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朴超,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先,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宋朴超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及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朴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高立先,被上诉人西藏信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龙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朴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晋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终止对枫丹白露B区10#-1-502室房屋执行、解除查封;2.判令西藏信托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宋朴超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宋朴超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宋朴超一审提交了其与龙驿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龙驿公司于同日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此外,宋朴超还提交了其妻子梁冰静的银行流水和欠条,证明其资金来源,并对该房款支付进行了合理说明。宋朴超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宋朴超一审提交的龙驿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其开具的《入住通知单》以及其占有案涉房屋后发生的各类生活费用凭证,均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占有案涉房屋。宋朴超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宋朴超已经支付购房款。一审判决抛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始书证、占有入住的书证及宋朴超对房屋管理控制的事实证据,认定宋朴超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且不公平。
西藏信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宋朴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宋朴超提交的购房收款收据,系在他人名字后更改。案涉房屋合同价款为408038元,宋朴超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仅9.1万元,其借款18万元也无其他凭证佐证,不能证明宋朴超已经交纳了全部房款。一审法院认定宋朴超主张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龙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宋朴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枫丹白露B区10#-1-502室归宋朴超所有并排除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藏信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晋民初字第61号西藏信托与龙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西藏信托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1月4日查封案涉房屋。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晋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西藏信托的申请,2016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晋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对该案进行执行。执行过程中,宋朴超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2017年9月14日,宋朴超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收到(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2017年9月20日宋朴超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作为共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立案后,2018年1月20日宋朴超等512套房屋及车库业主以另案分别诉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8年1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1月30日宋朴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4年11月13日,宋朴超与龙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盘锦市兴隆台区枫丹白露B区10#-1-502室房屋,约定价款408038元。宋朴超提供的当日收款收据系在他人名字后更改而成,并提供了梁冰静的9.1万元取款凭证及向案外人宋艳梅借款18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13日,龙驿公司为宋朴超开具《入住通知单》,同日宋朴超向龙驿公司缴纳了垃圾清运费、水电气预交金等物业费等。
2012年12月龙驿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公司)签订《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抵押合同》,约定龙驿公司将信托财产及权益(包括诉讼双方诉争的房屋)抵押给长安信托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签订《长安信托-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委托合同》,约定抵押权人长安信托公司委托抵押人龙驿公司代理其提供收入清收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标的财产权利项目的销售收入。
2012年龙驿公司取得案涉房屋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宋朴超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宋朴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否确认案涉房屋归宋朴超所有。分述如下:
关于宋朴超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宋朴超主张因其房屋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提出了执行异议,在收到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后十五日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西藏信托主张宋朴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查封,且因宋朴超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现宋朴超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宋朴超等595套房屋及车库业主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晋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晋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宋朴超的执行异议申请,包括宋朴超在内的512人依据此裁定在十五日内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宋朴超起诉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案件审理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宋朴超在共同诉讼立案后,申请撤诉,另行分别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违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的规定,故西藏信托主张宋朴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朴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其中第二十八条是基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第二十九条是基于住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在适用上产生竞合,应一并进行审查。案涉房屋系住房,宋朴超未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其在盘锦市区域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本案不符合上述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即,排除特定标的物执行应同时具备该规定四个要件。1.宋朴超于2014年11月13日与龙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及形式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虽不是网签备案合同,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其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上述第一项的规定;2.宋朴超提供了2015年3月13日《入住通知单》,与其提交的垃圾清运费、水电气预交金等物业费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已于一审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该房产,符合上述第二项的规定;3.宋朴超提交的购房收款收据,系在他人名字后更改,且案涉房屋合同价款408038元,其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仅9.1万元,其借款18万元也无其他凭证佐证,不能证明宋朴超已经交纳了全部房款,不符合上述第三项的规定;4.龙驿公司与长安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抵押合同、西水湾二期项目收益权财产信托委托合同,以及盘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龙驿公司有权出售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因龙驿公司设定在建工程抵押,且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故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符合上述第四项的规定。综上,宋朴超的诉请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主张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能否确认案涉房屋归宋朴超所有的问题。因宋朴超主张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朴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0.57元由宋朴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朴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以及《记账凭证》《收据》、两份《收款收据》等财务凭证,拟证明案涉房屋是二手顶账房,宋朴超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对上述证据,西藏信托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宋朴超未提交盘锦市双台子区春之天门业(以下简称春之天门业)与韩忠文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交龙驿公司与春之天门业在查封前已就案涉房屋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的证据,不能证明韩忠文对案涉房屋有合法处置权。对《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确认书形成于案涉房屋查封和一审判决之后。该确认书第二条第三款载明龙驿公司与春之天门业于2016年10月27日对案涉部分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不能证明龙驿公司与春之天门业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形成了以房抵债的基础法律关系。该确认书第二条第一款载明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与附件二《验收单》显示的时间2019年3月28日相互矛盾。该确认书所附材料缺乏第三条记载的附件五,不能证明龙驿公司与春之天门业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该确认书第三条载明2014年龙驿公司抵房款合计1939470元,但附件三《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显示2014年龙驿公司已竣工工程造价969225元,抵房款金额超过了已验收工程款金额,不符合正常逻辑。对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宋朴超未提交相关凭证的原件,无法比对其真实性,不应将其作为证据使用。龙驿公司将支付的工程款在预付款科目核算,工程款顶房以白条收据作为顶账的依据,无工程审核部门签字和工程款发票,也无售房发票,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抵账的事实。
二审中,经宋朴超申请,韩忠文在二审庭审期间出庭作证陈述,其系春之天门业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代表春之天门业与龙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鹏签订了八份施工合同,造价合计417万元;2014年,其与龙驿公司就案涉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99万元;期间,因龙驿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龙驿公司用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案涉房屋实际抵账价格是408038元;其当时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以3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卖给了宋朴超,宋朴超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30万元购房款。对上述证人证言,宋朴超发表质证意见称,韩忠文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宋朴超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宋朴超提交的安装合同、财务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入住通知单,能够证明龙驿公司用案涉房屋抵顶欠付工程款以及宋朴超在查封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西藏信托发表质证意见称,韩忠文陈述案涉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但宋朴超提交的证据显示很多工程2016年还在继续施工,竣工验收单中亦存在2016年的验收记录。宋朴超提交的《材料供销安装合同》是春之天门业与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并非与龙驿公司签订,与韩忠文陈述的共签订八份施工合同的事实不一致。韩忠文的证人证言和宋朴超提交的书面证据内容不符,不能证明春之天门业和龙驿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及以房抵账的事实。
本院依据宋朴超申请调取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盘锦市兴隆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保管龙驿公司公章期间的印章使用情况登记,以及龙驿公司授权委托的公章使用审核人王孟媛律师提供的印章使用申请及情况登记。第二组证据是龙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枫丹白露小区需确认情况统计表》。第三组证据是龙驿公司第0025号《记账凭证》、韩忠文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收据》、龙驿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编号分别为0257151、0257152两份《收款收据》第二联。第四组证据是盘锦继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枫丹白露案涉房屋实际入住情况统计表》。宋朴超对第三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春之天门业在与龙驿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合意后于2014年11月11日与宋朴超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13日,春之天门业与龙驿公司办理以房抵债手续,案涉房屋落在韩忠文名下。宋朴超和龙驿公司办理购房手续,并将房款付给韩忠文后,更改了《收款收据》付款人姓名。西藏信托对第三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龙驿公司未与宋朴超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就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支付的工程款主要在预付款科目核算,以白条收据列账,无正规工程款发票和商品房销售发票,不能确定以工程款抵顶宋朴超应付购房款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载明的案涉房屋的入住情况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宋朴超与西藏信托均未否定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且第一组证据中的盘锦市兴隆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王孟媛分别提交的印章使用情况登记,记载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确认龙驿公司在此期间的公章使用系龙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宋朴超与西藏信托均未对第二组证据载明的涉及案涉房屋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宋朴超与西藏信托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宋朴超与西藏信托均未对第四组证据记载的案涉房屋的入住情况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宋朴超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西藏信托仅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韩忠文二审出庭作证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宋朴超提交了《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的原件,该确认书经龙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鹏签字且加盖有龙驿公司印章,西藏信托虽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宋朴超虽未提交《记账凭证》《收据》、两份《收款收据》等财务凭证的原件,西藏信托亦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上述财务凭证与本院依宋朴超申请从龙驿公司调取的《记账凭证》《收据》《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韩忠文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对案涉房屋抵账事实的陈述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韩忠文系春之天门业负责人。2014年11月11日,韩忠文与宋朴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韩忠文将兴隆台枫丹白露小区B10-1-502室房屋出售给宋朴超,价款30万元。2014年11月13日,韩忠文代表春之天门业向龙驿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工程款顶房款802144元”。同日,龙驿公司向韩忠文出具两份金额合计为802144元的《收款收据》,其中编号为0257151的《收款收据》第二联载明的收款事由为B10-1-502室,结算方式为顶韩忠文工程款。宋朴超一审提交的编号为0257151《收款收据》第三联上的付款人名字由韩忠文更改为宋朴超。2019年3月5日,龙驿公司作为甲方与春之天门业作为乙方签订《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载明,经双方确认,此前,龙驿公司用不同方式向春之天门业支付工程款2303970元,用房屋抵顶工程款3135430元,其中B10-1-502号房屋于2014年11月12日抵顶总金额40803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朴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关于宋朴超是否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问题。二审中,宋朴超当庭申请韩忠文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房屋系韩忠文通过抵账的方式从龙驿公司取得后出售给宋朴超。故对宋朴超是否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应结合抵账等相关事实作出认定。2014年11月11日,韩忠文与宋朴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朴超。2014年11月13日,龙驿公司与宋朴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韩忠文代表春之天门业向龙驿公司出具记载有“工程款顶房款”的《收据》;龙驿公司就案涉房屋向韩忠文出具记载有“顶韩忠文工程款”的《收款收据》。2019年3月5日,韩忠文代表春之天门业与龙驿公司签订《施工结算以房抵账确认书》,对龙驿公司于2015年用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虽然宋朴超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第三联中付款人名字由韩忠文变更为宋朴超,但韩忠文二审庭审中对该《收款收据》中付款人名字的变更进行了合理说明,并认可宋朴超已就案涉房屋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全部购房款。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宋朴超已经支付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同时,一审法院查明:宋朴超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已经与龙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宋朴超已于一审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该房产;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所致。故宋朴超的诉讼请求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宋朴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333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坐落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西水湾小区二期B地块B10-1-502号房屋;
三、驳回宋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0.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57元,合计14841.14元,由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军
审判员 朱燕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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