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叶锦寨、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锦寨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劲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钟,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赵科丹
原审被告: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号。
诉讼代表人: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宇,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锦寨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原审被告赵科丹、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意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叶锦寨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锦寨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镭,联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钟,原审被告明达意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科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叶锦寨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叶锦寨向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3亿元并驳回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违法公告送达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另外两被告下落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取了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叶锦寨及其他两被告赵科丹、明达意航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有关公告送达的规定。原审法院的违法采取公告送达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参加庭审并向法院提出抗辩及无法提供重要证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遗漏了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于借款2.5亿元的基本事实始终不持异议,但对于被上诉人联华公司片面提供证据,撕毁承诺骗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不能接受。事实上,2016年3月16日联华公司曾委托李文勇向上诉人追讨债务,授权李文勇与上诉人洽谈协调履行还款义务,并向李文勇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接受委托后李文勇多次找到上诉人协商,2016年11月8日李文勇与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共同签署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第一条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己归还甲方借款本金7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43亿元;考虑到到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及各方各自的现实困难,甲方同意免除现实已经产生和将来可能产生的全部利息。”同时在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照以下方案清偿借款:1.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2.2018年06月3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3.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4.2019年06月3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万元;5.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6.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已经还款的700万元应当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同时被上诉人已经免除了上诉人应支付的全部利息。至此,上诉人已经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利息。签订后,上诉人一直努力筹措资金,但万万没有想到被上诉人在不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违背承诺通过诉讼方式向上诉人索取高额利息。而原审法院违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也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辩和提交重要证据,最终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并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联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2017)粤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8月16日通过EMS向一审被告叶锦寨及保证人赵科丹寄送(2017)民初19号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诉讼风险告知、证据、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王村小区18幢13号,该地址为被告在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暨担保合同》上确认的身份证号码及地址,且与被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地址一致,与被告提供的担保人赵科丹身份证复印件地址一致(被告陈述其与赵科丹为夫妻关系)。但都因逾期无人收件、电话无人接听退回。但2018年3月10日,一审法院按原地址寄送的判决书,由其家人签收。故一审被告因自身原因采取选择性收取快递文件,致使不能收到本案一审法院相关立案及开庭传票,其当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无法通过邮寄送达,于2018年8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三被告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二)一审法院关于举证期限已经尽到释明义务(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则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一审庭审结束以前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有权不予组织质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于一审时被告叶锦寨没有出庭,按照公告送达起诉状的法律后果是视为送达,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举证,也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所以应当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不予采纳。(三)即使法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叶锦寨在二审上诉状中提及的李文勇《委托授权》及《还款协议》,也属于李文勇无权处分行为,答辩人(一审原告)事后也不予追认其行为后果。1、针对上诉人叶锦寨严重违约,逾期不付借款事项,已经给答辩人公司生存造成重大影响,答辩人穷尽所有办法向上诉人追讨本金和利息。其中,包括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及的李文勇。但答辩人对李文勇的追收事项授权范围作了严格限制:第一,授权期限为9个月;第二,只允许用合法的方式追收;第三,授权书与《债务追收服务协议书》一并生效、且明确受托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债务追收服务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执行受托事务,赋予了叶锦寨等债务人进一步了解《债务追收服务协议书》内容的义务,从而确认李文勇权限范围;第四,未作任何特别授权,赋予李文勇减免追收借款本息的权利。这个授权,就是对明确的目标进行追收,不涉及其它事项,说的直白一点就是李文勇追收回多少本息,就给李文勇按约定比例支付多少服务费用,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答辩人都没有授权李文勇对本息进行减免或分期支付的权利。鉴于案涉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明确具体,没有纷争或扯不清的难以结算的事项,故答辩人当然不可能授权上诉人对具体明确的本息用减免的方式处理。可以用极端些的思维假设一下,如果答辩人进行特别授权,明确其有权对本息减免,则李文勇可能会不计服务费用多少,抱着捞“现”一把再说的念头,就会将当时本息合计约4亿元债务,以4000万元、400万元减免处理掉,这显然会重大危及到答辩人的财产权,所以答辩人也显然不可能作出此类授权,这明显不符合正常人的正常认知。而且,这样授权也可能引发李文勇道德风险。2、如果李文勇超越权限,作出无权处分的行为,答辩人在此进一步明确,对李文勇行为的后果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以及第五十六“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李文勇无权处分行为,未经答辩人追认,对答辩人无效,且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联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叶锦寨、赵科丹、明达意航公司连带偿还联华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亿元;2.请求法院判决叶锦寨、赵科丹、明达意航公司连带偿还联华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2.13亿元(利息以2.5亿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照叶锦寨、赵科丹、明达意航公司承诺之年利率24%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扣除已还利息700万元);3.请求法院判决叶锦寨、赵科丹、明达意航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联华公司与叶锦寨、明达意航公司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由联华公司向叶锦寨提供2.5亿元借款,直接支付至由叶锦寨实际控制的明达意航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叶锦寨实际控制的五家项目公司的工程应急支付款项。《借款暨担保合同》第二条“借款担保”约定:1.赵科丹同意以其名下及其与叶锦寨共同所有的所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明达意航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叶锦寨同意以持有项目公司的40%的股权对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第六条“其他约定”约定:叶锦寨理解并同意,联华公司出借该笔借款,是基于联华公司有意参与项目公司的合作开发。2013年春节农历初十起一个月内,联华公司将对项目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如联华公司对调查结果不满意,无论何种原因,则自决定不参与合作开发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叶锦寨应将该笔借款一次性偿还给联华公司,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年息50%的标准按日向联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赵科丹在该合同中被列为担保人,但其并未签名确认。2013年2月7日,联华公司向明达意航公司银行账户支付2.5亿元。叶锦寨向联华公司出具收条,承认收到上述借款。
2013年7月15日,叶锦寨向联华公司出具《关于借款展期的相关说明》,承诺就案涉借款的还款作如下安排:1.2013年9月底归还5000万元;2.2013年10月底归还1.5亿元;3.2013年11月底归还5000万元并支付所有利息(按月息1.8%计息)。2014年2月19日,叶锦寨再次向联华公司出具《关于还款计划的承诺书》,承诺还款计划如下:于2014年4月底归还本金5000万元,5月底归还本金1亿元,6月底归还本金1亿元,并请求按年息24%计收利息。于2014年11月和12月分两次等额支付完所有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赵科丹在该《关于还款计划的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7月31日,叶锦寨、赵科丹第三次向联华公司出具《关于还款计划的商函》,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于2014年8月20日、9月15日、10月30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2000万元、6000万元,合计1亿元;2.于2015年1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合计1.5亿元。2015年7月24日,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受联华公司委托向叶锦寨、赵科丹与明达意航公司就案涉借款暨担保合同事宜发出律师函,要求叶锦寨于该函发出后7日内一次性向联华公司偿还借款及有关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赵科丹与明达意航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27日,联华公司通过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EMS向叶锦寨邮寄《催款函》,向赵科丹与明达意航公司分别邮寄《关于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的函》,要求上述三方在收到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就上述保全邮寄行为出具《公证书》。
2014年11月27日,明达意航公司分两次向联华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与2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明达意航公司向联华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2015年2月4日,叶锦寨向联华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联华公司主张上述转账行为是叶锦寨偿还案涉借款的利息,共7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叶锦寨是否应当向联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亿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5亿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700万元);(二)赵科丹与明达意航公司是否应当就叶锦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叶锦寨是否应当向联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亿元及利息的问题
联华公司与叶锦寨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联华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收条》显示,联华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叶锦寨支付了借款2.5亿元,联华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整履行。叶锦寨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借款暨担保合同》的约定,2013年春节农历初十起一个月内,联华公司将对叶锦寨的项目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如联华公司对调查结果不满意,无论何种原因,则自决定不参与合作开发通知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叶锦寨应将案涉借款一次性偿还给联华公司,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年息50%的标准按日向联华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春节农历初十为2013年2月19日,联华公司并未提交何时向叶锦寨发出决定不参与合作开发通知的证明。但叶锦寨在《关于借款展期的相关说明》《关于还款计划的承诺书》《关于还款计划的商函》等向联华公司发出的文件中均承诺全额返还本金,在《关于还款计划的承诺书》中请求联华公司按年息24%计收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叶锦寨的上述承诺与联华公司在诉讼请求所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与利率一致,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就该问题达成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联华公司关于叶锦寨向其返还案涉借款本金2.5亿元,并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联华公司自认叶锦寨与明达意航公司已向其返还的利息700万元,应当在案涉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赵科丹与明达意航公司是否应当就叶锦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明达意航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案涉《借款暨担保合同》,承诺就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科丹作为担保人在《关于还款计划的承诺书》《关于还款计划的商函》上签名,与叶锦寨一同向联华公司就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承诺,但未就保证方式进行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赵科丹亦应当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叶锦寨于2014年7月31日向联华公司发出《关于还款计划的商函》,2015年4月20日是其在该函中承诺的最后还款期。联华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赵科丹与明达意航公司发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律师函,于2016年4月27日再次发出《关于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贷款的函》,属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因此,联华公司主张赵科丹与明达意航公司应当就叶锦寨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赵科丹与明达意航公司对叶锦寨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叶锦寨追偿。
综上所述,联华公司主张叶锦寨返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赵科丹与明达意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锦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亿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700万元);二、赵科丹与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叶锦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科丹与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叶锦寨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叶锦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800元,由叶锦寨、赵科丹与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叶锦寨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作为新的证据:证据1.联华公司2016年3月16日向李文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联华公司委托李文勇与叶锦寨、赵科丹、明达意航公司洽谈还款事宜,并追缴债务。证据2.2016年11月8日李文勇代表联华公司与叶锦寨、赵科丹、明达意航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借款本金经双方同意变更为2.43亿元,并对还款方式另行进行了约定,联华公司免除了已经产生及将来产生的利息。证据3.2013年1月7日明达意航公司向叶锦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笔借款是明达意航公司委托叶锦寨借款,与该笔借款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明达意航公司承担。
联华公司认为,证据1、2、3均在一审判决前就形成了,不属于新证据。
关于证据1联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向李文勇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为附条件的授权,李文勇应当按照双方在先签订的《债务追收协议服务书》有关约定执行受托事务。在《债务追收协议服务书》中已经明确借款本金是2.5亿元,利息是1.5亿元,不存在授权其可以另行与借款人、担保人约定本金2.43万元并免除利息的说法。并且,该《授权委托书》与《债务追收协议服务书》是同日签订生效的,《债务追收协议服务书》的相关内容在《授权委托书》中也有体现,叶锦寨、赵科丹、明达意航公司负有进一步了解《授权委托书》中有关《债务追收协议服务书》内容的义务,知晓《债务追收协议服务书》对李文勇代理权限范围的限制。
关于证据2联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1.根据联华公司授权,李文勇并未取得对债权本金和利息的减免处分权,其只有按原借款追收的权利,对本金和利息的变更属于无权处分,对此行为联华公司不予追认,且李文勇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2.《还款协议》属于李文勇、叶锦寨双方以违法的形式侵犯第三方权益,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3.叶锦寨明知李文勇既非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对借款本息的特别处分权,而签署《还款协议》,应当认定叶锦寨并不属于善意相对方,故《还款协议》没有证明效力。
关于证据3联华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叶锦寨与联华公司及担保人签署的《借款暨担保协议》可以明确借款人为叶锦寨,故该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明达意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该公司根据《授权委托书》当然认为李文勇对借款的金额及付款方式具有决策权。《债务追收协议服务书》系联华公司与李文勇之间的关系,明达意航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认为李文勇在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就已经取得联华公司的授权,同时即便基于《债务追收协议服务书》约定,李文勇可能不存在借款的相应决策授权,明达意航公司也基于《授权委托书》认为李文勇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予以认可,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叶锦寨已归还700万元,签订《还款协议》各方对于2.5亿元债务后续还款方案是基于叶锦寨仅需归还联华公司2.5亿元本金,免除利息的情况下,明达意航公司才在《还款协议》上签章。
关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但是自2018年10月明达意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公章归破产管理人管理。
承办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均在一审判决前即形成无异议,叶锦寨、赵科丹、明达意航公司在一审未参加开庭审理,是否可以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以及能否证成其主张事实将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向叶锦寨、赵科丹,明达意航公司通过EMS邮寄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和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并在邮寄单上载明收件人电话。其中,叶锦寨、赵科丹的邮寄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31号”,该地址系叶锦寨、赵科丹在《借款暨担保协议》记载其二人地;明达意航公司的邮寄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王村小区18栋13号”,该地址系明达意航公司在《借款暨担保协议》记载住所地,亦为明达意航公司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以及其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示信息载明地址。均因电话无人接听被退回。
2016年3月16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联华公司,受委托人为李文勇,“兹委托人现依据法律之规定授权上述委托人为本委托人的代理人,代理合法追讨叶锦寨、赵科丹、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本委托人借款一事,并将所有追收回的款项(含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直接汇入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受托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债务追收协议服务书》的有关约定执行受托事务。”
2016年11月8日李文勇代表联华公司与叶锦寨、赵科丹、明达意航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第一条载明:“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己归还甲方借款本金7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43亿元;考虑到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及各方各自的现实困难,甲方同意免除现实已经产生和将来可能产生的全部利息。”在第二条载明:“乙方同意按照以下方案清偿借款:1.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2.2018年06月3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3.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4.2019年06月3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万元;5.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6.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
承办人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二)关于原判决明确叶锦寨向联华公司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一审法院经向上述叶锦寨、赵科丹自行向联华公司提供的双方商业往来所使用的地址,以及明达意航公司商事登记的公示住所地,邮寄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之后,另行采取公告方式再次送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叶锦寨主张,明达意航公司述称原判决存在违法送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明确叶锦寨向联华公司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叶锦寨主张原判决遗漏了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因一审法院对其依法传唤未到庭,故应视为其放弃了参加诉讼的权利,故叶锦寨逾期提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三份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构成新的证据。并且,叶锦寨、赵科丹、明达意航公司在明知李文勇并非联华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对叶锦寨提交的2016年3月16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李文勇应当根据其与联华公司签订的《债务追收协议服务书》的有关约定执行受托事务,亦即联华公司明确了李文勇代理权限范围的前提下,仍然与李文勇签订《还款协议》,其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之理由不充分。即使叶锦寨、赵科丹、明达意航公司存在不清楚李文勇代理权限的情形,也系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叶锦寨主张《还款协议》是联华公司与其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之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关于涉案本金及利息之认定。
对于2013年1月7日《授权委托书》,明达意航公司述称不予认可,联华公司质证意见有叶锦寨与联华公司及担保人签署的《借款暨担保协议》相互印证,不能推翻原判决关于本案借款人为叶锦寨的认定。
综上,上诉人叶锦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800元,由叶锦寨、赵科丹与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800元,由叶锦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