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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926号同德广场写字楼31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北京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蓓,北京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霞、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胡雅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违约金的判决;2.判令永泰公司自2018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仅以本金为基数(不含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太平洋公司支付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的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等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七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第十二章约定理解错误。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十二章约定:“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延期支付金额”包含利息的情况下,将其理解为“本金金额”更符合金融监管常规,否则相当于太平洋公司在利息的基础上又加收了复利,不利于维护永泰公司的利益及良好的金融秩序。
太平洋公司辩称,《募集说明书》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永泰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永泰公司在一审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认可的。
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永泰公司支付太平洋公司所持有债券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018年12月15日前应付的利息为350万元,本息合计为5350万元。如超过2018年12月15日未予支付,则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永泰公司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对所欠本息另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太平洋公司支付违约金);2.判令永泰公司承担太平洋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2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35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永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永泰公司发布《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材料,该《募集说明书》第三章载明:本期短期融资券名称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七期短期融资券,发行人为永泰公司,本期发行金额为人民币10亿元,本期短期融资券期限为365天,发行日从2017年12月13日至14日,起息日为2017年12月15日,兑付日为2018年12月15日,兑付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时,该《募集说明书》第一章“释义”对“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释义为:“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十二章“本期短期融资券投资者保护机制”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发行人拖欠债务融资工具本金或应付利息即构成违约事件……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同日,永泰公司就本次债券发行发布了债券“基本信息”,确定本期债券简称为“17永泰能源CP007”,发行年利率为7%。
2018年7月5日,永泰公司发布《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短期融资券未按时足额偿付债务融资工具本息的公告》称:“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四期短期融资券(债券简称:17永泰能源CP004,应付本息金额16.05亿元)应于2018年7月5日兑付。截至兑付日营业终了,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将兑付资金按时足额划至托管机构,已构成实质违约。”
2018年7月6日,永泰公司发布《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称:“2018年7月5日,公司发行的2017年度第四期短期融资券15亿元未能按期进行兑付,构成实质性违约。同时,公司对外发行的公司债券余额较大,偿付存在一定的困难……公司股票自2018年7月6日起停牌。”2018年7月6日,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发布《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下调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体和相关债项信用等级的公告》指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级……因永泰能源银行贷款发生到期日未结清的情况及‘17永泰能源CP004’发生违约均客观触发了公司存续期内的‘17永泰能源CP007’等募集说明书中的‘交叉保护条款’……触发相关债券交叉违约,使公司融资环境急剧恶化,未来生产经营和债务偿还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决定将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体长期信用下调至CC,将‘17永泰能源CP007’等债券的信用等级下调至D,评级展望为‘负面’。”同日,永泰公司发布《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债券评级调整公告》指出:“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下调至CC,评级展望为‘负面’;公司各项债券的信用等级下调至CC。”至今,太平洋公司持有永泰公司发行的该“17永泰能源CP007”债券本金面值5000万元。永泰公司对太平洋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偿还的本金5000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太平洋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与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64.2万元的发票。太平洋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太平洋公司为此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5199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泰公司认可其违约,对太平洋公司诉请要求其支付的“17永泰能源CP007”债券本金5000万元予以认可。双方也均认可,案涉债券提前到期日为2018年8月1日,截止到期日的利息为,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从2017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8年8月1日。违约金为,以5000万元加上上述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双方认可的上述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予以确认。据此,永泰公司应向太平洋公司支付“17永泰能源CP007”债券本金5000万元;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从2017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8年8月1日的利息;以5000万元加上上述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8年8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太平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4.2万元和保险费51994.5元是否应由永泰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法律条文中的“其他损失”应是指违约方履行违约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守约方还存在的因对方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的不可避免损失。首先,太平洋公司与永泰公司订立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守约方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要由违约方承担;其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而违约金金额中已经包含了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现太平洋公司不能证明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第三,根据案件的实际,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并非太平洋公司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据此,太平洋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中的“其他损失”的范畴,太平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太平洋公司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为: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从2017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8年8月1日。违约金为:以5000万元加上上述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8年8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7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7778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3178元,永泰公司负担314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正确。基于下述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正确:一、《募集说明书》第十二章第二部分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从字面意思看,“延期支付金额”应当包括本金及利息。二、一审庭审中,永泰公司认可太平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现予以推翻,有违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63元,由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海瑞
刘静
书记员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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