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宪良,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先,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韬,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桑宪良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及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晋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对桑宪良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桑宪良一审、二审均主张涉案房屋系以房抵债,并提供了其于2013年3月13日向杨某某转款50万元,桑宪良女儿桑某于2013年3月18日向杨某某转款50万元的银行凭证。对于桑宪良是否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应结合杨某某与龙驿公司的民事调解书和《房屋抵偿借款确认书》、桑宪良和杨某某的《房屋抵偿借款确认书》、桑宪良与龙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龙驿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龙驿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综合判断。一审法院以桑宪良不能证明该100万元为其对杨某某的出借款并转化为支付龙驿公司的购房款为由,认定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此外,除涉案房屋之外,在辽宁省盘锦市范围内桑宪良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是否已无用于居住的房屋,或者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是否属于能够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相关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3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桑宪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