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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明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2-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青海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54号。
法定代表人:郑寿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明祥,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兵,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奎,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兵,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J栋406室。
法定代表人:魏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忠,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明祥、张正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31号楼是否竣工验收、是否投入使用以及鉴定费的承担主体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340.1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旺益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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