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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先,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韬,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澄林,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及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高立先,被上诉人西藏信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龙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晋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终止对枫丹白露A区21#-2-1101室房屋执行、解除查封;2.判令西藏信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范某某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房屋系龙驿公司用于抵顶欠付王洪壮工程款,双方虽没有形成书面的以房抵债协议,但综合本案证据及其他同案的情况,绝大多数的材料供应商均没有形成书面的抵债协议书,而是直接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替代。范某某由王洪壮带至龙驿公司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龙驿公司为范某某开具收款收据,就可以看出王洪壮和龙驿公司对在案涉购房款数额内的债权债务是认可的。这种确认方式相当于结算。同时也证实范某某和龙驿公司对购房事实已经予以确认。龙驿公司为范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范某某一直实际入住占有控制房屋。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范某某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一审判决抛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始书证、占有入住的书证及范某某对房屋管理控制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范某某不符合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条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且不公平。范某某与西藏信托均是龙驿公司的债权人,其权利地位平等。范某某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占有案涉房屋,对案涉房屋已经享有物权期待权;而西藏信托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案涉房产只是作为西藏信托债权的一般担保。范某某在占有案涉房屋的前提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当优于西藏信托的金钱债权。一审法院驳回范某某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西藏信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范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范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个要件。第一,龙驿公司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王洪壮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相关证据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王洪壮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确认王洪壮与龙驿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欠款和以房抵债的事实,不能证明王洪壮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关于王洪壮与王凤丽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范某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第二,范某某提供的《以房抵债明细表》显示抵房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而其提供的证明占有案涉房屋的唯一证据《入住通知单》显示范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缴清全款,该通知单不应采信。且《入住通知单》只是通知可以办理入住手续,并不能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办理了入住手续。范某某主张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龙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枫丹白露家园A区21#-2-1101室归范某某所有并排除执行;2.西藏信托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晋民初字第61号西藏信托与龙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西藏信托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1月4日查封案涉房屋。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西藏信托的申请,2016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晋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对该案进行执行。执行过程中,范某某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2017年9月14日,范某某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收到(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2017年9月20日范某某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作为共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立案后,2018年1月20日范某某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以另案分别诉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8年1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1月30日范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2年6月25日范某某与龙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范某某购买的房屋为枫丹白露家园A21幢2单元1101号房屋,总价款477471元整,已付477471元。2014年12月20日龙驿公司给范某某出具入住通知书。
2012年12月龙驿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公司)签订《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抵押合同》,约定龙驿公司将信托财产及权益(包括诉讼双方诉争的房屋)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签订《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委托合同》,约定抵押权人长安信托公司委托抵押人龙驿公司代理其提供收入清收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财产权利项目的销售收入。
2012年龙驿公司取得案涉房屋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某某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范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范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否确认案涉房屋归范某某所有。分述如下:
关于范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范某某主张因其房屋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提出了执行异议,在收到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后十五日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西藏信托主张范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查封,且因范某某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现范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范某某等595套房屋及车库业主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晋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范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包括范某某在内的512人依据此裁定在十五日内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范某某起诉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案件审理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范某某在共同诉讼立案后,申请撤诉,另行分别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违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的规定,故西藏信托主张范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范某某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范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诉争标的系以物抵债的房屋,但是龙驿公司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王洪壮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全系复印件,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王洪壮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确认王洪壮与龙驿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欠款和以房抵债的事实,不能证明王洪壮对案涉房屋有合法权利。关于王洪壮与王凤丽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范某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此外,范某某和王凤丽之间是否存在大额债权债务关系,范某某仅提供了情况说明,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加以佐证,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两人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债务并发生以房抵债的事实。故范某某主张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能否确认案涉房屋归范某某所有的问题。因范某某主张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2.06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范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授权委托书》《18#楼工程结算》及《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财务凭证,拟证明案涉房屋系顶账房屋,范某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
对上述证据,西藏信托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18#楼工程结算》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范某某主张抵顶房屋的流转顺序为龙驿公司抵给王洪壮,王洪壮抵给王凤丽,王凤丽卖给范某某。该确认书表格第二页显示龙驿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将案涉房屋抵给王洪壮。王洪壮2013年5月15日出具《材料费顶账说明》称,将案涉房屋抵给王凤丽。《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多份证据相互矛盾。对《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范某某未提交原件进行比对,不认可其真实性。《授权委托书》不是新证据,一审中也未提交原件,二审中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龙驿公司的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龙驿公司与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与所谓的“鞍山九建盘锦第一分公司”无关。该分公司出具的授权不具有合法性。
对范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18#楼工程结算》范某某提交了原件当庭核对,经孙振鹏签字并加盖龙驿公司印章,结合本院调取的第一组证据盘锦市兴隆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王孟媛分别提交的印章使用情况登记,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财务凭证与本院依据范某某申请调取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范某某一审中已将《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依据范某某申请调取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盘锦市兴隆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保管龙驿公司公章期间的印章使用情况登记,以及龙驿公司授权委托的公章使用审核人王孟媛律师提供的印章使用申请及情况登记。第二组证据是龙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枫丹白露小区需确认情况统计表》。第三组证据是龙驿公司第0141-0001/0001号《记账凭证》、龙驿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编号为0023078的《收款收据》第二联。第四组证据是盘锦西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枫丹白露案涉房屋实际入住情况统计表》。
范某某对第三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王洪壮挂靠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从王凤丽处购买钢材。因三方债务关系,王洪壮将2012年通过抵顶工程款取得的房屋又抵给王凤丽,王凤丽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范某某;对于第四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范某某办理入住手续和领取钥匙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0日。
西藏信托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二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工程款顶房以白条收据作为顶账的依据,无工程审核部门签字和工程款发票,也无售房发票,原始单据不足以证明顶账业务的事实,案涉审计报告显示龙驿公司的房屋销售因成本不能可靠计量,龙驿公司未对各工程施工单位、设计、监理等参建单位做竣工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主要在预付款科目核算,以白条收据列账,无正规发票,不能确定房屋销售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凤丽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从王洪壮处取得案涉房屋以及范某某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从王凤丽处取得房屋,也无法合理解释范某某与多个案外人取得房屋时间不合理的原因;第四组证据统计表第105号显示,范某某占有案涉房屋是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后。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范某某与西藏信托均未否定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且第一组证据中的盘锦市兴隆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王孟媛分别提交的印章使用情况登记,记载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确认龙驿公司在此期间的公章使用系龙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范某某与西藏信托均未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范某某与西藏信托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范某某虽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0日对案涉房屋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依据本院二审调取的盘锦西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枫丹白露案涉房屋实际入住情况统计表》,范某某于2019年5月7日办理了案涉房屋入住手续并领取了案涉房屋钥匙。龙驿公司与王洪壮于2019年5月8日签订《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范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范某某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在盘锦市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其主张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16年1月4日被人民法院查封。范某某一审提交的《入住通知单》的开具时间虽为2014年12月20日,但依据本院二审调取的盘锦西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枫丹白露案涉房屋实际入住情况统计表》,范某某于2019年5月7日才办理案涉房屋入住手续并领取案涉房屋钥匙,故范某某未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其主张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范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2.06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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