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芬,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先,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澄林,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素芬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高立先,被上诉人西藏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澄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龙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素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晋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终止对枫丹白露B区5#-1-501室房屋执行、解除查封;2.判令西藏信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张海宽、齐晓晨与龙驿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确实充分,龙驿公司欠付二人工程款。2013年10月24日,齐晓晨将其对龙驿公司享有的106110元债权转让给张素芬的丈夫刘爱军(曾用名刘宇);2014年10月21日,张海宽将其对龙驿公司享有的26万元债权转让给刘爱军;同时,截至2014年11月1日,龙驿公司共欠刘爱军枫丹白露A区的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防水及枫丹白露B区房屋防水工程款31770元,上述款项经累加,龙驿公司共欠刘爱军397880元。龙驿公司在没有资金偿还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3日以涉案房屋抵顶上述工程欠款,与张素芬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随后张素芬于2014年12月30日占有了该房屋,张素芬支付全部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张素芬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占有管理控制涉案房屋,在张素芬占有案涉房屋的前提下,其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当优于西藏信托的金钱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以保证张素芬的合法权益。
西藏信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素芬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抵顶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仅仅提供《收款收据》和《承包合同》,不足以证明上述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也不能证明齐晓晨、张海宽等债权人已经与龙驿公司进行了决算,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故张素芬主张的以房抵债事实不能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综上,张素芬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素芬的上诉请求。
龙驿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张素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枫丹白露家园B区5#-1-501室归其所有并排除执行;2.西藏信托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晋民初字第61号西藏信托与龙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西藏信托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1月4日查封案涉房屋。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西藏信托的申请,2016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晋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对该案进行执行。执行过程中,张素芬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2017年9月14日,张素芬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收到(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2017年9月20日张素芬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作为共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立案后,2018年1月20日张素芬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以另案分别诉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8年1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1月30日张素芬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3年4月15日,龙驿公司与靳家伟、张海宽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张海宽负责将靳家伟原承包枫丹白露家园A-16、A1-17、A-19号楼及地库剩余工程量全部完成。2014年11月13日,张素芬与龙驿公司签订了《产权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素芬购买枫丹白露家园B区5#-1-501室,价款397880元。2014年12月30日,龙驿公司向张素芬出具《入住通知单》,同日,龙驿公司向张素芬出具397880元收款收据一支,该收据结算方式栏载明“顶张海宽、齐晓晨、刘宇工程款”。自此,至2016年1月4日,张素芬缴纳了装修材料电梯使用费、垃圾清理费、水电气预交金、物业费、电梯费、水费等房屋使用费用。2018年10月8日,盘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兴隆台分中心向张素芬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张素芬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
2012年12月龙驿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公司)签订《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抵押合同》,约定第三人龙驿公司将信托财产及权益(包括诉讼双方诉争的房屋)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签订《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委托合同》,约定抵押权人长安信托公司委托抵押人龙驿公司代理其提供收入清收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财产权利项目的销售收入。
2012年龙驿公司取得案涉房屋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张素芬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素芬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张素芬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3.能否确认案涉房屋归张素芬所有。关于张素芬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张素芬主张因其房屋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提出了执行异议,在收到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后十五日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西藏信托主张张素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查封,且因张素芬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现张素芬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张素芬等595套房屋及车库业主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晋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张素芬的执行异议申请,包括张素芬在内的512人依据此裁定在十五日内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张素芬起诉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案件审理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张素芬在共同诉讼立案后,申请撤诉,另行分别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违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的规定,故西藏信托主张张素芬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张素芬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素芬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其中第二十八条是基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第二十九条是基于住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在适用上产生竞合,应一并进行审查。本案涉案房屋系住房,张素芬提供的盘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兴隆台分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不能证明其在盘锦市区域内张素芬名下没有其他住房,不符合上述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排除特定标的物执行应同时具备该规定四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素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述四个要件均已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2016年1月4日,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2014年11月13日张素芬与龙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及形式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虽不是网签备案合同,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能够认定张素芬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2.张素芬提供《入住通知单》、装修材料电梯使用费、垃圾清理费、水电气预交金、物业费、电梯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张素芬在2016年1月4日前实际占有房屋,故张素芬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主张成立,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3.张素芬虽然主张涉案房屋系龙驿公司抵顶张海宽、齐晓晨工程款,张海宽、齐晓晨将转让债权给刘爱军,但仅提供收款收据和《承包合同》,没有提供其他证明工程款如何结算、如何抵顶等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素芬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张素芬关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主张不能成立,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4.第三人龙驿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抵押合同、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委托合同,以及盘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龙驿公司有权出售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因第三人设定在建工程抵押,且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故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
综上,张素芬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素芬主张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能否确认案涉房屋归张素芬所有。因张素芬主张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8.2元,由张素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素芬将如下证据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提交:龙驿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经查,该证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庭审后张素芬新提交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陈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村村民刘爱军与刘宇为同一人。
西藏信托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不显示出具单位联系人身份,且陈屯村委会不具有公民身份管理职能。
本院认为,对该《证明》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本院依张素芬申请调取山西瑞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晋瑞明鉴字〔2016〕第002号《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其中《附表7-2:A区、B区住宅、商网销售台账汇总表》载明案涉房屋顶张素芬工程款397880元,交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西藏信托质证认可《审计报告》的最终结论,但认为《审计报告》证实龙驿公司账目严重混乱,存在账外账,不能真实反映该公司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因此,龙驿公司的所谓账目不能作为认定顶账事实的根据,《审计报告》本身证明不了账目真实的出入情况。本院认为,于个案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张素芬申请还调取了盘锦西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水湾公司)出具的《枫丹白露案涉房屋实际入住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统计表》载明:张素芬在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领取钥匙、首次缴纳物业费时间均为2015年3月18日。张素芬质证认为2014年12月30日即为合法占有时间。西藏信托质证认为请法院确定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西水湾公司作为枫丹白露家园的物业管理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入住情况应当知悉,其制作的《统计表》能够与张素芬一审中提交的物业费、电梯费、水电气费收据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素芬与刘爱军系夫妻关系,张素芬称刘宇为刘爱军的曾用名,张海宽与刘爱军2014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亦注明刘宇为刘爱军的曾用名。此外,山西瑞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晋瑞明鉴字〔2016〕第002号《审计报告》所含《附表7-2:A区、B区住宅、商网销售台账汇总表》载明案涉房屋顶张素芬工程款397880元,交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素芬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16年1月4日被一审法院查封,张素芬于2014年11月13日与龙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张素芬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入住通知单》、电梯费收据、垃圾清理费、水电气费缴费清单、物业费收据、西水湾公司出具的《统计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张素芬在2016年1月4日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故张素芬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主张成立,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原审中龙驿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结算方式栏所载明的“顶张海宽、齐晓晨、刘宇工程款”内容,及张海宽与刘爱军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结合张海宽为龙驿公司进行施工、龙驿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为张素芬出具《入住通知单》、山西瑞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晋瑞明鉴字〔2016〕第002号《审计报告》、刘爱军与张素芬系夫妻关系,陈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张素芬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等情况,可以证明张素芬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故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张素芬自身原因,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张素芬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排除强制执行,对张素芬提出的排除执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房屋龙驿公司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张素芬得就此请求龙驿公司办理过户登记,但案涉房屋不具备物权确认的条件,对张素芬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素芬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256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坐落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西水湾小区二期B地块(枫丹白露家园B区)5#-1-501房屋;
三、驳回张素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8.2元,由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68.2元,由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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