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E2幢2号。
法定代表人:饶红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永,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红绵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武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与上诉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永、刘娅,红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红云红河公司支付工程款29588038.09元或者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红云红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固定单价合同,而非单价包干合同。一审判决将投标单价等同于包干单价,以此计算无争议部分工程的价款错误,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招投标文件的规定计算措施费、规费、税金等。(二)1.《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工作联系函》《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会议纪要》不真实。景升公司未向红河公司发出过《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工作联系函》,联系函上所盖项目部印章不是景升公司使用的印章,该印章从未在其他任何资料上出现;《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会议纪要》和《签到表》上的签字人员和印章均不属于景升公司,也无公司授权。2.即使按照《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工作联系函》《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会议纪要》执行,10.43元/m³的价格只是场内土方挖运单价,不包含石方综合破除工程,故不能按照10.43元/m³计算,还应当计算场地内装卸费用、运输费用等,故应以54.1元/m³作为石方施工的固定单价。
红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景升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正确;《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会议纪要》真实有效,且双方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正确。请求驳回景升公司的上诉请求。
红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红河公司不向景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景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合同约定,景升公司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红河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5%。而景升公司承包工程至今未完工,且红河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达80.4%,故一审判决认定红河公司拖欠景升公司工程款不当,红河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景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正确。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办法,但因为双方发生争议,约定的审计程序不能正常进行,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由红河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是正确的。
景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河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及新建烟叶仓库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一期)施工合同》(原告已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由红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82143387.5元;3.判令由红河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5861653.33元);4.判令由红河公司赔偿停工损失4944000元;以上二至四项合计202949040.83元;5.判令由红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公开招投标,红河公司(发包方)与景升公司(承包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及新建烟叶仓库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一期)施工合同》,约定:景升公司承包“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及新建烟叶仓库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一期)施工。工程内容: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占地约423亩,挖填方总量约为96.94万方;新建烟叶仓库项目占地约537亩,挖填方总量约为123.06万方。工程承包范围:场地平整工程(一期)施工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清理地表土、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土方外运、局部边坡处理等,土石方挖填方总量约220万方,具体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9日(开工日期以发包方、监理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45天,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应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02362343.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与招标清单工程量的量差,按实结算,单价按投标综合单价执行;因设计变更及签证导致工程量增减,按该项目综合单价执行,调整工程量;因设计变更及签证导致缺项的,按招标文件中工程投标报价的编制依据执行,取费执行投标报价的取费标准,材料单价按投标报价计算,投标报价没有的按同期曲靖价格信息执行,信息价没有的双方看样定价;因设计变更及签证导致项目减少,按投标综合单价及清单工程量扣减;对于本工程中暂估价(包括材料暂估单价、专业工程暂估价)部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按程序选择供货单位,或由承包人按程序选择供货单位,发包人进行监管。措施费为包干费用,不因发包范围内发生工程量增减或变更作任何调整。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按本工程招标文件、图纸答疑和补遗、投标书及承包人承诺的范围及内容,承包人已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影响,结算时不作任何调价,包括但不限于施工难度、工艺、工序的改变,层高及结构偏差、发包人要求及二次搬运、交叉作业影响、市场变化和政策调整等风险。……当事人双方还就竣工结算、安全文明施工、诉讼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1日,景升公司向曲靖卷烟厂技改指挥部发出《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因石方破除量的增加,对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及新建烟叶仓库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一期)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石方破除综合单价54.1元/m³的单价进行调整,并提出两种解决方案,请曲靖卷烟厂技改指挥部确认。2015年7月2日,景升公司与红河公司签订《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会议纪要》,约定: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及新建烟叶仓库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一期)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石方开挖工程清单量为一万方,石方开挖综合单价54.1元/m³。”现乙方已采用机械开挖破除石方一万方,价格按合同约定石方开挖综合单价54.1元/m³执行。二、因初勘报告的石方量约为一万方,而根据详勘报告石方量约为56.07万方,详勘报告与初勘报告在石方量上有较大出入,针对这一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1.超出合同约定工程清单量一万方外的石方开挖综合单价不再按照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石方开挖综合单价54.1元/m³执行,超出部分石方破除综合单价按照场地内土方挖运综合单价10.43元/m³执行。超出部分的石方根据项目实际,可用于回填的石方优先用于回填,需要回填石方量以甲方确认为准;2.石方外运综合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的弃土外运量及弃土外运综合单价20.86元/m³执行;3.按照前两款约定执行后剩余部分土石方由乙方外运处置,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外运后的土石方由乙方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自行处置,乙方应依法依规处置外运土石方,因处置外运土石方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目前,由于铁路桥的荷载影响导致石方无法运出场外,甲方无偿提供场地给乙方临时堆放剩余石方,堆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6个月。合同签订后,景升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8月22日停工。
红河公司与景升公司因工程款、违约责任等问题发生争议,红河公司曾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及新建烟叶仓库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一期)施工合同》;2.由景升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100000元/天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为21100000元);3.由景升公司支付擅自更换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等的违约金8795870.3元;4.责令景升公司立即移交项目施工现场及已施工工程;5.责令景升公司立即搬离其存放在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撤离全部施工人员,拆除临时用房。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景升公司申请,红河公司同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就景升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及新建烟叶仓库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一期)施工合同》已完成施工工程量为:1.场地清表面积496618.51平方;2.场地内土方挖运776441.44立方;3.石方机械开挖10000立方;4.石方爆破353357.89立方;5.土方回填及碾压538160.86立方;6.原土碾压254759.62立方;7.碎石土回填及碾压(7:3)50156立方;8.碎石土回填及碾压(5:5)286756.5立方;9.碎石土回填及碾压(6:4)4000立方;10.余土外运37545.98立方;11.地基强夯(厚度6-7米)12507.08平方;12.地基强夯(厚度5-6米)7881.73平方;13.地基强夯(厚度4-5米)24454.73平方;14.石方加工量216498.15立方。已完成零星工程量为:1.石基础343.5立方;2.西侧高边坡毛石砼基础12628.4立方;3.基础梁34.92立方;4.钢筋4.31吨;5.挖沟槽土方18775.31立方;6.渗排水沟498.5米;7.围墙护脚330.624立方;8.挖沟槽土方3553.48立方。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云0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及新建烟叶仓库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一期)施工合同》;二、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5354351.54元;三、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移交‘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及新建烟叶仓库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一期)’施工现场及已完工工程,撤离施工现场机器设备、施工人员,拆除施工临时用房,搬离其购置或加工堆放于施工现场的原材料;四、驳回原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279元,由原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511.6元,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747.4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00元,由原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000元,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00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云民终9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红河公司向景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6958131.44元。同时,双方认可并同意将前案中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中认定景升公司已完工程量的依据,并按合同中约定的所涉工程项目单价计算工程造价。经双方核对,就已完工程部分双方因单价问题对以下工程造价存在争议:1.1.4石方爆破353357.89立方;1.1.8碎石土回填及碾压(5:5)286756.5立方;1.1.9碎石土回填及碾压(6:4)4000立方;1.1.14石方加工量216498.15立方。其余工程造价双方已形成一致意见。上述四项争议项中,除1.1.4石方爆破353357.89立方的工程造价系一审法院可根据双方证据评判工程造价外,其余三项工程造价经景升公司申请,红云红河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碎石土回填及碾压(5:5)及碎石土回填及碾压(6:4)两个项目的鉴定单价为执行碎石土回填及碾压(7:3)的中标价。(1)碎石土回填及碾压(5:5)286756.5立方,鉴定单价为44.40元/立方,合计12731988.60元;(2)碎石土回填及碾压(6:4)4000立方,鉴定单价为44.40元/立方,合计177600元;(二)石方加工的鉴定单价根据一审法院2019年3月26日前提供的证据材料,应为执行原工程量清单中石方开挖的中标价,石方加工量216498.15立方,鉴定单价56.38元/立方,合计12206165.70元;根据一审法院2019年3月26日提供的证据材料《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工作联系函》及《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会议纪要》,应视为新增单价,且原《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类似单价可参考。综合考虑市场询价,按公路定额、水利定额的组价结果,还有施工单位在本项目中购买轧石机械设备为一次性投入等诸多因素后,石方加工(工序为机轧、筛分碎石、接运碎石、成品堆放)的鉴定单价确定为22.5元/立方。即石方加工量216498.15立方,鉴定单价22.5元/立方,合计4871208.3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景升公司提出如下申请:向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勘察院调取红河公司曲靖卷烟厂新建南海子烟叶仓库项目初步勘察报告及详细勘察报告。对此,红河公司在庭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红河公司曲靖卷烟厂新建南海子烟叶仓库项目初步勘察报告,景升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景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施工过程中大量的石方开挖,不同的石方种类应计取不同的单价,从而对工程造价造成重大影响。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红河公司曲靖卷烟厂新建南海子烟叶仓库项目初步勘察报告显示了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同的石方种类,但景升公司在石方开挖的施工已经完成,且无法区分各石方种类的数量时,该报告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同理,景升公司关于调取红河公司曲靖卷烟厂新建南海子烟叶仓库项目详细勘察报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红河公司应向景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应否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认定?二、红河公司应否向景升公司支付停工损失4944000元?
一、关于红河公司应向景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应否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景升公司与红河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及新建烟叶仓库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一期)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解除。红河公司表示,若通过本案审理欠付景升公司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及新建烟叶仓库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一期)施工合同》已完成施工工程量为:1.场地清表面积496618.51平方;2.场地内土方挖运776441.44立方;3.石方机械开挖10000立方;4.石方爆破353357.89立方;5.土方回填及碾压538160.86立方;6.原土碾压254759.62立方;7.碎石土回填及碾压(7:3)50156立方;8.碎石土回填及碾压(5:5)286756.5立方;9.碎石土回填及碾压(6:4)4000立方;10.余土外运37545.98立方;11.地基强夯(厚度6-7米)12507.08平方;12.地基强夯(厚度5-6米)7881.73平方;13.地基强夯(厚度4-5米)24454.73平方;14.石方加工量216498.15立方。已完成零星工程量为:1.石基础343.5立方;2.西侧高边坡毛石砼基础12628.4立方;3.基础梁34.92立方;4.钢筋4.31吨;5.挖沟槽土方18775.31立方;6.渗排水沟498.5米;7.围墙护脚330.624立方;8.挖沟槽土方3553.48立方。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双方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且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双方均同意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景升公司已施工完成工程量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在景升公司已完工程量确定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分为以下三部分评述:第一,根据双方在《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及新建烟叶仓库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一期)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双方对以下项目的工程造价无争议:1.场地清表1807691.38元(496618.51平方×3.64元/平方);2.场地内土方挖运8098284.22元(776441.44立方×10.43元/立方);3.石方机械开挖541000元(10000立方×54.1元/立方);5.土方回填及碾压3368886.98元(538160.86立方×6.26元/立方);6.原土碾压56047.12元(254759.62立方×0.22元/立方);7.碎石土回填及碾压(7:3)1869815.68元(50156立方×37.28元/立方);10.余土外运783209.14元(37545.98立方×20.86元/立方);11.地基强夯(厚度6-7米)1355142.12元(12507.08平方×108.35元/平方);12.地基强夯(厚度5-6米)394795.86元(7881.73平方×50.09元/平方);13.地基强夯(厚度4-5米)998975.72元(24454.73平方×40.85元/平方)。已完成零星工程量为:1.石基础79080.57元(343.5立方×230.22元/立方);2.西侧高边坡毛石砼基础3489100.64元(12628.4立方×276.29元/立方);3.基础梁12239.11元(34.92立方×350.49元/立方);4.钢筋20847.81元(4.31吨×4837.08元/吨);5.挖沟槽土方290266.29元(18775.31立方×15.46元/立方);6.渗排水沟692939.93元(498.5米×1390.05元/米);7.围墙护脚96717.44元(330.624×292.53元/立方);8.挖沟槽土方54545.92元(3553.48立方×15.35元/立方)。以上合计:24009585.93元。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石方爆破353357.89立方的工程造价,根据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工作联系函》及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会议纪要》反映的内容可知,因实际施工过程中石方开挖方量远远超出合同签订时预计的方量,故景升公司提出超出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一万方外的石方开挖综合单价不再按合同约定的54.1元/立方执行,超出部分石方破除综合单价按照场地内土方挖运综合单价10.43元/立方执行。红河公司对此调整表示同意。在此之后,景升公司就石方开挖单价均按照调整单价后的10.43元/立方向红河公司报送所涉工程造价。《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工作联系函》及《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加盖了公司印章,现景升公司以该单价明显过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抗辩石方开外的单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54.1元/立方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石方爆破353357.89立方的工程造价为:4122222.79元(10000立方×54.1元/立方+343357.89立方×10.43元/立方)。第三,关于碎石土回填及碾压(5:5)286756.5立方、碎石土回填及碾压(6:4)4000立方、石方加工量216498.15立方的工程造价,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景升公司及红河公司就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已通过出庭接受质询及书面方式进行回复,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即(1)碎石土回填及碾压(5:5)286756.5立方,鉴定单价为44.40元/立方,合计12731988.60元。(2)碎石土回填及碾压(6:4)4000立方,鉴定单价为44.40元/立方,合计177600元。(3)如前所述,《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工作联系函》及《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会议纪要》系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鉴定机构根据《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及新建烟叶仓库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一期)施工合同》及上述协议的约定,并综合考虑市场询价,按公路定额、水利定额的组价结果,还有施工单位在本项目中购买轧石机械设备为一次性投入等诸多因素后,石方加工216498.15立方(工序为机轧、筛分碎石、接运碎石、成品堆放)的鉴定单价22.5元/立方,合计4871208.38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以上(1)(2)(3)项合计金额为17780796.98元。综上,景升公司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为:45912605.70元(24009585.93元+4122222.79元+17780796.98元)。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为36958131.44元,故红河公司应向景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954474.26元(45912605.70-36958131.44)。红河公司认可若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红河公司尚欠景升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应以8954474.2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
二、关于红河公司应否向景升公司支付停工损失4944000元的问题
景升公司主张红河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1.红河公司于2016年8月后阻止景升公司施工,造成景升公司人工工资、机械设备闲置等停工损失;2.施工过程中,红河公司未及时确定钢塑格栅品牌,造成景升公司停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云民终972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停工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但2016年8月景升公司单方停工以来,未再组织复工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建设工程至今仍然处于未完工状态”。首先,景升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因钢塑格栅品牌未得到确认导致停工与生效判决确认的停工时间相悖。景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钢塑格栅品牌问题导致停工的事实及具体的停工期间段。其次,景升公司于2016年8月停工系其单方行为,此后并未复工,景升公司抗辩红河公司阻止其复工的理由不成立。再次,景升公司就其主张的人员工资、机械设备闲置的停工损失仅系单方估算,且景升公司当庭表示并未实际发生。故景升公司要求红河公司承担停工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之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54474.26元及利息(以8954474.2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545元,由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3717.75元,由被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827.25元。鉴定费150000元,由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由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00元。
在本院二审中,景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云南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承诺书,张彦铭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张彦铭、高晓旭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协议书。证明在《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工作联系函》《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会议纪要》签字的张彦铭和高晓旭并非景升公司员工,张彦铭系云南银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红河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协议书、情况说明不是新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在其他会议签到表中,同时出现有高晓旭和景升公司明确认可的该公司工作人员,故高晓旭能够代表景升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举出,亦不属于新的证据;其中,张彦铭、高晓旭共签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实质为证人证言,二人也未到庭作证;此外,上述证据仅欲证明张彦铭、高晓旭非景升公司员工,而二人是否系景升公司员工并不能否认二人代表景升公司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由红河公司为招标人、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造价咨询人共同制作的《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及新建烟叶仓库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一期)施工招标控制价》中的“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中第四部分第2项载明“投标人在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措施费、规费和税金除外)应包含完成每项工程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
案涉工程投标总价为102362343.6元。据景升公司《投标报价一览表》载,投标总价中措施费为3012836.47元、规费2924227.91元,税金3442413.56元。景升公司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为:45912605.70元,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为36958131.44元,已付款含红河公司代缴的税金。
2015年7月至9月,景升公司向红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填报的《工程量计算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显示,景升公司对土石方开挖工程结算时按照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的10.43元/m³计价。
一审中红河公司举出《请示报告》一份,上载:“我公司根据2015年7月2日《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会议纪要》对56.07万立方米石方量作出优惠,随着土方的剥离,在打叶复烤联合工房位置又发现大面积岩石,……鉴于这种情况,请贵单位对于56.07万立方米以外新增的石方按投标石方开挖综合单价给予计量……”,该报告由景升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景升公司对该《请示报告》上的签章认可,但认为项目部管理松散,《请示报告》不是景升公司所发。还查明,据景升公司的《发文记录表》,2015年11月4日景升公司发出一份登记名称为:请示报告(关于新增石方量请求照投标价计)的文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如何计算。1.工程量无争议部分是否还应计算措施费、规费、税金?2.石方施工工程单价按照54.1元/m³还是10.43元/m³计算?二、红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工程量无争议部分是否还应计算措施费、规费、税金
首先,从红河公司制作的《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及新建烟叶仓库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一期)施工招标控制价》中载明的内容看,工程单价不包含措施费、规费和税金,因此一审法院以单价乘以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未含上述费用,故以此判决红河公司应给付工程款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但因景升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相关费用,景升公司又未举出证据证明措施费、规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参考措施费、规费、税金所占工程投标总造价的比例,结合景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酌定红河公司应给付的措施费、规费、税金为3000000元。故红河公司应给付景升公司的工程款为11954474.26元。
(二)石方施工工程单价的计算标准
景升公司认为《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会议纪要》不真实,其不知情。但在该会议纪要签订后的2015年7月至9月,景升公司向红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均按照该会议纪要约定的石方施工10.43元/m³的单价计算。且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的《请示报告》,也对《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认可,有景升公司的《发文记录表》相印证。虽然景升公司在庭审中称,按照10.43元/m³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是受到红河公司强迫,《发文记录表》上所载发出的《请示报告》并非红河公司举出的《请示报告》,但是上述辩解并无证据证明。同时,如景升公司不知晓《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会议纪要》,在红河公司要求其按照该会议纪要结算时,也未提出异议,亦有悖常理。故一审法院采信《关于石方工程施工的会议纪要》并以10.43元/m³的单价计算石方施工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景升公司要求按照54.1元/m³计算石方施工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红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2018年7月5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红河公司与景升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卷烟厂打叶复烤易地技术改造及新建烟叶仓库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一期)施工合同》,故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不应再按合同约定按比例给付工程款。因此,在红河公司未及时给付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从2018年7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红河公司请求改判其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升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由被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54474.26元及利息(以11954474.2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545元,由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152元,由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393元。鉴定费150000元,由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由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31.57元,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268.09元,由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6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杨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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