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晓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双楼公司)、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联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9)皖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信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安徽高院审理本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双楼公司、安徽三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重庆信托公司应当自2017年5月24日起知道《合肥汽配城项目建设工程二期1#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和(2015)皖民四初字第0001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调解书)的存在及内容是错误的。江苏双楼公司、安徽三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是报经重庆信托公司审查同意后加盖公章的,亦未能证明在报审《补充协议》时,安徽高院调解书被作为附属材料一起交由重庆信托公司备查。2018年7月,江苏双楼公司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6)渝执47号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在其执行异议申请中提及安徽高院调解书,故重庆信托公司于2018年7月才第一次知道安徽高院调解书。二、安徽高院调解书严重损害重庆信托公司的抵押权益和债权,且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安徽高院调解书实质是在抵押标的物上错误的设定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重庆信托公司的抵押权益和债权。该调解书系在未经开庭审查及安徽三联公司未抗辩的情况下作出,存在涉及金额没有依据且远超起诉金额、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模糊、将法律明文禁止的停窝工损失纳入优先范围等问题。
江苏双楼公司、安徽三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安徽高院调解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双楼公司、安徽三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首先需查明重庆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重庆高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重庆高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除非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规定,重庆高院判决查明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定案依据。重庆高院判决查明,2013年9月11日,重庆信托公司与安徽三联公司签订《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其中第3.2条对重庆信托公司向安徽三联公司支付标的资产收益权转让价款必须满足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其第(9)项约定,“安徽三联公司已将其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移交给重庆信托公司,由双方共管。”同时该3.2条还约定,上述条件全部满足的前提下,重庆信托公司一次性将转让价款划入安徽三联公司指定的账户。重庆高院判决认定上述《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重庆信托公司也已于2013年9月30日将部分转让价款划入安徽三联公司指定的账户。由此可见,至迟于2013年9月30日始,安徽三联公司的公章处于安徽三联公司和重庆信托公司的共同控制管理之下,若安徽三联公司使用公司印章,应得到重庆信托公司的同意许可。2017年5月24日,安徽三联公司与江苏双楼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该协议第1.3条中,双方对安徽高院调解书明确提及并重申江苏双楼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三联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现没有证据证明在2017年5月24日之前,《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已经解除,安徽三联公司的公章不再处于安徽三联公司和重庆信托公司的共同控制管理之下,因此,安徽三联公司在《补充协议》加盖公章,重庆信托公司应当知悉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由此也应当知悉安徽高院调解书的存在和内容。重庆信托公司称其在2018年7月才第一次知道安徽高院调解书的存在,该院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可。据此,若重庆信托公司认为安徽高院调解书损害了其抵押权民事权益,最迟应当于2017年11月25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于2018年11月1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信托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庆信托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因此,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重庆高院判决查明事实:2013年9月11日前,安徽三联公司已将其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移交给重庆信托公司,由双方共管。2017年5月24日,安徽三联公司与江苏双楼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提及安徽高院调解书,安徽三联公司在该协议尾部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根据前述事实,原审法院推定“安徽三联公司在《补充协议》加盖公章,重庆信托公司应当知悉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由此也应当知悉安徽高院调解书的存在和内容”,并据此认为“重庆信托公司于2018年11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经查,重庆高院(2016)渝执47号之十裁定载明:“因该工程施工人江苏双楼公司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申请参与分配,现申请执行人重庆皖合朴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高院书面申请,提出保留部分房屋以充分保障施工人江苏双楼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申请将上述房屋中182套所有权转移至其名下,按照相应流拍价抵偿其享有的对被执行人的抵押债权13068.335万元。该案的另一申请执行人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申请无异议,并予以书面确认。”根据该裁定载明的内容,重庆信托公司书面确认对重庆皖合朴厚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无异议。因该裁定提及江苏双楼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且该裁定系2018年3月作出,故重庆信托至迟应在2018年3月前即知晓江苏双楼公司优先受偿权的相关事实,而其于201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重庆信托公司关于其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张晓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