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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东五金城有限公司、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8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东五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石黄路。
法定代表人:周才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泰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甘肃省质监局家属楼。
负责人:袁瑾,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辉,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亚兰,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创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64号零售区10栋南2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甘肃塬臻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西三楼119号。
法定代表人:张西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
原审被告:李梓萌,女,汉族,1997年11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
上诉人江苏华东五金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五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原审被告兰州创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甘肃塬臻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塬臻公司)、李强、李梓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东五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明、马泰宁、被上诉人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创鑫公司、塬臻公司、李强、李梓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五金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东五金城公司对13516266.96元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上诉费用由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应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提供的《贷款凭证》也表明,其应当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华东五金城公司汇款35101756.60元,但其实际支付至华东五金城公司的款项仅为21585489.64元,差额部分13516266.96元应认定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因此华东五金城公司不应对此差额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签订抵押合同过程中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从未提及案外人兰州鹏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的不良贷款,本次贷款重组应仅限于创鑫公司的不良贷款。但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在向创鑫公司发放案涉贷款45000000元当晚,又擅自以扣款方式归还鹏鑫公司金额分别为4980000元和3474101.42元的两笔贷款,并转账支付鹏鑫公司1283692.37元,超出华东五金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三、案涉贷款发放之后共发生35笔扣款,一审判决未查清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这一私自扣款的事实,直接影响本案13516266.96元抵押担保责任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辩称,一、案涉贷款资金45000000元已向借款人创鑫公司按时足额发放,不存在华东五金城公司所称差额发放的情形。二、创鑫公司收到款项后按照其借款申请和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分配使用,在归还创鑫公司与原五户联保企业鹏鑫公司的不良贷款及利息后,剩余21585490.64元通过受托支付方式转至华东五金城公司账户。华东五金城公司仅凭其收到的款项金额与《贷款凭证》中委托支付金额不一致而质疑贷款是否足额发放,缺乏事实依据。三、案涉《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债权范围为创鑫公司主合同项下45000000元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华东五金城公司应严格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华东五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创鑫公司、塬臻公司、李强、李梓萌未发表陈述意见。
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创鑫公司与华东五金城公司共同向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支付利息797186.28元,罚息7054.39元,复利20.79元,合计45804261.4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期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年利率10.687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对华东五金城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姜堰区华东五金城的73套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塬臻公司、李强、李梓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创鑫公司、华东五金城公司、塬臻公司、李强、李梓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与创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0123000270、20170123000273)约定: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向创鑫公司提供借款45000000元,贷款用途:用于化解创鑫公司、鹏鑫公司在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不良贷款本息(含罚息)等。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还款计划为:2018年1月、2019年1月、2020年1月各还15000000元。借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上浮50%计算,即为年利率7.1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1月23日,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向创鑫公司分两笔发放借款45000000元。
2017年1月17日,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与华东五金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华东五金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80××93号、80××94号、80××95号、80××97号、80××87号、泰房权证姜堰字第××号、81××93号、81××21号、81××87号、81××86号、81××89号、81××91号、81××88号)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主债权45000000元之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不论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7年1月18日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与华东五金城公司就以上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苏(2017)姜堰不动产证明第0000666号、苏(2017)姜堰不动产证明第0000667号。
2017年1月17日,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分别与塬臻公司、李强、李梓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与前述《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一致。合同同时约定,不论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与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委托代理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代理费共计341000元,第一期代理费102300元在合同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代理费用238700元在案件执行收回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视执行收回情况相应支付。2018年8月31日,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一次性支付第一期代理费227100元(含本案代理费102300元、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其他案件代理费12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与创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华东五金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与塬臻公司、李强、李梓萌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关于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依约向创鑫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以及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的约定,创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因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实际支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000000元,故对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要求创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计收利息和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一审庭审中,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认可创鑫公司2018年1月21日前利息已结清,对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提交的利息计算单中截止2018年4月20日的利息数额,经法庭核实计算并无不当,故对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要求创鑫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4月20日借款利息804261.46元(利息797186.28元,罚息7054.39元,复利20.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创鑫公司应支付的2018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6875%(7.125%上浮50%)的利率标准计息。
对于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要求华东五金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创鑫公司与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签订,华东五金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至于创鑫公司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不影响本案还款责任的承担,故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要求华东五金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对华东五金城公司认为其对担保债务系“借新还旧”不知情、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骗取华东五金城公司提供担保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贷款用途为“用于化解创鑫物资公司、兰州鹏鑫物资有限公司在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不良贷款本息(含罚息)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14“其他约定事项”进一步明确了化解不良贷款的具体内容,案涉《抵押合同》第十条“抵押人陈述与承诺”载明“抵押人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是否具备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因此,华东五金城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事主体,应清楚知悉其所签协议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华东五金城公司认为是在受误导情况签订《抵押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华东五金城公司认为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未全额发放贷款、应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月23日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分二笔将案涉45000000元打入创鑫公司在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6×××10账户后,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化解不良贷款”的约定,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于当日扣收了创鑫公司在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的不良贷款利息。因此,华东五金城公司认为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未全额发放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与华东五金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财产已依法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就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对苏(2017)姜堰不动产证明第0000666号、苏(2017)姜堰不动产证明第0000667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下房产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以及案涉《抵押合同》中“不论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的约定,现创鑫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华东五金城公司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有权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保证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华东五金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创鑫公司追偿。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及案涉《保证合同》中“不论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的约定,塬臻公司、李强、李梓萌应对本案创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塬臻公司、李强、李梓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鑫公司追偿。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现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已实际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2300元,对已经实际支付的部分,应由创鑫公司承担。华东五金城公司、塬臻公司、李强、李梓萌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对尚未支付的部分,待实际发生后,由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创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0123000270、20170123000273)项下借款本金45000000元、截止2018年4月20日的利息804261.46元,并按年利率10.687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创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律师代理费102300元;三、若创鑫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有权对华东五金城公司抵押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为苏(2017)姜堰不动产证明第0000666号、苏(2017)姜堰不动产证明第0000667号项下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华东五金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创鑫公司追偿;四、塬臻公司、李强、李梓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塬臻公司、李强、李梓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鑫公司追偿;五、驳回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821元,由创鑫公司、华东五金城公司、塬臻公司、李强、李梓萌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东五金城公司提交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向创鑫公司发放贷款时的银行短信通知,用以证明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系于工作时间以外发放贷款,且接收贷款账户处于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控制中,贷款并未全部发放。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提交重组贷款申请、提款申请书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用以证明创鑫公司申请贷款45000000元用于归还创鑫公司与原五户联保企业鹏鑫公司的不良贷款及利息后,剩余贷款通过受托支付方式转至华东五金城公司账户。华东五金城公司与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华东五金城公司和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及审查一审、二审证据,本院二审查明:
1.2017年1月17日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与创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14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本次授信仅为化解:1.创鑫公司2014年7月3日与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签订的[07000120140161]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垫款本金余额4917743.40元及垫款利息,2014年7月9日与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签订的[0700012014016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4980500元不良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2.化解鹏鑫公司2014年7月9日与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签订的[0700012014016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4980000元不良贷款本金余额及欠息,2014年7月17日与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签订的【07000120140171】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垫款本金余额3474100元及利息。”
2.2017年1月17日华东五金城公司与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条“抵押人陈述与承诺”条款载明:抵押人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是否具备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
3.两份2017年1月23日的《贷款凭证》载明,创鑫公司申请将45000000元借款中的9898243.40元转入其甘肃银行66×××10账户,另35101756.60元委托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在该款转入创鑫公司前述账户后再转入华东五金城公司账户。两份《贷款凭证》载明的贷款用途均为化解不良贷款。
4.2017年1月23日晚,创鑫公司尾号为0010的账户收到两笔分别为9898243.40元和35101756.60元的款项。随即,该账户向“中小型公司类短期贷款利息收入”账户转入35笔款项共计1931864.55元;向“垫款利息收入”账户转入一笔1846612.65元;向创鑫公司贷款户账户分两笔分别转入4980500元、4917743.40元;向鹏鑫公司账户分三笔分别转款1283692.37元、4980000元、3474101.42元。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解释称,前述转款均系归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利息。
5.2017年1月24日,创鑫公司尾号为0010的账户向华东五金城账户分三笔共转入21585489.64元。庭审中,华东五金城公司称其在上诉请求中主张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13516266.96元系《贷款凭证》载明的委托付款金额35101756.60元与其账户实际收款金额21585489.64元的差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东五金城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即华东五金城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贷款凭证》中所记载委托付款金额35101756.60元与实际支付至华东五金城公司账户的21585489.64元之间的差额13516266.96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华东五金城公司与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华东五金城公司应对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与创鑫公司签订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4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对于华东五金城公司认为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擅自扣划案涉借款用于归还鹏鑫公司不良贷款,未按照《贷款凭证》载明的委托付款数额足额向华东五金城公司账户转款,故差额部分13516266.96元应认定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其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用于化解创鑫公司、鹏鑫公司在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不良贷款本息(含罚息),且明确约定了待化解的不良贷款的范围。从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提交的创鑫公司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案涉45000000元按照两份《贷款凭证》载明的数额分两笔转入创鑫公司账户后,随即进行了数笔款项的扣划,扣划款项的金额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14条约定的创鑫公司和鹏鑫公司的四笔不良贷款的范围相符,即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对创鑫公司账户资金的扣划符合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其次,华东五金城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主体,具有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行为能力,其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理应恪尽审慎义务,对于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借款人履行能力等与其担保责任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审查,以评估借款人可能无法归还所借款项而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商业风险。从案涉《抵押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华东五金城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对其担保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已经充分了解。因此,对于华东五金城公司主张其不知晓案涉借款将被用于化解鹏鑫公司不良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华东五金城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并非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变更,案涉借款用途仍为化解不良贷款,而非将借款交由华东五金城公司使用。《贷款凭证》中的委托付款金额仅代表借款人创鑫公司委托银行将借款支付至相应的银行账户,但该款项仍应首先用于化解借款合同约定的不良贷款。因此,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在扣划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不良贷款本息后,将剩余部分按照创鑫公司的委托支付至华东五金城公司账户,未违反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华东五金城公司以甘肃银行兰州城关支行未按照《贷款凭证》载明的委托付款金额转款,其不对差额部分13516266.96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东五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98元,由江苏华东五金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美红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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