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甘肃澳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舟曲中学正北方向100米陈家梁巷**div>
法定代表人:汪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澳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澳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广电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甘肃澳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澳广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民初1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海澳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甘民初14号之三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海澳润公司与甘肃澳广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等协议后,上海澳润公司依约向甘肃澳广公司提供了设备及相关服务,甘肃澳广公司通过向上海澳润公司背书转让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上海澳润公司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交易基础,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更未参与任何犯罪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上海澳润公司并未直接与甘肃广电公司进行交易,无从知晓甘肃广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涉嫌犯罪。其次,上海澳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票据法律关系,有别于原因关系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使甘肃广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确实涉嫌犯罪,且犯罪事实导致甘肃广电公司和甘肃澳广公司之间的交易存在瑕疵,上海澳润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亦不应受到影响。现一审法院以甘肃广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涉嫌与本案票据法律关系完全无关的犯罪为由驳回上海澳润公司起诉,侵害了上海澳润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上海澳润公司再无其他救济途径。
甘肃广电公司辩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甘肃澳广公司的设立及上海澳润公司、甘肃澳广公司、甘肃广电公司之间的交易涉嫌违法犯罪,甘肃广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永生及上海澳润公司的犯罪事实已被立案侦查起诉,符合实际情况,认定正确。其次,案涉票据的签发及原因关系中采购合同的签订系王永生及上海澳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ZHANGJIEFU行贿、受贿犯罪事实的构成部分,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海澳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甘肃澳广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海澳润公司与甘肃广电公司共同设立了甘肃澳广公司,由上海澳润公司向甘肃澳广公司销售网络电视设备,再由甘肃澳广公司转售给甘肃广电公司。经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核实,甘肃澳广公司的设立及该三公司之间网络电视设备的采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涉嫌刑事犯罪,其中甘肃广电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永生及上海澳润公司的相关犯罪事实已被移送侦查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澳润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5797元,退回上海澳润公司。
本院认为,上海澳润公司与甘肃澳广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向甘肃澳广公司出售机顶盒、电缆接头、分路器等网络电视设备,甘肃澳广公司向上海澳润公司背书转让甘肃广电公司出具并作为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合同价款。票据到期后,上海澳润公司以持票人身份请求甘肃广电公司付款,甘肃广电公司拒绝付款,从而产生本案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查明,上海澳润公司与甘肃广电公司共同设立甘肃澳广公司,由上海澳润公司向甘肃澳广公司销售网络电视设备,再由甘肃澳广公司转售给甘肃广电公司。甘肃广电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永生及上海澳润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移送侦查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能证实甘肃广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永生及上海澳润公司涉嫌的犯罪系基于本案所涉上海澳润公司与甘肃澳广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交易而产生,仅能证实本案所涉交易与王永生及上海澳润公司涉嫌的犯罪事实有牵连。即,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存在与本案所涉民事纠纷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本案民事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上海澳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14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尹菲菲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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