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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小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凤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法定代表人:高琪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焱然,总经理。
原审被告: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献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丽萍。
原审被告:李焱然。
原审被告:上海世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焱然,总经理。
上诉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世贸)、上海世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贸)、袁丽萍、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世贸)、李焱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渤海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凤旺、吉力,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田娟及永康世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献旁到庭参加了诉讼。无锡世贸、上海世贸、袁丽萍及李焱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信托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渤海信托在平安银行先行处置并实现无锡世贸为本案债权提供的抵押物后,对仍然不能实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用由平安银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借款发生的前因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主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渤海信托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实质是由平安银行提供项目并事实上发起、联系投资人和承销的信托计划,渤海信托仅是应平安银行的邀请为该项目提供信托资质通道,因此本案主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二、若在本案主合同被认定有效的提前下,渤海信托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责任,应是平安银行实现债务人无锡世贸提供的抵押物后,就仍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本案中平安银行发放的此笔贷款系因平安银行与渤海信托共同合作发起的信托理财产品到期不能偿还而引起的,双方为了不导致信托产品对投资人违约,共同向债务人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双方对于贷款的形成均具有前因。平安银行和渤海信托发放的贷款均是以债务人的项目楼盘进行的抵押担保,现债务人抵押给平安银行的抵押物足以覆盖平安银行本案起诉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原意和法条,本案中无论是平安银行或渤海信托为了实现债权,均应先行处置债务人的抵押物,只有这样,结合全案的形成原因及后续实施的过程才真正的体现真正的公平,也更有利于案结事了。其次,平安银行和渤海信托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平安银行应当先行处置债务人的抵押物。平安银行和本案的其他保证人永康世贸、上海世贸、李焱然、袁丽萍的《保证担保合同》1.3条约定:“本合同由乙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由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渤海信托和平安银行的《保证担保合同》1.3条的除了第一句沿用格式版本合同外,第二句明确约定:“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则乙方在甲方放弃担保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平安银行与渤海信托的此约定从条款上看,做了不同于其他保证人的特殊约定,此特殊约定责任清楚,亦即渤海信托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平安银行先行处置债务人的资产和其他保证人的财产,不足部分由渤海信托承担补充保证责任。如果平安银行放弃对相关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权利,则渤海信托免除相应的责任。
三、若本案主合同被法院认定有效,平安银行在诉讼中已放弃对上海世贸、李焱然、袁丽萍的起诉,渤海信托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平安银行在本案中已向抵押人(质押人)、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放弃行使担保权的行为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平安银行起诉时是将所有的保证人全部起诉在内,但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平安银行即已撤回对上海世贸、李焱然、袁丽萍的起诉,一审法院为此亦出具相应的裁定书。虽后来再次在诉讼中追加上述已撤诉的保证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但是此行为充分证明平安银行存在放弃对其他保证人行使担保权的行为。而客观事实上,一审法院再次追加上述三名保证人作为当事人,对于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之间《保证合同》1.3条而言,也仅为程序上的追加,而客观结果是平安银行事实上放弃了对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故渤海信托应当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平安银行辩称,不同意渤海信托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渤海信托主张无锡世贸信托计划项目是由平安银行提供项目,而渤海信托只是为该项目提供通道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反,渤海信托提供的《合作协议》清楚的载明是在渤海信托已经设立信托计划的基础上因平安银行有广泛的业务渠道,所以渤海信托委托平安银行介绍客户购买其信托计划,平安银行仅仅是提供居间服务。二、涉案《贷款合同》未违反《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平安银行系办理正常的贷款业务,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属有效。三、平安银行与渤海信托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渤海信托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均有权优先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无需等待抵押物的处置。四、平安银行并未放弃对其他保证人及抵押物的权利主张。渤海信托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永康世贸述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世贸、上海世贸、李焱然、袁丽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意见。
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锡世贸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3621926.48元(其中本金448674566.33元、截止至2017年9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4947360.15元),2017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无锡世贸向平安银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8万元;3.渤海信托、永康世贸、上海世贸、李焱然、袁丽萍对无锡世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平安银行对无锡世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渤海信托、无锡世贸、上海世贸、袁丽萍、李焱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平安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无锡世贸偿还借款本金448674566.33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398969.43元、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9月5日的逾期利息17220690.7元、截至2017年9月5日的复利3185430.19元,以及2017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525%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含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525%计算);2.无锡世贸向平安银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8万元;3.上海世贸、渤海信托、永康世贸、李焱然、袁丽萍对无锡世贸的全部债务(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平安银行对无锡世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平安银行对无锡世贸提供质押账户11×××01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6.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平安银行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平安银行对无锡世贸提供的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平安银行(甲方)与无锡世贸(乙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锡滨支贷字20150520第001号),约定平安银行向无锡世贸发放贷款448674566.33元,贷款用途为清偿无锡世贸所欠“渤海信托—无锡世贸中心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的B、C类信托单位本金及利息,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85(浮动点),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贷款存续期间每自然年度12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按年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合同约定,发生欠息、逾期属于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平安银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无锡世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无锡世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无锡世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救济措施。合同第2.4条约定,双方同意贷款资金采用全额受托支付,即平安银行根据无锡世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无锡世贸公司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手。合同2.7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要求在甲方处开立资金回笼账户,户名:无锡世贸;账号:11×××01,该账户的资金回笼应符合以下约定:乙方须将无锡世界贸易中心二期项目销售回款和租金收入的全部价款按照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归集至资金回笼账户,乙方可以向甲方申请使用销售回款支付对应已销售房产的税费和代理收付费,比例不超过销售价款的30%。当乙方不能及时偿还所欠甲方的贷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处开立的资金回笼账户及乙方在甲方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收资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合同附件二《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载明: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无锡世贸申请进行贷款资金支付,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银行将贷款资金支付至无锡世贸指定交易对手。贷款发放账号为11×××07,具体支付对象及支付金额:收款人渤海信托,金额448674566.33元,具体用途为清偿乙方所欠信托计划的B、C类信托单位本金及利息。
同日,无锡世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平安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锡滨支抵字20150520第001号)。合同约定,无锡世贸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平银锡滨支贷字20150520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448,674,566.33元。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时,平安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无锡世贸土地和在建工程,土地证编号为锡南国用(2005)第165号,在建工程见清单,抵押物所在地为太湖大道与清扬路交叉口东南角,抵押物价值131,0990,000元。备注载明:余额抵押,第四顺位,债权金额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风险由平安银行承兑。2015年6月29日,平安银行取得该土地他项权证(锡南他项2015第000261号),载明:范围以锡南国用(2005)第165号土地证书项下宗地范围23,16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金额为131,099万元,权利顺序:肆。
同日,永康世贸、上海世贸、李焱然、袁丽萍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平安银行签订编号为平银锡滨支保字20150520第002、003、004、005号《保证担保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平银锡滨支贷字20150520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448,674,566.33元。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第1.3条还约定,本合同由乙方(即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015年6月23日,平安银行与渤海信托签订编号为平银锡滨支保字20150520第00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渤海信托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锡滨支贷字20150520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448,674,566.33元。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由乙方(即渤海信托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即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则乙方在甲方放弃担保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6.3条约定,甲方授信到期时,若甲方债权未得到全额清偿,则乙方须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全额代偿债务人所欠平安银行的全部本息。
2015年6月30日,无锡世贸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平安银行签订编号为平银锡滨支质字20150520第001号《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无锡世贸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提供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平银锡滨支贷字20150520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448674566.33元。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时,平安银行有权行使质权。质押标的清单载明:质押标的为资金回笼账户,户名: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账号为11×××01。
2015年6月30日,平安银行、无锡世贸与渤海信托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经协商同意将《贷款合同》第1.4条贷款利率变更为“贷款存续期间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10.35%”,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平安银行、无锡世贸与担保人(分别为上海世贸、永康世贸、李焱然、袁丽萍)签订《贷款补充协议》4份,内容同上。
2015年6月30日,平安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48,674,566.33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8日,贷款利率10.35%。无锡世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
2017年9月13日,平安银行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回收协议》,约定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清收事宜,并收取律师费2.8万元。2017年9月27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平安银行开具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相应债务人应当清偿的本息金额应当如何认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当如何认定。如果合同无效,相应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应当如何认定。2.平安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平安银行与无锡世贸签订的案涉《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本案中无锡世贸因无力清偿到期信托计划,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平安银行向无锡世贸发放案涉贷款,用于清偿无锡世贸所欠信托计划的B、C类信托单位本金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平安银行根据无锡世贸的申请及贷款合同的约定,采取全额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金额支付至无锡世贸指定账户,该行为系履行合同约定,而非从事信托投资,并不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至于渤海信托提交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仅能证明其受让无锡世贸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并据此设立信托计划,其提交的账户监管协议、资金保管合同、信托计划代理收付合同、合作协议等证据,既不能证明信托计划是由平安银行提供项目、联系投资人并承销,且上述协议也不违反银行业监管部门相关管理规定;渤海信托提交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仅能证明其向无锡世贸发放贷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渤海信托主张案涉贷款合同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应属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无锡世贸签订的以案涉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合同》,并提交了546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和他项权证,无锡世贸对抵押担保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予以认可,对他项权证未提出异议。故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办理登记手续,相关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据此,平安银行就本案中无锡世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建房产主张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渤海信托、永康世贸、上海世贸、李焱然、袁丽萍签订的案涉五份《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渤海信托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第6.3条亦约定,授信到期时,若平安银行债权未得到全额清偿,则渤海信托须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全额代偿债务人所欠平安银行的全部本息。至于该合同第1.3条中约定的“如平安银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则渤海信托在平安银行放弃担保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与案涉其他《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不同,但平安银行在本案中已向抵押人(质押人)、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放弃行使担保权的行为,故渤海信托主张其仅就无锡世贸提供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平安银行主张渤海信托、永康世贸、上海世贸、李焱然、袁丽萍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无锡世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约定质押标的为资金回笼账户,但根据案涉贷款合同第2.7条中“平安银行有权从资金回笼账户中扣收资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质押担保合同》“无锡世贸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提供质押”的约定,双方实质是就该账户内的金钱设立质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无锡世贸以资金回笼账户内资金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该账户除2015年11月30日平安银行允许支出的520万元外,其余资金均用于偿还所欠贷款利息,账户内资金能够与无锡世贸的其他资金相区分,故该账户内资金符合特定化要求。平安银行亦对该账户办理止付手续,并在无锡世贸欠付利息后从该账户内扣划资金偿还贷款利息,故其已取得该账户的控制权。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资金回笼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平安银行主张就资金回笼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贷款尚欠本金、利息数额的问题。庭审中,无锡世贸除对利息约定过高、复利应否支持问题提出异议外,对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计算原则以及利息计算表其他计算结果均予以认可。对利息是否约定过高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故平安银行有权自主决定贷款利率。本案中,平安银行与无锡世贸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约定案涉贷款利率变更为固定年利率10.35%。故平安银行按年利率10.35%计算贷款期内利息符合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及合同约定。关于平安银行主张的复利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贷款合同亦有相同约定,故平安银行主张无锡世贸应当支付复利,符合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平安银行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案涉贷款合同亦明确约定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无锡世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平安银行在本案中向无锡世贸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平安银行的诉讼主张基本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渤海信托、无锡世贸、永康世贸、袁丽萍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48674566.3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9月5日,利息共计23805090.32元。其后以本金448674566.3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525%计算。复利以前述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5.525%计算,2017年9月5日之前已产生的复利3185430.19元不再计算复利);二、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2.8万元;三、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世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焱然、袁丽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世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焱然、袁丽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追偿;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有权以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减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抵押权利范围后的余额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详见一审判决所附抵押物清单);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1×××01)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1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9,198元,由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上海世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焱然、袁丽萍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公告费112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10,050元及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渤海信托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涉案贷款发生的前因事实。但一审法院已在说理部分对渤海信托相关主张及举证情况回应、论述,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不存在遗漏。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补充协议》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主体具有约束力。渤海信托上诉主张平安银行与渤海信托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信托计划代理收付合同》《资金保管协议》《账户监管协议》等文件,无锡世贸信托项目的投资人是平安银行高净值客户资源,平安银行实质系借助渤海信托提供通道违规从事信托投资业务,涉案《贷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应被认定为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保证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但是渤海信托和平安银行《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鉴于乙方(平安银行)有广泛的业务渠道,并与投资人有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甲方(渤海信托)委托乙方向投资人介绍甲方的投资理财实力……以促成合格投资人认购甲方的‘渤海信托·无锡世贸中心特定资产收益权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二条第5点又明确“乙方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渤海信托作为一家具有相当资质的金融机构,若其仅是为平安银行从事信托投资提供通道或资质,却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平安银行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从《合作协议》《信托计划代理收付合同》《资金保管协议》《账户监管协议》等书面文件来看,尚不足以认定平安银行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渤海信托关于涉案《贷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应属无效的上诉意见不应予以采纳。案涉《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均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渤海银行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1.3条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此处与案涉其他几份《保证担保合同》对应条款约定内容无异。该条款继续约定: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则乙方在甲方放弃担保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此处与案涉其他几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不同。渤海信托由此主张,这种特殊约定表明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平安银行先行处置无锡世贸提供的抵押物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才由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就渤海信托保证责任之承担有过特殊约定,否则无需额外变更《保证担保合同》条款。对此: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针对同一债权既存在物的担保也存在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了规定,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涉案《保证担保合同》1.3条的前半部分“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已然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则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有权优先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并结合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间《保证担保合同》第1.3条后半部分的约定,若平安银行放弃了对本案抵押物或其他担保人的权利,则在其放弃范围内,渤海信托也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这赋予渤海信托在平安银行放弃其他抵押物或保证担保时免除相应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区别本案其他保证人,但并未赋予渤海信托要求平安银行必须先通过抵押权实现债权才能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渤海信托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1.3条的约定前后并不冲突、矛盾,渤海信托以在平安银行放弃对抵押物和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才享有的免责抗辩权要求平安银行先实现抵押权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此外,平安银行与渤海信托《保证担保合同》第6.2条约定“鉴于乙方(渤海信托)对债务人(无锡世贸)另有债权,并以同一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承诺:无论甲方(平安银行)授信期间或到期,乙方通过处置该抵押物取得相关款项,均应将相应款项优先用于履行其对甲方的保证责任。”鉴于涉案抵押物上,渤海信托尚享有顺位优先于平安银行的抵押权并承诺若处置抵押物将优先履行对平安银行的保证责任,渤海信托上诉主张平安银行应在先行处置抵押物后才能要求渤海信托承担保证责任,亦缺乏依据。
另,本案一审中平安银行在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放弃对抵押物及其他保证人主张相关权利,一审判决亦予以载明,渤海信托关于平安银行放弃了对上海世贸、李焱然、袁丽萍的起诉,因而渤海信托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4,198元,由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陈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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