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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绿地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号珠江广场帝豪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黄高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杨,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临,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友谊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叶剑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弈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国升投资有限公。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号**室室。
法定代表人:王云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民声东路**号龙华区机关办公大楼后**楼楼。
法定代表人:张朝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绿地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上诉人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鸿公司)、海南国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升公司)及被上诉人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琼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杨、胡景临,上诉人锐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伟、闫弈竹,国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及被上诉人海港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锐鸿公司、国升公司、海港城公司继续履行与绿地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具体包括:1.从海港城公司分立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2.海港城公司将持有的海口市国用(2012)第001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上述项目公司名下;3.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将持有的上述项目公司100%股权过户给绿地公司;(二)判令锐鸿公司、国升公司、海港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5日,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绿地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海港城公司作为丙方(保证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在“鉴于”部分写明:海港城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已经开发了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北侧新港片区的外滩中心项目,分为两期,一期项目接近完工,二期住宅项目正处于方案设计调整阶段。锐鸿公司已受让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国升公司持有海港城公司20%的股权。甲方决议:海港城公司拟分立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公司分立后二期地块土地证须过户到项目公司名下,公司分立后,本协议甲方将持有项目公司100%股权。甲方同意在甲方通过合法程序收购项目公司100%股权并取得该地块的开发权益后,按本协议约定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主体,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第二条约定,甲方应保证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甲方负责完成项目公司从海港城公司分立。本协议签订120日内,甲方需将海口市国用(2012)第001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本协议签订90日内,甲方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本协议签订后120日内,甲方负责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并变更至乙方名下。第四条约定,股权转让费总额为6.8亿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万元,该定金进入甲、乙双方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一方未按本协议履行导致另一方无法实现合同的,适用定金罚则,对于另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如非乙方自身拖沓不积极等不作为因素,甲方未按本合同履行应尽义务的,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甲方无法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及时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及该地块全部权益或甲方虽已取得项目公司的股权及该地块的全部权益但未按时将项目公司的100%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国升公司对甲方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对单方毁约作了如下约定:如因一方原因致使本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即任何一方中途擅自解除本协议、甲方拒不转让或者乙方拒不受让本协议项下股权的、任何一方在协议中表述不实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等的,则适用定金罚则。但依法律规定或本协议约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的除外。
合同签订后,绿地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国升公司账户支付定金3000万元,2016年1月8日又支付定金2000万元。
2017年3月22日,国升公司向绿地公司和绿地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金控)发送《关于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函》,内容为:国升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发函要求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经双方协商,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仅就赔偿数额存在一定分歧。因涉及诉讼,国升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将目标公司股权过户,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提出解除合同,国升公司愿意根据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执行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对已实际发生的设计、工程、营销、行政管理费不予认可,定金罚则本身涵盖了违约赔偿责任,执行了定金罚则,就无权要求其他赔偿。2017年5月16日,绿地公司复函称,对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表示否认。提出鉴于绿地公司已经支付5000万元定金,根据双倍罚则,商请国升公司于本函送达3个自然日内先行支付1亿元至绿地公司指定账户。剩余6亿元进入共管账户用于支付实际已发生的费用。
2017年7月5日,海港城公司、国升公司与案外人海南万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廪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廪溢)、绿地金控作为乙方,绿地公司作为丙方,锐鸿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一份《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在“鉴于”部分写明:《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等合同及相关文件签订以来,甲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尽义务,致使合同签订近18个月以来久拖不决尚无实质性进展,项目公司未按原约定完成分立,进而导致丙方绿地公司无法按照《股权转让框架合同》获得涉案地块,目标地块使用权未实质转入丙方,上海廪溢、绿地金控在《海口项目框架协议》《财务顾问协议》及相关协议项下的权益随之也无法实现,同时给丙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失。在此背景下,国升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绿地金控和绿地公司发函,要求单方面解除原《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同时,甲方拟筹集资金用于弥补绿地公司损失、实现上海廪溢顺利退出以及支付绿地金控财务顾问费。该备忘录对有关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最后部分对备忘录的生效条件作了如下约定:本备忘录自各方签署,且甲方包含但不限于30日内履行完毕1亿元双倍定金返还款全部支付至丙方、60日内完成向丙方l亿元资金共管等应尽义务后生效。本备忘录仅仅作为对相关事宜的备忘说明,效力待定,在甲方完成所有应尽法定义务后,合同签署相关方必须针对原甲方、丙方等合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商议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解除协议。
2017年7月5日,绿地公司向国升公司发送《关于催付三千万元定金返还款的函》,内容为:依据备忘录约定,支付首笔定金返还款的条件已经符合,望国升公司7月8日前支付。7月6日,国升公司将3000万元支付给绿地公司。
2017年7月10日,绿地公司向国升公司发送《关于提请贵司支付海口海港城项目七千万元定金返还款的催告函》。8月4日,国升公司将7000万元支付给绿地公司。
另查明,锐鸿公司和国升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成立海口绿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锐鸿公司持股80%,国升公司持股20%,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了涉案项目的前期工作。
涉案土地项目尚未完成规划报建,绿地公司已经在该地块进行了项目前期准备的相关施工工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查封,后又有多家法院对该地进行了轮候查封。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亦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轮候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绿地公司请求判令锐鸿公司、国升公司、海港城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锐鸿公司、国升公司认为国升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发函给绿地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合同》,2017年7月5日,双方当事人与多个案外人共同签订一份《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就有关解除合同问题达成初步意见,国升公司已经履行了备忘录约定的义务,双倍返还了绿地公司定金1亿元。根据《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国升公司、锐鸿公司有权支付双倍定金解除合同。因此,事实上《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要符合当事人约定,二是要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既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也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在《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签订后,绿地公司依约支付了5000万元定金,而锐鸿公司、国升公司虽然新成立了绿创公司用于项目操作,但未能依约将涉案土地过户至新公司名下,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涉案土地虽被查封,但非不可抗力。虽然本案当事人与多方案外人后来签订了《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对有关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但该备忘录在最后部分对备忘录的生效条件作了如下约定:本备忘录自各方签署,且甲方包含但不限于30日内履行完毕1亿元双倍定金返还款全部支付至丙方、60日内完成向丙方l亿元资金共管等应尽义务后生效。本备忘录仅仅作为对相关事宜的备忘说明,效力待定,在甲方完成所有应尽法定义务后,合同签署相关方必须针对原甲方、丙方等合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商议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解除协议。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上述备忘录尚未生效,且该备忘录特别注明“另行商议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解除协议。”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合同》达成最终一致意见,《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并未实际解除。
关于绿地公司请求判令锐鸿公司、国升公司、海港城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锐鸿公司、国升公司违约,绿地公司有权要求锐鸿公司、国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有3项:1.从海港城公司分立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2.海港城公司将持有的海口市国用(2012)第001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上述项目公司名下;3.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将持有的上述项目公司100%股权过户给绿地公司。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锐鸿公司和国升公司成立了新的项目公司即绿创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了涉案项目的前期工作。该项合同义务已经完成,绿地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无需一审法院再判决。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在海港城公司名下,该土地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且海港城公司与绿创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当事人约定的土地过户应由当事人通过转让或公司分立进行财产分割等方式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依法进行,绿地公司请求法院直接判决涉案土地从海港城公司过户至绿创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甲方(锐鸿公司、国升公司)负责完成项目公司从海港城公司分立,甲方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本协议签订后120日内,甲方负责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并变更至乙方(绿地公司)名下。因此,绿地公司请求判令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将持有的项目公司100%股权过户给绿地公司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绿地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合同》,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将各自持有的绿创公司80%、20%的股权过户至绿地公司名下;(二)驳回绿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6800元,由绿地公司负担1723400元,由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共同负担1723400元。
绿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绿地公司与锐鸿公司、国升公司、海港城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约定,在协议签订后90日内,由锐鸿公司、国升公司负责完成项目公司从海港城公司分立,且取得项目公司100%的股权;在协议签订后120日内,锐鸿公司、国升公司负责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锐鸿公司、国升公司负责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并变更至绿地公司名下。根据上述约定,绿地公司请求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且绿地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承诺函》,承诺将在《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标的额范围内配合海港城公司与申请查封的单位沟通解决债权债务事宜以实现涉案土地的解封。因此,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没有障碍。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绿地公司收购项目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是涉案土地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合同继续履行,但未支持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请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绿地公司没有过错,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全部由锐鸿公司、国升公司、海港城公司承担。综上,绿地公司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海港城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锐鸿公司、国升公司、海港城公司承担。
锐鸿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土地存在多轮查封,《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在合同按照约定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绿地公司以能够协调解决涉案土地的查封和债务问题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既无履行基础,也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绿地公司关于将涉案土地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的请求正确。(二)绿地金控和上海廪溢作为绿地公司的关联方,和绿地公司一同参与到整个交易中,《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和《海口项目框架协议》中的信托资金安排共同构成涉案项目的完整交易。故《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中对合同解除涉及绿地公司、绿地金控和上海廪溢的后续事项安排。绿地金控和上海廪溢均接受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绿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整体交易架构、《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实际履行情况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不应予以支持。(三)《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对引进第三方实现项目退出有明确约定,在第三方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已经进行巨额投入,使绿地公司及其关联方资金得到充分偿付的情况下,绿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国升公司答辩称:(一)绿地公司接受国升公司返还的双倍定金,绿地公司关联方全面退出涉案项目和接受相应款项的事实,证明《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已经解除,绿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主张丧失履行基础并且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土地被多家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继续赔偿损失。绿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性质是《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第一条第4款、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赔偿性质,该约定的履行与否,不影响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三)绿地公司一方面适用《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主张《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未解除,另一方面又认为《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未生效,系自相矛盾。绿地公司回避2018年6月份的《资金共管协议》,是为回避海港城公司、国升公司、锐鸿公司已经依据《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的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正在履行的事实。因此,绿地公司主张国升公司、海港城公司违反备忘录约定的60日内完成资金共管义务与事实不符,绿地公司主张备忘录未生效,《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未解除错误。绿地公司除了支付5000万元定金外,尚未发生其他实际损失。国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足以弥补绿地公司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损失。绿地公司及关联公司接受1亿元双倍返还定金已经获得巨额利益,另一方面又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综上,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锐鸿公司上诉称:(一)《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了单方解约的情形即收取定金一方双倍返还定金即可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处理。”从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知,收取定金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本案国升公司向绿地公司双倍返还的1亿元定金是解约定金,一审法院对该定金的性质未予认定,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二)《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并未对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合同》作出任何安排,而是约定各方解约及解约后责任的处理事宜。可见,各方对《股权转让框架合同》主观上无继续履行之意,且各方在其后的行为已促成《股权转让框架合同》解除的事实。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否认合同解除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的约定内容,各方已实际履行约定的义务。绿地公司同意并配合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引入第三方,绿地公司未在收到解约通知后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已实际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且履行成本过高,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诉争的合同系《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并非《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在各方未提出审查上述备忘录效力的请求且在备忘录其他签订主体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述备忘录未生效,超出案件诉争范围。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在绿地公司的认可下引进了第三方碧桂园公司,碧桂园公司与本案有直接、重大的利害关系,本案应追加碧桂园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锐鸿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绿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国升公司上诉称:(一)根据《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约定,国升公司只要向绿地公司支付双倍定金,即有权解除合同。《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具有意向性质和不确定性,客观上已无法实际履行。绿地公司收到解约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国升公司按照约定行使了解除权,《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已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一审判决关于《股权转让框架合同》中定金是解约定金的性质以及《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已解除的事实未予查明,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二)《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已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各方在签署《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后,绿地公司向国升公司发送催讨定金返还款的函,国升公司及相关主体已全面履行《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未生效错误,且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国升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绿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绿地公司答辩称:(一)《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签订后,绿地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5000万元,由于锐鸿公司、国升公司违约导致项目未有进展,绿地公司收到国升公司发送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的《关于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函》,绿地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复函,对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表示否认。后双方签订《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了生效的两项条件,并注明在国升公司等人完成上述备忘录约定的两项义务后,另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解除协议。国升公司向绿地公司支付1亿元是履行备忘录的约定内容,不构成对《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解除。(二)涉案土地虽然被查封,但非不可抗力,涉案项目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绿地公司多次表示并承诺,在《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标的额范围内,愿意配合海港城公司及其他申请查封的单位进行沟通,如有需要亦可垫付相应款项,以解决其他债权债务事宜,实现解封。(三)根据锐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工商机读资料,可知碧桂园公司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处收购并持有锐鸿公司100%的股份,而该股权变更登记在绿地公司与国升公司、锐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之后,与本案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碧桂园公司并非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述备忘录仅是《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纠纷审理的依据,备忘录的其他签订主体并非本案《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锐鸿公司、国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海港城公司未陈述意见。
在二审中,锐鸿公司提交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共四份:证据1《海口项目框架协议》及绿地公司、上海廪溢、绿地金控股权关系图;证据2《信托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证据3《海口世纪海港城股权收购单一资金信托(一期)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据4《海口世纪海港城股权收购单一资金信托(一期)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二》。上述证据拟证明《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签订背景,《海口项目框架协议》整个协议的约定与《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约定相辅相成。第二组证据共四份:证据5《信托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上海廪溢和碧桂园公司);证据6《付款凭证》;证据7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信托收益权变更登记确认表;证据8《资金共管协议》、共管账户印鉴卡片。上述证据拟证明在涉案土地存在多轮查封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海口项目框架协议》均无法履行,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与海港城公司引入了第三方碧桂园公司,碧桂园公司受让信托受益权,绿地公司明知并予以配合。碧桂园公司按照《信托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绿地金控支付了4.8亿元信托受益权转让款,故《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中大部分支付义务已履行,各方对于解除《海口项目框架协议》后的遗留问题清理已经基本完成。
国升公司共提交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共两份:证据1《土地查封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据2关于绿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土地在另案中被法院轮候查封,国升公司持有项目公司20%的股权在另案中被法院冻结,《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二组证据材料共三份:证据3《资金共管协议》;证据4《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据5《印鉴卡片》。上述证据拟证明国升公司、锐鸿公司与绿地公司协商共同申请开立共管账户,绿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已解除,各方就合同解除后的后续工程遗留问题进行清理。第三组证据材料,证据6支付凭证和明细,即国升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代海港城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1200万元付款回单、海南万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碧桂园公司支付的信托受益权转让款8000万元付款回单,拟证明《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依法生效且已履行完毕,《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已经解除。
绿地公司、海港城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锐鸿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绿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绿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资金共管协议》因没有原件供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印鉴卡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国升公司对锐鸿公司提交的上述8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海港城公司同意国升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国升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绿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即证据3、证据4因没有原件供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印鉴卡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即证据6绿地公司认为只有最后两页是新证据,其中涉及收款人是绿地金控与海南万向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凭证与绿地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锐鸿公司对国升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海港城公司同意锐鸿公司的意见。
经审核,对于锐鸿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中证据1有原件供核对,绿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为复印件,绿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锐鸿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5、证据6及证据8中的印鉴卡片有原件供核对,虽然绿地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中的《资金共管协议》,绿地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且没有原件供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为复印件,绿地公司不认可真实性,锐鸿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于国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绿地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即证据3、证据4,绿地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因没有原件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有原件供核对,虽然绿地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即证据6,国升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代海港城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1200万元付款回单、海南万向置业有限公司向碧桂园公司支付的信托受益权转让款8000万元付款回单,其中海南万向置业有限公司向碧桂园公司支付的信托受益权转让款8000万元付款回单有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绿地公司和海港城公司没有提出异议。锐鸿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绿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廪溢通过投入4.8亿元成为信托受益权人,通过收购锐鸿公司100%股权间接控制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从而保障绿地公司与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完成框架合同项下交易的事实。国升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审判决引用《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的条款不全面,没有查明备忘录的履行情况。“该备忘录对有关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最后部分对备忘录的生效条件作了如下约定”是法院主观意见,并非客观事实。
经审核,锐鸿公司主张的上海廪溢通过投入4.8亿元成为信托受益权人,与本案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不属于对事实的遗漏。因此,锐鸿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对于国升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需要审理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是否应判决海港城公司将涉案土地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三)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争范围以及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绿地公司与锐鸿公司、国升公司、海港城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签订后,绿地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定金。锐鸿公司、国升公司虽然成立了项目公司用于项目操作,但是并未按照约定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构成违约。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作为违约方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017年7月5日,海港城公司、国升公司与案外人海南万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廪溢、绿地金控作为乙方,绿地公司作为丙方,锐鸿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一份《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就有关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最后部分约定:“本备忘录自各方签署,且甲方包含但不限于30日内履行完毕1亿元双倍定金返还款全部支付至绿地公司、60日内完成向绿地公司l亿元资金共管等应尽义务后生效。本备忘录仅仅作为对相关事宜的备忘说明,效力待定,在完成所有应尽法定义务后,合同签署相关方必须针对原甲方、丙方等合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商议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解除协议。”从上述备忘录的约定内容看,备忘录生效要具备两项条件:即甲方包含但不限于30日内履行完毕1亿元双倍定金返还款全部支付至绿地公司、60日内完成向绿地公司l亿元资金共管等应尽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国升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6日、7月10日支付给绿地公司3000万元、7000万元定金返还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海港城公司、国升公司与案外人海南万向置业有限公司已完成向绿地公司l亿元资金共管等应尽义务。因此,关于上述备忘录约定的两项生效条件,国升公司仅完成其中一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备忘录未生效,并无不当。上述备忘录约定“在完成所有应尽义务后,合同签署相关方必须针对国升公司、锐鸿公司、绿地公司等合同方另行商议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解除协议”,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解除协议,未就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合同》达成一致。涉案《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未达到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没有解除并无不当。
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主张涉案定金是解约定金,其已向绿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即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是以违约定金作为原则型定金。解约定金须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否则应将其视为违约定金。《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四条第2项(1)定金约定,一方未按本协议履行导致另一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适用定金法则,对于另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如非绿地公司自身拖沓不积极等不作为因素,锐鸿公司、国升公司未按本合同履行应尽义务的(包括但不限于绿地公司未能如期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合办理外滩中心二期地块预售许可证),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应向绿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未就收取定金一方双倍返还定金即可解除合同作出明确约定。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主张本案定金的性质是解约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关于其已向绿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合同已实际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锐鸿公司、国升公司主张绿地公司未在收到解约通知后3个月内提起诉讼,涉案合同已实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解除合同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本案国升公司发函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关于绿地公司未在收到解约通知后3个月内提起诉讼、涉案合同已实际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判决海港城公司将涉案土地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的问题
涉案土地使用权目前在海港城公司名下,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土地、房产不得转让。因此,海港城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须在解除查封之后才能流转。一审法院未支持绿地公司关于将涉案土地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绿地公司关于应将涉案土地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争范围以及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一审判决认定《海口海港城项目备忘录》未生效,未超出本案诉争范围。碧桂园公司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碧桂园公司为第三人,不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并不违法。锐鸿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支持了绿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驳回了绿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基于此决定诉讼费用由绿地公司负担1723400元,由锐鸿公司、国升公司共同负担1723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绿地公司、锐鸿公司和国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1801元,由绿地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47267元,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47267元,海南国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47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蕾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林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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