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田李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万纯,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关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来鹿寺。
诉讼代表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国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技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富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万纯、周瑜,被上诉中航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庆,原审被告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国荣、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中航技公司对宏帆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评估费由中航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应当审理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范围。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限于《项目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解除后是否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并赔偿损失。如果中航技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则后续诉讼请求均应一并驳回。一审判决在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支持了部分后续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与先诉判决中认定的预决事实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项目收购协议》与《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系不同法律关系,缔约主体、合同内容均不同,案涉相关款项5620.131476万元并非系支付案涉项目转让款。中航技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该项预决事实,并据此作为事实和理由提出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没有新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认定《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是履行《项目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具体方式,认定《项目收购协议》已由万滨公司实际履行,并据此认定相关款项系支付案涉项目的转让款。一审法院判定“此项认定对预决事实认定虽不尽相同,但二者在法律程序上并不相互冲突”,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江富公司、万滨公司支付给佰富公司的款项是何缘由并未经过法庭审查。(三)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遗漏先诉中预决事实。1、《项目收购协议》属预约合同,没有支付价款等金钱给付义务的约定。中航技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署《保证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宏帆公司与江富公司签署“三期项目转让协议江富”后,《项目收购协议》即履行完毕,各方权利义务终止。2、5620.131476万元系由中航技公司(含江富公司、万滨公司)依照两份补充协议或其他宏帆公司未参与签署的合同约定支付给佰富公司的,均与宏帆公司签署的《项目收购协议》《三期项目转让协议(江富)》无关。3、一审法院忽略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项目转让标的物与《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之间的差异,万滨公司与宏帆公司履行《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是独立行为,与中航技公司无关,与《项目收购协议》无关。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航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支付案涉项目转让款4.5946827476亿元,其中5620.131476万元系超付转让款。先诉中两级法院均不认可5620.131476万元系支付案涉项目转让款。江富公司向佰富公司支付4100万时,并没有明确备注为转让款,江富公司认可未发生经济纠纷、互不追究责任。中航技公司向佰富公司支付500万元时,备注并非转让款,中航技公司因与佰富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代垫转让款税费”不宜认定为涉案项目转让款。万滨公司向佰富公司支付1020.131476万元时,万滨公司与中航技公司并无股权关系,不宜认定该款是代中航技公司代付涉案项目转让款。5、一审判决遗漏先诉判决中认定的中航技公司已经依照政策退出涉案项目受让开发的预决事实。宏帆公司和江富公司签订了解除项目转让协议,且双方取得转让批复文件至今未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项目主体变更手续,原转让行为并未实质性实现。预决事实表明中航技公司及江富公司不可能再继续履行涉案项目的转让协议,客观上也签署解除协议终止项目转让。一审判决主观认定中航技公司又指定了毫无关联的万滨公司来继续受让和开发案涉项目。6、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中航技公司并没有提出的主张或者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中航技公司主张“《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只是履行《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具体方式”,这与中航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相反;一审判决认定“中航技公司另行指定万滨公司接手(案涉项目)”,本案及先诉审理中均没有证据支持这一事实,中航技公司也并没有如此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中航技公司与佰富公司所述,《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已由万滨公司实际履行”,中航技公司并没有如此陈述。(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围绕“签订合同目的是否彻底无法实现、宏帆公司和佰富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解除后是否应当返还已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超出中航技公司主张另行做出“《项目收购协议》已由万滨公司实际履行”的与中航技公司主张相反的判断。2、即便5620.131476万元系超出合同约定价款多支付给佰富公司的款项,由于其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款项,故相关权利人应当依照“不当得利”或本案以外的法律关系另寻途径救济,佰富公司就此多收的款项也认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中航技公司要求返还5620.131476万元请求的前提是解除《项目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由于解除协议的请求被驳回,则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也应一并驳回。3、即便《项目收购协议》已由万滨公司实际履行,超额支付款应为2620.131476万元。先诉判决中认定宏帆公司收到的案涉项目转让款为2.135165977亿元,其中3000万元并未直接向宏帆公司支付,系宏帆公司委托万滨公司向案涉项目原施工企业代为支付。一审判决未发现该3000万的其他独立支付证据,该3000万元应当包含在5620.131476万元之中。故中航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实际超额支付的款项应当扣除3000万元。否则,意味着万滨公司未实际向原施工单位代付3000万元,宏帆公司将另寻途径向万滨公司追索该3000万元,将对交易秩序造成破坏,浪费司法资源。4、一审判决宏帆公司对佰富公司收取的超额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依约宏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该《项目收购协议》的义务。佰富公司依照其他协议收取的款项,不属于宏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宏帆公司因为案涉项目转让向万滨公司收取的款项为4.0326696亿元,并非4.5946827476亿元,佰富公司的收款行为不能作为宏帆公司的行为,宏帆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五)一审判决超出中航技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处理诉讼费且分摊不合理、不公平。中航技公司不当提出高达37821.79124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5620.131476万元,诉讼费用分摊应遵从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合理比例。
中航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尊重客观事实,正确无误,不同意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第一项是确认佰富公司的债务,佰富公司已经认可,宏帆公司没有权利上诉要求撤销,只能就判决第二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二、先诉判决确实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不同之处,原因在于佰富公司未参加先诉而参加了本案诉讼并发表了意见,所以本案出现了相反的事实情况。先诉判决和本案一审判决并不冲突,一审法院基于出现新的案件事实而如实做出了裁判。
佰富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一审判决未超出中航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航技公司的核心诉求是返还款项和赔偿损失,最终目的是挽回损失。原判决认定合同不予解除,判令宏帆公司或确认佰富公司返还款项并未超出中航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虽与先诉判决不同,但在法律程序上并不相互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先诉判决系在佰富公司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情况下做出的,本案中佰富公司参与了诉讼并就相关事实和款项性质做出了陈述,一审法院根据相反证据,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就案件做出了新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根据相反证据,对事实进行了新的认定,并非宏帆公司所陈述的故意遗漏先诉中的预决事项。1、江富公司与宏帆公司签署解除协议并非是对收购协议的全面解除,仅是履行协议的方式进行了部分变更,一审法院在此客观事实基础上认定万滨公司接替江富公司继续履行收购协议并无不当。2、根据收购协议中的签署前提和宏帆公司的陈述与保证:百富公司是项目权益实际拥有人,宏帆公司与百富公司是一致行动人,双方作为一个整体对中航技公司承担连带合同责任和义务,百富公司已按时足额向宏帆公司支付了收益,宏帆公司对项目的转让价格、条件等不加干涉。中航技公司基于对上述事实的信赖做出了后续交易行为。一审判决据此约定判令宏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3、两份补充协议的项目转让标的物与《转让协议(万滨)》的不同,系因佰富公司已经对三期项目中的26栋别墅进行了预售,26栋别墅不应作为实际转让标的,然而三期项目用地无法与26栋别墅用地进行分割,故只能一并进行拍卖。针对会所,因中航技公司与佰富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为零对价转让,而宏帆公司作为项目名义持有人,属国资企业,无法就零对价转让的会所进行出卖,否则将会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4、一审判决认定5620.131476万元为项目转让款,系根据相反证据做出。正是基于万滨公司接替江富公司继续履行收购协议的前提,江富公司才未提及所涉巨额项目转让款的后续处理。两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在佰富公司不能缴纳项目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时,可由中航技公司进行代缴,代缴款项与项目转让款进行冲抵。万滨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可由中航技公司提交的《关于支付在建别墅转让款及相关拆迁补偿费的函》、指示付款函、银行转账凭证上所载附言予以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宏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航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2.判令宏帆公司返还中航技公司已付项目转让款13751.65977万元;3.判令宏帆公司赔偿中航技公司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751.65977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为5450万元);4.确认佰富公司负有返还中航技公司已付项目转让款8620.131476万元的义务;5.确认佰富公司负有返还中航技公司已付高尔夫球场经营损失补偿费10000万元的义务;6.判令宏帆公司对佰富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用由宏帆公司与佰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8日,中航技公司与佰富公司、佰富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富投资)、佰富国际控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富集团)签订《重庆“佰富高尔夫及其配套住宅”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佰富公司系佰富集团与宏帆公司(原江北农场)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名下拥有重庆佰富高尔夫球场(包括27洞球道及配套会所等,土地系从宏帆公司承租),并实际拥有在建“佰富高尔夫别墅”项目的100%的权益(宏帆公司出地,系项目名义持有人;佰富公司筹集资金并负责运营,实际享有项目全部权益);佰富高尔夫球场内有541亩住宅开发用地(分南、北两个地块),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富公司)已与宏帆公司的上级单位达成收储协议,佰富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权人应获得拆迁补偿,佰富投资已与渝富公司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引资框架协议》(以获取上述土地进行开发建设)。2.本协议所涉合作项目分成“541亩住宅开发用地项目”、“在建别墅项目”、“佰富球场”三个子项目,各方将以不同的交易路径进行合作。3.因541亩住宅开发用地占用了佰富球场的部分土地,球场需进行改造,由27洞改为18洞,鉴于球场系541亩住宅开发用地及在建别墅项目的重要配套,佰富公司同意对球场改造,并保证球场对住宅小区开放且不影响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4.关于541亩住宅开发用地项目的合作:由中航技公司、佰富投资与渝富公司签订勾地协议,约定由项目用地竞买人直接向佰富公司支付拆迁补偿费(而非包含在土地出让金之中);中航技公司与佰富投资组成联合体竞得项目用地后,再合资组建项目公司A(中航技公司持股95%、佰富投资持股5%)对该项目进行开发;由中航技公司与佰富投资组成的联合体或者项目公司A与佰富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原则略);佰富公司负责于2010年10月1日前完成佰富球场的改造工程并进行球场养护。5.在竞买联合体取得541亩住宅开发用地并签署成交确认书后,中航技公司有权在三个月期限内选择是否按照如下方式与佰富公司就在建别墅项目进行合作:由中航技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与佰富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设立专为获取并开发该项目的项目公司B(中航技公司一方持股51%、佰富公司一方持股49%);项目公司B的经营管理委托给佰富公司负责(账户监管、利润分配等略);项目公司B受让该项目应采取在建工程转让的方式进行,中航技公司书面同意投资该项目后一个月内由项目公司B与宏帆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合同》;佰富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负责清理其与项目名义开发人宏帆公司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可能导致交易无法实现的一切干扰因素;《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签署当日,佰富公司应负责协调宏帆公司将项目的全部证照、批文及技术资料移交给项目公司B,项目现场移交给项目公司B指定的接收单位。6.在项目公司A取得541亩住宅开发用地并签署成交确认书后,中航技公司有权在三个月期限内选择是否按照如下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就佰富球场与佰富公司进行合作:佰富公司将佰富球场的经营权委托给项目公司A;项目公司A负责对佰富球场进行经营管理,进行改造、升级并承担相关费用,确保球场盈利,如发生亏损由其自行承担;委托期限原则上为七年,具体权利义务由项目公司A与佰富公司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进行约定;佰富集团作为佰富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负责解除造成合作障碍的一切瑕疵,保障合作的正常进行。7.中航技公司可指定其关联单位代其履行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佰富公司、佰富投资、佰富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即视为整体违约,由三方对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12月15日,中航技公司(甲方)与宏帆公司(乙A方)、佰富公司(乙B方)签订《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主要约定:1.宏帆公司与佰富公司合作开发的“佰富高尔夫别墅”项目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来鹿寺8号佰富高尔夫球场内,总用地面积约合362亩,可售住宅面积66584.48平方米(包括独栋别墅167栋);项目分四期建设,其中第一、二、四期开发面积为32340.54平方米(计75栋),第三期开发面积为34243.91平方米(计92栋)。2.宏帆公司与佰富公司均同意将别墅三期项目转让给中航技公司,二者为一致行动人,其双方之间针对本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中航技公司无关,双方应作为一个整体对中航技公司承担连带的合同责任和义务。3.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权益补偿协议》,佰富公司已向宏帆公司支付固定收益2亿元并取得项目100%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开发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宏帆公司仅在名义上持有本项目,本项目转让的全部收益归佰富公司所有,宏帆公司对转让价格、条件等不加干涉;宏帆公司无条件配合佰富公司、中航技公司及其指定的公司完成本项目的转让过户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签署《保证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提交转让所需的各项文件手续等)。4.由中航技公司指定专为受让并开发本项目的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受让本项目应采取在建工程转让的方式进行,关于在建工程转让的具体条款,由项目公司与宏帆公司签署《在建工程转让合同》进行约定;《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条款由佰富公司与项目公司自行商定,宏帆公司无条件认可并配合签署、执行。5.鉴于本项目已为宏帆公司1.6亿元贷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为确保本项目转让至项目公司名下,需对上述贷款及担保事宜按如下方式进行处理:本协议签订后,中航技公司、宏帆公司与兴业银行签署《保证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由中航技公司为宏帆公司在兴业银行的贷款提供总额为1.36亿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以保证兴业银行配合双方完成本项目的转让、过户等工作,并在扣收保证金后解除本项目之上的抵押;一旦中航技公司依照《保证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向兴业银行支付了该笔保证金,即视为中航技公司向出让方实际支付了收购本项目的定金;《保证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署后,中航技公司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指定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指定后,应按照本协议约定与宏帆公司签署《在建工程转让合同》;本项目转让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则兴业银行有权扣除中航技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作为对宏帆公司贷款本息的偿还;由于此时项目公司成为本项目收购的主体,因此中航技公司支付的本协议项下的定金将转化为中航技公司代项目公司依据《在建工程转让合同》支付的第一笔付款。6.宏帆公司、佰富公司同意中航技公司可指定其关联单位代其履行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宏帆公司与佰富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即视为整体违约,由双方对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12月15日(即签订《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当日),中航技公司与佰富公司签订《别墅三期项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依据《重庆“佰富高尔夫及其配套住宅”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就别墅三期项目的合作本应在541亩住宅开发用地获取后进行,现双方一致同意:为解决即将到期的兴业银行贷款问题,将本项目的合作提前执行。2.关于组建受让本项目的项目公司(即《重庆“佰富高尔夫及其配套住宅”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B)的原则、中航技公司代佰富公司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的事宜(略)。3.佰富公司负责落实宏帆公司无条件与项目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合同》,该合同应当按照如下原则订立:(包括签约主体、转让标的、转让方式、瑕疵担保、物业管理、转让价款、项目移交、违约责任等9个方面,具体内容略)。
2009年12月15日(即签订《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当日),中航技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金协议》,主要约定:1.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宏帆公司提供了房地产开发贷款,中航技公司同意为该贷款提供保证金作为还款担保。2.中航技公司须于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将1.36亿元保证金存入“兴业银行中航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户”,该专门账户由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占有、管理。3.中航技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随时扣划保证金以偿还或支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日,中航技公司、宏帆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上述《保证金协议》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在中航技公司为宏帆公司在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提供保证金的情况下,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同意配合办理被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过户手续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和方式等。2009年12月16日,中航技公司将1.36亿元汇入上述保证金专户。
2010年2月8日,中航技公司与佰富公司签订《别墅三期项目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1.《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及《别墅三期项目补充协议》签订后,中航技公司依约设立江富公司作为收购本项目的项目公司;中航技公司已向兴业银行支付保证金1.36亿元;中航技公司已于2010年1月分三笔为佰富公司垫付本项目前期工程欠款3000万元,该笔垫款应从本项目转让价款中扣除。2.佰富公司愿意将其依原先约定在项目公司享有的49%的权益转让给中航技公司;佰富公司已将本项目92栋别墅中的26栋进行预售,该26栋不应作为本次交易的实际转让标的;鉴于前述因素,本项目的转让价款、付款条件、履行期限等进行调整(具体内容略)。3.因本项目位于佰富公司运营的佰富高尔夫球场内,佰富公司愿意在项目公司对本项目的开发中,以该球场配合本项目的规划建设,由此给佰富公司造成经营损失;项目公司给予佰富公司球场经营损失补偿费1亿元,分两期支付(支付条件及期限略);鉴于项目公司向佰富公司支付的球场经营损失补偿费与475亩(541亩中含代征地,实际开发面积为475亩)住宅开发用地项目的关联性,双方一致同意:开发475亩住宅开发用地的项目公司设立后,根据实际需要,也可由其代在建别墅的项目公司履行支付球场经营损失补偿费的义务;佰富公司收到每笔球场经营损失补偿费之前,均应按照付款数额出具中航技公司认可的、可计入475亩住宅开发用地项目土地成本的、经税务部门核算认可的合法发票。4.本补充协议所述的在建别墅项目与475亩住宅开发用地项目、佰富球场项目为一个整体项目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中航技公司、佰富公司及各自的关联方为上述项目签署的全部协议均按照统一步调实施;三个项目涉及的相应款项之间,无论实际付款单位是谁,均可进行相互抵扣。5.因宏帆公司未作为本补充协议的签约人,凡本补充协议涉及宏帆公司权利义务的,由佰富公司协调宏帆公司执行;如因佰富公司未能协调宏帆公司而造成本补充协议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的,给中航技公司及项目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佰富公司赔偿。
2010年2月8日(即签订《别墅三期项目补充协议二》当日),中航技公司与佰富公司、佰富集团签订《重庆“佰富高尔夫球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主要约定:1.因475亩住宅开发用地及其附属配套用地位于佰富高尔夫球场范围内,与球场高度契合,球场的品质直接决定着住宅的价值,为充分发掘475亩住宅用地开发项目的品质,需要对球场和475亩住宅进行整体设计、整体建造和运营,佰富公司、佰富集团充分支持合作伙伴的共同发展,根据原协议约定的基本原则,愿意将球场全权委托给中航技公司实施改造及日常运营。2.佰富公司对球场始终保持拥有所有权;在中航技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对球场进行改造、并给予佰富公司委托经营期间的营业损失补偿的前提下,佰富公司愿意为中航技公司经营管理球场提供配合措施。3.佰富集团作为佰富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将会确保中航技公司对球场经营管理的顺利实施,并负责协调佰富公司董事会对委托经营管理事项进行批准并出具相关决议及签署相关协议等。4.考虑到中航技公司需要一定时间为接收球场进行准备,佰富公司需要一定时间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故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设定不超过6个月的共管期;在共管期内,中航技公司与佰富公司应完成如下工作(略);在中航技公司对佰富公司改组工作全部完成之日,佰富公司应正式将球场及其全部附属配套设施移交给中航技公司,并签署球场正式移交备忘录(后由佰富公司与万滨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正式移交备忘录签署之日,即为球场共管期结束之日。5.球场的改造工作全部由中航技公司负责。6.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原则上为6年),球场的运营由中航技公司自主负责,佰富公司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因中航技公司管理不善损害佰富公司利益的,应给予赔偿并及时进行整改;球场的运营费用全部由中航技公司承担,运营收入全部由中航技公司享有。7.中航技公司接管球场前的全部原有债务由佰富公司自行解决,如佰富公司在收到中航技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能及时解决,从而影响球场的正常经营管理的,中航技公司有权代其解决,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中航技公司有权在应支付给佰富公司的任一款项(即按照本协议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应由中航技公司或相关单位向佰富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在建别墅转让价款、球场经营损失补偿费等)中扣除该费用。8.因中航技公司受托经营管理球场给佰富公司造成了经营损失,应向佰富公司支付经营损失补偿费1亿元(不同于《别墅三期项目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因配合别墅项目规划建设而支付的经营损失补偿费);该1亿元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分三期支付(支付条件及期限略)。9.为便于中航技公司实施对球场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可设立或指定专门运营球场的公司。
2010年2月,中航技公司、宏帆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中航技公司为宏帆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增加至1.395亿元;中航技公司指定江富公司受让别墅三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3月8日,中航技公司再次向上述保证金专户汇入350万元。
2010年3月16日,宏帆公司与江富公司签订《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江富)》,主要内容与上述中航技公司与佰富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别墅三期项目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原则条款基本一致。其中,关于“转让价款支付”约定:鉴于本项目已为宏帆公司在重庆兴业的1.6亿元贷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转让价款的支付需结合对宏帆公司贷款及本项目担保事宜进行处理,原则上在本项目全部过户至江富公司名下并办妥相关手续后,由江富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无具体内容)向宏帆公司支付。
2010年5月17日,重庆市国资委作出《关于同意重庆宏帆实业有限公司转让佰富高尔夫花园第三期在建工程项目的批复》,同意宏帆公司将佰富高尔夫花园第三期在建工程项目以40326.696万元为挂牌底价,通过重庆联交所公开挂牌转让。
2010年5月19日,佰富公司向中航技公司发出《关于请求代偿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佰富高尔夫球场欠款的函》,称:根据《重庆“佰富高尔夫球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我司应于贵司接管球场前解决原有债务问题;除兴业银行重庆分行1.3亿元债务由贵司提供保证金担保,可按时偿付外,我司对重庆磐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有3000万元债务无力偿付;为确保球场平稳顺利交接,我司请求贵司代为偿付该笔债务。2010年5月24日,佰富公司向江富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万元的“代垫偿还款”收据。次日,江富公司将3000万元汇入重庆磐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佰富公司认为,该3000万元系依据《重庆“佰富高尔夫球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支付的,与案涉项目无关。中航技公司认为,依据其与佰富公司的约定,“在建别墅项目、475亩住宅开发用地项目、佰富球场项目为一个整体项目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三个项目涉及的相应款项之间,无论实际付款单位是谁,均可进行相互抵扣”,故其有权在《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项下主张该款。宏帆公司认为,该3000万元与案涉项目及宏帆公司无关。
2010年6月17日,重庆联交所发布佰富高尔夫花园三期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公告,其中包括如下内容:转让方将土地证在兴业银行抵押贷款1.3亿元,贷款已逾期,意向受让方报名竞标前须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金协议、在该行开立还贷保证金账户、在保证金账户内存入1.3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且意向受让方书面承诺自重庆联交所签署成交确认书且国土证变更至受让方名下后,此款无条件用于偿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
2010年6月19日,佰富公司致函中航技公司,要求后者垫付佰富高尔夫花园项目(含在建别墅三期)工程欠款4100万元,并同意以在案涉项目转让款折抵该笔垫款。次日,中航技公司致函江富公司,委托后者提前向佰富公司支付案涉项目转让款4100万元。6月22日,江富公司向佰富公司账户汇入4100万元。佰富公司认可该4100万元为案涉项目转让款。宏帆公司称其从未委托他人代收案涉项目转让款。
2010年6月29日,宏帆公司与江富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的协议》,主要约定:2010年3月16日《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江富)》签署后,虽经双方努力,但该项目至今未获得国土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实质性的转让手续,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1.解除《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江富)》;2.双方至今未因该协议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协议解除后,双方亦不追究对方任何违约或者其他法律责任。关于该解除协议的签订原因,各方一致陈述系由于中航技公司属于国家要求逐步退出房地产行业的78家央企之一,江富公司作为中航技公司的子公司不宜再开展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关于该解除协议的法律后果,各方存在分歧:宏帆公司认为,该协议签订后,不仅2010年3月16日《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江富)》终止,2009年12月15日《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也告终止,其与中航技公司之间不再存有任何合同关系;中航技公司与佰富公司则认为,该协议只是解除了2010年3月16日《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江富)》,2009年12月15日《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还应继续履行,事实上宏帆公司随后也正是基于《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与中航技公司另行指定的万滨公司签订了《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
2010年6月29日,中航技公司向重庆联交所出具《承诺函》,称:我公司已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署《保证金协议》,为宏帆公司在该行的1.3亿元逾期贷款及其利息、罚息提供了保证金质押担保;我公司已在该行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内存入了保证金1.47亿元;我公司现同意该笔保证金作为万滨公司竞买佰富高尔夫花园三期在建工程项目所需的竞买条件;我公司承诺,如万滨公司竞得该项目,自贵所签署成交确认书且国土证变更至万滨公司名下后,可将上述保证金无条件用于偿还宏帆公司在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1.3亿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
2010年6月30日,重庆联交所再次发布佰富高尔夫花园三期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公告,其中备注:转让方认为,意向受让方在报名竞标前,可由第三方代其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金协议、在该行开立还贷保证金账户、在保证金账户内存入1.3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可由第三方代其书面承诺自重庆联交所签署成交确认书且国土证变更至受让方名下后,将此款无条件用于偿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是可行的。
2010年7月1日,宏帆公司与万滨公司签订《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除下列差别外,该协议与《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江富)》在内容和形式上几近一致:1.关于转让标的,后者包含“佰富高尔夫别墅会所”,前者不含(根据《别墅三期项目补充协议》约定,2156平方米的会所包含在案涉项目内,但不列入计价面积);2.关于办理转让手续的期限,前者较后者延期数月;3.关于转让价款支付,前者增加了关于已向重庆联交所交纳的460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
2010年7月27日,出让方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让方宏帆公司及受让方万滨公司签订了渝地合变(2010)(江北)第14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合同》,载明出让方同意将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石马河北部A宗和B宗地块处,案涉项目分摊使用的,面积为118631.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宏帆公司转让给万滨公司。2010年8月6日,中航技公司上述保证金专户内的1.375165977亿元分三笔转入宏帆公司账户,用于偿还上述贷款。
2010年9月8日,中航技公司以“代垫转让款税费”名义,向佰富公司汇款500万元;2010年9月29日,万滨公司按中航技公司指示,以“转让款”名义分两次向佰富公司汇款1020.131476万元。佰富公司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属于案涉项目转让款。宏帆公司称,《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当时已经终止,而且其从未委托他人代收案涉项目转让款。
中航技公司主张其依据《别墅三期项目补充协议二》已向佰富公司支付球场经营损失费1亿元:1.云岭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向佰富公司汇款2500万元;2.峻景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向佰富公司汇款2500万元;3.峻景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向佰富公司汇款2400万元;4.峻景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向佰富公司汇款1600万元;5.峻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向佰富公司汇款600万元;6.云岭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向佰富公司汇款400万元。佰富公司认为,上述第1、2笔款项均系475亩住宅开发用地项目项下的“拆迁补偿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作此标注,且峻景公司和云岭公司内部的《付款申请单》均载明第3、4笔款项才是“第一笔球场经营损失费”);认可上述第3、4、5、6笔款项属于球场经营损失费;加上中航技公司并未在本案主张的另外4000万元,佰富公司实收球场经营损失费共计9000万元。
2012年12月27日,宏帆公司以万滨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张后者未依照《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按期付款,要求后者立即支付剩余项目转让款1.897503623亿元及利息(项目转让款总计4.03266960亿元,宏帆公司认可收到2.135165977亿元,包括:①中航技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的1.375165977亿元;②万滨公司向重庆联交所支付的保证金4600万元;③为解决先前施工单位撤场事宜,万滨公司垫付的工程款3000万元)。万滨公司的答辩意见主要包括:1.宏帆公司与佰富公司、中航技公司应当履行并且实际履行的均是《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万滨公司与宏帆公司签订《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只是为了履行重庆联交所挂牌出让的程序要求;宏帆公司仅系案涉项目的名义持有人,无权向万滨公司收取项目转让款。2.下列款项也应计入案涉项目转让款:①2010年5月25日江富公司向佰富公司指定的重庆磐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②2010年6月22日江富公司向佰富公司支付的4100万元;③2010年9月8日中航技公司向佰富公司支付的500万元;④2010年9月29日万滨公司分两次向佰富公司支付的1020.131476万元(该4笔款项即为中航技公司在本案第4项诉讼请求中主张返还的8620.131476万元)。万滨公司申请追加佰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询问,佰富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该案诉讼;关于上述8620.131476万元是否属于案涉项目转让价款,佰富公司表示不清楚。该案诉讼中,中航技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书面声明:上述1.375165977亿元保证金系我公司代万滨公司向宏帆公司支付的佰富高尔夫别墅三期项目的转让款;我们的这一诉讼主张,在宏帆案抑或包括但不限于佰富案的关联诉讼中均不会改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合法持有人,与万滨公司签订了《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故其有权向万滨公司主张项目转让款;万滨公司主张的8620.131476万元,有的因付款方及收款方均非《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的合同方,有的虽系万滨公司付款,但既未获得宏帆公司的授意,亦未得到佰富公司的认可,故不能视为案涉项目转让款。2013年12月1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万滨公司向宏帆公司支付案涉项目转让款1.897503623亿元及相应资金利息。万滨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与《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系不同法律关系,缔约主体、合同内容均不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审理案涉合同纠纷,未对《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万滨公司主张的8620.131476万元的收付款方与《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的合同主体并不能一一对应,宏帆公司是否授权佰富公司收款,因涉及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案外人佰富公司否认其代宏帆公司收款,又未参加本案诉讼,法院不宜对此做出认定;万滨公司主张上述付款系支付《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项下项目转让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宏帆公司和佰富公司不予认可的相关款项,万滨公司和相关案外权利人有权另寻法律途径予以救济。2014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4)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万滨公司向宏帆公司支付案涉项目转让款1.897503623亿元的内容,改判驳回宏帆公司关于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略)。万滨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驳回万滨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6年5月19日,中航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7月18日,中航技公司申请保全宏帆公司名下不超过2.16647476亿元的财产。在中航技公司提供担保并交纳保全费后,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其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依据该裁定冻结宏帆公司银行存款2.16647476亿元。后宏帆公司申请以房屋、土地若干作为担保物置换上述存款;为评估担保物价值,宏帆公司垫付评估费用285044元(包括评估费275836元、评估人员机票款6660元、评估人员食宿费2548元)。
2017年4月10日,重庆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佰富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佰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做出(2017)渝01破申2号裁定书,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6月12日以(2017)渝01破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由于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与佰富公司的债权人之一具有利害关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渝01破字1-1号决定书,另行指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先后以其尚未接管佰富公司的财产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2018年7月24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佰富公司为何拒不参加宏帆公司与万滨公司之间的诉讼,而且未按照本案主张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说明争议款项的性质以及《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与《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的关系等。佰富公司回答,经管理人向公司原高管了解,系因为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张玮博指令“两边都不能得罪”。一审法院询问宏帆公司,既然《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明确约定“佰富公司已向宏帆公司支付固定收益2亿元、本项目转让的全部收益归佰富公司所有、宏帆公司仅在名义上持有本项目、宏帆公司无条件配合完成本项目的转让过户工作”等,该公司为何另行向万滨公司转让项目并主张价款。宏帆公司回答:虽然其与佰富公司签订了《权益补偿协议》,佰富公司承诺以部分别墅抵偿其固定收益2亿元,但在当时及以后佰富公司均未履行承诺;由于宏帆公司向兴业银行贷款1.6亿元,却被佰富公司挪用且逾期未还,银行停止向宏帆公司放贷,宏帆公司非常着急,为摆脱困境才迫不得已签订了包含不实内容(即其已获取固定收益)的《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后中航技公司因自身原因不再收购案涉项目,其才另行向万滨公司转让。
另查,475亩住宅开发用地项目已由中航技公司指定的云岭公司、峻景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1月24日,佰富公司与万滨公司签订了《佰富高尔夫球场移交备忘录》;球场已被改造,但中航技公司与佰富公司均称系由对方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协议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现在应否解除。宏帆公司认为,2010年6月29日其与江富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的协议》后,不仅《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江富)》终止,而且《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也告终止。其此项主张明显有悖常理:首先,自《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订至2010年6月29日,中航技公司及江富公司已基于协议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交存保证金1.395亿元、于2010年1月分三笔垫付案涉项目前期工程欠款3000万元、于2010年6月22日向佰富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4100万元,若从根本上解除《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当时不可能不提及前述款项如何处理;其次,佰富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权益人,其与中航技公司均系《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当事方,解除该协议不可能不经该两公司确认而仅由宏帆公司与江富公司签约。相反,中航技公司与佰富公司(以及万滨公司)的主张,即《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只是履行《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具体方式,则更为合理可信:首先,江富公司作为中航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退出案涉项目,而由中航技公司另行指定的万滨公司接手,符合当时的政策背景,也能解释2010年6月29日协议内容为何如此简略;其次,2010年6月17日重庆联交所发布案涉项目转让公告,报名竞标条件几乎为中航技公司量身定做,6月29日宏帆公司与江富公司解约的同时,中航技公司承诺同意将原先交存的保证金作为万滨公司的竞买条件,6月30日重庆联交所公告称保证金可由第三方代交,7月1日宏帆公司即与万滨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而该协议与《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江富)》在内容和形式上均高度相似,上述事件如此连贯契合绝非偶然;再次,佰富公司参加了本案诉讼,并就各份协议的关系当庭做出解释,且其陈述与中航技公司的主张及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采信中航技公司与佰富公司的相关主张。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与先前案件中两审法院根据当时的证据所作的认定(即《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与《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系不同法律关系)虽不尽相同,但二者在法律程序上并不相互冲突。
在《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明确约定其“固定收益已经实现”“仅系项目名义持有人”“对转让价格、条件不加干涉”“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与佰富公司之间针对本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中航技公司无关”等情况下,宏帆公司仍然因与佰富公司存在纠纷,而否认《别墅三期项目转让协议(万滨)》与《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另行以诉讼方式向万滨公司主张案涉项目转让款,其此种行为不仅违反协议约定,也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宏帆公司的上述行为确实给中航技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是正如中航技公司与佰富公司所述,《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已由万滨公司实际履行,而且与案涉项目密切相关的475亩住宅项目、佰富球场项目也均在履行当中,所以宏帆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足以、也不应当导致《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被全盘否定;反之,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现有交易秩序的彻底破坏和社会资源的无端浪费。因此,对于中航技公司以宏帆公司另行向万滨公司转让案涉项目、宏帆公司与佰富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中航技公司代宏帆公司偿还的1.375165977亿元贷款,实际上已用于清偿案涉项目转让款;而且,中航技公司曾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承诺不会改变当时的诉讼主张,故其无权要求宏帆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
2010年5月25日,江富公司代佰富公司向重庆磐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系基于《关于请求代偿重庆佰富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佰富高尔夫球场欠款的函》而发生,明显属于《重庆“佰富高尔夫球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项下的往来款项;中航技公司与佰富公司之间虽有“三个子项目之间的款项可相互抵扣”的约定,但此种约定对宏帆公司并无约束力,故本案对与案涉项目并无直接关联的此笔款项不予处理,中航技公司与佰富公司就此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现有证据表明,中航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宏帆公司、佰富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转让款已达4.5946827476亿元(包括:①宏帆公司认可的、在其起诉万滨公司之前收到的2.135165977亿元;②万滨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宏帆公司支付的1.897503623亿元;③2010年6月22日江富公司向佰富公司支付的4100万元;④2010年9月8日中航技公司向佰富公司支付的500万元;⑤2010年9月29日万滨公司分两次向佰富公司支付的1020.131476万元),超出约定5620.131476万元。依据《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宏帆公司与佰富公司系“一致行动人”“作为一个整体对中航技公司承担连带的合同责任和义务”,故对于中航技公司超付的项目转让款,二者本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但由于佰富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一审法院依法仅确认其债务金额,而宏帆公司承担的义务则不受影响。
中航技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返还高尔夫球场经营损失补偿费的前提是解除《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如上所述,一审法院拟驳回其关于解除协议的请求,故对其该项请求亦难以支持。中航技公司与佰富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就此如有纠纷,亦可依法另行解决。
宏帆公司上述违背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系本案诉讼发生的根本原因;佰富公司在接受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询问时,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对于本案诉讼发生也有一定责任;而中航技公司不切实际地虚列诉讼请求,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用等应由三方分担,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佰富公司对中航技公司负有返还别墅三期项目转让款5620.131476万元的债务;二、宏帆公司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中航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2889.57元,由中航技公司负担80万元,由宏帆公司负担80万元,由佰富公司负担332889.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航技公司负担2500元,由宏帆公司负担2500元。财产评估费用285044元,由中航技公司负担142522元,由宏帆公司负担14252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佰富公司是否负有向中航技公司返还别墅三期项目转让款5620.131476万元的债务;2、宏帆公司对上述5620.131476万元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一)佰富公司是否负有向中航技公司返还别墅三期项目转让款5620.131476万元的债务
本案各方签订《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的目的在于转让、受让别墅三期项目,宏帆公司与百富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二者合作开发的别墅三期项目转让给中航技公司,中航技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对价。根据《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的约定,佰富公司已向宏帆公司支付固定收益2亿元并取得项目100%权益,宏帆公司仅在名义上持有本项目,项目转让的全部收益归佰富公司所有,宏帆公司对转让价格条件等不加干涉;宏帆公司、佰富公司同意中航技公司可指定其关联单位代其履行协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宏帆公司与佰富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合同义务。据此,佰富公司系别墅三期项目的实际所有人,中航技公司及其指定关联单位江富公司、万滨公司就受让别墅三期项目所支付的价款,无论向宏帆公司支付还是向佰富公司支付,效果均应归于佰富公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经重庆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别墅三期项目的挂牌底价为40326.696万元,中航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宏帆公司、佰富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转让款为4.5946827476亿元(包括:①宏帆公司认可的、在其起诉万滨公司之前收到的2.135165977亿元;②万滨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宏帆公司支付的1.897503623亿元;③2010年6月22日江富公司向佰富公司支付的4100万元;④2010年9月8日中航技公司向佰富公司支付的500万元;⑤2010年9月29日万滨公司分两次向佰富公司支付的1020.131476万元),超付5620.131476万元。对于超付的款项,佰富公司理应返还中航技公司。鉴于佰富公司在一审期间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佰富公司负有向中航技公司返还别墅三期项目转让款5620.131476万元的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在本案之前进行的宏帆公司与万滨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诉讼过程中,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询问,佰富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该案诉讼,并表示不清楚相关款项是否属于所涉项目转让款,该案判决系在佰富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依据当时能够认定的事实而做出。而在本案中,佰富公司参加了一审诉讼并对相关事实和款项性质进行了陈述,与上述另案相比本案出现了新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与上述另案生效判决并不矛盾,不违反法律规定。宏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与先诉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相悖、一审判决遗漏先诉中的预决事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超付款项的计算方式均表示认可。并且,在宏帆公司与万滨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审理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均认定,宏帆公司认可实际收到万滨公司支付的转让款总计213516597.7元,其中包括的第③项为“在项目转让完成后,经双方协商决定由万滨公司解决前一施工单位撤场事宜,相应地宏帆公司认可收到3000万元项目转让款,作为万滨公司处理该事务的费用。”可见,宏帆公司在该案中已认可收到3000万元的项目转让款。因此,本案宏帆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将其委托万滨公司向施工企业代为支付的3000万元从5620.131476万元中扣除、超额支付款应为2620.131476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宏帆公司对5620.131476万元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的约定,宏帆公司与佰富公司为一致行动人,双方之间针对本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中航技公司无关,双方应作为一个整体对中航技公司承担连带的合同责任和义务;宏帆公司、佰富公司同意中航技公司可指定其关联单位代其履行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宏帆公司与佰富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即视为整体违约,由双方对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宏帆公司或佰富公司的单方收款行为均应视为共同行为,对于中航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超额支付的项目转让款,宏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返还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宏帆公司对5620.131476万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本案各方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宏帆公司上诉认为佰富公司依照其他协议收取的款项不属于宏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佰富公司的收款行为不能作为宏帆公司的行为,与《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本案中,中航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和赔偿损失。鉴于《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已由万滨公司实际履行,相关其他两个项目也均在履行中,不存在足以解除《别墅三期项目收购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约定或法定事由,故不应予以解除,但因在实际履行过程存在超付的项目转让款,一审法院就超付款项做出判决,并未超出中航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宏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中航技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考虑三方当事人对纠纷致讼存在的不当之处,酌定各方分担诉讼费用的具体金额,并无不当。宏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处理诉讼费分摊不合理、不公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06.57元,由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梅 芳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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