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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刚、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7-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刚,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先,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周刚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周刚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基本事实。二审中,周刚提供的《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结婚证》《抵账确认书》等证据显示,周刚与盘山县吴家镇鑫鑫水泥制品厂经营者刘楠楠系夫妻关系,故周刚是否以龙驿公司欠付盘山县吴家镇鑫鑫水泥制品厂砖款抵付本案购房款的事实,需进一步查明。此外,二审中周刚提交其在盘锦市无其他住房的新证据,对此应进一步查明周刚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盘锦市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判断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判断周刚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3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周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9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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