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发,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先,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金发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及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金发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案外人的主张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则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二审中,王金发提交了辽宁省盘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兴隆台分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该证明载明,王金发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关于王金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问题,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王金发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在辽宁省盘锦市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3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金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26.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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