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辉寰,北京市天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也甜,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德兴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火炬大道13号之二(3层)。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珂,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默,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火炬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泰基,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延云,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新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德兴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兴阳公司)、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明阳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辉寰、孟也甜,被上诉人瑞德兴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珂、李一默,被上诉人明阳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泰基、蔡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新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认为,1.案涉高倍聚光设备在两次调试中持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完成整改,故并未完成试运行及验收。根据《青海德令哈30MW并网光伏电站工程14MW高倍聚光发电系统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甘肃新源公司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要求退货并请求瑞德兴阳公司返还货款143100000元。2.在业主方青海瑞德兴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瑞德公司)指定下,甘肃新源公司向瑞德兴阳公司采购案涉高倍聚光设备,而设备远不能达到各方明确约定履行的首年2070发电小时数,业主方多次函告要求拆换、退货。甘肃新源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设备销售合同》。3.案涉高倍聚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论基于合同解除还是基于买卖合同项下瑕疵担保义务,甘肃新源公司均有权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并对拆除设备所造成的其他损失主张赔偿责任。4.在磋商解决案涉设备的过程中,各方明确约定在“实际进行赔偿”后豁免瑞德兴阳公司的担保、赔偿责任,但瑞德兴阳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因此《青海德令哈50MW并网光伏电站14MW高倍聚光模组及配套支架之发电量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发电量担保协议》)并未解除,原合同项下债务依然存在。青海瑞德公司将基于《发电量担保协议》向瑞德兴阳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甘肃新源公司,甘肃新源公司有权基于债权转让要求瑞德兴阳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综上,甘肃新源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甘肃新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瑞德兴阳公司、明阳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瑞德兴阳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设备销售合同》未约定甘肃新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且甘肃新源公司主张退货时间已经远超合同约定期限。甘肃新源公司并非《青海德令哈50MW并网光伏电站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也未对《设备销售合同》的解除作出任何约定。案涉高倍聚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项目电站通过竣工验收后运行已逾三年,买卖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甘肃新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货款本息无事实及合同依据。甘肃新源公司并非主张发电量损失的适格主体,其无权要求瑞德兴阳公司承担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明阳集团公司对瑞德兴阳公司足额出资,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明阳集团公司同意瑞德兴阳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称其于一审审理期间已经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对瑞德兴阳公司的出资义务,瑞德兴阳公司与明阳集团公司均系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甘肃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甘肃新源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甘肃新源公司与瑞德兴阳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瑞德兴阳公司返还甘肃新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43100000元;3.瑞德兴阳公司赔偿发电量损失15390928元(暂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之后的发电量损失以每月平均损失641289元计算至设备更换之日);4.瑞德兴阳公司赔偿甘肃新源公司拆除高倍聚光设备及重新安装单晶硅设备施工费用损失及甘肃新源公司施工期间的发电量损失(具体以法院委托的第三方评估结论为准);5.明阳集团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瑞德兴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青海明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业主控股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明阳公司)、青海瑞德公司、中昊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方,以下简称中昊阳光公司)与瑞德兴阳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指定瑞德兴阳公司为项目所需的14MWp高倍聚光模组和配套支架供应商,约定采购单价为13.1元/瓦,所生产的聚光光伏模组首年等效利用小时数不低于2070小时,高倍聚光模组25年内总衰减率不超过8%。设备采购的其他事宜由甘肃新源公司与瑞德兴阳公司在《设备销售合同》中具体约定。同日,业主方青海瑞德公司与瑞德兴阳公司签订《发电量担保协议》,瑞德兴阳公司担保首年等效利用小时数不低于2070小时。基于以上协议,2016年1月23日,甘肃新源公司与青海瑞德公司签订《青海德令哈3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甘肃新源公司(买方)作为EPC总承包方与瑞德兴阳公司(卖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甘肃新源公司采购瑞德兴阳公司的高倍聚光发电系统设备用于青海德令哈30MW并网光伏电站,合同总价为183400000元。之后原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即本案明阳集团公司)、青海明阳公司、青海瑞德公司、中昊阳光公司、瑞德兴阳公司与甘肃新源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各方同意将甘肃新源公司与青海瑞德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中高倍聚光模组14MWp调整为12MWp,晶硅模组16MWp调整为18MWp。上述协议签订后,瑞德兴阳公司供货并安装调试。2016年6月29日,设备投入运行,双方最终确认设备总价为159000000元。甘肃新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货款的90%,共计143100000元。瑞德兴阳公司所供设备自投运以来,发电量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年发电小时数2070小时。甘肃新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瑞德兴阳公司多次试运行及整改机会,瑞德兴阳公司在对设备进行多次改进后,在不限电满发情况下,高倍聚光组件年发电小时数均不足1792.36小时,低于合同约定的年发电小时数2070小时。瑞德兴阳公司所出售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经多次技术整改后,仍达不到合同约定年发电小时数,又因高倍聚光设备技术不成熟,在适网性、稳定性等方面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影响电站其他晶硅发电模组正常运行,造成电站整体运营不稳定,影响电站的并网运行,给电站造成巨大的发电量损失及其他损失。甘肃新源公司与瑞德兴阳公司多次协商退货事宜,至今未果。
2018年9月5日,青海瑞德公司函告甘肃新源公司,要求将《设备销售合同》项下的12MWp高倍聚光设备退货,并要求甘肃新源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更换为高效单晶组件(组件转换率不低于17.5%),并将其基于相关协议所产生的债权权利一并转让给甘肃新源公司。2018年9月10日,甘肃新源公司向瑞德兴阳公司书面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瑞德兴阳公司在三日内就是否同意退货作出书面回复。瑞德兴阳公司未答复。明阳集团公司为瑞德兴阳公司控股股东,但其并未按认缴额实际缴纳出资。瑞德兴阳公司与明阳集团公司就案涉项目运作存在关联交易和混同经营的情况,故明阳集团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青海明阳公司、青海瑞德公司、中昊阳光公司、瑞德兴阳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指定瑞德兴阳公司为项目所需的14MWp高倍聚光模组和配套支架供应商,约定采购单价为13.1元/瓦,所生产的聚光光伏模组首年等效利用小时数不低于2070小时,高倍聚光模组25年内总衰减率不超过8%。
同日,青海瑞德公司与瑞德兴阳公司签订《发电量担保协议》,约定:瑞德兴阳公司同意就提供给青海瑞德公司的高倍聚光设备的发电量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自高倍聚光设备全部并网通过验收之日起25年(具体以EPC合同约定为准)。协议约定发电量担保值为首年等效利用小时数不低于2070小时,25年内总衰减率不超过8%。
同日,甘肃新源公司与瑞德兴阳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总承包范围为青海德令哈30MWp光伏电站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及调试EPC承包工作……合同价格:固定总价承包,合同总价357190000元,其中光伏组件、高倍聚光合计201740000元。
同日,甘肃新源公司与瑞德兴阳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甘肃新源公司采购瑞德兴阳公司的高倍聚光发电系统设备,容量14MWp,设备用于青海德令哈30MWp并网光伏电站。合同总价为183400000元。合同设备款的支付采用分阶段支付方式,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支付总价款的80%,开具90%的发票支付90%。如果因卖方(瑞德兴阳公司)原因未能达到保证指标,买方(甘肃新源公司)应给予卖方一次试运行机会,卖方应在10天内对合同设备改进。在改进完成后,应在5天内进行第二次试运行,如果第二次试运行因卖方原因未成功,买方有权给予卖方第三次试运行的机会,也可直接选择更换或者退货,因此导致的买方损失,卖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第5.5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索赔;如属于质量问题造成买方损失,相关款项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青海明阳公司与中昊阳光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中昊阳光公司出资175000000元委托青海明阳公司投资青海瑞德公司。青海明阳公司与中昊阳光公司签订《印鉴管理协议》,青海瑞德公司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网银、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财务资料交给投资人中昊阳光公司保管,保管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股权转让至第三方之日止。
2016年4月15日,甘肃新源公司出具《用户使用意见》称,甘肃新源公司采购的瑞德兴阳公司的高倍聚光发电系统已部分完成安装投运工作,产品性能可靠、运行稳定,利用率和发电量满足光伏发电要求,整体运行良好。
2016年6月21日,青海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发出《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称,青海瑞德公司德令哈20MW以及30MW并网光伏发电工程项目启动试运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2016年6月22日,青海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发出《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称,青海瑞德公司德令哈20+3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项目投运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2016年6月28日,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电力交易中心称,青海瑞德公司德令哈20MW、3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具备并网条件,同意电站并入青海电网。
2016年6月30日,德令哈20+30MW光伏发电项目竣工验收。2016年9月30日,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给青海瑞德公司颁发从事电力业务许可证。
明阳集团公司(甲方)、青海明阳公司(乙方)、青海瑞德公司(丙方)、中昊阳光公司(丁方:项目收购方)、瑞德兴阳公司(戊方)、甘肃新源公司(己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各方同意将甘肃新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调整为高倍聚光规模12MWp,晶硅规模18MWp,总造价减少,具体减少数额按实际调整。
2017年11月24日,青海明阳公司、青海瑞德公司、中昊阳光公司、瑞德兴阳公司签订《青海德令哈50MW并网光伏电站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原协议第一条第六款变更为青海明阳公司、中昊阳光公司同意青海瑞德公司在目标项目总装机容量为50MWp,高倍聚光装机总量为12MWp;第七款变更为青海明阳公司、青海瑞德公司、中昊阳光公司承诺目标项目所需12MWp高倍聚光设备和配套支架向瑞德兴阳公司采购,单价13.25元/瓦,所生产的聚光光伏模组首年等效利用小时数不低于2070小时,瑞德兴阳公司生产的高倍聚光模组25年内总衰减率不超过8%。同日,甘肃新源公司与瑞德兴阳公司签订《青海德令哈30MW并网光伏电站工程14MW高倍聚光发电系统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高倍聚光设备数量变更为12MWp,高倍聚光设备和配套支架单价13.25元/瓦,合同总价变更为159000000元;交货时间变更为2016年4月30日之前到货7MWp高倍聚光全套设备,2016年5月24日前到货5MWp高倍聚光全套设备。
2018年4月21日,瑞德兴阳公司与中昊阳光公司与会的《会议纪要》显示,“德令哈12MWp高倍聚光发电量赔偿计算、支付事宜:1.德令哈项目转让款由中节能公司直接支付至中昊阳光公司;……6.2017年4月20日起进入质保期,至2018年4月19日为质保期考核期,2018年4月20日后,以质保金冲减发电量赔偿。7.……本次赔偿后,瑞德兴阳公司不再就高倍聚光发电小时数进行担保,但仍需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会议纪要》另约定,高倍聚光设备质保金15900000元、明阳集团公司应收取的融资担保费优先用于冲减发电量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瑞德兴阳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中昊阳光公司,超额部分由中昊阳光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给瑞德兴阳公司。
2018年4月22日,瑞德兴阳公司与青海瑞德公司签订《确认书》,对2016年1月23日的《发电量担保协议》和2018年4月21日的《会议纪要》确认如下:1.青海瑞德公司确认中昊阳光公司作为其实际管理人,代表其作出的全部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合同权利处分合法有效;2.确认《会议纪要》约定的赔偿事宜:(1)瑞德兴阳公司以应收设备销售质保金15900000元,抵减发电量担保赔偿款,若因此导致青海瑞德公司和总包方(设备采购方)甘肃新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青海瑞德公司自行结算解决,与瑞德兴阳公司无关;(2)扣减上述质保金后,青海瑞德公司在《发电量担保协议》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剩余赔偿请求权全部转让给中昊阳光公司,剩余赔偿金额由瑞德兴阳公司和中昊阳光公司自行确定,与青海瑞德公司无关。该《确认书》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张超、吴步宁签字。
2018年5月21日,瑞德兴阳公司与青海瑞德公司与会的《会议纪要》载明:1.瑞德兴阳公司将与青海瑞德公司根据约定核算发电量赔偿损失,青海瑞德公司不再采用退货方式处理;2.双方确认的小时数为瑞德兴阳公司高倍聚光产品首次年发电小时数,后续瑞德兴阳公司将继续对高倍聚光产品进行优化提升,确保设备的完好率,并达到高倍聚光产品正常衰减(20年衰减8%)后的小时数。
2018年6月26日,青海瑞德公司、瑞德兴阳公司、中昊阳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解除瑞德兴阳公司与青海瑞德公司签订的《发电量担保协议》;2.各方同意青海瑞德公司高倍聚光发电系统25年的赔偿金额为29000000元,本次赔偿后,各方同意青海瑞德公司不再就高倍聚光发电系统发电小时数和发电量向青海瑞德公司或认可其他第三方承担责任,青海瑞德公司不再自行或通过项目总包方甘肃新源公司向瑞德兴阳公司主张产品质量责任;3.各方同意,高倍聚光设备质保金15900000元、明阳集团公司应收取中昊阳光公司的融资担保费用于冲减发电量赔偿,剩余赔偿款中昊阳光公司同意扣减8%的费用,以及扣减15900000元4%的费用后余额由瑞德兴阳公司两个月内直接支付给中昊阳光公司;4.各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瑞德兴阳公司负责青海德令哈50MW光伏电站内12MWp高倍聚光设备的运维,高倍聚光产品标杆子阵年发电小时数平均达到1782小时(容差范围:±1)(其他方阵不限电情况下参照标杆子阵执行),期限外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8年9月5日,青海瑞德公司函告甘肃新源公司要求退货,并将其权利转让给甘肃新源公司。2018年9月10日,甘肃新源公司书面通知瑞德兴阳公司,三日内答复是否退货,否则解除销售合同,并告知青海瑞德公司将债权转移给甘肃新源公司。瑞德兴阳公司未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甘肃新源公司与瑞德兴阳公司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应否解除;二、瑞德兴阳公司应否返还甘肃新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43100000元;三、瑞德兴阳公司应否赔偿甘肃新源公司发电量损失,该发电量损失如何认定和计算;四、瑞德兴阳公司应否赔偿甘肃新源公司拆除高倍聚光设备及重新安装单晶硅设备施工费用损失及甘肃新源公司施工期间的发电量损失;五、明阳集团公司应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瑞德兴阳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设备销售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第10.7.1条的约定,甘肃新源公司在第二次试运行未成功时,可以选择给瑞德兴阳公司第三次试运行的机会,也可以选择更换设备或退货,合同中并无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并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甘肃新源公司此时并未选择要求更换或退货,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甘肃新源公司基于《设备销售合同》要求退货并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甘肃新源公司并非《合作开发协议》的相对方,该协议约定的解除情形也不包括年等效利用小时数不足2070小时,故甘肃新源公司基于《合作开发协议》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甘肃新源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90%货款,按照约定应视为设备质量合格。《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合同设备款的支付采用分阶段支付方式,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除支付总价款的80%,开具发票支付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按照《青海德令哈30MWp并网光伏电站工程14MWp高倍聚光发电系统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的设备总价款159000000元计算,现甘肃新源公司已支付143100000元,达到总价款的90%,应视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甘肃新源公司主张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与其付款行为矛盾,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2016年6月30日,德令哈20+30MW光伏发电项目竣工验收,并入青海电网,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给青海瑞德公司颁发从事电力业务许可证。而《设备销售合同》第5.3.7条约定:“高倍聚光设备安装初步验收之日起1年内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10个工作日内买方(甘肃新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设备质保金。”第5.5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索赔;如属于质量问题造成买方损失,相关款项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甘肃新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起诉,自设备竣工验收至起诉已超过两年,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若因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则甘肃新源公司可以选择的索赔方式是从应付款或质保金中扣除相应款项,其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甘肃新源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其基于合同解除要求瑞德兴阳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143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瑞德兴阳公司应否赔偿甘肃新源公司发电量损失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设备销售合同》并无关于发电量数值的约定,年等效利用小时数2070小时是《发电量担保协议》的约定内容,而甘肃新源公司在本案证据交换中明确,《发电量担保协议》不作为证据提交,故甘肃新源公司无权基于发电量不足的事实要求瑞德兴阳公司赔偿发电量损失。关于甘肃新源公司所述业主方青海瑞德公司已将其主张发电量损失的权利转让给甘肃新源公司行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发电量担保协议》已经解除,青海瑞德公司权利转让基础不存在,甘肃新源公司作为权利受让主体丧失权利主张来源,其要求瑞德兴阳公司赔偿发电量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即使青海瑞德公司存在发电量损失,若系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则青海瑞德公司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设备采购方甘肃新源公司主张,在甘肃新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依据《设备销售合同》向瑞德兴阳公司主张,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瑞德兴阳公司主张。甘肃新源公司直接要求瑞德兴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瑞德兴阳公司应否赔偿甘肃新源公司拆除高倍聚光设备及重新安装单晶硅设备施工费用损失及甘肃新源公司施工期间的发电量损失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甘肃新源公司尚未拆除案涉高倍聚光设备,也未重新安装单晶硅设备,拆除设备和重新安装设备的损失尚未发生,甘肃新源公司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四、关于明阳集团公司应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瑞德兴阳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甘肃新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瑞德兴阳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无论明阳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足的问题,其对瑞德兴阳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均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甘肃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甘肃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254.64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新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甘肃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电站整改工作票统计说明》及工作票,意图证明:2016年7月至2019年8月,高倍聚光设备频繁出现故障,曾做246次排查、153次检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无法正常使用。第二组证据:《组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业主方发电量统计表》,意图证明:1.案涉电站晶硅发电设备单价不足高倍聚光设备单价的三分之一,但发电量却远高于高倍聚光设备;2.根据业主方统计的历年发电数据显示:2018年实测已安装的晶硅发电小时数约1536小时,而高倍聚光设备仅约1350小时。第三组证据:“业主方电站考核情况明细”、《电费结算单》及《情况说明》《关于立即更换高倍聚光设备的告知函》,意图证明:2016年7月至今,案涉电站持续受到青海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处罚,每月因处罚扣减电费收入20000元至80000余元,至今合计遭受罚款近800000元。
瑞德兴阳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电站整改工作票统计说明》系有关电厂运行维护工作所产生的资料,工作票系瑞德兴阳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所形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中《业主方发电量统计表》为附件,无其他证据支撑,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案涉高倍聚光设备为高科技示范项目,设备的采购成本与发电能力并无正比例关系。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中“业主方电站考核情况明细”系单方制作表格,对其内容不予认可;《电费结算单》及《情况说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中《情况说明》显示监管部门确认项目电站已竣工投产,考核扣款系对全厂50MW设备机组进行考核,而非仅对12MW高倍聚光设备的考核;《关于立即更换高倍聚光设备的告知函》系业主方与甘肃新源公司就《EPC总承包合同》之间产生的退货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明阳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同瑞德兴阳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甘肃新源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电站整改工作票统计说明》及工作票系瑞德兴阳公司与业主方青海瑞德公司基于双方之间协议就案涉电站的运营、维护所产生的资料,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组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甘肃新源公司与案外人所签,《业主方发电量统计表》亦为第三方出具,在瑞德兴阳公司已对该组证据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甘肃新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业主方电站考核情况明细”系业主方单方出具,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电费结算单》及《情况说明》仅能证明青海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包含案涉高倍聚光设备在内的全厂设备机组的考核情况,在不能对各机组设备的考核情况进行区分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考核罚款与案涉高倍聚光设备质量有关。《关于立即更换高倍聚光设备的告知函》系甘肃新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基于案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甘肃新源公司与瑞德兴阳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共同出具《中昊仑山德令哈光伏电站高倍聚光标杆子阵发电量核对结果》(以下简称《发电量核对结果》),确认:经双方多次协商沟通,电站12MWp高倍聚光设备自2017年4月20日调试完成,进入正常运行状态。……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对高倍聚光标杆子阵发电量进行为期一年的跟踪统计,标杆方阵全年累计发电小时数为1792.36小时。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设备销售合同》应否予以解除,设备款应否予以返还;2.甘肃新源公司诉请的发电量损失以及施工损失费应否予以支持;3.明阳公司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案涉《设备销售合同》应否予以解除,设备款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甘肃新源公司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案涉《设备销售合同》的依据为合同第10.7.1条的约定,即:“如果因卖方(瑞德兴阳公司)原因未达到保证指标,买方(甘肃新源公司)应给予卖方一次试运行的机会……如果第二次试运行因卖方原因仍未成功,买方有权给予卖方第三次试运行的机会,也可以直接选择更换或退货。”经查明,2016年6月30日,案涉德令哈20+3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方青海瑞德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甘肃新源公司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发电量核对结果》载明:……本电站12MWp高倍聚光设备自2017年4月20日调试完成,进入正常运行状态。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设备已经通过试运行。甘肃新源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未完成试运行,其有权以退货方式行使约定解除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涉《设备销售合同》第10.7.1条约定系双方对质量不符合约定时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属于合同解除条款,甘肃新源公司据此条款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甘肃新源公司主张案涉高倍聚光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达到2070小时发电数,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案涉《设备销售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案涉《设备销售合同》中并未对案涉设备的性能指标数进行具体约定。甘肃新源公司主张“2070小时发电数”对双方发生拘束力的依据为《设备销售合同》第20.1条以及《发电量担保协议》《合作开发协议》中“2070小时发电数”的相关约定。其中《设备销售合同》第20.1条约定:“本合同文件除买卖合同外,还包括其它补充资料、图纸、会议纪要、往来传真及双方正式签署、确认的其它书面文件。”甘肃新源公司并非《发电量担保协议》以及《合作开发协议》的签约主体,且《发电量担保协议》《合作开发协议》不属于《设备销售合同》第20.1条约定的“双方正式签署、确认的其他书面文件”,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对甘肃新源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亦无权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向瑞德兴阳公司主张权利。甘肃新源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18日《发电能力分析会会议纪要》载明:“自2016年6月29日投运以来因种种原因,导致高倍聚光方阵发电效率及发电量低于技术协议中的相关要求”,2017年2月28日《阶段性总结会议纪要》载明:“结合测试阶段天气、辐照量……高倍聚光组件实际发电能力达到承诺值的56%-68%”,但上述两份“会议纪要”系案涉设备调试完成前所形成的文件,在瑞德兴阳公司对案涉高倍聚光设备进行后期调试后,经双方签章的《发电量核对结果》确认案涉高倍聚光设备发电小时数已达1792.36小时,且两份“会议纪要”亦未对“2070小时发电数”进行明确约定,上述“会议纪要”亦不能证明“2070小时发电数”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设备销售合同》虽多次提到“质量标准”“保证指标”“技术规范”等,但双方均未对上述用语的内涵作进一步的细化与补充解释,甘肃新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双方在其他补充资料、图纸以及往来传真等书面文件中对“2070小时发电数”进行明确约定,甘肃新源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未达到“2070小时发电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甘肃新源公司提供的《发电能力分析会会议纪要》等证据虽载明案涉高倍聚光设备运行过程中存在“玻璃自爆”“组件密封不严”“光感元件进水”等问题,但案涉设备已并网发电逾三年,且目前仍在营运中,瑞德兴阳公司亦对设备进行管理及维护。甘肃新源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因质量问题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甘肃新源公司主张解除案涉《设备销售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返还货款本息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甘肃新源公司主张的发电量损失以及施工费用损失问题。甘肃新源公司与瑞德兴阳公司并未就案涉设备首年等效利用小时数不低于2070小时进行约定,甘肃新源公司以案涉设备未达到上述数值主张发电量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甘肃新源公司与业主方青海瑞德公司之间基于《EPC总承包合同》所产生纠纷以及瑞德兴阳公司基于《发电量担保协议》《合作开发协议》等与案外人所产生纠纷均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且青海瑞德公司、瑞德兴阳公司、中昊阳光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协议解除青海瑞德公司与瑞德兴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发电量担保协议》,因此,甘肃新源公司无权依据《发电量担保协议》向瑞德兴阳公司主张权利。甘肃新源公司诉请拆除案涉高倍聚光设备、重新安装单晶硅设备的发电量损失以及施工费用损失,因甘肃新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上述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三,明阳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鉴于甘肃新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甘肃新源公司要求明阳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正确。
综上,甘肃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254.64元,由甘肃新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旺益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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