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华,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密文,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丽,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秀华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及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金秀华原审主张其以现金方式由案外人李长江代其向龙驿公司支付案涉购房款1168700元,并提供了金秀华配偶张书海银行流水明细。金秀华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李长江向西藏信托、案外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还息,其中包含金秀华给付李长江的购房款1168700元。对于金秀华是否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还应结合龙驿公司的《记账凭证》、山西瑞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晋瑞明鉴字〔2016〕第002号《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综合判断。原审法院仅以金秀华提供购房款收款收据与案外人支付购房款时间相矛盾、金秀华配偶张书海的情况说明及取款凭证不能对应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认定金秀华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对金秀华与案外人李长江及李长江与龙驿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进一步查明。此外,金秀华对案涉房屋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亦应一并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3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金秀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8.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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