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振平,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回族,原宁夏昊王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雷,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东霞,女,1977年8月1日出生,回族,原宁夏昊王酒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自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笃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83-2号。
法定代表人:纳清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贤,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旭东,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贤,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强振平、强东霞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陈旭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宁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借助专业人员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鉴定所依据的材料需经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委托事项的关联性发表意见。依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材料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强振平、强东霞为证明合作项目投资利益数额,经强振平、强东霞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材料由昊业房地产公司持有,昊业房地产公司虽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但拒绝向法院提供,导致鉴定材料未能质证。一审对于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进行补强之后采纳。如昊业房地产公司在鉴定的过程中不配合法院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导致鉴定意见因鉴定材料未经质证无法使用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可由昊业房地产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在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强振平、强东霞通过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应分得的合作利益数额,其在积极举证证明其主张,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昊业房地产公司对单方委托鉴定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在强振平、强东霞已经申请法院鉴定,之后又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仍认为强振平、强东霞应进一步提交基础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强振平、强东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6,34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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