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孝,男,194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先,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韬,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澄林,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忠孝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以李忠孝提供了30万元购房款证明,但没有出示购房款为30万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为由,认定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于李忠孝的购房事实,应结合李忠孝付款情况、入住情况等事实作出认定。李忠孝一二审均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龙驿公司支付案涉购房款30万元,并提供了《个人定期明细信息》予以证明。对于李忠孝是否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还应结合龙驿公司的《记账凭证》、山西瑞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晋瑞明鉴字〔2016〕第002号《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综合判断。此外,李忠孝对案涉房屋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亦应一并查清。对于案涉车库,李忠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占有该车库,故其关于排除对案涉车库强制执行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忠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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