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世平,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东玉花园荷花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万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万龙投资大厦**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高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兰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花苑****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冯仁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坤平,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铜业)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万宝集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云南中恒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云南恒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宸公司)、高萍、黄佐兴、张世平、云南万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云南兰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金公司)、张坤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7)云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铜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倜、覃仕兵,被上诉人万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明,被上诉人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被上诉人恒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云、李吉,被上诉人高萍、黄佐兴、张世平、万龙公司、兰金公司、张坤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铜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云南铜业的上诉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万宝公司欠云南铜业货款本金1.94亿元。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云南铜业、万宝公司与中恒公司、恒宸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中恒公司、恒宸公司对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其他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融资贸易”以“不符合常理”予以否认错误。一方面,从云南铜业的角度看:首先,云南铜业从上海晋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金公司)和上海尚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铭公司)处购得货物再卖给万宝公司赚取差价,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云南铜业在历次交易中赚取了合理的利润,该交易符合一般商业规律。其次,云南铜业将货物卖给万宝公司后,万宝公司如何处理货物与云南铜业无关,且该后续行为不能推翻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交易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一审法院以万宝公司的后续交易行为使其亏损为由,质疑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买卖行为的合法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云南铜业没有理由进行虚假交易。云南铜业与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出票人不能及时兑付票据,民生银行可找云南铜业追索贴现款。另一方面,从万宝公司的角度看:一审法院认为万宝公司“高价进、低价出”不合常理,是对交易市场主体交易目的多样性的无知。本案中,虽然万宝公司“高价进、低价出”,但实际上,其在贸易过程中,一则通过先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付出少量资金成本的方式,获取货物的所有权,继而又以对大量货物所有权的转让获取了资金,即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了融资。这是市场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下合理的交易方式。三、一审法院所审非所求,最高人民法院以无法查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发回重审,而一审法院却否定了原一二审当事人并未抗辩的主债权的合法有效性。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在原一二审中从未对主债权的合法有效性提出质疑,仅是担保人对担保的是哪一份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在原一审中已认定该债权的有效性,然而在本次判决中,却完全否定了债权的存在,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应当审查的范围。四、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云南铜业的债权业已形成,担保人中恒公司、恒宸公司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明确指明担保的对象是《阴极铜买卖合同》项下业已形成的债务,并将已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债权的依据和《最高额担保合同》一起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在各方之间形成的抵押担保意思表示清楚、合法、有效。中恒公司、恒宸公司及其他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万宝公司辩称,万宝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万宝公司与云南铜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1#电解铜销售合同》和10份《供货单》交易形成,而不是基于《阴极铜买卖合同》形成。《阴极铜买卖合同》是倒签的虚假合同,且该合同签订后没有发生任何交易。云南铜业2013年第一次起诉和2017年起诉要求万宝公司支付的是货款,而不是票款。万宝公司和民生银行签订了贴现协议,案涉1.94亿元欠款是万宝公司所欠民生银行的票款。云南铜业主张万宝公司和其他担保人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依据。
中恒公司辩称,中恒公司担保的是《阴极铜买卖合同》,该合同项下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抵押担保所涉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中恒公司的担保责任不成立。10份《供货单》已履行完毕,不在担保人担保的债务范围内。云南铜业与民生银行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与担保人无关。中恒公司没有参与签订《还款协议书》,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恒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云南铜业提供的证据,就其主张的1.94亿元债权,至少存在三个以上法律关系,即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以及无因管理关系。云南铜业在上诉状中已明确承认本案交易是融资贸易,与其一审起诉主张的货款不能兼容。《阴极铜买卖合同》是倒签的无效的虚假合同,担保人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且案涉交易过程虚假,上海云铜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当然代表云南铜业履行发货义务。存货单位万宝公司没有开户,提货单上没有卡号,拟制交付没有完成。提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没有转移,只是提货单本身在发生变更。
高萍、黄佐兴、张世平、万龙公司、兰金公司、张坤平辩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成立。云南铜业依据贴现协议支付款项后形成的欠款与万宝公司因票据产生的欠款不能划等号。万宝公司欠付的票款是否可以直接支付给云南铜业是未知的。担保人没有对票款提供担保,对货款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云南铜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宝公司向云南铜业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94亿元、利息69,743,418.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支付时止)及违约金3880万元;2.判令对中恒公司、恒宸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云南铜业对其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3.判令对高萍、黄佐兴、张世平提供担保的股权予以拍卖、变卖,云南铜业对其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4.判令万龙公司、兰金公司、张坤平、高萍对法院确定的云南铜业对万宝公司债权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宝公司、中恒公司、恒宸公司、高萍、黄佐兴、张世平、万龙公司、兰金公司、张坤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日,万宝公司(卖方)与民生银行(贴现银行)签订了《办理卖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民生银行承诺在万宝公司可用票据授信额度内,对万宝公司指定的供货企业持万宝公司交付、由万宝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或民生银行承兑汇票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民生银行办理贴现,民生银行经审核无误后,双方签订具体的票据贴现协议,民生银行按票面金额将款项划入供货企业存款账户,并从万宝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票据贴现利息。
2012年1月10日,云南铜业(供方)与万宝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单》,约定产品为阴极铜900吨,金额为4984.2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货款结算及期限为现款现货。同日,晋金公司(供方)与云南铜业(需方)签订《阴极铜(A级)供货单》,约定产品为阴极铜900吨,金额为4977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货款结算及期限为现款现货;万宝公司(供方)与晋金公司(需方)签订《购销确认书》,约定产品为阴极铜900吨,金额为498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实时汇兑,款到发货。2012年1月11日,云南铜业作为持票人,将万宝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获贴现款5000万元,贴现利息295万元由万宝公司支付。2012年1月12日,云南铜业向晋金公司转款4977万元;晋金公司于同日向万宝公司转款4986万元。2012年1月12日,晋金公司签发提货单给云南铜业,载明品名为铁峰铜,数量900吨;上海云铜贸易有限公司在提货单存根上备注“过户万宝公司”,提货单存根上盖有万宝公司提货专用章。
2012年1月16日,云南铜业(供方)与万宝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单》,约定产品为金川高纯铜900吨,金额为5131.8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货款结算及期限为现款现货。同日,晋金公司(供方)与云南铜业(需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单》,约定产品为金川高纯铜900吨,金额为5124.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云南铜业须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全额货款,款到发货;万宝公司(供方)与晋金公司(需方)签订《购销确认书》,约定产品为金川高纯铜900吨,金额为5133.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实时汇兑,款到发货。2012年1月16日,云南铜业作为持票人,将万宝公司背书转让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获贴现款2700万元、2300万元,贴现利息1,678,125元及1,429,513.89元,由万宝公司支付;2012年1月17日,万宝公司向云南铜业转款116万元。2012年1月18日,云南铜业向晋金公司转款5124.6万元;晋金公司于同日向万宝公司转账5124.6万元,于2012年2月10日转账73,617.7元。2012年1月16日,晋金公司签发提货单给云南铜业,载明品名为金川高纯铜,数量为900吨;上海云铜贸易有限公司在提货单存根上备注“过户万宝公司”,提货单存根上盖有万宝公司提货专用章。
2012年2月9日,云南铜业(供方)与万宝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单》,约定产品为阴极铜1000吨,金额为6015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货款结算及期限为现款现货。同日,晋金公司(供方)与云南铜业(需方)签订《订单》,约定产品为PIRDOP铜762吨,金额为45,773,340元,GRACE铜238吨,金额为14,296,66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万宝公司(供方)与晋金公司(需方)签订《购销确认书》,约定产品为1#阴极铜1000吨,金额为6017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实时汇兑,款到发货。2012年2月9日,云南铜业作为持票人,将万宝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获贴现款6000万元,贴现利息313.25万元由万宝公司支付;同日,万宝公司向云南铜业转款15万元。2012年2月10日,云南铜业向晋金公司转款6,007万元,晋金公司于同日向万宝公司转款6007万元。2012年2月9日,晋金公司签发提货单给云南铜业,载明品名为GRACE铜,数量为238吨;2012年4月5日,晋金公司签发提货单给云南铜业,载明品名为PIRODP,数量为762吨。上海云铜贸易有限公司在两份提货单存根上备注“过户万宝公司”,提货单存根上盖有万宝公司提货专用章。
2012年2月13日,云南铜业(供方)与万宝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单》,约定产品为灵宝铜319吨,金额为1907.62万元,OLYDA铜221吨,金额为1321.58万元,总金额为3229.2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货款结算及期限为现款现货。同日,晋金公司(供方)与云南铜业(需方)签订《订单》,约定产品为灵宝铜829吨,金额为49,507,880元,OLYDA铜221吨,金额为13,198,12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万宝公司(供方)与晋金公司(需方)签订《购销确认书》,约定产品为阴极铜319吨,金额为19,082,580元,阴极铜221吨,金额为13,220,22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实时汇兑,款到发货。2012年2月13日,万宝公司向云南铜业转款279万元;2012年2月14日,云南铜业作为持票人,将万宝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获贴现款3000万元,贴现利息155.75万元由万宝公司支付。2012年2月15日,云南铜业向晋金公司转款6270.6万元;晋金公司于同日向万宝公司转账3219.78万元。2012年2月16日,晋金公司签发2份提货单给云南铜业,1份载明品名为灵宝铜,数量为110吨、319吨,上海云铜贸易有限公司在提货单存根上备注319吨“过户万宝公司”;另1份载明品名为OLYDA铜,数量为221吨,上海云铜贸易有限公司在提货单存根上“过户万宝公司”,两份提货单存根上盖有万宝公司提货专用章。
2012年2月21日,云南铜业(供方)与万宝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单》,约定产品为金川高纯铜550吨,金额为3262.6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货款结算及期限为现款现货。同日,晋金公司(供方)与云南铜业(需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单》,约定产品为金川高纯铜550吨,金额为3261.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云南铜业须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全额货款,款到发货;万宝公司(供方)与晋金公司(需方)签订《购销确认书》,约定产品为金川高纯铜550吨,金额为3263.7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实时汇兑,款到发货。2012年2月21日,云南铜业作为持票人,将万宝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获贴现款3000万元,贴现利息155.75万元由万宝公司支付;2012年2月22日万宝公司向云南铜业转款212.8万元。2012年2月22日,云南铜业向晋金公司转款6226.5万元(含另一合同价款2965万元);晋金公司于同日向万宝公司转账3259.5万元。2012年2月24日,晋金公司签发提货单给云南铜业,载明品名为金川高纯铜,数量为550吨;上海云铜贸易有限公司在提货单存根上备注“过户万宝公司”,提货单存根上盖有万宝公司提货专用章。
2012年2月27日,云南铜业(供方)与万宝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单》,约定产品为STER铜530吨,金额为3149.79万元,鲁方铜500吨,金额为2971.5万元,总金额为6121.29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货款结算及期限为现款现货。同日,晋金公司(供方)与云南铜业(需方)签订《订单》,约定产品为鲁方铜530吨,金额为3145.55万元,STER铜500吨,金额为2967.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万宝公司(供方)与晋金公司(需方)签订《购销确认书》,约定产品为STER铜530吨,金额为3150.85万元,鲁方铜500吨,金额为2972.5万元,总金额为6123.3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实时汇兑,款到发货。2012年2月27日,云南铜业作为持票人,将万宝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获贴现款6000万元,贴现利息2,983,333.33元由万宝公司支付;2012年2月29日万宝公司向云南铜业转款121.29万元。2012年3月2日,云南铜业向晋金公司转款6113.05万元;晋金公司于同日向万宝公司转账6113.05万元。2012年2月24日,晋金公司签发提货单给云南铜业,载明品名为鲁方铜,数量为500吨;2012年3月2日,晋金公司签发提货单给云南铜业,载明品名为Starlite铜530吨。上海云铜贸易有限公司在两份提货单存根上备注“过户万宝公司”,提货单存根上盖有万宝公司提货专用章。
2012年3月5日,云南铜业(供方)与万宝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单》,约定产品为金川高纯铜360吨,金额为2173.68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货款结算及期限为现款现货。同日,晋金公司(供方)与云南铜业(需方)签订《订单》,约定产品为铁峰铜700吨,金额为4221万元,金川铜360吨,金额为2170.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万宝公司(供方)与晋金公司(需方)签订《购销确认书》,约定产品为金川高纯铜360吨,金额为2174.4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实时汇兑,款到发货。2012年3月9日,云南铜业作为持票人,将万宝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获贴现款2000万元,贴现利息949,333.33元由万宝公司支付;2012年3月12日万宝公司向云南铜业转款173.68万元。2012年3月13日,云南铜业向晋金公司转款2391.8万元;晋金公司于同日向万宝公司转账2174.4万元,于2012年4月13日向万宝公司转款35万元。2012年4月5日,晋金公司签发提货单给云南铜业,载明品名为金川高纯铜,数量为360吨;上海云铜贸易有限公司在两份提货单存根上备注“过户万宝公司”,提货单存根上盖有万宝公司提货专用章。
2012年5月3日,云南铜业(供方)与万宝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单》,约定产品为阴极铜1,200吨,金额为7041.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3日,货款结算及期限为现款现货。同日,晋金公司(供方)与云南铜业(需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单》,约定产品为电解铜1,200吨,金额为703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须于合同签订当日采用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款到发货;万宝公司(供方)与晋金公司(需方)签订《购销确认书》,约定产品为阴极铜1,200吨,金额为7044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实时汇兑,款到发货。2012年5月3日,云南铜业作为持票人,将万宝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获贴现款7000万元,贴现利息2,610,416.67元由万宝公司支付;2012年5月4日万宝公司向云南铜业转款41.6万元。2012年5月4日,云南铜业向晋金公司转款7032万元;晋金公司于同日向万宝公司转款3500万元、3544万元。2012年5月17日,晋金公司签发提货单给云南铜业,载明品名为电解铜,数量为1,200吨;上海云铜贸易有限公司在两份提货单存根上备注“过户万宝公司”,提货单存根上盖有万宝公司提货专用章。
2012年6月8日,云南铜业(供方)与万宝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单》,约定产品为铁峰铜1,200吨,金额为654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货款结算及期限为现款现货。同日,尚铭公司(供方)与云南铜业(需方)签订《合同》,约定产品为阴极铜1,200吨,金额为6530.4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万宝公司(供方)与尚铭公司(需方)签订《购销确认书》,约定产品为铁峰铜1,200吨,金额为655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实时汇兑,款到发货。2012年6月8日,云南铜业作为持票人,将万宝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获贴现款6500万元,贴现利息2,262,361.11元由万宝公司支付;同日,万宝公司向云南铜业转款40万元。2012年6月8日,云南铜业向尚铭公司转款6530.4万元;尚铭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向万宝公司转款6500万元、于2012年6月11日转款52万元。2012年6月8日,上海云铜贸易有限公司签发提货单,载明品名为电解铜,数量为1,200吨,提货单上盖有万宝公司提货专用章。
2012年6月18日,云南铜业(供方)与万宝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单》,约定产品为阴极铜1,360吨,金额为7,575.2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货款结算及期限为现款现货。同日,尚铭公司(供方)与云南铜业(需方)签订《合同》,约定产品为阴极铜1,360吨,金额为7564.3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万宝公司(供方)与尚铭公司(需方)签订《购销确认书》,约定产品为阴极铜1,360吨,金额为7588.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实时汇兑,款到发货。2012年6月11日,万宝公司向云南铜业转款40万元;2012年6月19日,云南铜业作为持票人,以万宝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获贴现款7500万元,贴现利息2,639,583.33元由万宝公司支付;2012年6月20日,万宝公司向云南铜业转款35.2万元。2012年6月20日,云南铜业向尚铭公司转款7564.32万元;尚铭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万宝公司转款7580万元、于2012年7月25日转款15.59万元。2012年6月18日,上海云铜贸易有限公司签发提货单,载明品名为电解铜,数量为1,360吨,提货单上盖有万宝公司提货专用章。
就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时,云南铜业(贴现申请人)与民生银行(贴现人)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在汇票到期不能承兑时,民生银行可向云南铜业追索。前案最高院二审时,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示,云南铜业将万宝公司用以支付案涉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到银行办理汇票贴现时,向银行提交的基础交易合同全部为《1#电解铜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签订主体为云南铜业(供方)和万宝公司(需方),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的,合同对2011-2012年度1#电解铜买卖的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供货时间、计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8月17日,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中恒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中恒公司用其位于威远街166号龙园“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抵押给云南铜业,用以担保万宝公司在《阴极铜买卖合同》下的债务,担保最高额为9100万元,抵押担保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8月20日,云南铜业(甲方)和万宝公司(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日的《阴极铜买卖合同》,就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阴极铜、阴极铜(A)级买卖的产品质量标准、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9月21日,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恒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恒宸公司用其位于嵩明县的房屋抵押给云南铜业,用以担保万宝公司在《阴极铜买卖合同》下的债务,担保最高额为16300万元。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公证笔录》中记载的担保期间为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2年11月19日,云南铜业与兰金公司、万宝公司、万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云南铜业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前,分别与兰金公司、万宝公司发生阴极铜买卖业务,兰金公司和万宝公司用其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经兰金公司和万宝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11月9日,兰金公司和万宝公司共欠甲方人民币3.04亿元。其中兰金公司欠1.24亿元,万宝公司欠1.8亿元。还有2012年12月4日到期的承兑汇票0.65亿元,2012年12月16日到期的承兑汇票0.75亿元,若兰金公司和万宝公司不能偿付,则云南铜业的总债权为4.44亿元。兰金公司和万宝公司承诺对4.44亿元的欠款按占有资金的天数和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并承担因民生银行昆明分行向云南铜业收取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兰金公司和万宝公司均承诺为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万龙公司对兰金公司和万宝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让万龙公司的股东、高萍、黄佐兴、张世平与云南铜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由张坤平、高萍与云南铜业签订9亿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同日,高萍、黄佐兴、张世平分别与云南铜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兰金公司和万宝公司在4.4亿元债务范围内用万龙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张坤平、高萍与云南铜业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张坤平、高萍在9亿元的范围内对《还款协议书》涉及兰金公司和万宝公司的4.4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
2013年1月10日万宝公司向云南铜业出具债权确认书,载明:截止2013年1月30日,万宝公司共欠云南铜业货款本金2.74亿元,不包含违约金、利息、罚息等。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约定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云南铜业诉请万宝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能否得到支持;二、各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云南铜业诉请万宝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云南铜业基于其与万宝公司签订的10份《供货单》而提起的、诉请万宝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云南铜业应对其与万宝公司基于10份《供货单》建立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云南铜业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云南铜业(供方)与万宝公司(需方)签订10份《供货单》的当日,晋金公司(供方)、尚铭公司(供方)与云南铜业签有买卖合同,万宝公司(供方)与晋金公司(需方)、尚铭公司(需方)亦签订有买卖合同。从合同约定上来看,本案所涉铜产品买卖,系云南铜业从晋金公司、尚铭公司购买铜产品后,由云南铜业加价卖给万宝公司,再由万宝公司加价卖回给晋金公司、尚铭公司。晋金公司、尚铭公司在同一天就相同的铜产品低卖高买,而万宝公司按约定从云南铜业处低买高卖所赚取的差价,尚不足以支付万宝公司向民生银行支付的承兑汇票贴息款,买卖交易有违常理。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1.付款,按照云南铜业与晋金公司签订的10份《供货单》关于现款现货、供货单签订当日交货,及云南铜业与晋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全额货款的约定,云南铜业应先向晋金公司、尚铭公司付款购货后,再由万宝公司向云南铜业付款购货。但在实际付款中,均是万宝公司先以开具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及银行转款补齐差额款项的方式向云南铜业先行付款;云南铜业取得票据贴现款并收到银行转款后,将部分款项转账给晋金公司、尚铭公司;晋金公司、尚铭公司收到款项后,部分按合同约定加价向万宝公司转款,部分等额转回了万宝公司。万宝公司不仅未获得合同约定的销售差价,还向银行支付了高额的贴现利息。2.交货,云南铜业认为其以提货单备注过户的方式履行了2012年1月16日至5月3日签订的8份《供货单》的交货义务,以签发提货单的方式履行了2012年6月8日、6月18日签订的2份《供货单》的交货义务。虽万宝公司提交的由晋金公司开具并经上海云铜贸易有限公司备注“过户给万宝公司”的13份提货单存根,及由上海云铜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2份提货单存根上,均加盖有“万宝公司提货专用章”,但万宝公司在调查时,陈述10份《供货单》签订后,万宝公司已向云南铜业发送传真,要求云南铜业将货物过户给晋金公司、尚铭公司,云南铜业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货物交付的陈述并不一致;而经该院向提货单所载仓库进行调查,提货单欠缺卡号无法提货、过户,且万宝公司未在仓库所属公司开户,亦无法过户,提货单在有效期内未发生过提货,故云南铜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签发提货单及将提货单备注过户的方式已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综上,本案中,虽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签订了10份《供货单》,万宝公司以开具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及银行转款补齐差额款项的方式向云南铜业支付款项,云南铜业向万宝公司交付提货单,但结合云南铜业、万宝公司与民生银行、晋金公司、尚铭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及履行情况,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目的,并非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是以云南铜业票据贴现、万宝公司贴息的方式,由万宝公司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云南铜业、万宝公司之间未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云南铜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云南铜业要求万宝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云南铜业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致云南铜业的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因一审法院对云南铜业依买卖合同要求万宝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云南铜业因票据贴现而被追索的情况及具体金额,与本案的审理无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云南铜业向本院提交的调取(2013)昆民速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卷宗档案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各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须以万宝公司应向云南铜业支付欠付货款为前提,现该院对云南铜业诉请万宝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对云南铜业诉请各担保人就万宝公司欠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云南铜业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云南铜业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21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铜业负担。
二审中,云南铜业提交万宝公司作出的《关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万宝集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恒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债务纠纷的处理意见》《关于昆明万宝集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处理的意见》,拟证明万宝公司尚欠云南铜业款项1.94亿元。经质证,万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万宝公司愿意调解,但万宝公司不欠云南铜业货款,万宝公司所欠款项是民生银行的票款。中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仅是万宝公司的意见表达;中恒公司不反对和解,但不能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恒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担保人是被骗做的抵押担保,万宝公司单方和解的善意与云南铜业的主张相矛盾。高萍、黄佐兴、张世平、万龙公司、兰金公司、张坤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应基于对事实的认定。
恒宸公司提交上海云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案涉交易过程没有实际发生,云南铜业没有履行发货义务。经质证,云南铜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主张上海云铜公司是云南铜业的全资子公司。万宝公司、中恒公司、高萍、黄佐兴、张世平、万龙公司、兰金公司、张坤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云南铜业提交的《关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万宝集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恒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债务纠纷的处理意见》《关于昆明万宝集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处理的意见》系万宝公司为与云南铜业进行和解而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达到云南铜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恒宸公司提交的上海云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仅证明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亦不能达到恒宸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对云南铜业、恒宸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超出法定审理范围;二、云南铜业主张主债务人万宝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请求能否成立;三、各担保人是否应就本案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法定审理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后应对案涉基本事实进行重新审理。云南铜业主张的一审法院不应重新审理的合同主债权,涉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出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南铜业主张一审判决超出法定审理范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云南铜业主张主债务人万宝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买卖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交易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云南铜业以其与万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有效条件之一。本案中,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买卖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供货单》及相关协议的目的,并非是买卖标的物,而是以云南铜业票据贴现、万宝公司贴息的方式,由万宝公司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首先,从案涉协议的整体约定来看,本案交易不符合正常市场买卖合同的基本交易特征。虽然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签订的《供货单》,案外人晋金公司、尚铭公司与云南铜业签订的《订单》《合同》,万宝公司与晋金公司、尚铭公司签订的《购销确认书》载明了买卖货物的具体内容、数量和价款,从形式上体现了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但是从货物流向上来看,案涉10份《供货单》项下的货物均是在同一天由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销售给云南铜业,经云南铜业销售给万宝公司,再由万宝公司最终销售给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即由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最初出售货物并最终回购,使得整个交易模式形成了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从资金流向上来看,均是云南铜业先将万宝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并由万宝公司支付贴现利息,云南铜业获得贴现款或由万宝公司转款补齐差额款项后,云南铜业将款项转账给晋金公司、尚铭公司,经晋金公司、尚铭公司再次转账,最终实现款项转回万宝公司。其次,从案涉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来看,万宝公司按约从云南铜业处低买高卖赚取的合同差价,明显不足以支付其向民生银行支付的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有违商业常理。同时,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作为最初的出卖人以及最终的买受人,就相同的产品"低卖高买",亦不符合买卖合同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特征。因此,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通过闭环贸易形式的行为,实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真实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看,本案交易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首先,云南铜业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的实际状况以及合同标的物的交接过程。除书面提货单及提货单存根之外,该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货物流转的其他证据。其次,提货单及提货单存根上均备注“过户给万宝公司”,云南铜业亦主张是以提货单备注过户且背书转让的方式履行的交货义务,但根据一审法院对提货单所载仓库进行的调查可知,万宝公司没有在仓库所属公司开户,无法进行过户,提货单不具备一般提货单的形式,欠缺卡号无法提货、开户,且提货单亦未在有效期内发生过提货。第三,万宝公司对交货方式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2018年4月23日一审法院对万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张坤平陈述万宝公司是通过向云南铜业发传真,要求云南铜业将货物过户给晋金公司和尚铭公司,云南铜业对此不予认可;而万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云南铜业陈述的交货方式,即通过提货单背书的方式履行的交货义务;万宝公司的两次陈述前后不一,违反禁反言原则。因此,提货单及提货单存根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综合考察本案交易过程、相关证据以及各方陈述,云南铜业、万宝公司、晋金公司、尚铭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铜买卖关系,而是以铜买卖形式进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本案诉争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的买卖仅系上述闭环交易链条的其中一个环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资金的流转,而不能证明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云南铜业与万宝公司之间并无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云南铜业依据买卖合同要求万宝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所涉融资性贸易关系产生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各担保人是否应就本案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云南铜业以买卖合同为由主张的主债权不能成立,担保责任的问题亦无需审查。一审法院判令各担保人不就本案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云南铜业另行解决本案所涉融资性贸易关系产生的纠纷时,可继续就各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予以主张。
综上,云南铜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213元,由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毛荧月
书记员王钰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