三合称甲方)与一达拉青企业(乙方)以及鼎顶旅游文化公司(项目公司)签订《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甲方一、甲方二已确认乙方引荐的意向受让方为:碧桂园控股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股票代码02007)(含其关联公司)、广东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含其关联公司)、雅居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股票代码3383)(含其关联公司)、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股票代码2777)(含其关联公司)、合景泰富地产控股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股票代码1813)(含其关联公司)、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含其关联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含其关联公司,但不含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2.甲方二已将其原持有的项目公司5%股权转让给甲方三,甲方三知悉《居间合同》的签订情况,同意与甲方一、甲方二共同履行《居间合同》及本补充协议。3.甲方确认:经乙方引荐及提供居间服务,甲方和碧桂园控股有限公司(含其关联公司)已就项目转让与合作事宜展开实质性洽谈。4.甲方与乙方协商确定:如甲方与碧桂园控股有限公司(含其关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或项目转让文件成立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居间报酬费用总金额约为1.4亿元。如甲方与碧桂园控股有限公司(含其关联公司)调增或调减项目转让交易总价款的,居间报酬费用不再调整。5.本补充协议是《居间合同》的有效补充,与《居间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约定外,其他事项按《居间合同》约定执行。6.本补充协议自甲方、乙方、项目公司签订之日起生效。城基公司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2017年7月9日,海南碧桂园公司(甲方)与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乙方1)、鼎顶妈祖文化公司(乙方2)、鼎顶物业管理公司(乙方3,乙方1、乙方2、乙方3在协议中统称乙方)、蒋明利(丙方)及鼎顶旅游文化公司(目标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第四条是关于合作方案的约定。1.股权转让。(1)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丙方应通过股权登记机构办理完成取得目标公司100%股权的相关登记手续,原股东张永福、熊永春、天津济福兴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应全部退出目标公司;同时,丙方应落实目标公司退出全部子公司,因退出子公司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税负应由丙方承担,与甲方、目标公司无关。(2)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丙方应完成解除目标公司股权查封(以取消股权查封工商登记为准)。该股权查封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丙方同意向乙方转让目标公司100%股权。(3)在乙方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及目标公司退出全部子公司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同意向甲方转让目标公司60%股权(以股权登记机构及工商登记为准)。至此,甲方合计持有目标公司60%股权,乙方持有目标公司40%股权。2.获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目标公司提供资金,由目标公司依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完毕一期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及前期费用13767.75万元,但因逾期缴纳而产生滞纳金由乙方自行承担(自2017年3月27日起算至目标公司实际缴纳之日,暂估1230万元)。目标公司缴清上述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后1个月内,乙方应保证协调有权政府部门核发海域使用权证。3.填海造地工程、跨海大桥工程。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目标公司提供资金,由目标公司委托施工单位开展填海造地工程、跨海大桥工程及项目土地五通一平配套设施建设,达到政府有权部门竣工验收标准。如项目实施中因法律政策调整需要仅能建设海底隧道的,海底隧道的建设及成本分摊原则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合同各方同意隧道进出口优先占用保留地块面积。4.项目土地的获取。(1)甲乙双方共同编制南海妈祖世界和平岛项目的总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乙方负责协调将上述规划方案纳入木兰湾片区总体规划,并协调有权政府部门下发符合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规划条件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2)在填海造地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协调有权政府部门换发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甲乙双方同意,由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全资子公司依照本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分别取得目标地块及保留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5.目标地块与保留地块独立核算及经营。目标公司取得目标地块后,由甲方通过目标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提供碧桂园集团品牌、管理团队,管理团队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全权负责目标公司与目标地块有关的经营和管理,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分配目标地块利润。目标公司全资子公司(或目标公司)取得保留地块后,由乙方自行投资并建设保留地块,目标地块与保留地块依照第七章约定独立核算及开发建设,甲方不参与保留地块利润分配。《合作开发合同》第五条是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约定。1.在本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解除目标公司全部股权查封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股权转让款暂估8506万元拨付至甲乙双方共管账户。2.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将共管账户中8506万元解付给乙方作为股权转让款:(1)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目标公司公章等资料共管完成;(2)甲方受让目标公司60%股权的股权登记机构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3)甲方按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完成并确认目标公司净资产的审计结果;(4)乙方将其持有目标公司40%股权质押给甲方。《合作开发合同》第六条是关于甲方向目标公司提供股东借款的约定。1.在甲方受让目标公司6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且乙方协助甲方向海南省级政府或部门核实项目推进及实施可行性后5日内,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对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目标公司形成有效工程产值的填海成本进行审核确认,甲方向目标公司提供借款(暂估40000万元),目标公司按如下约定使用:(1)其中1135.69万元(最终以审计确认结果为准)由目标公司用以清偿本合同第一条第2款披露的目标公司对外负债中除2200万元定金外未偿还部分。(2)剩余款项(暂定38864.31万元),由目标公司用于预付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填海工程款。2.在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移交目标公司公章等资料后5日内,甲方向目标公司投入股东借款约14997.75万元,专项用以缴纳海域使用金、前期费用及代乙方垫付实际产生的滞纳金。在有权政府部门退还目标公司2200万元海域使用金定金后,目标公司向债权人返还完毕本合同第一条第2款披露的目标公司对外负债3335.69万元中2200万元定金未偿还部分。3.在目标公司填海过程中,如目标公司融资不足,则由甲方向目标公司提供股东借款予以解决。4.在目标公司依照第七条约定向乙方提供借款时,如目标公司资金不足时,则由甲方向目标公司提供股东借款予以解决。《合作开发合同》第七条是关于目标公司对乙方借款的约定。1.关于乙方应承担的海域使用金滞纳金(暂估为1230万元),在目标公司按第六条第2款约定支付后,视为目标公司向乙方提供了等额借款。2.关于依照第十二条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保留地块分摊的填海成本,视为目标公司已向乙方提供了等额借款。乙方同意,对该借款按年利率15%向目标公司支付利息。3.保留地块开发建设资金。(1)在目标公司获取目标地块国土证且目标地块的规划条件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后,目标公司向乙方提供借款,该借款按以下标准计算:借款数额=(3500/㎡*目标地块计容可售面积,暂估210000万元)-(目标地块填海成本,暂估73740万元)-(目标地块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暂估15760万元)-(跨海大桥成本,如有)-(本条第1、2款借款本息)-(本合同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违约金,如有)。(2)上述借款,由目标公司根据乙方提供的保留地块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书及保留地块开发建设资金计划,将借款按进度拨付至保留地块专属账户,由甲方监管乙方将该资金专用于支付补缴保留地块土地出让金及保留地块后续开发建设。4.偿还安排。本条第1、2、3款目标公司向乙方提供的借款数额合计约120500万元,由乙方以其应得的优先税后利润中进行等额冲抵。不足冲抵部分,由乙方向目标公司进行偿还。《合作开发合同》第八条是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1.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须配合办理甲方受让目标公司60%股权的股权登记机构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1)乙方应通过股权登记机构变更登记手续取得目标公司100%;(2)目标公司股权全部解除查封;(3)目标公司退出全部子公司。同时办理将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变更登记为甲方指定人员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及管理人员变更的股权登记机构登记、工商登记过程中提交的文件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2.乙方应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40%股权同时质押给甲方。《合作开发合同》第二十八条是关于目标地块利润分配的约定。在项目运作不存在资金缺口的当年,目标公司股东借款、对外融资全部清偿后,在符合项目结算要求并且足额计提相关的水费及法律规定的盈余公积的前提下,目标公司应按如下顺序分配目标地块计容可售面积对应当期利润:1.若目标地块规划条件满足第十四条约定的规划指标,则目标公司向乙方优先分配按以下计算的利润,利润=(3500/㎡*目标地块计容可售面积,暂估210000万元)-(目标地块填海成本,暂估73740万元)-(目标地块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税费,暂估15760万元)-(跨海大桥成本,如有),暂估120500万元。若政府有权部门下发的片区控规中目标地块面积小于400亩或目标地块计容可售面积不足48万平方米的,上述利润=(3200/㎡*目标地块计容可售面积,暂估153600万元)-(目标地块填海成本,暂估58992万元)-(目标地块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暂估12000万元)-(跨海大桥成本,如有)。若政府有权部门下发的片区控规中目标地块面积小于300亩或目标地块计容可售面积不足36万平方米的,上述利润=(3000/㎡*目标地块计容可售面积,暂估108000万元)-(目标地块填海成本,暂估44700万元)-(目标地块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暂估9000万元)-(跨海大桥成本,如有)。该乙方应得优先利润与目标公司依据本合同第七条向乙方提供的借款本息、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违约金(如有)等额冲抵。2.目标公司支付完上述乙方应得优先利润后,目标地块计容可售面积的剩余利润由甲方全部享有。《合作开发合同》第二十九条是关于股权退出的约定。1.在目标地块可销售的计容建筑面积销售已达到100%且完成税务清算(由甲方主导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目标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乘以甲方持股比例的价格收购甲方所持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各自承担;或由甲方采用减资的方式退出目标公司,具体方式届时由甲乙双方根据降低双方税负的原则具体商定。为避免甲方退出时,因目标公司存在保留地块未完工持有型资产,在税务评估方面产生股权溢价,需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中明确甲方的权益及利润仅限于可售物业,日后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提交的文件均是为达成本合同目的而签署的,如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2.甲方退出目标公司后,乙方承诺除业主委员会决议或政府原因外,目标公司地块仍应选聘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具体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届时另行协商。
2017年7月26日,城基公司与鼎顶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城基公司将其持有的鼎顶旅游文化公司5%股权以708.83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鼎顶物业管理公司并于2017年8月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日,蒋明利分别与鼎顶物业管理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蒋明利将其持有的95%股权分别转让给鼎顶物业管理公司45%、鼎顶网络科技公司25%、鼎顶妈祖文化公司25%,并于2017年8月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8月1日,鼎顶物业管理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鼎顶物业管理公司将其持有的鼎顶旅游文化公司20%股权以2835.33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南碧桂园公司。2017年8月3日,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鼎顶网络科技公司将其持有的鼎顶旅游文化公司20%股权以2835.33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南碧桂园公司。2017年8月3日,鼎顶妈祖文化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鼎顶妈祖文化公司将其持有的鼎顶旅游文化公司20%股权以2835.33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南碧桂园公司。前述股权亦于2017年8月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海南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分别向鼎顶物业管理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各支付股权转让款2835.3333万元。
另查明,鼎顶网络科技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9日,股东及持股情况:蒋明利持股51%,蒋昀持股9%,唐斌持股40%。鼎顶妈祖文化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6日,股东及持股情况为:蒋明利持股51%,蒋昀持股49%。鼎顶物业管理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6日,股东及持股情况为:蒋明利持股51%,蒋昀持股49%。
一达拉青企业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同日一达拉青企业向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浩晖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浩晖代为处理下列事务:1.代表委托人与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及亿创达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代表接洽、协商,协助委托人与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及亿创达公司的股东订立与居间事宜相关的法律文件;2.代表委托人接洽、处理与居间事宜相关的所有事项。
2017年12月21日,受一达拉青企业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骆俊菲律师向蒋明利、周强发送律师函,要求蒋明利、周强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合同》项下居间报酬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9年3月22日,海南碧桂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海南碧桂园公司与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蒋明利、鼎顶旅游文化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2.判令鼎顶网络科技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8353333元并承担工商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3.判令鼎顶妈祖文化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8353333元并承担工商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4.判令鼎顶物业管理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8353333元并承担工商变更登记产生的税费;5.判令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共同返还海南碧桂园公司已支付的股东借款25135596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暂计38851686.48元(利息计算标准:以海南碧桂园公司已支付股东借款为基数,年利率为15%,其中:88249991.5元自2017年8月4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为19782706.33元,实际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50000000元自2017年8月9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为11104166.67元,实际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920000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为561866.67元,实际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73440000元自2018年5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为7374600元,实际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465975元自2018年8月3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为728346.81元);6.判令蒋明利对上述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的问题。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要求支付报酬的前提是促成合同成立,完成居间事项。关于本案居间事项,《居间合同》“鉴于”部分载明:“3.甲方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权益人,均有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出让项目公司部分股权(含该项目部分权益)。4.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作为居间方,负责与项目公司部分股权(含该项目部分权益,下同)的意向受让方沟通,为甲方顺利与意向受让方订立项目转让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转让文件)提供居间服务。”《居间合同》第一条约定:“(一)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向甲方推荐意向受让方、与意向受让方沟通,为甲方顺利转让该项目提供沟通、居间服务,促使甲方与意向受让方订立项目转让文件。(二)“居间服务完成”是指乙方完成第一条(一)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甲方和意向受让方自愿签订的项目转让文件成立,即视为居间服务完成。”根据上述约定可知,本案居间事项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出让项目公司(鼎顶旅游文化公司)部分股权(含该项目部分权益)。
(二)关于一达拉青企业是否履行居间义务、促成居间事项的问题。首先,一达拉青企业提供的确认函、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为蒋明利与海南碧桂园公司之间的合作提供了居间服务。蒋明利也认可《居间合同》签订后一达拉青企业代理人王浩晖律师于2017年4月13日带领海南碧桂园公司工作人员实地察看了项目现场。故可以认定一达拉青企业履行了居间义务。其次,2017年7月9日,海南碧桂园公司与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蒋明利及鼎顶旅游文化公司(目标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其中约定海南碧桂园公司受让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持有的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合计60%股权。虽然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蒋明利先取得目标公司100%股权,再将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再由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将目标公司合计60%的股权转让给海南碧桂园公司,但是蒋明利持有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各51%股权,系该三公司实际控制人,且三公司受让蒋明利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可以认定蒋明利间接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了海南碧桂园公司,一达拉青企业促成了本案居间事项。蒋明利关于居间事项没有完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蒋明利是否应当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报酬及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一达拉青企业促成了本案居间事项,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蒋明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本案居间报酬按委托方与意向受让方签订项目转让文件中约定的转让总价款的10%计算,支付方式为委托方每收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中的10%支付给居间人。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合计收到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505.9999万元,蒋明利应当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850.59999(8505.9999×10%)万元,一达拉青企业主张的居间报酬超出850.59999万元部分,不予支持。蒋明利应自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收到海南碧桂园公司股权转让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即2017年8月9日前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但蒋明利至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关于违约责任,《居间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居间报酬的,则每迟延一日,按照迟延支付居间报酬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此,蒋明利应自2017年8月10日起以850.5999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达拉青企业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前述部分,不予支持。
周强签订《居间合同》后将其持有的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全部5%股权转让给了城基公司,故周强已经不是居间法律关系的委托人,无须支付居间报酬。虽然城基公司受让了周强持有的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全部5%股权,《居间合同补充协议》首部载明的委托方包括城基公司,但城基公司并未在《居间合同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名或盖章,故《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对城基公司没有约束力。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等三公司不是《居间合同》及《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不是居间法律关系的委托人,亦无须支付居间报酬。因此,一达拉青企业请求周强、城基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鼎顶旅游文化公司,一达拉青企业请求鼎顶旅游文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是鼎顶旅游文化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在《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中同意“甲方还可以安排项目公司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因此鼎顶旅游文化公司也负有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费用的义务。因鼎顶旅游文化公司为本案居间合同约定的项目公司而不是委托人,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在居间合同中既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其在《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仅表明其作为项目公司知悉并认可一达拉青企业与蒋明利在《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甲方还可以安排项目公司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的事实,但蒋明利并未安排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费用,况且《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生效,对协议各方均无约束力,故一达拉青企业请求鼎顶旅游文化公司与蒋明利共同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达拉青企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蒋明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850.59999万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850.5999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一达拉青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517.56元,由一达拉青企业负担707486元,由蒋明利负担45031.5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未认定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城基公司以及周强为案涉居间费用支付主体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款8505.9999万元作为计算居间费用的依据是否正确;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一、关于一审判决未认定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城基公司以及周强为案涉居间费用支付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既非《居间合同》载明的签约方,亦未在《居间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一达拉青企业请求该三家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缺乏合同依据。
其次,《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补充协议自甲方(蒋明利、周强、城基公司)、乙方(一达拉青企业)、项目公司(鼎顶旅游文化公司)签字之日生效,但城基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虽然城基公司代表签字处载有蒋明利的签字,但蒋明利并非城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达拉青企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城基公司授权委托蒋明利代为签署《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故《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因缺乏城基公司的签字盖章而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达拉青企业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尚未生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由此要求城基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第三,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鼎顶旅游文化公司仅仅是居间事项涉及的项目公司,并非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居间合同》中既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虽然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在《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尾部加盖了公司印章,但仅表明其作为项目公司知悉其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居间报酬支付安排的事实,在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佐证证明鼎顶旅游文化公司曾明示同意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的情形下,不能基此推定其认可或承诺负担《居间合同》项下支付居间费用之义务,故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在《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盖章行为并不能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况且,《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亦因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一达拉青企业关于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属于债务加入方应承担支付居间报酬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周强虽然是《居间合同》当事人,但是,其签订《居间合同》后即与城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全部鼎顶旅游文化公司5%股权转让予城基公司,且城基公司并非《居间合同》约定的意向受让方。换言之,周强并未与海南碧桂园公司签订与项目有关的项目转让文件,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周强收取了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的与案涉项目股权转让相关的款项,故一达拉青企业要求周强承担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理据不足。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款8505.9999万元作为计算居间费用的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蒋明利上诉主张,虽然其系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的控股股东,但该三公司各自转让鼎顶旅游文化公司20%股权予海南碧桂园公司的事实,不应视为一达拉青企业完成居间事项,一达拉青企业不能实际取得居间费。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居间合同》鉴于部分载明,“甲方有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出让项目公司部分股权(含该项目部分权益)”、“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作为居间方,负责与项目公司部分股份(含项目公司部分股权,下同)的意向受让方沟通,为甲方顺利与意向受让方订立项目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提供居间服务”;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居间服务事项”为“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向甲方推荐意向受让方、与意向受让方沟通,为甲方顺利转让该项目提供沟通、居间服务,促使甲方与意向受让方订立项目转让文件”。由此可知,案涉《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应为促成转让“蒋明利、周强持有的鼎顶旅游文化公司部分股权”。第二,《居间合同》签订后,蒋明利即与一达拉青企业引荐的意向受让方之一海南碧桂园公司洽谈,并最终签署《合作开发合同》。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蒋明利应于该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取得鼎顶旅游文化公司100%股权,并向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转让100%股权,再由该三公司合计转让鼎顶旅游文化公司60%股权予海南碧桂园公司。由此可知,蒋明利先将其持有的鼎顶旅游文化公司95%股权分别转让予其控股的三家公司,再由该三公司分别将鼎顶旅游文化公司20%股权转让予海南碧桂园公司系蒋明利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义务,且鼎顶旅游文化公司部分股权亦最终由海南碧桂园公司实际持有。蒋明利通过与海南碧桂园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的形式实现了出让项目公司部分股权的合同目的,根据《居间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五款约定,应视为一达拉青企业已经完成居间服务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蒋明利通过间接转让的方式将其持有的鼎顶旅游文化公司60%股权转让给了海南碧桂园公司、一达拉青企业已经促成本案居间事项,符合《居间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
其次,一达拉青企业上诉主张,《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股东借款、填海工程款、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属于固定利润,构成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对价,应属于《居间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款,《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款应为218506万元(股权转让款8506万元+固定利润210000万元)。本院认为,第一,居间费用本质上为居间人促成交易后从委托人处所收取的佣金,相当于委托人从其交易成功后所获得的利益中支取一部分给予居间人作为其从事居间服务的对价,鉴于案涉居间事项为促成“转让鼎顶旅游文化公司部分股权”,结合《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当且仅当蒋明利收到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的价款后方负有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之义务的约定,《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的“项目转让文件(成立后)中约定的转让总价款”应指转让鼎顶旅游文化公司股权所获得的对价,即股权转让价款。第二,《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海南碧桂园公司向鼎顶旅游文化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以及目标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填海工程款、土地出让金,前述款项既非蒋明利转让鼎顶旅游文化公司股权的对价,亦未由蒋明利收取。故一达拉青企业关于股东借款、填海工程款、土地出让金属于《居间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款缺乏合同依据。另外,因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仍是鼎顶旅游文化公司的股东,故一达拉青企业关于海南碧桂园公司实际上通过支付固定利润的方式支付项目转让对价的理由同样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承前所述,蒋明利已经通过间接转让鼎顶旅游文化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居间合同》的目的,鉴于鼎顶网络科技公司、鼎顶妈祖文化公司、鼎顶物业管理公司均确认已于2017年8月4日收到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合计8505.9999万元,故根据《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蒋明利支付居间报酬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以海南碧桂园公司依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505.9999万元作为基数计算居间报酬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一达拉青企业上诉主张,本案须以(2019)琼民初4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首先,承前所述,一达拉青企业已经履行居间服务义务,海南碧桂园公司亦已经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蒋明利依据《居间合同》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次,虽然《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因蒋明利违约导致项目转让文件被终止或解除之情形下,蒋明利需要在项目转让文件被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不以蒋明利实际收到海南碧桂园公司转让价款为条件。但是,该约定系关于蒋明利支付居间报酬之额外情形的特殊约定,与本案一达拉青企业请求蒋明利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并不冲突。况且本案中海南碧桂园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居间报酬给付依据已经确定,故蒋明利是否违约、项目转让文件是否终止或解除与本案是否支持一达拉青企业之诉求,二者之间并无审理上先后之关联关系。综上,本案审理无需等待(2019)琼民初43号案的审理结果。一达拉青企业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另外,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判令蒋明利应以850.59999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一达拉青企业关于一审判决遗漏其增加违约金金额部分请求未予处理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达拉青企业、蒋明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165元,由珠海横琴一达拉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699300元,由蒋明利负担88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