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魁,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吕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太公司与圆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签订《喜天下国际商贸城物流城(一期)家居建材博览中心、配套车道、地块二商业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上述两份文件均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圆方公司在《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A区家居建材博览中心A1#-A40#楼施工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报名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日。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家居建材博览中心A1#-A40#楼招标之前。而且,《补充协议》中的工程范围、总价款、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一审判决在未查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效力的情形下即就工程价款进行判决,有失妥当。中太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基于圆方公司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判令解除中太公司与圆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体现,是错误的。中太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圆方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0%向中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中太公司起诉请求支付两倍利息,是错误的。中太公司与圆方公司共同确认圆方公司向中太公司转款的总数额为301644040元。一审判决认定转款数额为3100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中太公司主张的土方回填中的土方与2018年8月14日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博建价鉴字(2018)21号《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土方回填中土方是否是同一事项,村民土地青苗补偿款未能支付造成停工的责任由谁承担,需要进一步查明。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9441.83元、上诉人河南圆方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74.0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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