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路**。
法定代表人:王广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同德广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永泰公司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仅以本金为基数(不含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太平洋公司支付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的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等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约定理解错误。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约定:“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延期支付金额”包含利息的情况下,将其理解为“本金金额”更符合金融监管常规,否则相当于太平洋公司在利息的基础上又加收了复利,不利于维护永泰公司的利益及良好的金融秩序。
太平洋公司辩称,《募集说明书》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永泰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永泰公司在一审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认可的。
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永泰公司偿还本金1.35亿元及利息0.0945亿元,本息合计金额1.4445亿元;2.判决永泰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支付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的违约金(自2018年7月5日起,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1.4445亿元为基数,按延期支付金额的天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3.判决永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一审庭审中,太平洋公司明确此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诉讼费764050元、律师费70万元、担保费130005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永泰公司发布《募集说明书》,面向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投资者发行“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17永泰能源CP004),发行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亿元,评级机构为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由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本次债券主承销商及簿记管理人,发行期限为365天。《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约定“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017年7月6日,永泰公司发布《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短期融资券发行情况公告》,根据发行情况公告,本期债券票面年利率7%,债券起息日期为2017年7月5日,兑付日为2018年7月5日。太平洋公司通过二级市场购入“17永泰能源CP004”,依法持有合计1.35亿元票面的本期债券。2018年7月5日,永泰公司发布《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短期融资券未按时足额偿付债务融资工具本息的公告》,公示如下信息:“由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销的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短期融资券(债券简称:17永泰能源CP004,债券代码:041773004)应于2018年7月5日兑付。截至兑付日营业终了,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将‘17永泰能源CP004’兑付资金按时足额划至托管机构,已构成实质违约。”永泰公司对太平洋公司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太平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担保费认为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太平洋公司于2018年7月与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出具收到律师费53万元的发票。太平洋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太平洋公司为此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30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泰公司认可其违约,对太平洋公司诉请要求其支付的“17永泰能源CP004”债券本金1.35亿元及利息0.0945亿元,以及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对所欠本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予以认可。据此,永泰公司应向太平洋公司支付“17永泰能源CP004”债券本金1.35亿元及利息0.0945亿元,以及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对所欠本息1.4445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太平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70万元和保险费130005元是否应由永泰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法律条文中的“其他损失”应是指违约方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守约方还存在的因对方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的不可避免损失。首先,太平洋公司与永泰公司订立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守约方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要由违约方承担;其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而违约金金额中已经包含了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现太平洋公司不能证明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第三,根据案件的实际,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并非太平洋公司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据此,太平洋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中的“其他损失”的范畴,太平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太平洋公司支付本金1.35亿元及利息0.0945亿元,本息合计金额1.4445亿元;二、永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太平洋公司支付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的违约金:自2018年7月5日起至结清日止,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1.4445亿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9050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7690元,永泰公司负担7613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太平洋公司提出本案所涉违约的时点为2018年7月5日,而永泰公司上诉请求从2018年8月2日起算违约金。永泰公司表示此处是否为笔误需要回去后核实,然后提交书面意见。开庭后,永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反馈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正确。基于下述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正确:一、案涉《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第二部分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从字面意思看,“延期支付金额”应当包括本金及利息。二、案涉债券的起息日期为2017年7月5日,兑付日为2018年7月5日。永泰公司上诉请求从2018年8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三、一审庭审中,永泰公司认可太平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现予以推翻,有违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1.24元,由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海瑞
刘静
书记员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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