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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王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君,该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连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建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俊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权,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雏鹰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雏鹰公司)、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雏鹰农牧公司)、侯建芳及原审被告李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上诉称,一、委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委托贷款发放后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后,资产管理人委托原告向三门峡雏鹰公司提起违约之诉,但委托贷款合同关于违约事件发生时的法律救济方式并没有特别约定仲裁管辖;二、委托贷款合同中关于仲裁约定的管辖事项仅为“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资产管理人的指令发放了委托贷款,被告也接受了委托贷款,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没有争议。委托贷款合同中违约条款同时约定了诉讼/仲裁,并没有特别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原告因被告违约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仲裁管辖;三、委托贷款合同为三方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为二方合同,即使单个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也不能约束本案共同违约责任的所有当事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四、被告李俊英未提出管辖异议,同意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门峡雏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亿元,以及自2018年7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雏鹰农牧公司、侯建芳、李俊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三门峡雏鹰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资产管理人委托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对委托贷款进行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委托贷款发放后三门峡雏鹰公司或者担保人违约的,资产管理人委托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以自己的名义向三门峡雏鹰公司及其担保人提起诉讼/仲裁。该约定没有排除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而该委托贷款合同第十条以及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分别与三担保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仲裁”,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申请仲裁并明确了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均规定,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以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出现违约事件而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的起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三门峡雏鹰公司、雏鹰农牧公司、侯建芳、李俊英达成协议,约定:三门峡雏鹰公司、雏鹰农牧公司、侯建芳自愿撤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意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达成的本案由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可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诉讼管辖的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席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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