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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凯、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凯,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先,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澄林,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韬,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兴凯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兴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高立先,被上诉人西藏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龙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兴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晋民初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终止对枫丹白露A区18#-1-302室房屋执行、解除查封;2.判令西藏信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王兴凯提交了其与龙驿公司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入住通知单》,并提供了物业费、电梯费等各种票据,均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还有银行流水证据和不动产发票,达到了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王兴凯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与2014年12月24日起实际管理和控制涉案房屋。(二)案外人韩忠文在为龙驿公司施工后进行了结算,取得了竣工验收单,带王兴凯到龙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韩忠文和龙驿公司对在本案购房款数额内的债权债务都是认可的。在王兴凯占有案涉房屋的前提下,其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当优于西藏信托的金钱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以保证王兴凯的合法权益。
西藏信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标的系以物抵债的房屋,但以房抵债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清楚。王兴凯提供的结算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没有原件,且显示时间多为2015年,但王兴凯提交的其与韩忠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却为2014年12月24日,明显矛盾。(二)王兴凯未能提供龙驿公司与韩忠文之间工程结算并就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证据,也未提供书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能证明龙驿公司与韩忠文在法院查封前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及确切金额、抵顶的内容及时间方式等,不足以证明以房抵债真实、合法、有效,不能排除王兴凯与龙驿公司或案外人恶意串通阻却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标的享有阻却执行的合法权益。
龙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王兴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枫丹白露家园A区18#-1-302室归其所有并排除执行;2.西藏信托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晋民初字第61号西藏信托与龙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西藏信托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1月4日查封案涉房屋。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西藏信托的申请,2016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晋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对该案进行执行。执行过程中,王兴凯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2017年9月14日,王兴凯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收到(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2017年9月20日王兴凯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作为共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立案后,2018年1月20日王兴凯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以另案分别诉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8年1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1月30日王兴凯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0年6月9日韩忠文注册成立盘锦市双台子区春之天门业(个体工商户),从2013年开始盘锦市双台子区春之天门业与龙驿公司陆续签订《防火门订购合同》《生产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白钢砂光门顶购合同》。2014年12月24日韩忠文与王兴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价款为48万元。王兴凯提交取款证明,证实其当日在银行取款49万元。2014年12月24日龙驿公司给王兴凯出具入住通知书。王兴凯开始缴纳各类费用。
2012年12月龙驿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公司)签订《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抵押合同》,约定龙驿公司将信托财产及权益(包括诉讼双方诉争的房屋)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签订《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委托合同》,约定抵押权人长安信托公司委托抵押人龙驿公司代理其提供收入清收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财产权利项目的销售收入。
2012年龙驿公司取得案涉房屋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王兴凯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兴凯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王兴凯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能否确认案涉房屋归王兴凯所有。关于王兴凯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王兴凯主张因其房屋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提出了执行异议,在收到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后十五日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西藏信托主张王兴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查封,且因王兴凯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现王兴凯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王兴凯等595套房屋及车库业主对该院作出的(2016)晋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提出了书面异议,该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兴凯的执行异议申请,包括王兴凯在内的512人依据此裁定在十五日内共同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该院认为王兴凯起诉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案件审理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王兴凯在共同诉讼立案后,申请撤诉,另行分别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违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的规定,故西藏信托主张王兴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王兴凯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兴凯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盘锦市双台子区春之天门业与第三人之间的竣工验收单多为复印件,无法准确反映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债权债务情况,该院无法确认盘锦市双台子区春之天门业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以房抵债的真实情况,故王兴凯主张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院不予支持。能否确认案涉房屋归王兴凯所有。因王兴凯主张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兴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8.13元由王兴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兴凯将如下证据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提交: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王兴凯妻子周凤琴在盘锦市域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情况;2.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及附件、相关凭证(龙驿公司《记账凭证》),以上共同证明王兴凯已支付全部购房款。
西藏信托质证认为,不能证明王兴凯主张的以房抵账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中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形成时间为2019年3月5日,且内容不完整,没有提供该确认书提及的附件五,同王兴凯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所附《记账凭证》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中的《施工结算以房抵债确认书》,王兴凯提交了证据原件,西藏信托当庭进行质证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韩忠文二审中亦到庭确认《施工结算以房抵债确认书》中的有关内容,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本院依王兴凯申请调取山西瑞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晋瑞明鉴字〔2016〕第002号《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其中《附表7-1:A区、B区的房源信息账面明细》载明案涉房屋给王兴凯顶韩忠文门款,收据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西藏信托质证认可《审计报告》的最终结论,但认为《审计报告》证实龙驿公司账目严重混乱,存在账外账,不能真实反映该公司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因此,龙驿公司的所谓账目不能作为认定抵账事实的根据,《审计报告》本身证明不了账目真实的出入情况。本院认为,于个案而言,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王兴凯申请还调取了盘锦西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水湾公司)出具的《枫丹白露案涉房屋实际入住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统计表》载明:王兴凯在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领取钥匙、首次缴纳物业费时间均为2015年10月13日。王兴凯质证无异议。西藏信托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确定该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西水湾公司作为枫丹白露家园的物业管理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入住情况应当知悉,其制作的《统计表》能够与王兴凯一审中提交的入住通知单、物业费收据、电梯费收据、燃气费收据、取暖费收据等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9年3月5日,龙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鹏与案外人韩忠文签订《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双方先后签订了八份合同,价款合计4710786元;经结算确认地下车库卷帘门共计599400元,其他的施工合同(铁艺围栏、大门、防火门等工程)结算单合计3977213元,以上结算总计5439400元;龙驿公司用不同方式支付工程款2303970元,以房抵顶3135430元(其中案涉房屋于2014年12月24日由龙驿公司作价484542元抵顶),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协商互不相欠。二审庭审中,韩忠文到庭认可王兴凯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480000元购房款。此外,山西瑞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晋瑞明鉴字〔2016〕第002号《审计报告》所含《附表7-1:A区、B区的房源信息账面明细》载明,案涉房屋给王兴凯顶韩忠文门款,收据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兴凯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案涉房屋于2016年1月4日被一审法院查封,王兴凯于2014年12月24日与龙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王兴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入住通知单》、取暖费收据及西水湾公司出具的《统计表》等证据可以证明王兴凯在2016年1月4日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故王兴凯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主张成立,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龙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鹏与韩忠文所签订的《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确认了龙驿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将案涉房屋作价484542万元给王兴凯以抵顶欠付韩忠文工程款的事实,韩忠文亦于二审到庭认可王兴凯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480000元购房款,结合山西瑞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晋瑞明鉴字〔2016〕第002号《审计报告》及韩忠文为龙驿公司供货及施工、王兴凯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等事实,可以证明王兴凯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故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王兴凯自身原因,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王兴凯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排除强制执行,对王兴凯提出的排除执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房屋龙驿公司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王兴凯得就此请求龙驿公司办理过户登记,但案涉房屋不具备物权确认的条件,对王兴凯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兴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91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坐落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西水湾小区二期A地块(枫丹白露家园A区)18#-1-302房屋;
三、驳回王兴凯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68.13元,由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68.13元,由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平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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