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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亮、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7-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亮,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潮,辽宁弘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法,辽宁弘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小亮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潮、张文法,被上诉人西藏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龙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对张小亮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本院二审发现,案外人王猛到庭认可张小亮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张小亮还提供了王猛与龙驿公司所签的《施工结算以房顶账确认书》等新证据,证明王猛为龙驿公司施工及双方确认以房顶账的事实,因此对龙驿公司与王猛之间是否进行工程结算并就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张小亮是否向王猛支付房款等事实需进一步查清。另张小亮主张其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证据不足,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故还需查明张小亮及其家庭成员名下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综上,本案认定基础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3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小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7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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