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军,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先,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韬,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1-4-226-3。
法定代表人:孙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孟庆军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及原审第三人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晋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对孟庆军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孟庆军一审、二审均主张案涉房屋系以房抵债,并提供了其前妻郝某2013年12月10日、2014年4月23日合计向杨某某转款240万元的银行凭证。对于孟庆军是否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应结合杨某某与龙驿公司的民事调解书和《房屋抵偿借款确认书》、孟庆军和杨某某的《房屋抵偿借款确认书》、孟庆军与龙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龙驿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龙驿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综合判断。一审法院以孟庆军不能证明该转账为其对杨某某的出借款并转化为支付龙驿公司的购房款为由,认定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此外,孟庆军虽提交了其与郝某2014年11月12日的离婚证,但其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否再次缔结婚姻关系,有无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以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名下是否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等事实,均需重审时予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4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孟庆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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